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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智易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3 至附表7 所示之光碟、看板( 招牌)壹具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 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1 、2 所示之光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1 至附表7 所示之光碟、及看板(招牌)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5日 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3 至附表7 所示 光碟內有男女口交、性交行為、特寫男女性器官等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內容,不得販賣或公然陳 列,竟與一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猥褻光碟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9年2 月間某日,以 每片約30元之代價,向另一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販入如附表3 至附表7 所示之猥褻光碟後,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現改 制為高雄市○○區○○○路段、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 雄市○○區0000000路與油管路口擺攤公然陳列,擬 出售予不特定人,而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於甲○○無 暇之時看顧攤位。又甲○○明知如附表1 、2 所示之影片, 係附表1 、2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 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且如附表1 、2 所示之光碟均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 重製之盜版光碟,另行起意,獨自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持 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於同年3 月間前某日, 向一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1 、2 所 示之盜版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擬利用其在前揭2 地點 擺攤販賣猥褻光碟之機會,於顧客欲購買盜版光碟時,自前 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盜版光碟而以每片50元之價格出售散布 予不特定人。於同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 巷19之1 號5 樓之住處、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實 施搜索,並在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1 編號1 至10 1 、附表2 所示之盜版光碟、附表B 編號7 至98、附表D 編 號50至99、附表C 、E 所示之光碟、燒錄機10具、看板(招 牌)1 具、電源線1 條、送貨單4 紙、估價單2 紙,而在甲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獲其所有之如附表1 編號104 至20 8 所示之盜版光碟、附表B 編號102 至205 、附表D 編號第 103 至207 所示之光碟、附表3 至7 所示之猥褻光碟、預購 單(目錄表)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威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訴由己0000000000 00000000000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 冊第216 至22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38 至45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F 所示),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 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 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攤陳列所販入之猥褻光碟、 委由朋友看顧攤位,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且附表1 、2 、A 至E 所示之光碟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又扣 案之看板(招牌)1 具(上載「VCD 、DVD 」字樣)擺放在 攤位前,告知客人其販賣DVD 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 冊第21 4 、224 至22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盜版光碟僅供自己觀賞,並未販賣散布、陳 列,且扣案盜版光碟上影片名稱字樣非其筆跡,又證人鄭育 松證述前後矛盾,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販入、公然陳列猥褻光碟部分: ⒈警方於99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19之1 號5 樓之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在被告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 1 編號1 至101 、附表2 所示之盜版光碟、附表B 編號7 至98、附表D 編號50至99、附表C 、E 所示之光碟、燒錄 機10具、看板(招牌)1 具、電源線1 條、送貨單4 紙、 估價單2 紙,而在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獲其所有之如 附表1 編號104 至208 所示之盜版光碟、附表B 編號102 至205 、附表D 編號第103 至207 所示之光碟、附表3 至 7 所示之猥褻光碟、預購單(目錄表)1 張,此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送貨 單、估價單、預購單(目錄表)在卷可稽(警詢卷第2 、 24至29、33至35頁)。 ⒉被告前揭販入、公然陳列猥褻光碟之事實,有光碟擷取畫 面照片(警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3 至7 所 示之猥褻光碟、看板(招牌)1 具(上載「VCD 、DVD 」 字樣)扣案足憑,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犯行,足認定。 ㈡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部分: ⒈如附表1 、2 所示之影片,係附表1 、2 所示之著作財產 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如附表1 、2 所示之 光碟均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 版光碟,此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 報告、告訴人威望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盜版影音光碟( 警詢卷第17至20、22、23、36至48頁)、光碟擷取畫面照 片(警詢卷證物袋)、著作權證明(如附表1 、2 所載) 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 冊第224 至22 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以認定。 ⒉本案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甚多,其中如附表A 所示之盜版 光碟,均扣獲同一影片2 片以上之盜版光碟(其重複情形 如附表A 所示),甚而扣獲多達7 片之譜,顯係被告意圖 散布而持有者,被告所辯僅供自行觀看之情形云云,要無 足取。被告雖另辯稱:扣案之盜版影片光碟會有重複,是 因為該等影片不清楚,所以伊叫給伊影片的人再拿給伊, 而伊若有販賣盜版影片光碟,扣案之盜版影片光碟,應該 不會大部分的影片,都是僅有單片光碟云云。惟觀諸扣案 之盜版光碟之重複情形及片數,實與偶因收受品質不佳之 盜版光碟,而要求提供者再給與另一相同內容之影片光碟 之情形有所未合。 ⒊警方於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扣獲之如附表1 編號104 至208 所示之盜版光碟,其數量甚多,若如被告所述係欲 供自己觀賞之用,何以被告會將該等為數甚多之盜版光碟 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此實與常理未符。被告就此雖 辯稱:伊擺攤的時間長達6 、7 個小時,有時候會無聊, 要消磨時間,而伊車上有播放器,會播放該等影片來看, 而看完之後伊就將光碟放在車上云云。然觀諸在前開自用 小客車所扣獲之盜版影片光碟,有許多同一影片之重複片 (如附表A 編號1 至9 所示),並有多達5 片者,如僅供 被告自己擺攤時觀賞,亦無須於自用小客車內放置如此多 片的盜版光碟。依常情而言,應認被告係基於散布盜版光 碟之意圖。 ⒋被告又辯稱扣案盜版光碟上影片名稱字樣非其筆跡云云, 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取得盜版光碟後再為 販賣散布,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意圖散布而持 有盜版光碟,並無被告自行以空白光碟燒錄相關影片而擅 自重製之行為,是無從以扣案之盜版光碟上之影片名稱字 樣非被告筆跡乙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 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其公然陳列猥褻光碟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猥褻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販賣猥褻物 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 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 ㈢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 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就被告販賣猥褻光碟、及意圖散 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行為,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 ,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即非接續犯、集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9 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冊第18至31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公然陳列猥褻光碟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惟此部分與販賣猥褻光碟犯行,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 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意 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記載於所犯法條 欄(起訴書第3 頁第二項),即屬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盜版光碟部分之犯罪,原判決有下列可議 之處,其認事有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被告僅有1 次販入猥褻光碟行為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 1 、2 所示盜版光碟之一行為,應分論併罰,而無散布盜 版光碟之行為(如後第㈨項所述),原審誤認被告有數次 販賣猥褻光碟及數次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並認成立集合 犯、想像競合犯,論以散布盜版光碟一罪,且沒收鄭育松 之「蘇乞兒」、「錦衣衛」盜版光碟各1 片,自有違誤。 ⒉扣案如附表B 至E 所示之光碟,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 著作財產權人(如後第㈨項所述),原審誤認係屬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並知沒收,即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 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且販入、公開陳列猥褻光碟,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查獲猥 褻光碟、盜版光碟之數量、犯後僅坦承販賣猥褻光碟犯行而 否認意圖散布持有盜版光碟犯行且飾詞狡辯、以及被告為高 職機工科畢業,現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或3 萬多元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 公司)達成和解,亦未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賠償告訴人 (本院卷第1 冊第227 至22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盜版光碟,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 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3 至7 所示之猥褻光碟,均應 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看板(招牌)1 具,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於前開時 、地擺攤擬販賣猥褻光碟時,招攬生意使用,業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 冊第83頁,本院 卷第1 冊第226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B 至E 所示之光碟,未能證明係屬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且扣案之燒錄機10具、電源線1 條 、送貨單4 紙、估價單2 紙、預購單(目錄表)1 張,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9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 遭查獲止,向他人購得如附表B 至E 所示之盜版光碟後, 販賣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散布之。又自同年2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5 月6 日遭查獲止,自行重製猥褻光碟,販售予 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且被告散 布盜版光碟、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應各自成立集合犯, 此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刑 法第235 條第2 項之罪嫌,且認猥褻光碟送貨單6 份可證 被告販賣次數有6 次(本院卷第1 冊第119 、215 頁)。 ⒉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 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 第37條第4 條規定參照),準此,僅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行使權利(含提起刑事告訴),非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此權利。本案檢察官、告訴人及被 害人華映公司雖提出授權契約等資料,擬證明告訴人、被 害人華映公司、及其他公司就附表B 、C 所示之著作享有 著作財產權,惟經核閱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著作財產權 之存在或經專屬授權者(詳如附表B 、C 所示),另檢察 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人就附表D 、E 所示之影片享 有著作財產權,自不得認定被告侵害附表B 至E 所示之著 作財產權。 ⒊起訴書附表2 編號153 、7 並未記載「蘇乞兒」、「錦衣 衛」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雖卷附之盜版影音光碟總清冊 記載「蘇乞兒」、「錦衣衛」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為金牌 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得寶影片有限公司(警詢卷 第36、40頁),惟卷內並無任何著作權證明以資證明,自 不得僅以被告未加爭執,遽認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被告 就此即不構成犯罪。而原判決遽認被告於99年3 月間某日 ,販賣散布「蘇乞兒」、「錦衣衛」盜版光碟各1 片予鄭 育松,自屬有誤。 ⒋被告雖曾於偵訊中坦承部分扣案之猥褻光碟係其以扣案之 燒錄機所製作而來,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均堅決 否認,辯稱該等燒錄機是以前留下來的等語,而被告初於 警詢中,即稱扣案燒錄機係其以前使用後所留下,查獲時 已未使用等語(警詢卷第9 頁),與其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得用以燒錄之空白 光碟片,堪認被告所辯並無重製猥褻光碟等語,應可採信 。 ⒌扣案之送貨單、估價單(警詢卷第33至34頁,即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之「送貨單6 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本院卷第1 冊第227 、23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附 表),其中編號00213 、00393 之送貨單2 紙、及編號00 0828、000825之估價單2 紙,其上日期為96、97、98年間 ,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猥褻光碟之期間(99年2 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遭查獲止)。而編號00364 之送貨 單1 紙所載之年度不明,且編號206400之送貨單雖記載日 期為「99年4 月8 日」,然被告辯稱係色情光碟的送貨人 員送貨時,要求伊簽收的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226 頁) ,觀諸其上記載「鳳山郭台照」,核與被告姓名、住所相 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故扣案之送貨單、估價 單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猥褻光碟行為。 ⒍綜上所述,前開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檢察官係以 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起訴,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 冊第5 頁之送達回證),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 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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