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家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003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白宗家明知建雲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建
雲公司)在「廣州通訊」網站(網址:http://www.mobile1
983.net )之線上購物網頁所張貼之電信器材照片,係建雲
公司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並自民國97年2 月間起至99年5 月
間止(
起訴書原載為自97年2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
嗣經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上開
期間)上傳刊登至該網
頁,為建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建雲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前揭建雲公司在「廣州通訊」
網站所張貼之電信器材照片,於其所架設之「千鶴電訊」網
站上,而刊登販售同款電信器材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購買。後經建雲公司於99年5 月間,上網連結「千
鶴電訊」網站後,始知悉上情而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白宗家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又前揭
法律明定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為「提出證據」,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
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該
所謂「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即係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5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白宗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
承「千鶴電訊」網站為其所架設,且觀諸「千鶴電訊」網頁
文字為繁體字,用語均與「廣州通訊」及臺灣地區習慣相同
,定價為新臺幣計價,被告又為「千鶴電訊」網站之管理人
員,掌管網頁管理之帳號及密碼,對於該網站之刊登內容,
自難諉為不知。㈡
證人鄭金男於
偵查中證稱:系爭照片符合
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著作要件。㈢刑事
告訴狀所附「廣州通訊
」與「千鶴電訊」網站網頁照片對照資料,可知被告有重製
告訴人建雲公司攝影著作之犯罪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白宗家固坦承「千鶴電訊」之網址「http://www.
clever boss.com.tw」是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的
,伊是金銘電訊之負責人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第
13頁、第35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建雲公司攝影著
作之
犯行,辯稱:「千鶴電訊」網站不是伊架設的,伊沒有
clever boss 網址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2頁反
面、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告訴人建雲公司有無告訴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
行使權利。」;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
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
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
權第三人。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
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
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
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本件據證人即拍攝「廣州通訊」網站網頁上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之鄭金男於原審證稱:有口頭約定這些攝影著作的著
作權歸伊兒子鄭炯晨所有,意思也可以說是給他的公司建雲
公司,因為是父子,所以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建雲公司成立
之後,伊與兒子鄭炯晨有再講過系爭照片的著作權歸伊兒子
,即建雲公司所有;伊的意思是伊就系爭照片的著作權要給
伊兒子鄭炯晨,至於鄭炯晨要如何使用是他自己的權利,鄭
炯晨再讓給建雲公司也是他的權利,不用再經過伊同意(見
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建雲公司代表人鄭炯晨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鄭金男有
把系爭照片的權利讓給伊,是讓給建雲公司,因為當時要籌
備成立建雲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正反面)。雖
鄭金男與鄭炯晨間對於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究屬專
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不甚瞭解,致未為清楚明確之約定,惟
鄭金男既已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鄭炯晨,且同意由
鄭炯晨任意處理,又讓與當時鄭金男更已知悉鄭炯晨欲將系
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供其設立之公司使用,
堪認鄭金男之真
意應係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鄭炯晨,鄭炯晨
再將其專屬授權予自己開設之建雲公司使用,益徵建雲公司
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是建雲公司以告訴人之身分提起告訴,應認其
訴追條件並
未欠缺。
㈡系爭照片是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
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
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
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
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
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
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
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而攝影著作係以固
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於攝影過程中,對被攝影像
、景觀、光線取決、焦距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
行為有所選擇,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
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保護之著
作。
⒉經查系爭照片中有許多係手機內部電子零件之特寫照片,以
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成立
鑑定研究報告
第38頁著作四為例,該照片所拍攝之實物為品名「MIC 」零
件(附於原審卷證物袋編號「Mic 」之塑膠袋內),實品之
尺寸較照片小上數十倍,以一般數位相機可允許之最小對焦
距離拍攝結果,其所拍出之物品仍然極小而難以辨識,則告
訴人以具有超近拍攝功能之數位相機,並使用兩個「MIC 」
零件,以正反面上下排列之方式,佐以特別設定之拍攝模式
及輔助光源所拍攝而成之照片,
核屬於拍攝過程中,對於被
攝影像、景觀、光線取決、焦距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
等攝影行為有所選擇,已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自應認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雖以:⑴系爭著作物之拍
攝僅利用一般燈光,並無對於光影進行任何具攝影創意之調
整或輔助作為,⑵著作物於拍攝時,被拍攝物之選取與排置
,均屬普通與普遍之一般處理方式,⑶著作物之背景無法反
應為凸顯被拍攝物而賦予創意之結果,⑷著作物照片並未進
行具有創意之後製行為,⑸著作物並無利用顯微拍攝,以突
顯微小物品之細部特徵為由,出具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之鑑
定意見。惟按單純運用技巧及勞力(即辛勤原則)固不足以
認定著作具有原創性,然我國對於原創性之要件,
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僅採「最低
程度」之要求,只要能表達攝影案之個性及獨特性,即為已
足,亦即攝影著作僅須於攝影過程中,對被攝影像、景觀、
光線取決、焦距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所
選擇,而與其他攝影者之著作產生差異性,即可認為具有原
創性,至於前開鑑定意見所指拍攝之燈光、拍攝物之選取與
排列是否特殊、背景之效果、拍攝後有無進行創意性之後製
行為、與有無利用顯微拍攝等情事,均屬拍攝著作之原創性
高低判斷標準,系爭照片無法符合前開要件,僅生該攝影著
作無法符合高程度原創性之要求,尚不能據此認系爭照片完
全不具有原創性。
㈢被告有無於「千鶴電訊」網站上為重製系爭照片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千鶴電訊」網站上為重製系爭照片之犯
行,並抗辯:我只是在申請英文的網址而已,當初和親戚做
生意的時侯,我們之間有了爭執,後來他們拿回去經營後,
我就不瞭解之後的情形等語。公訴人則提出上訴
論告書,補
充陳稱:千鶴網站之網址是由被告申請,原則上網址的申請
人應該就是網站的所有人,且楊春梅實際上就是被告之弟陳
宗德之妻,而被告亦坦承與楊春梅之父楊華勝有談到合作設
立千鶴通訊網站;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為千鶴網站之架設
人,經起訴後始承認僅為網址申請人,惟依常情即為網址管
理人,已如前述外,至少可推知其係將網站交出來之人,且
與陳宗德、楊春梅、楊華勝均有親戚關係,縱非親身設計將
照片貼上之人,亦與貼上照片者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
同
正犯關係,或具有幫助之關係等語。
⒉惟查本案經原審法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結果
,千鶴通訊網站(原網址http://cleverboss.com.tw,現已
更為http://www.cleverobss.net )係向尚揚科技有限公司
租用主機空間、程式平台、網路頻寬,其中付款人「楊春梅
」為被告白宗家之弟陳宗德之妻,其網站維護上線紀錄,除
自中國大陸地區上線上,其他多自陳宗德所申用之中華電信
線路上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偵
查(2 )字第1000096100號函在卷
足憑(詳原審卷第146 頁
);可知千鶴網站之付款人並非被告,且亦查無被告利用其
所申辦之網際網路連線至千鶴網站,自難認千鶴網站上之系
爭照片係被告所上傳;且檢察官就被告與楊華勝、楊春梅、
陳宗德間有共犯或
幫助犯關係存在之事實,僅以被告與
渠等
間有親屬關係為其論據,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則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就被告重製系爭照片而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產生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照片係非著作權法
所稱之攝影著
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仍無二致,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與楊華勝、楊春
梅、陳宗德等人有共犯或幫助犯之關係,然本件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
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未提出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證據,仍執陳昭指摘原判決不
當,提起上訴,尚
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