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宜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
○○年度智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
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萱原為祺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
正公司)與優耐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特公司)之員工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離職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成立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穎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明知祺正公司與優耐特
公司共同就優耐特公司生產之「優耐特兒童防撞系列」產品
所製作之網站及產品目錄中如附件所示之系列產品實績照片
一張(下稱系爭照片),係由祺正公司與優耐特公司共同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詎被告未得祺正公司與優耐持公
司之授權,竟於某不詳時間,在穎辰公司之產品目錄上,擅
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發送予不特定客戶,而侵害祺正公司
與優耐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宜萱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至被
告穎辰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宜萱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論處。
二、原審以被告約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將系爭照片放在產品目錄上
,此為
告訴人祺正公司及優耐特公司之共同告訴
代理人吳尚
昆律師所不爭執,得認被告之重製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完
成,而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
乃論,惟
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知悉此事,卻遲至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
告訴期間
為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認本案因告訴時已逾越告訴期間,
諭知不受理,
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代理人已提出數則判決,表明被告穎
辰公司及陳宜萱之違反著作權行為係屬繼續行為,行為終了
日應以被告停止散布產品型錄及停止在網路上使用告訴人祺
正公司及優耐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照片為準,詎原審未查明
被告停止使用該照片之時間,是否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六個
月內,逕以被告重製照片之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完成,告
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已知悉此事,而認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始
提出告訴,逕諭知判決不受理,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
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八號解釋
可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所謂重製行為,係屬
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所規定。另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
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由著作權人合法提出
告訴。至著作權法
嗣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均未就上開規定
有所修正,附此說明。
㈡再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
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
裂為數個
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
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及
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單
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
暨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
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
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
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
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件
公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所製作之海報(產品
目錄)使用一張照片,而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
,因而認為被告涉有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參起訴犯罪事實欄),至於被告公司網頁中所使用之宣傳
文字及產品照片等,則認為上開文字僅係就產品之功能、材
質適用場所所為之說明,難認為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參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段),並
未指稱被告公司網頁中有使用相同於產品目錄中之相同之攝
影著作,此由原審審查程序中法官整理公訴人與被告間爭執
與不爭執點事項中均未有被告網頁中是否有使用相同於產品
目錄攝影著作一事另為爭執即明(參原審審智易卷第一一五
頁)。嗣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雖提出被告公司網頁資料
,指稱被告網頁中亦有使用相同於產品目錄之系爭攝影著作
,主張被告此一行為與在產品目錄上非法重製攝影著作之行
為屬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參原審
智易卷第三十三頁)。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所謂被告
網頁資料乃黑白圖片,內容模糊,原審法官要求告訴人應另
提該網頁之補充資料以為證明,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嗣於本
院審理時,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未提出補充資料,以證明被
告網頁上是否確有放置相同於產品目錄之攝影著作,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告訴人始提出較為清晰之彩色網頁資料
(參本院卷第七十頁,附件三),依該網頁資料所示,在pc
home網頁下所屬之商店街中,有網路商店yingchen(穎辰)
之產品照片,其中「牆面安全防護板」一欄之照片確與公訴
人起訴主張之被告產品目錄上所使用之照片相同,惟依上開
證據資料所示,該網頁係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之資料(本
院卷七十頁背面上端所示日期),是縱使告訴人所提上開網
頁資料確為被告所有,其日期距公訴人
所稱被告九十六年三
月間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產品目錄上之時間甚久,而告訴人
又不能提出在此之前,被告公司網頁上確實一直存在系爭攝
影著作之證據資料供參,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被告上開於網
路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認為與在產品目錄上重製系
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屬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就被告於
產品目錄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在九十六年三月間,
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知悉此事後,卻遲至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復不爭執,
是姑且不論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已達著作權保護之標準,其著
作財產權究歸何人所有等爭議
猶有深論空間,即以本案告訴
人就知悉被告公司網頁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已逾六個月期間後
始以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告訴以觀,依首開說明,其
提起本件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審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被告違反著作權行為係屬繼續行為,其行為終了
日應以被告停止散布產品型錄及停止在網路上使用告訴人祺
正公司及優耐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照片為準,詎原審未查明
被告停止使用該照片之時間,是否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六個
月內,逕以被告重製照片之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完成,告
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已知悉此事,而認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始
提出告訴,逕諭知判決不受理,於法未合云云。然據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意旨,重製行為
,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本件被告
就產品目錄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既非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無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八號解釋意旨,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
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而所謂被告公司網頁上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之行為,縱屬真實,然因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距原
起訴犯罪事實甚久,其間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網頁資料存續
期間,
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刑事判
決意旨,此一部分與公訴人
起訴書原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自
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自不得併予審理。本案被告於產品目錄上重製系爭照片之部
分,既已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原審依法不併予審理,其認
事用法,亦
洵屬無誤。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知悉此事,
卻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
告訴期間為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