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以潭
訴訟代理人 潘文明
王師凱
律師
上 訴 人 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廉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沈廉傑刑事違反
著作權
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4 日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沈廉傑連帶給付上
訴人禮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並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之裁判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禮文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文公司)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
上開廢棄部分,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鼎新技公司
)與沈廉傑應再連帶給付禮文公司新臺幣(下同)15,148,0
00元
暨自97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 頁),
嗣於101 年8 月7 日當庭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同年1 月11日,經鈺鼎新技公司、沈廉傑同意(本院
卷第27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另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之上
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判決廢棄。」(本院卷第13頁),於
同年8 月7 日當庭減縮為「原判決不利於鈺鼎新技公司及沈
廉傑部分廢棄。」經禮文公司同意(本院卷第27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均應准
許。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禮文公司
起訴主張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侵害禮文公司著作
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
16號提起公訴,其等侵權行為使禮文公司因而被迫調低碟機
售價,所生之價差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所失利益,求為
命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應連帶給付15,892,000元,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則以:除詳如刑事相關答辯外,禮文
公司要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應連帶給付禮文公司744,00
0 元,及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禮文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禮文公
司、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均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禮文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禮文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應再連帶給付禮文公
司15,148,000元暨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鈺鼎新技公司
及沈廉傑之上訴部分,禮文公司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至
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鈺鼎新
技公司及沈廉傑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禮文公司第一審之
訴駁回。對禮文公司之上訴部分,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則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㈣禮文公司主張:
⒈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係以非法重製及改作日商Expert M
agnetics公司(下稱日商EM公司)開發之ComboOne、TeFe
One 預錄機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為其侵權行為之「方法
」,以遂行其低價銷售非原廠碟機之「目的」,是以禮文
公司因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不法行為,導致後續被迫調
降原廠碟機售價所產生之價差,實屬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
第633 號
判例所稱「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⒉禮文公司販賣預錄機時是連同自動化機台、軟體及耗材光
碟機一起販售,並未分開另外計價,雖然1 台預錄機可裝
14台光碟機,但由於一起販售,且禮文公司根據耗材碟機
型號的更換而須到客戶端作軟體的升級,故軟體開發費用
禮文公司均計算於碟機之成本內。禮文公司之損失不僅是
鈺鼎新技公司所販賣的碟機數量,尚有往後因跌價所造成
的損失,但禮文公司後續的軟體仍繼續作服務維護,已不
符禮文公司的成本。
⒊禮文公司以每臺1,300,000 元之金額,將日商EM公司之預
錄機臺出賣予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
,扣除機臺以及燒錄機(碟機)等硬體成本後,差額580,
000 元即可視為系爭軟體授權他人使用之權利金。鈺鼎新
技公司共出賣186 台非原廠燒錄機予中環公司,每銷售1
台非原廠燒錄機使用於禮文公司售予中環公司之預錄機時
,禮文公司對於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即因此而受有1 次
損害,從而禮文公司因該非法改作之行為,受有107,880,
000 元之損害($580,000X186台)。
㈤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抗辯:
⒈禮文公司所舉之
證人劉宗昇、何振賓、葉日君涉嫌偽證,
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⒉沈廉傑並無改作等行為,因禮文公司在賣預錄機給中環公
司之同時,已把系爭軟體及光碟機等一起出售客戶,按著
作權法權利耗盡原則,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已無價值可言。
⒊如禮文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言,在交易過程中,其程式並不
列計金額。倘本院認沈廉傑有侵犯智慧財產權之嫌,因著
作權標的物為電腦程式著作本身,並非光碟機,而程式已
隨光碟機轉售並不納計費用,故無須就侵害系爭電腦程式
著作部分負擔賠償責任。
⒋禮文公司應提出該公司與中環公司有關PRE-8107型預錄機
的交易報價單及發票(區分預燒機、程式及光碟機的價格
),以及日本買賣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而禮文公司預錄機售價總額1,000,000 元,扣除14台光
碟機、各種機械手臂硬體及人機介面,其操作程式約佔總
價1%至2%,鈺鼎新技公司本次與中環公司交易105 台光碟
機,每台預錄機可裝14台光碟機,故應以程式的單價乘以
7.5 台(105 ÷14=7.5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推算價值
大約80,000至160,000 元,為最合理之賠償金額。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四、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刑事案件,雖經原
審判決有罪,檢察官、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均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揆諸
前揭規定,禮文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判命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應連帶給付禮文公司
744, 000元,及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之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禮文公司在原審之訴。至原
審駁回禮文公司逾744,000 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禮文公司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
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
上訴期間,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參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