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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美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杰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郭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06 、1130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鳳美、李品杰部分撤銷。 張鳳美、李品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張鳳美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李品杰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鳳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小拳王電玩工房   」(下稱小拳王一中店)及臺中市○○區○○街○○○ 號「小 拳王實業社」(下稱小拳王逢甲店)之負責人;李品杰則為 小拳王一中店之員工。其等均明知「Wii 」、「Nintendo」   、「NINTENDO」、「NintendoDS 」、「DS」等相關商標圖   樣,係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 權有效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 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且不得為上開商品而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瑪莉歐賽車」及「新超級 瑪莉歐兄弟」遊戲軟體係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且明知前開任天堂公司之遊戲於電視遊樂器主 機執行時,將在螢幕上出現「c2005 Nintendo」、「c2006 Nintendo」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 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使消費 者誤認該遊戲軟體係該等公司所生產發行;另明知美商美洲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   公司所製造Wii 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遊戲主   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  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 入Wii 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 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為著作權 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   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  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 供公眾使用;復明知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 備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 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 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 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日商任天堂公司   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  施,未經該著作權人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   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  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 提供服務;又明知R4、R4i 、Acekard 轉接卡,在未置放 Micro SD記憶卡之情形下,於插置DS遊戲機後,仍會產生「 追跡圖形」資料,而使DS遊戲機誤以為前揭轉接卡為合法之   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之Micro SD記  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故前揭R4、R4i 、Acekard 轉接卡,確屬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所定義之規避防盜拷措施   之器材,於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  之情形下,不得提供公眾使用。 二、詎張鳳美及李品杰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違反著 作權法第80條之2 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未經合法授權不 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之單一行為決意聯絡,先於民國(下 同)98年10月21日,向中國東筦綽號「阿龍」之游樂龍,以 附表編號1 至24進貨價格欄所示之進貨價格販入後,及向廠 商購入正版Wii 主機後,即自購得之日起至99年1 月6 日止 ,先將該Wii 主機交由綽號「阿賢」之男子以俗稱「硬改」 或「軟改」或「硬改兼軟改」方式,改造Wii 主機,並在前 揭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內,以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出售價 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 散布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進而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 之商標專用權;且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提 供公眾使用具有規避防盜拷措施之R4卡、R4i 卡及AceKard 卡;且買家於購得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盜版遊戲記憶卡後, 可連結R4轉接卡,透過DS遊戲機執行後,在電視或顯示螢幕 之影像畫面會呈「c2005Nintendo 」、「c2006Nintendo 」 等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足以為表徵係日商任天堂公司 於西元2005年及西元2006年所生產商品之用意,均足以生損 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公眾。