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月娥
洪雅玲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間違反
著作權法案
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陸佰伍拾元,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逾期不繳或不補正,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第1 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第2 項)前項
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曾月娥、洪雅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且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
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 日,
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並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
受財產上之利益為2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50
元,非因財產權部分而
起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之
規定
參照),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5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二、又按「(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曾月娥、洪雅玲對本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未於
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