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銘
被 告 翠峰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翠峰傳播有限公司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
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銘原係被告翠峰傳播有限公司(址
設於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4 ,下稱翠峰公司)之
負責人,
迄至民國95年9 月8 日始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張孝
洋。而張孝銘明知「娃娃國」之「詞」、「曲」係陳榮盛享
有著作權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
則係蘇孟乾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
渠等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詎被告竟未經陳榮盛、蘇孟
乾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
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85年間利用「娃娃國」、「花園裡
的洋娃娃」等2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花園
裡的洋娃娃」一曲僅限於「曲」之部分),在臺北市○○區
○○○路○ 段235 號即翠峰公司之舊址內,以不詳之方法重
製前開音樂著作,並結合翠峰公司自有之影像製成盤帶之格
式供作為母帶,而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2
年12月間某日,張孝銘復承前述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街○○ 號4樓之4 、之5 即翠峰公司之新址內,將舊有盤帶
格式之母帶以不詳方法重製為DVD 格式之光碟片,且張孝銘
明知該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之犯意
,分別於⑴於92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代價,將含有未經授權重製「娃娃國」之「詞」、「曲」音
樂著作之光碟片出售予黃盈霖,黃盈霖再授權予至亨多媒體
有限公司發行「童謠歡唱屋」之影音光碟片;⑵於92年12月
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含有未經授權重製「娃娃國」之「曲
」音樂著作之光碟片出售予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
圓公司),同心圓公司再用以發行「英文童謠」之影音光碟
片;⑶於92年12月26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文夫居間介紹
,而以1 萬元之代價,將含有未經授權重製之「娃娃國」、
「花園裡的洋娃娃」之「詞」、「曲」音樂著作之光碟片出
售予龍吟唱片有限公司(下稱龍吟公司),龍吟公司再用以
出版發行「唱童謠學英語」、「童謠教唱」、「來來來上學
去」等影音光碟片,龍吟公司並另分別授權予峻聲視聽有限
公司、億陽視聽有限公司發行「唱童謠學英語」、「童謠教
唱」等影音光碟片。
嗣經陳榮盛、蘇孟乾分別於98年4 月30
日、同年5 月12日,在新竹、臺中等處購得侵害上開音樂著
作之影音光碟片後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孝銘涉有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翠峰公司則係因
法人之代表人,因
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
定,對該法人亦科
罰金之刑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孝銘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翠峰公
司則係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2 項之罪
嫌,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對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孝銘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律師之指訴、
證人張文夫之證詞、委託書、讓渡書
、臺灣省教育會編印新選歌謠集、合約書及
扣案之視聽著作
等資為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
訊據被告張孝銘固坦承本案發生時為翠峰公司之負責人,翠
峰公司確有重製「娃娃國」之「詞」、「曲」及「花園裡的
洋娃娃」之「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被告張孝銘辯稱
:這個歌曲的編曲、聲音部分是溫隆俊作好交給峻愷公司,
峻愷公司再交給我們,我是取得峻愷公司的合法授權才製作
母帶,本案是張文夫介紹黃坤霖來買母帶,我們只有賣母帶
沒有發行這些歌曲,也沒有侵害告訴
人權益的意思等語。被
告翠峰公司代表人張孝洋則辯稱:翠峰公司僅為影音之著作
,即將音樂與影像結合製作工作母帶交予發行公司去發行,
製作公司擁有影像部分之權利,至於詞曲部分,發行公司必
須自己取得授權,翠峰公司所得亦僅為製作工作母帶之勞務
費用,並未收取詞曲的授權費用,翠峰公司與黃盈霖、龍吟
公司之合約均註明係影音之授權等語。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
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
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
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
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
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在著
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
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
該著作之著作人。」於同條第2 項並明定,前開規定於著作
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
準用之。而賦予著
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
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
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
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