張鳳美及李品杰亦未經商標權 人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8年10月21日,販 入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同一如附表編號4 至11、13及18 所示等商品,使用近似「Wii 」之「Wu」圖樣或在外包裝部 分均使用相同「NINTENDO」等商標圖案之仿冒如附表編號4 至11、13及18所示等商品,在上述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內 販賣,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嗣經告訴人先 行指派專人分別於98年10月7 日前往小拳王一中店購得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R4卡1 片及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記憶卡1 片 ,及於98年10月5 日前往小拳王逢甲店購得如附表編號19所 示之R4卡1 片及另一空白之記憶卡1 片,確認小拳王一中店 及逢甲店確有前開違法情事,員警即於99年1 月6 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小拳王逢甲店及小拳 王一中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1,及23至26所示 之物(不包括編號19所示告訴人前已購得之R4卡2 片)。 三、案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360 頁)坦承不諱,核告訴代理人徐宏昇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查   扣證物採證照片、任天堂公司委任之鑑定人徐宏昇於98年11  月4 日及99年4 月2 日對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暨所附附件、購買R4轉接卡發票及小拳王名片、購買   NDSL週邊+4G 發票及小拳王名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23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067140號函及附件、進貨單   、訂購單影本、游樂龍出貨明細單影本、任天堂DS遊戲機轉  接卡檢驗報告、原審100 年8 月26日經鑑定人徐宏昇簽名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扣押物品照片等相關證據附卷可證,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著作權法第 80條之2 第2 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 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之違反規   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處斷、商標  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張  鳳美及李品杰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   持有,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按犯罪行為人所為   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  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 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 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 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 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另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於98   年10月21日進貨之初,即以其單一非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之 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迄99年1 月6 日為警查 獲日止,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 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 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張鳳 美及李品杰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侵害商 標權、著作財產權等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 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張鳳美 及李品杰就前揭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  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部分(就販售R4卡、R4i 卡 及AceKard 卡部分)、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及 被告張鳳美、李品杰與綽號「阿賢」者,就上開違反著作權 法第80條之2 第2 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 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部分(就Wii 改機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有關R4   卡、R4i 卡及AceKard 卡透過「DS遊戲機」執行後,會在螢  幕上顯示「NintendoDS」之商標圖樣部分,及有關於在附表 編號22所示之Micro SD記憶卡上違法重製瑪莉歐賽車遊戲及 新超級瑪莉歐兄弟遊戲,因而尚有違反著作權法散布違法重 製罪、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之複次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原審判決係論以集合犯,即非妥適。又被告張鳳美  及李品杰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相當之金額予告訴人,共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此有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和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2 至325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2 頁),原判決量刑不及審酌,自有未洽 。