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智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
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陳振隆係合泰西藥行負責人,明知第九八三
七六四號註冊商標(即「維骨力」文字及圖)、第七一七九
九號註冊商標(即「VIARTRIL」文字及圖),均係義大利商
羅特芳公司(ROTTAPHARM)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各指定使用於治療退化性關節
炎膠囊、骨關節炎治療劑(西藥)等商品及服務,現均在商
標專用
期間內(詳如附表二),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詎伊
明知其所有之維骨力膠囊五○○粒裝,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仿冒商標藥品;維骨力膠囊八
○粒裝,則是內容物不含藥品成分,且與維骨力真品成分有
別,僅含有葡萄糖胺之仿冒商標食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及
詐欺之
集合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五○○粒裝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元、八十粒裝八七
○元之對價,佯稱為真品,在址設○○市○○區○○○路○
○○號之振強國際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振強公司),出售附
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予不知情之振強公司實際經營者王碧
春。
嗣王碧春購入後,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轉
售予不知情之佑禮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禮公司),佑
禮公司復轉售予不知情之○○縣○○鄉金如意藥局(下稱金
如意藥局)、○○市○○區德康藥局(德康藥局)及○○市
○○區康達國際連鎖藥局(下稱大甲康達藥局),後因金如
意藥局發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購入之維骨力標籤有脫落
,
旋於同年八月九日退回佑禮公司,由佑禮公司轉退回維骨
力藥品代理商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更換
新瓶,經大統公司
鑑定該標籤與原廠標籤有別,經鑑定確定
為偽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振隆涉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
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原審以
扣案之二瓶維骨力雖確屬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惟檢
察官就扣案之二瓶維骨力是否究係被告所販賣予振強公司之
事實尚有疑義,自無法使原審產生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售出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偽藥之確信,自不能僅
憑
證人王碧春之證詞,即認為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
犯行,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略以:原審僅依扣案之維骨力批號係「C09013A 」,與佑
禮公司向振強公司購入後轉售予金如意藥局之維骨力批號係
「C09024A 」不同,復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曾稱康達藥局所
販售之維骨力係向永珍西藥房或佑禮公司購買,永珍西藥房
係大統公司之代理商,應無可能販售仿冒藥予康達藥局,是
康達公司所提出換貨要求而遭大統公司發現退回之偽藥,僅
有自佑禮公司所售出之可能,另證人張振通於警詢時及證人
王巧雯於偵訊時均證稱:九十九年間除向國寶公司或大統公
司進貨外,僅向被告進貨,然卻無被告向大統公司或國寶公
司購買維骨力之記錄,足見被告所售之維骨力應係來路不明
之偽藥廠商云云。
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合泰西藥行負責人,曾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予振強公司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犯行,
辯稱扣案維骨力並非在伊處查扣,伊販賣之維骨力都是真品
,又無法證明扣案維骨力係自伊售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碧
春、江瑜於調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威志、黃秋珍於調
詢時之陳述、證人王巧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萬仁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仁公司)對金如意藥局之出貨單及
交換品單據、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購入維骨力之驗收單、振
強公司產品進貨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
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及大統公司之函文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
按被告於偵查
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
,自得採為
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振通、陳建忠之
警詢筆錄,
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
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
八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江瑜、王巧雯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業經其
具結在卷(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
九號第二五、三九、四○、一三八頁),與法定要件相符,
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王碧春、黃秋珍
、陳威志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
一三五至一三七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
交互詰問及被
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
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
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二六至
二七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故
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所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
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藥輸字第010641號維骨力
膠囊VIARTRIL-S CAPSULES 」藥品許
可證主成分為「poly-
crystalline glucosamine sulhpate 314mg」(結晶型硫酸
鹽葡萄糖胺)。而本件扣案五百粒裝維骨力一瓶經送食品藥
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僅含有Glucosamine 成分,未檢出Sulf
ate 成分;另扣案八十粒裝維骨力一瓶經送食品藥物管理局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扣案八十粒裝維骨
力雖含有Glucosamine 及Sulfate 成分,但其成分組成與真
正之維骨力商品不相似
等情,有食品藥物管理局一○○年二
月一日FDA 研字第0990068363號函
暨檢驗報告書、超微量工
業安全實驗室二○一二年七月三日第UP/2012/60061 ~62號
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參調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原審卷
一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足認扣案二瓶維骨力,應均係不
詳人士未經核准所擅自製造,而屬藥事法第二十條
所稱之偽
藥
無訛。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義大利商羅特芳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在專用期限內
,就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專
用期限內。又扣案八十粒裝之維骨力一瓶,其外包裝盒、藥
品(膠囊)及仿單(藥品說明書)上,分別有與附表二所示
商標相同之圖樣;扣案五百粒裝之維骨力一瓶,其塑膠瓶身
上貼有雷射防偽標籤及白色標籤,其瓶身、標籤、仿單及藥
品上,亦有與附表二商標相同之圖樣等情,業經原審於一○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準備程序中
勘驗屬實(參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參。是扣案二瓶維骨力均屬
不詳人士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其外包裝上復具有相同於附表
二商標圖樣之商標,足認扣案二瓶藥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義
大利商羅特芳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
偽藥。又本案被告曾依振強公司之要求,以現金十六萬餘元
,將其於九十九年間出售予振強公司之部分維骨力取回,此
部分事實亦經證人王碧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
⒊本案扣案之系爭二瓶藥品確屬未經商標權人義大利商羅特芳
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偽藥,已如前
述。而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販賣偽藥罪嫌、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修正前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主要乃認為系
爭二瓶偽藥為被告所出售,是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稱
犯行,胥以扣案之二瓶維骨力是否確為被告所售出以為斷?
