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芬慧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智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
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
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
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
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
,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
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
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
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
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
證據如何不具
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
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
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
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
,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
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
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等情
詞,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
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
所載不相適合,或所
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
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
二、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
審酌「龍口食品系列」等字並
非公司名稱之使用,且龍口有限公司生產之粉絲、冬粉產品
外包裝袋相關文字及圖樣之比例及配置,均於外包裝袋之中
央,其使用之方式為商標使用,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
之虞。又
告訴人之著名商標「龍口及圖」,其中有龍之圖
形,與被告所使用之銀鍋及圖、龍及圖,兩者予人有所關連
之印象,消費者有可能誤以為「銀鍋及圖」、「龍及圖」係
告訴人所有之其他商標,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主張之事實,原審就此部分已於原
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述,原判決理由欄五、㈣係以:「2.依
卷附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產品外包裝袋(置他字卷第
183 頁證物袋內)及照片(他字卷第13頁)所示,龍口有限
公司所生產之粉絲產品外包裝上,除左上角有中文橫書「龍
口食品系列」字樣外,在上開文字下方,另有中文直書「銀
鍋牌」字樣,且「銀鍋牌」等字之字體遠大於「龍口食品系
列」等字,於右下方有龍口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商標權之「銀
鍋及圖樣」商標圖樣,於最下方則有中文橫書「龍口有限公
司出品(原龍口粉絲廠)」等字,其字體亦大於左上角之「
龍口食品系列」。再依卷附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冬粉產品
外包裝袋(置他字卷第183 頁證物袋內)及照片(他字卷第
14、15頁)所示,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冬粉產品外包裝上
,除在最上方中央或右上方有中文橫書「龍口食品系列」字
樣外,在上開文字下方之中央處,另有龍口有限公司註冊取
得商標權之「龍及圖樣」商標圖樣,於最下方則有中文橫書
「龍口有限公司出品(原龍口粉絲廠)」等字,其字體與最
上方之「龍口食品系列」相當。3.綜觀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
之粉絲、冬粉產品外包裝袋相關文字及圖樣之比例及配置,
均於外包裝袋之中央、顯著位置使用該公司註冊取得上開「
銀鍋及圖」、「龍及圖」等商標圖樣,並無刻意將「龍口食
品系列」之字體放大、加粗而使其顯著,用以吸引
公眾注意
之情事,
復於最下方標示「龍口有限公司出品(原龍口粉絲
廠)」等字,明確表示自己之名稱,難認有影射「龍口及圖
」、「龍口粉絲及圖」商標之
意圖,而屬以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漏未審酌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
冬粉產品外包裝袋,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非作為商標使
用乙節,遽為上開
鑑定結果,自難採取。」等語,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告訴人所提刑事
聲請上訴狀另以告訴人之「龍
口牌及圖」商標早於44年即已註冊,88年即被認定為著名商
標,被告身為同業,
難謂不知,且被告亦
自承其知悉告訴人
之商標,並於接獲告訴人之律師函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包裝袋
,實難謂被告無利用告訴人商標之著名性以表彰自己之商品
,而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意圖,而主張原判決顯有偏頗、
率斷云云,惟查被告龍口有限公司之前身「龍口粉絲廠」係
於47年9 月1 日即已於台中市設立之獨資商號,並於72年變
更為龍口有限公司,此有臺灣省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證、臺
中市小型工業許
可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乙種營業登記證、
經濟部99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3759310 號函所檢附之
龍口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1 第32至34頁、37至42頁),自應肯定「龍
口有限公司」與其前身「龍口粉絲廠」之
法人格同一性,又
告訴人「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43年7 月1
日於台北市設立之「龍口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1 、41頁)
。觀諸被告於
偵查程序所提之和約書(見偵查卷第65頁)可
知,告訴人之前身「龍口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現由被告
李芬慧擔任負責人之「龍口有限公司」之前身「龍口粉絲廠
」曾於59年間就商標爭議達成
和解,約定雙方不得再就各自
商標中相同之「龍口」二字為爭執,而告訴人「龍口食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現由被告李慧芬擔任負責人之「龍口有
限公司」與其前身「龍口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龍口粉
絲廠」之法人格既各具有同一性,已如前述,則無論該和約
書之效力是否及告訴人及被告,則被告李芬慧因該和約書之
簽訂,且自該和約書簽訂後近40年間均未見雙方有何爭執之
情形下,被告自會信賴能繼續沿用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龍口
有限公司」前身「龍口粉絲廠」所使用之「龍口」或「龍口
食品」商標,難謂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或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故原判決理由欄五、㈣4.
「可見被告於擔任龍口有限公司負責人後,沿用「龍口食品
系列」字樣,顯然意在延續龍口有限公司原有之外包裝袋形
式,用以標示該等產品為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亦非
無疑。」等語,即無違誤,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公訴人上
訴,並無理由。
四、依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
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
符合
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