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
代理人 Peter Chong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陳瓊英律師
被
上訴人 能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郭永良
代 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1 年度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永良係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段○○號能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藝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各種皮包、
手提包及皮夾等相同或近似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
期間,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
商品。
詎被上訴人郭永良未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自民國99年間起,以每個新臺幣(下同)78元之價
格,委請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名揚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名揚公司,負責人謝進添,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製造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DVD 包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並在能藝公司以每個115
元之價格,將上開DVD 包批發販售予不特定零售商牟利;
嗣
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
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DVD 包97個;爰依商標
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4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藝能公司、郭永良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2,500 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
事
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
下半頁1 日;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
所載
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
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等均並無前開違反商標法
犯行,
被上訴人等均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
回上訴人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3 號
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以
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
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
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