茲析述如下:
⑴承前所述,本案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主
要係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維骨力膠囊八○粒裝及五○○粒裝
,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仿冒
商標藥品,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五○○粒裝四千一
百元、八十粒裝八七○元之對價,出售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
骨力予不知情之振強公司實際經營者王碧春,而王碧春購入
後,又於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轉售予不知情之佑禮公司
,佑禮公司復轉售予不知情之○○縣○○鄉金如意藥局、○
○市○○區德康藥局及○○市大甲康達藥局,嗣因金如意藥
局發現維骨力標籤有脫落,退回佑禮公司,由佑禮公司轉退
回維骨力藥品代理商大統公司,經大統公司鑑定該標籤與原
廠標籤有別,因而發現為偽藥。經查,本案扣案之二瓶維骨
力,係分別經金如意藥局以外包裝說明書脫落、德康藥局以
玻璃瓶破裂為由,將之退貨予新萬仁公司,復經新萬仁公司
將該二瓶維骨力退貨予佑禮公司,再由佑禮公司退貨予大統
公司,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江瑜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由是可
知,
本件扣案之二瓶維骨力並非於被告所經營之合泰西藥房所查
扣,而係由金如意藥局及德康藥局所提出。另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所經營之合泰西藥房與金如意藥局、德
康藥局有任何業務往來,起訴意旨亦不否認扣案之二瓶維骨
力並非被告直接出售予金如意藥局或德康藥局,而係由被告
先出售予振強公司,繼由振強公司轉售予佑禮公司,再經佑
禮公司(新萬仁公司)轉售予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綜觀
上開流程,被告所出售之維骨力藥品其流向既有多種可能,
而扣案維骨力其退回流程亦係輾轉經過多手,則本案經案外
人王碧春所退回之仿冒藥品,是否即為被告交付之同一藥品
,兩者能否相互勾稽,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犯行。
⑵公訴意旨主要係執證人江瑜、王巧雯之證述、新萬仁公司對
金如意藥局之出貨單、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購貨之驗收單,
用以證明扣案之二瓶維骨力,確係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購入
。對此證人王巧雯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新萬仁公司員工,新
萬仁公司在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只有向振強公司、大統公
司購買維骨力,並未再向其他公司叫貨,本件金如意藥品送
驗之非正品維骨力,其主要是看批號,批號「C09024A 」(
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係向「振強公司」訂貨,有關「
佑禮公司」之驗收單,表單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表單
號碼為CZ000000000 號,就是這一批進貨的,有關九十九年
八月六日對方出貨單,上面記載二十瓶的部分就是這一批貨
,伊都是對批號,因為批號號碼一樣,可知由金如意藥局提
出送驗的維骨力就是伊所提供出貨單中之其中一瓶,金如意
藥局係在收到貨一、二天後,就說瓶身上之說明書脫落,要
求換貨,伊將貨送大統公司,大統公司始告知該批貨為仿冒
等情(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足見新萬仁公
司(佑禮公司)係以批號作為其銷貨、進貨之管理依據,證
人王巧雯亦係依照相關驗收單、出貨單或表單上批號之記載
,判斷金如意藥局所退予新萬仁公司(佑禮公司)之五百粒
裝維骨力,係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所購入。而依卷內新萬仁
公司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九日出貨單(見偵
查卷第四十一頁)所示,新萬仁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八月九日,均確曾寄送五百粒裝之維骨力一瓶予金如意
藥局,該二瓶維骨力之批號為C09024A ;又依佑禮公司九十
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採購單、九十九年八月五
日、九十九年八月十日驗收單(參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五
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二頁)
所載,佑禮公司於九十
九年八年三日、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曾分別向振強公司購買
五百粒裝之維骨力十瓶、二十瓶,並均經驗收,該三十瓶之
維骨力批號亦均為C09024A 。是金如意藥局於九十九年八月
九日自新萬仁公司所取得之五百粒裝維骨力一瓶與佑禮公司
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購自振強公司之五
百粒裝維骨力上之批號既相同,證人王巧雯由此推認金如意
藥局自新萬仁公司處取得之五百粒裝維骨力,係佑禮公司自
振強公司購入後,交由新萬仁公司出售予金如意藥局,固非
無據。惟由此亦可證明,同一批號之藥品既有不下於一瓶之
