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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附民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素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曾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雅玲 被上訴人  趙家琪       林婉雯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王躍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博凱出版社)主張:  ㈠其分別於民國94年7 月、97年5 月間取得美國數學協會之臺   灣地區獨家授權,得將美國數學協會擁有著作權之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 8 (美國數學競賽,下稱AMC8) 試題語文著作,翻譯為繁體中文並編輯、出版,博凱出版社 並據此在臺灣地區將上開著作翻譯、編輯、出版名為「美國 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 」、「美國AMC8數 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等書,博凱出版社對此2 本書享有 翻譯、編輯等著作財產權。曾月娥係高名事業聯盟(高雄市 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 明華分班、高雄縣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負責人,趙 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洪雅玲均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員 工。曾月娥5 人竟基於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明知「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 」、 「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等書,係博凱出版社 取得美國數學協會之臺灣地區獨家授權,博凱出版社對上開 2 書享有翻譯、編輯等著作權,未經博凱出版社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編輯,竟於98年8 、9 月間,未 經博凱出版社之授權,將由洪雅玲前於97年8 、9 月間負責 非法自網路下載並重製、編輯為高名教育事業聯盟所用之「 AMC8- 國中密訓講義」(下稱密訓講義)之教材內容,再由 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統一印製廣告對外招攬學生,在大 高雄地區大肆散發其所製作之名為「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 etition全美中學數學分級能力測驗數學AMC8密訓班」 之「招生廣告」,招攬學生加入所謂「AMC8密訓班」,並在 班上對參加之學生散發號稱「高名教育事業聯盟獨家編撰」 之「數學AMC8國中密訓講義」乙書作為其上課等教材使用, 且在上開「數學AMC8國中密訓講義」封面上印上「The Mathematics Association of America」等文字,統一印製 上課講義供學生上課使用。案經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對曾月娥、洪雅玲以99年度偵續字第56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769 號提起公訴。  ㈡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雖另經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訴訟程  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 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 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 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 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 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 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 ,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 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 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 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趙家琪3 人雖 不構成刑事犯罪,然而卻可能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 趙家琪3 人雖另經不起訴處分,惟不足為有利於趙家琪3 人 之認定,亦不妨礙博凱出版社依法對其等請求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承上所述,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分別為私立高名文理短 期補習班、高名文理補習班明華分班及高雄縣私立高碩短期 文理補習班之負責老師,而非僅如林婉雯及王躍臻臨訟所辯 稱:僅為補習班之櫃檯人員云云。且就前揭招生之宣傳單中 亦彰顯出,該補習班非常著重美國AMC8數學測驗之教學,大 高雄地區之各個班別上課講義亦均以數學AMC8國中密訓講義 為主,並統一印製廣告對外招攬學生,及統一印製上課講義 等供學生上課使用,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自不得諉為不 知,此與渠等3 人是否僅具有大學或大學同等學歷,或專業 領域是否為數理科目,並無絕對關聯。 ㈣曾月娥5 人未經博凱出版社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非法重製、 編輯、散布博凱出版社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已如前 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曾月 娥5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洪雅玲、趙家琪、林婉 雯、王躍臻為曾月娥之受僱人,曾月娥與其他被告4 人間有 僱傭關係,爰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曾月娥5 人亦 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博凱出版社爰依著作權第88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曾月娥5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曾月娥5 人應負擔 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 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 日。 二、曾月娥、洪雅玲2人及被上訴人趙家琪3人則抗辯: ㈠博凱出版社並未獲得美國數學協會就AMC8英文試題之改作( 翻譯)授權,其擅自改作(翻譯)之衍生著作「美國AMC8數 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美國AMC8數學測驗 歷屆試題暨詳解」,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密訓講義內之AMC8中文試題,洪雅玲係由AMC 考試相關網站 下載,而當時先後主辦考試之中華中等教育學會及九九文教 基金會網站於考試後均會公告試題、參考答案供考生免費下 載參考利用,且未註明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下 載等語,洪雅玲下載整理分類該等試題供考生練習參考,即 無侵害該等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且醒吾高中等眾多學校網站 均有公開AMC8試題供學生參考利用,足見社會一般通念均認 為AMC8係主辦單位公開供考生下載參考利用,且考生既可輕 易由網站獲知試題,該試題本身顯無市場價值,洪雅玲係為 教學方便,由網站下載公開之試題幫學生整理歸類,並未重 製博凱出版社編撰之試題詳解,亦未銷售營利,對博凱出版 社編撰之試題詳解之潛在市場及價值亦無影響,實屬對公開 試題之合理使用,應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曾月娥雖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設立人,然其僅參與擴展據 點、是否開班之決策事項,事務性之工作不可能事必躬親, 因此曾月娥向來未參與補習班事務性之講義編撰及印製,對 於密訓講義之編製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㈣被上訴人趙家琪僅在補習班擔任老師,並不負責教學,亦未 參與教材之編製;被上訴人林婉雯、王躍臻均係補習班櫃臺 人員,並未擔任教學工作,亦未參與教材之編製,博凱出版 社未據任何證據,徒憑主觀臆測之詞,推論被上訴人趙家琪 等3 人知情參與密訓講義之編製云云,違背證據法則,殊無 足取。 ㈤AMC8試題係主辦單位公開供考生下載參考利用之試題,且考 生既可輕易由網站獲得試題參考利用,試題本身顯無市場價 值,洪雅玲係為教學方便由網站下載公開之試題幫學生整理 歸類,並未重製博凱出版社編製之試題詳解,亦未銷售營利 ,對博凱出版社編撰之試題詳解之潛在市場價值並無影響( 蓋博凱出版社編撰之上開二書,其主要賣點在詳解,而非考 生網路上信手可得之試題),因此,博凱出版社顯未因此受 有損害,既無損害,博凱出版社請求曾月娥、洪雅玲2 人及 被上訴人趙家琪3 人賠償,自無理由。況且高名教育事業聯 盟僅3 個分班有開設AMC 考試課程,因參與該課程之學生通 常係數學實力較佳之班內學生,學生人數並不多,且均有打 折(班內學生5 折,實力突出學生免費),曾月娥、洪雅玲 2 人及被上訴人趙家琪3 人並未因該課程獲利。且博凱出版 社就複製其多本試題詳解製成光碟出售之泰宇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宇公司)亦僅要求60萬元之賠償金,卻就考試 單位公開予考生下載無市場價值之試題索求超出常情之高額 賠償金,亦顯不合理。益見博凱出版社本件有關損害之主張 誇大不實,難以採信。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就曾月娥、洪雅玲部分,博凱出版社請求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曾月娥、洪雅玲應連帶給付 博凱出版社20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且 命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 ,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博凱出版社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博凱出版社之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曾月娥、洪雅玲、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應 再給付博凱出版社48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1 項廢棄部分,曾月娥5 人 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為博凱出版社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 任一版面各1 日。曾月娥、洪雅玲2 人及被上訴人趙家琪3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曾月娥、洪雅玲2 人不服其敗訴 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曾月娥、洪雅 玲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博凱出版社原審之訴與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曾月娥、洪雅玲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曾月娥係高 名教育事業聯盟(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 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明華分班、高雄縣私立高碩文理短 期補習班)負責人,洪雅玲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員工。Am 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美國數學競賽(下稱AMC )歷屆英文試題乃美國數學協會(Mathematics Associatio n of America)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美國數學協會自民 國91年起,陸續授權博凱出版社將1994年至2007年之AMC8英 文試題翻譯改作為繁體中文,並約定應由00000 00000 (00 0000)教授主譯,博凱出版社則享有1994年至2007年繁體中 文AMC8試題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博凱 出版社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博凱出版社並將前述 AMC8中文試題編輯、出版名為「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 暨詳解0000-0000」、「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 」等書。曾月娥、洪雅玲均明知1994年至2007年之AMC8繁體 中文試題乃博凱出版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為高名 教育事業聯盟開設AMC8密訓班所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博凱 出版社之同意或授權,推由洪雅玲於97年8 、9 月間,在其 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 ,自不詳網站下載重製如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判 決附表所示AMC8之中文試題,再將該等中文試題編製為高名 教育事業聯盟所用之密訓講義,交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 (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部分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復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9 月間將前揭非法重製 之密訓講義,交付予報名高名教育事業聯盟AMC8密訓班之學 生使用,而侵害博凱出版社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 10 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曾月娥 、洪雅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前開刑事 判決可稽,是博凱出版社主張曾月娥、洪雅玲有前述侵害博 凱出版社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⑴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 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 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 88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 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 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曾月娥、洪雅玲2 人未經博凱出版社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重製博凱出版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MC8中文試題,並將 非法重製之密訓講義加以散布,共同侵害博凱出版社之著 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博凱出版社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曾月娥、洪雅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曾月娥、洪雅玲編製密訓講義,係為提供 參加高名事業教育聯盟AMC 密訓班之學生練習使用,然該 補習班向學生所收取之學費,除包含系爭密訓講義之費用 外,尚包括教師授課、其他教材印製等費用,是尚無從逕 將AMC8密訓班之學費收入,視為曾月娥、洪雅玲因本件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本件曾月娥、洪雅玲侵害之範  圍,係博凱出版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MC8中文「試題」, 並不及於博凱出版社所出版前開二書籍內之解答部分,則 曾月娥、洪雅玲本件侵權行為,亦非當然影響補習班學生 購買博凱出版社上揭書籍之意願。另曾月娥、洪雅玲2人 非法重製密訓講義之確切數量,亦難苛求博凱出版社查知 或舉證,足認博凱出版社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則博凱出版社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據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 償額,即無不合。  ⑶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審酌曾月娥、洪雅 玲2 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前述故意侵權行為,暨其 2人於密訓講義內非法重製試題之數量、散布密訓講義之 期間(98年8 、9 月間)、規模(共3 個分班開設AMC 之 課程)、因本件所得之利益,並衡酌博凱出版社前曾以2 萬元之權利金,授權第三人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博凱出版社AMC 中文版歷屆試題共183 題於該公司編製 之教材中,有卷附著作權授權契約書1 份可稽(見99年度 偵續字第565 號卷第52頁);博凱出版社亦曾就第三人泰 宇公司重製「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美 國AMC10 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美國AMC12 數學 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ATME美國國際數學邀請賽歷屆 試題暨詳解」等多種光碟之侵權行為,以60萬元之和解金 與泰宇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足憑。另參佐博 凱出版社之創辦人及股東即證人0000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向美國取得授權金額很高,但伊是以推廣的心態在臺 灣進行授權,因此臺灣的授權金額低等情(見原審100 年 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卷㈢第20頁),認本件博凱出版社得 請求曾月娥、洪雅玲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博凱出版社於101 年10月29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 同年11月23日以調查證據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命曾月娥提 出名下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23家補習班97年及98年之業務 帳冊及商業會計帳冊,係以「欲查明被上訴人曾月娥名下 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23家補習班97年及98年就AMC 培訓班 實際招收之員額及收取費用之情形,進而估算博凱出版社 因曾月娥2 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為由。惟 查,博凱出版社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 院依據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且高名教育事業聯盟為 曾月娥與其他人合夥,並由各合夥人獨自經營及處理各分 班事務及帳務,上開帳冊多涉及商業秘密及私隱,對各班 別經營實屬重大,從而,倘欲提供23家補習班之業務帳冊 及商業會計帳冊,尚須經由各合夥人同意始得為之。況查 ,博凱出版社指述曾月娥涉及AMC 密訓班上課所使用之「 數學AMC 國中密訓講義」有所侵權之虞,告訴範圍僅於高 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 補習班明華分班及高雄縣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3 家, 其請求就非告訴範圍內之其餘20家補習班亦提出業務帳冊 及商業會計帳冊,顯已逾本件請求之範圍。末查,博凱出 版社就侵權行為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既稱係就AMC 培訓班 實際招收之員額及收取費用之情形,進而估算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則其請求曾月娥提出於98年上開3 所 分班所開設AMC 密訓班招收員額即可,而與業務帳冊及商 業會計帳冊全然無關。是以,博凱出版社此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爰不予准許。 ⒊民事判決書登報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 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 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 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 及法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⑵曾月娥、洪雅玲2 人共同侵害博凱出版社之著作財產權之 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考量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乃高雄地區 頗具規模之補習班,將曾月娥、洪雅玲2 人侵權事實登載 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博凱出版社之信譽 ,是博凱出版社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曾月娥、洪 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 判決刊登於報紙,即屬有據。然關於刊登之內容及版面, 博凱出版社雖請求將前揭判決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 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 日,惟本院衡酌本件 曾月娥、洪雅玲2 人侵害博凱出版社之著作財產權僅限於 試題部分,且該等試題一般民眾亦得於網站上查悉,暨曾 月娥、洪雅玲2 人之資力與博凱出版社之規模等情,認以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 報或聯合報(二者擇一)之全國版任1 版1 日,即足以回 復博凱出版社之信譽,而無命曾月娥、洪雅玲2 人負擔費 用刊載前揭判決全文及同時刊載於上開2 份報紙之必要, 博凱出版社就此部分之刊載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博凱出版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 第89條等規定,請求曾月娥、洪雅玲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 100 年10月9 日起(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於100 年10月8日 以前均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 版任一版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之本息部分, 為博凱出版社勝訴之判決,並判准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 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 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 日,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又原審就曾月娥、洪雅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曾月娥、洪雅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且就博凱出版社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 誤。是以,博凱出版社及曾月娥、洪雅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㈡關於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部分: 經查,博凱出版社前就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提起違反著 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續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1 份附卷為據。且就原審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曾月娥 、洪雅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原審法院於該100 年度智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內,亦未認定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復未認定趙家琪、林婉雯、王躍 臻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顯均非本案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渠3 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博凱出版社對趙家琪、林婉雯、 王躍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博凱出 版社對於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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