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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Peter Chong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被上訴人  能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郭永良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1 年度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永良係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段○○號能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藝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各種皮包、 手提包及皮夾等相同或近似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 商品。詎被上訴人郭永良未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自民國99年間起,以每個新臺幣(下同)78元之價 格,委請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名揚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名揚公司,負責人謝進添,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製造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DVD 包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在能藝公司以每個115 元之價格,將上開DVD 包批發販售予不特定零售商牟利;嗣 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 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DVD 包97個;爰依商標 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4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藝能公司、郭永良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2,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 下半頁1 日;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 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 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等均並無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 被上訴人等均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3 號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以 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 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 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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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