數量,單由批號自無法區別各別藥瓶之同一性。此參證人陳
威志於原審審理中復
結證稱:由維骨力之批號不容易辨別真
偽,因為同一個批號可能有上萬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百
二十二頁),益證單以藥瓶上之批號,無法判斷出售與退回
藥品是否同一。另參證人江瑜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如意
藥局及德康藥局所退之維骨力藥品批號,與佑禮公司向大統
公司或振強公司所採購的維骨力藥品批號亦相同等語(見調
查卷第二十四頁),可知相同批號之維骨力之數量並非單一
,維骨力之批號相同,未必即屬同一瓶商品。
⑶況本案經查扣送驗為偽藥之五百粒裝維骨力,其上批號為C0
9013A ,並非C09024A ,此有扣案五百粒裝之維骨力外觀照
片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一百零一頁),足見本件扣案經
鑑定為偽藥之五百粒裝維骨力,與證人王巧雯前揭所述金如
意藥局購自新萬仁公司之五百粒裝維骨力顯非同一,起訴意
旨以王巧雯之證詞及上揭出貨單、驗收單等單據,指稱扣案
之五百粒裝維骨力乃購自新萬仁公司云云,並無依據。其次
,證人王巧雯、江瑜於偵查中復證稱:金如意藥局除了向伊
公司訂貨,還有向誰訂貨伊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是依證人王巧雯、江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金
如意藥局確曾於九十九年間向新萬仁公司購買維骨力商品,
至於金如意藥局是否尚有其他之維骨力供貨來源,王巧雯、
江瑜均無所知。又德康藥局除新萬仁公司此一維骨力供貨來
源外,有無其他購買維骨力之管道,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
證相佐,則由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提出退貨予新萬仁公司
之扣案二瓶維骨力,是否確實購自新萬仁公司,仍非無疑,
公訴意旨遽指扣案二瓶維骨力乃被告出售予振強公司,再由
振強公司轉售予佑禮公司云云,尚嫌速斷。況新萬仁公司(
佑禮公司)於接受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所提出之二瓶維骨
力瑕疵品後,亦非退還振強公司,而係退回予大統公司,足
徵退貨之對象未必即為該商品之出賣人,是以顯難從新萬仁
公司接受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之退貨要求,遽認扣案之二
瓶維骨力係由新萬仁公司所售出。
⑷證人王碧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至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其均係向被告購買維骨力,亦只有跟
被告購買維骨力等語(參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原審卷一
第一百十六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
自承:伊曾聽王巧雯
說佑禮公司之進貨來源有振強公司與大統公司,是否有其他
進貨來源伊不曉得,伊不知道扣案之維骨力是否為振強公司
轉賣給佑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百十七頁背面),是
證人王碧春前開證詞及卷內振強公司產品進貨明細表,均僅
能證明振強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向被
告單一來源購買維骨力之事實,至扣案之上開二瓶維骨力其
真正來源為何,是否確為振強公司出售予佑禮公司,證人王
碧春均無法確認,是依證人王碧春前揭證詞,尚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對於其銷售予振強公司
之維骨力之取得來源交代不清,且經振強公司向其反應維骨
力有問題後,被告亦曾退款取回貨品,卻未向貨品來源追索
,亦未向原廠求證即再度販出,足認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云云
。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
販售予振強公司之維骨力係其在九十五至九十八年間陸續向
大統公司、國寶公司或陳建忠所購買云云。茲就被告上開辯
詞,分別與證人即國寶公司負責人黃秋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後,即未再向國寶公司購買維骨力(
見原審卷一第一百十九頁);證人陳威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表示先前法院來函詢問,其等用被告及合泰西藥房字眼進行
檢索,並未查到相關購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二十頁背
面);及證人陳建忠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只有向伊調過
一、二瓶維骨力,至於是大瓶或小瓶,伊已經不記得等語(
參調查卷第三十七頁)核對,被告所述之維骨力之來源,與
證人黃秋珍、陳威志及陳建忠等人前揭證詞固有未盡相符之
處,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扣案二瓶偽藥維骨力與被告或合
泰西藥房間之關連性,縱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所銷售之維骨
力來源或提出相關進貨之證明,亦難以此即謂扣案之二瓶維
骨力偽藥確為被告所出售。
⑸至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販售予振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
