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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宜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 ○○年度智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 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萱原為祺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 正公司)與優耐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特公司)之員工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離職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成立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穎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明知祺正公司與優耐特 公司共同就優耐特公司生產之「優耐特兒童防撞系列」產品 所製作之網站及產品目錄中如附件所示之系列產品實績照片 一張(下稱系爭照片),係由祺正公司與優耐特公司共同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詎被告未得祺正公司與優耐持公 司之授權,竟於某不詳時間,在穎辰公司之產品目錄上,擅 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發送予不特定客戶,而侵害祺正公司 與優耐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宜萱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至被 告穎辰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宜萱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論處。 二、原審以被告約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將系爭照片放在產品目錄上 ,此為告訴人祺正公司及優耐特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吳尚 昆律師所不爭執,得認被告之重製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完 成,而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知悉此事,卻遲至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為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認本案因告訴時已逾越告訴期間,諭知不受理,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代理人已提出數則判決,表明被告穎 辰公司及陳宜萱之違反著作權行為係屬繼續行為,行為終了 日應以被告停止散布產品型錄及停止在網路上使用告訴人祺 正公司及優耐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照片為準,詎原審未查明 被告停止使用該照片之時間,是否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六個 月內,逕以被告重製照片之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完成,告 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已知悉此事,而認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始 提出告訴,逕諭知判決不受理,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 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八號解釋可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所規定。另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 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由著作權人合法提出 告訴。至著作權法嗣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均未就上開規定 有所修正,附此說明。 ㈡再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 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 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 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單 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 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所製作之海報(產品 目錄)使用一張照片,而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 ,因而認為被告涉有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參起訴犯罪事實欄),至於被告公司網頁中所使用之宣傳 文字及產品照片等,則認為上開文字僅係就產品之功能、材 質適用場所所為之說明,難認為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段),並 未指稱被告公司網頁中有使用相同於產品目錄中之相同之攝 影著作,此由原審審查程序中法官整理公訴人與被告間爭執 與不爭執點事項中均未有被告網頁中是否有使用相同於產品 目錄攝影著作一事另為爭執即明(參原審審智易卷第一一五 頁)。嗣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提出被告公司網頁資料 ,指稱被告網頁中亦有使用相同於產品目錄之系爭攝影著作 ,主張被告此一行為與在產品目錄上非法重製攝影著作之行 為屬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參原審 智易卷第三十三頁)。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所謂被告 網頁資料乃黑白圖片,內容模糊,原審法官要求告訴人應另 提該網頁之補充資料以為證明,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嗣於本 院審理時,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未提出補充資料,以證明被 告網頁上是否確有放置相同於產品目錄之攝影著作,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告訴人始提出較為清晰之彩色網頁資料 (參本院卷第七十頁,附件三),依該網頁資料所示,在pc home網頁下所屬之商店街中,有網路商店yingchen(穎辰) 之產品照片,其中「牆面安全防護板」一欄之照片確與公訴 人起訴主張之被告產品目錄上所使用之照片相同,惟依上開 證據資料所示,該網頁係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之資料(本 院卷七十頁背面上端所示日期),是縱使告訴人所提上開網 頁資料確為被告所有,其日期距公訴人所稱被告九十六年三 月間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產品目錄上之時間甚久,而告訴人 又不能提出在此之前,被告公司網頁上確實一直存在系爭攝 影著作之證據資料供參,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被告上開於網 路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認為與在產品目錄上重製系 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屬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就被告於 產品目錄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在九十六年三月間, 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知悉此事後,卻遲至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復不爭執, 是姑且不論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已達著作權保護之標準,其著 作財產權究歸何人所有等爭議猶有深論空間,即以本案告訴 人就知悉被告公司網頁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已逾六個月期間後 始以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告訴以觀,依首開說明,其 提起本件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審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被告違反著作權行為係屬繼續行為,其行為終了 日應以被告停止散布產品型錄及停止在網路上使用告訴人祺 正公司及優耐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照片為準,詎原審未查明 被告停止使用該照片之時間,是否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六個 月內,逕以被告重製照片之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完成,告 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已知悉此事,而認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始 提出告訴,逕諭知判決不受理,於法未合云云。然據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意旨,重製行為 ,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本件被告 就產品目錄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既非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無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八號解釋意旨,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 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而所謂被告公司網頁上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之行為,縱屬真實,然因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距原 起訴犯罪事實甚久,其間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網頁資料存續 期間,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刑事判 決意旨,此一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原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自 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自不得併予審理。本案被告於產品目錄上重製系爭照片之部 分,既已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原審依法不併予審理,其認 事用法,亦洵屬無誤。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知悉此事, 卻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 告訴期間為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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