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永松
被
上 訴人 瑞山銀樓有限公司
兼 上 鄭如芳
代 表 人
上二人共同 李文中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顏鳳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101 年度附民字第30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
法傳喚(見本院卷第24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山銀樓有限公司(下
稱瑞山銀樓)於民國98年2 月28日簽訂「DSC 商品經銷契約
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瑞山銀樓擔任
上訴人產品之經銷商,經銷
期間至99年2 月27日屆滿。惟被
上訴人瑞山銀樓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以上訴人之
商標作為招牌使用;且被上訴人瑞山銀樓於99年11月9 日、
同年月24日仍於網路使用上訴人之商標,企圖攀附上訴人商
譽以招徠客源,足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商品來源,被
上訴人瑞山銀樓、鄭如芳於系爭經銷契約到期後,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無權使用上訴人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侵
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又被上訴人鄭如芳擅自使用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照片共12張,刊登於被上訴人瑞山銀樓之
網站,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起訴狀誤繕為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第
64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山銀樓、鄭如
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刊登判決書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全部內容,以34號之
字體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登載於聯
合報頭版、自由時報頭版及蘋果日報頭版一日;㈣第2 項之
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鄭如芳並無前開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
犯行,被上訴人瑞山銀樓、鄭如芳毋庸負賠償責任。
刑
事案件雖經上訴,其
難謂有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依
首揭規定,原
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