骨力藥品,均屬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並認被告此部分均應
構成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詐欺罪嫌。然本件
除扣案之二瓶維骨力業經檢驗、判定係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
外,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維骨力,均未扣
案,亦無任何鑑驗報告
足證被告販售之該等維骨力確均屬偽
藥或仿冒商標商品。另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一○○年六月二
十三日前往被告位於○○市○○區○○街○號住處
搜索,亦
未扣得任何不法物品,此有搜索筆錄及無應
扣押之
物證明書
各一份在卷足參,是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數量之
維骨力均係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尚嫌乏據。而振強公
司向被告表示購買之維骨力有問題後,被告雖曾以十六萬餘
元現金取回振強公司所退還之四十餘瓶維骨力,證人王碧春
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下游廠商反應維骨力有問題時,伊
請被告拿錢把貨拿回去,但被告說維骨力是真的。伊收到佑
禮公司給伊的存證信函後,伊到外面買真品回來核對,發現
大瓶的幾乎每瓶都有差異,但如沒有核對,不易發現,小瓶
的則幾乎一樣,伊看不出來有何不同,伊退給被告前有拍照
存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十八頁)。然
被告是否接受退貨與該等貨品是否確為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
並無必然關連。況依證人王碧春所證其將退還給被告之大瓶
維骨力與真品進行核對,幾乎每瓶外觀均有差異,惟其間差
異何在,證人王碧春並未具體說明,再將卷內證人王碧春所
稱其所攝之退貨維骨力存證照片(參原審卷一第三十四頁至
第四十二頁)及維骨力真品照片(參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至
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相互比對,亦難以
判別兩者外觀間之差異性,是自難僅以被告曾有退款之事實
,以及證人王碧春前開證詞,即認被告銷售予振強公司如附
表一所示之維骨力均屬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
六、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
證據法則說明,被告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上開理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
猶執上開
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指稱被告有違反
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維骨力500粒裝 │
├───────┬──────────┤
│時間 │數量(瓶) │
├───────┼──────────┤
│99年5月3日 │6 │
├───────┼──────────┤
│99年5月26日 │10 │
├───────┼──────────┤
│99年5月28日 │5 │
├───────┼──────────┤
│99年7月3日 │15 │
├───────┼──────────┤
│99年7月13日 │10 │
├───────┼──────────┤
│99年7月19日 │6 │
├───────┼──────────┤
│99年7月22日 │15 │
├───────┼──────────┤
│99年8月7日 │15 │
├───────┼──────────┤
│99年8月12日 │15 │
├───────┼──────────┤
│99年8月24日 │6 │
├───────┼──────────┤
│99年9月23日 │5 │
├───────┴──────────┤
│維骨力80粒裝 │
├───────┬──────────┤
│99年4月19日 │10 │
├───────┼──────────┤
│99年4月28日 │20 │
├───────┼──────────┤
│99年5月3日 │38 │
├───────┼──────────┤
│99年5月13日 │20 │
├───────┼──────────┤
│99年5月28日 │10 │
├───────┼──────────┤
│99年6月17日 │20 │
├───────┼──────────┤
│99年8月7日 │30 │
├───────┼──────────┤
│99年8月12日 │10 │
├───────┼──────────┤
│99年9月23日 │30 │
└───────┴──────────┘
附表二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 │
├──┼──────┼───────┼──────┼────┼───────┤
│ 1. │維骨力 │義大利商羅特芳│第00000000號│111.2.15│治療退化性關節│
│ │ │公司 │ │ │炎膠囊 │
├──┼──────┼───────┼──────┼────┼───────┤
│ 2. │VIARTRIL │同上 │第00000000號│103.9.30│各種藥品藥劑 │
├──┼──────┼───────┼──────┼────┼───────┤
│ 3. │ROTTA │同上 │第00000000號│106.7.31│各種藥品藥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