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張鳳美前已   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且被告張鳳美之配偶即被告郭德倫前亦曾於該小 拳王店址內為相似之違反智慧財產權犯行,被告張鳳美於接 手經營後,本應更為謹慎,卻仍為貪圖小利而為此犯行,並 兼衡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分工情形、實際獲利狀況,及 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李品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張鳳美雖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但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 案紀錄;被告李品杰則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張鳳美、李品杰自新之機會,本院亦 認被告等經此教訓,應已知悔悟,爰分別諭知被告張鳳美緩 刑伍年;被告李品杰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3、15至22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上開   2 家告訴權人之商標權之物,故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1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張鳳美及  被告李品杰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之罪,分供犯罪所得及所 用之物,故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 附表編號23、24、25、26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鳳美所有 ,且供及預備供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犯前揭各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   人自小拳王逢甲店所購得之空白Micro SD記憶卡1 張,既經  告訴人向被告張鳳美購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已非屬被告張 鳳美及被告李品杰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德倫與被告張鳳美係夫妻關係,與被 告張鳳美及李品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在 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為不特定消費者,將已改造任天堂 Wii 晶片,置入Wii 主機,使Wii 主機控制晶片誤以為使用 者所使用之遊戲光碟含有防盜拷碼且區碼正確,或使Wii 主 機不會檢查使用者所使用之遊戲光碟之防盜拷碼;及明知向 不詳之人購買有「Nintendo」、「Wii 」、「NintendoDS 」文字圖樣之Wii 遙控器、轉接頭、充電器、網路卡、方向 盤、色差端子、手腕代、光槍套件、變壓器、遊戲機保護套 等係仿冒商標商品及R4、R4i 、acekard 等DS遊戲機之轉接 卡係屬破壞防盜拷措施之零件,自不詳時間起,在前開小拳 王一中店、小拳王逢甲店,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因 認被告郭德倫與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共犯商標法第82條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應依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 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德倫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前揭原審認定 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犯罪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 補充:被告郭德倫於94年間,即因經營小拳王玩具店有販賣 盜版的遊戲光碟,自應更為謹慎,當被告張鳳美經營小拳王 時,衡諸常情,應更加關心被告張鳳美有無違反違反著作權 或商標法等情事,因被告郭德倫及被告張鳳美係夫妻關係, 故推認被告郭德倫應知情被告張鳳美違法經營乙事。 四、訊據被告郭德倫固坦承與被告張鳳美係夫妻關係,且伊所經 營之公司地點係設在臺中市○○街○○○ 號2 樓(即小拳王逢 甲店址之2 樓),小拳王玩具店前係由伊經營,並申請裝設 00000000000 電話供店內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 行,辯稱:其於98年8 月14日即自行在臺中市○○區○○街 ○○○ 號2 樓申設博迪克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並未參與小拳 王電玩工房之營業,且員警前往小拳王2 家店面搜索時,並 未見被告郭德倫在場,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德倫係屬共犯等 語。 五、經查被告郭德倫雖係被告張鳳美之配偶,且亦曾有違反著作 權法之前案紀錄,惟查小拳王一中店及小拳王實業社之登記 負責人均為被告張鳳美,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 紙在 卷可稽(見中分刑字第11782 號警卷第90頁,保二(一)(1 )警專字第0990011796號卷第98頁),且被告張鳳美及被告 李品杰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該2 店之實際經營者即係被告張 鳳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 第10、11頁、原審卷第37、39頁),而被告郭德倫目前係博 迪克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博迪克公司)之負責人,有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該博迪克公司於98年11月至99年1 月間,確有營業, 此亦有被告郭德倫所提博迪克公司之98年11月2 日維修報價 單1 紙兼產品目錄2 紙、99年1 月20日維修報價單1 紙兼產 品目錄1 紙、98年12月23日維修報價單1 紙兼產品目錄2 紙 、99年3 月11日報價單兼產品目錄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1 至152 頁),被告郭德倫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交易對 象瑞士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達資通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 資料及營業處所照片,暨該公司採購人員名片等(見本院卷 第315 至320 頁),故被告郭德倫辯稱其所負責之博迪克公 司確有營業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雖博迪克公司之登記地 址位於小拳王實業社之2 樓,然被告郭德倫與被告張鳳美係 夫妻,且其辯稱公司並無存貨問題,其大部分時間均毋庸待 在店內,因此便宜行事登記於自家2 樓,並無顯不合常情之 處。此外,博迪克公司是否確有營業,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 郭德倫並無與其妻即被告張鳳美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等之犯 行,然綜觀本件卷證資料,除能證明被告郭德倫曾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前案紀錄,且係被告張鳳美之配偶外,並不能證明 被告郭德倫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之犯行,況證人即本案查獲 員警黃泳健於原審100 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在 99年1 月6 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路○○巷○ 號執行搜索時 ,被告郭德倫不在場,在執行搜索前約十餘天,其也有開車 前往小拳王一中店店外查訪,其沒有看到被告郭德倫進出該 店;另於執行搜索前,其也有前往小拳王逢甲店看過,但對 被告郭德倫有無在店內及有無進出該店都沒有印象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足認本案於證人黃泳健前往小 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查訪時,及司法警察搜索當日,均無法 證明被告郭德倫有在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址,亦無法證明 被告郭德倫就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前揭犯行,有何幫助 犯之犯意及幫助行為,抑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行為。