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永龍
被
上訴人 蔡進雄
高橋道典
富田記子
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
被上訴人 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夏智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進雄等6 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6日所為之101 年
度重附民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之
規定,並為第三審程序所
準用。又按「(第1 項)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01 年6 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4日收受裁定,
迄今均未補正,
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 紙、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182 至183 頁、第190 至191 頁),依上開說明,其
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