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娃娃國」之「詞」、「曲」之著作
人分別為周伯陽、陳榮盛,此有臺灣省教育會於48年3 月31
日出版之第87期新選歌謠月刊影本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3
至15頁),而「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之著作人則為蘇
春濤,此有臺灣省教育會於41年3 月31日出版之第3 期新選
歌謠月刊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依上開說
明,周伯陽、陳榮盛、蘇春濤即推定為「娃娃國」、「花園
裡的洋娃娃」等詞曲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
權。嗣周伯陽已於73年3 月26日死亡,蘇春濤則於92年10月
31日死亡,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影本附
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69、72頁),惟
告訴人陳榮盛陳稱上開
「娃娃國」音樂著作(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已取得周伯
陽之繼承人之專屬授權,並提出周伯陽之繼承人周仲煜、周
仲泉、周仲哲、周芳嬌、周文珠於81年11月1 日所出具之委
託書(見他字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另蘇
春濤則於91年1 月6 日已將其所擁有之音樂著作全部著作財
產權讓渡與蘇孟乾,此亦有讓渡書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6
頁),是以告訴人陳榮盛、蘇孟乾依法自得提起本件告訴,
合先敘明。
㈡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前採註
冊主義,亦即著作完成後須經註冊始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
74年7 月10日修正後則改採創作主義,亦即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惟早期之著作權法因採註冊主義之結果,使得在
54年7 月11日以前完成並發行,而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
之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成為「公共所有(public Domai
n )」。然在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後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權協定(TRIPs )」第70條
第2 項規定,必須依伯恩公約第18條規定對於其他世界貿易
組織會員之著作給予著作人終身加50年或50年之保護,是以
87年1 月21日新增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即規定:「著作
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
,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
期
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
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依上
開規定,對於本國人原未受保護之著作亦同有回溯保護之適
用,而適用上開回溯保護之要件為:⑴該著作在我國加入WT
O 之前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如先前
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應屬第106 條之範
圍;其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已屆滿者,亦不能重
新受保護。⑵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
此一期間應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
算,依著作法第30條至第35條等規定係以著作人終身加計50
年或於公開發表後50年計算。查本件「娃娃國」之「詞」、
「曲」及「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等音樂著作,依其完
成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之保護須經註冊,然上開音樂著
作於74年7 月10日前並未辦理註冊登記,此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1 年2 月14日智著字第10100012970 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依75年6 月16日修正發布施行前
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
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
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
經原著作人為闡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通行期間,自修訂
發行之日起算。」而上開音樂著作至遲已分別於48年3 月31
日、41年3 月31日發行,業如前述,是以上開音樂著作於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即91年1 月1 日
)前係屬公共所有,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嗣因著作權法第
106 條之1 規定,而自91年1 月1 日起受回溯保護,其中「
娃娃國」及「花園裡的洋娃娃」之「詞」的著作人周伯陽係
於73年4 月9 日死亡,「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的著作
人蘇春濤則係於92年10月31日死亡,此部分分別自2 人死亡
後加計50年為著作權保護之期間,是以上開「娃娃國」之「
詞」、「曲」及「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現仍在存續期間,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惟依87年1 月21日新增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第1 項:「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
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
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