至小拳王實業社所申請登記之電話00000000000 雖 係以被告郭德倫名義申請,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尋系統1 紙在卷可稽(見保二(一)(1) 警專字第0990011796號卷第 100 頁),然被告郭德倫與被告張鳳美係配偶關係,被告郭 德倫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供被告張鳳美所經營之小拳王實業 社使用,於一般社會常情尚非罕見,是不能僅以電話申請人 係被告郭德倫,即推論被告郭德倫於本件有何參與犯罪之情 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  所指摘之疑處,即認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 ,因此原審認被告郭德倫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2 項、第80條之2 第2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第 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 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 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 品 名 │數量 │ 查扣地點 │ 進貨價格 │ 出售價格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Wii改機主機 │52臺 │小拳王逢甲店│6,850元 │7,650 元 │ │ │ │ │ │ │ │(含工資)│ │ │ │ ├───┼──────┼─────┼─────┼───────┤ │ │ │5臺 │小拳王一中店│6,850元 │7,650元 │ │ │ │ │ │ │ │(含工資)│ │ ├─┼─────────┼───┼──────┼─────┼─────┼───────┤ │2 │黑色Wii手把 │61支 │小拳王逢甲店│800元 │850元 │ │ │ │ ├───┼──────┼─────┼─────┼───────┤ │ │ │10支 │小拳王一中店│800元 │850元 │ │ ├─┼─────────┼───┼──────┼─────┼─────┼───────┤ │3 │白色Wii手把 │58支 │小拳王逢甲店│800元 │850元 │ │ ├─┼─────────┼───┼──────┼─────┼─────┼───────┤ │4 │轉接頭(wireless │11個 │小拳王逢甲店│190元 │280元 │ │ │ │converter) │ │ │ │ │ │ ├─┼─────────┼───┼──────┼─────┼─────┼───────┤ │5 │手把遙控器充電器 │2個 │小拳王逢甲店│190元 │280元 │ │ ├─┼─────────┼───┼──────┼─────┼─────┼───────┤ │6 │Wii Fit充電器 │3個 │小拳王逢甲店│300元 │380元 │ │ ├─┼─────────┼───┼──────┼─────┼─────┼───────┤ │7 │網路卡(network │5個 │小拳王逢甲店│280元 │350元 │ │ │ │card) │ │ │ │ │ │ ├─┼─────────┼───┼──────┼─────┼─────┼───────┤ │8 │傳統遙控器 │4支 │小拳王逢甲店│280元 │350元 │ │ ├─┼─────────┼───┼──────┼─────┼─────┼───────┤ │9 │方向盤 │4個 │小拳王逢甲店│190元 │250元 │ │ ├─┼─────────┼───┼──────┼─────┼─────┼───────┤ │10│色差端子 │2盒 │小拳王逢甲店│280元 │350元 │ │ ├─┼─────────┼───┼──────┼─────┼─────┼───────┤ │11│遙控器用手把 │3個 │小拳王逢甲店│190元 │250元 │ │ │ │(魔物造型) │ │ │ │ │ │ ├─┼─────────┼───┼──────┼─────┴─────┼───────┤ │12│手腕帶 │190條 │小拳王逢甲店│(與Wii手把一起販售) │ │ ├─┼─────────┼───┼──────┼─────┬─────┼───────┤ │13│光槍套件 │3盒 │小拳王逢甲店│290元 │350元 │ │ ├─┼─────────┼───┼──────┼─────┼─────┼───────┤ │14│Wii改機晶片 │34片 │小拳王逢甲店│450元 │含工資800 │ │ │ │ │ │ │ │元至850元 │ │ │ │ ├───┼──────┼─────┼─────┼───────┤ │ │ │39片 │小拳王一中店│450元 │含工資800 │ │ │ │ │ │ │ │元 │ │ ├─┼─────────┼───┼──────┼─────┼─────┼───────┤ │15│Lite變壓器 │10個 │小拳王逢甲店│280元 │350元 │ │ ├─┼─────────┼───┼──────┼─────┼─────┼───────┤ │16│變壓器(i) │5個 │小拳王逢甲店│280元 │350元 │ │ ├─┼─────────┼───┼──────┼─────┼─────┼───────┤ │17│變壓器(NDSL) │15個 │小拳王一中店│ │150元 │ │ ├─┼─────────┼───┼──────┼─────┼─────┼───────┤ │18│果凍套 │18個 │小拳王逢甲店│150元 │250元 │ │ ├─┼─────────┼───┼──────┼─────┼─────┼───────┤ │19│R4卡 │12片 │小拳王逢甲店│250元 │400元 │ │ │ │ ├───┼──────┼─────┼─────┼───────┤ │ │ │20片 │小拳王一中店│250元 │350元 │ │ │ │ ├───┼──────┼─────┼─────┼───────┤ │ │ │1片 │告訴人自小拳│ │600元 │ │ │ │ │ │王一中店購得│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 │1片 │告訴人自小拳│ │ │ │ │ │ │ │王逢甲店購得│ │ │ │ │ │ │ │(未扣案) │ │ │ │ ├─┼─────────┼───┼──────┼─────┼─────┼───────┤ │20│R4i卡 │18片 │小拳王逢甲店│250元 │400元 │ │ ├─┼─────────┼───┼──────┼─────┼─────┼───────┤ │21│AceKard卡 │17片 │小拳王逢甲店│300元 │400元 │ │ ├─┼─────────┼───┼──────┼─────┼─────┼───────┤ │22│Micro SD記憶卡(4G│1片 │告訴人自小拳│ │ │此片內載有違法│ │ │) │ │王一中店購得│ │ │重製之瑪莉歐賽│ │ │ │ │(未扣案) │ │ │車遊戲及新超級│ │ │ │ │ │ │ │瑪莉歐兄弟遊戲│ ├─┼─────────┼───┼──────┼─────┼─────┼───────┤ │23│SD記憶卡(2G) │2片 │小拳王一中店│250元 │350元 │ │ ├─┼─────────┼───┼──────┼─────┼─────┼───────┤ │24│TF記憶卡 │1片 │小拳王一中店│ │ │ │ ├─┼─────────┼───┼──────┼─────┼─────┼───────┤ │25│電腦主機 │1臺 │小拳王一中店│ │ │ │ ├─┼─────────┼───┼──────┼─────┼─────┼───────┤ │26│廣告文宣 │1批 │小拳王逢甲店│ │ │ │ │ │ ├───┼──────┤ │ │ │ │ │ │5張 │小拳王一中店│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