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因適用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之結果,將使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原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著
作,自該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後,因適用新法,
從而受著作權保護。對於此種原不受保護而被回溯保護之著
作,利用人於該著作被回溯保護之前可能已信賴先前該著作
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法律秩序而已著手利用行為或已為重
大投資,對此等人之信賴利益須予考量,始增設第106 條之
2 之過渡條文而對於回溯保護前已開始之利用行為,或雖尚
未開始利用行為,惟已為重大投資者,
予以過渡安排,爰規
定自91年1 月1 日起之二年過渡期間,在此二年過渡期間內
,此等利用人得繼續其利用行為,不生著作權法第六章及第
七章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問題。查證人溫隆俊於原審
結證稱:伊係編曲家,本件遭起訴之光碟片中聲音部分係伊
於70幾年間錄製,伊係利用原來的曲再為編曲創作,但未更
改原來之詞曲,系爭音樂著作伊係於書店中之兒童兒歌中取
得,因原來曲僅有簡譜而已,故伊加入自己創意使之能具體
演唱或演奏,伊係將錄製好之音樂提供給峻愷公司使用,並
未記載原作詞、作曲者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
54頁反面),另證人即峻愷公司負責人張昌源則於原審結證
稱:伊係於83年間將溫隆俊所錄製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聲音
檔案交予被告張孝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此
外,復有峻愷公司之版權授權書、溫隆俊之同意書等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堪認被告張孝銘係於83年間自
張昌源取得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錄音檔案,再佐以被告張孝
銘
自承於85 年 間即已利用上開錄音檔案結合影像製成本件
之母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而被告張孝銘於本院
所提出之BETA CAM母帶經播放
勘驗結果,母帶內容即包含錄
製系爭音樂著作之錄音檔案及影像(見本院卷第66頁),
堪
認被告張孝銘確實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
效之91年1 月1日 前即已著手利用系爭音樂著作而製作母帶
,依上開過渡規定,被告張孝銘自91年1 月1 日起之二年過
渡期間內,自得繼續上開重製物之利用行為,不生著作權侵
害之民、刑事責任問題。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張孝銘於
92年間將原有盤帶格式之母帶重新拷製成光碟片出售予龍吟
公司等人,其重製之附著物不同,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等語。經查,被告張孝銘供承於92年間將原有盤帶格式之母
帶內容重新拷製成DVD 格式之光碟片出售予龍吟公司、同心
圓公司及黃盈霖等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
即龍吟公司之業務李富田證稱係於92年12月26日向張文夫購
買母帶等語(見調偵卷第118 頁),惟觀諸翠峰公司與龍吟
公司之合約書、翠峰公司與黃盈霖之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0
至21頁),合約條款均明載龍吟公司、黃盈霖應保證出版品
需與被告翠峰公司之母帶內容相同,益徵被告張孝銘確係將
先前利用系爭音樂著作所製作之母帶內容轉換重製為DVD 光
碟格式,其利用之內容均係相同,而
斯時視聽著作市場所販
售之影音儲存媒體已由錄影帶轉為光碟片,是以將母帶內容
重新拷製成光碟片僅係因應科技發展而變更儲存之媒介物,
被告張孝銘並未就其先前利用著作之內容有所改變,衡諸著
作權法第106 條之2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91年1 月1 日
前已就先前未受保護著作為著手利用行為或已為重大投資者
之信賴利益,是以系爭音樂著作之附著物
縱有變更,惟其利
用之內容既屬相同,仍應屬上開過渡規定所得適用之範圍,
其於93年1 月1 日前之利用行為即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至於告訴人陳榮盛、蘇孟乾雖係於98年間購得非法重製之光
碟片,然被告張孝銘僅於92年間向龍吟公司、黃盈霖、同心
圓公司分別取得授權使用母帶內容之權利金各1 萬元,其後
龍吟公司、黃盈霖、同心圓公司重製散布光碟之行為實與被
告張孝銘無涉。此外,被告張孝銘辯稱:於93年1 月1 日之
前,系爭音樂著作均已流傳很久,這樣簽合約應無問題等語
(見調偵卷第131 頁),而系爭音樂著作發行日期久遠,實
難以查考其於創作完成時是否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及有無回
溯保護條款之適用,亦足認被告張孝銘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
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㈣至
告訴代理人另指訴被告張孝銘有改作之行為乙節,惟承上
所述,被告張孝銘係於85年間即利用溫隆俊自行編曲並錄製
完成之錄音檔案,再結合翠峰公司所有之影像檔案製成母帶
,再重製成光碟片,其於91年1 月1 日後並無另行創作之行
為,自無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第4 項規定不受保護之情形
,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包括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張孝銘確有
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著
作權法犯嫌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張孝銘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張孝銘犯
罪,被告翠峰公司即無須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
罪
科刑,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因此原
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孝銘犯罪,而依首揭法條,諭知被告等
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張孝銘、翠峰公司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判
期日
,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