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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附民上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月娥       洪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間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陸佰伍拾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繳或不補正,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第1 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第2 項)前項 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曾月娥、洪雅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且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 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 日, 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 受財產上之利益為2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50 元,非因財產權部分而起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之 規定參照),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5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二、又按「(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曾月娥、洪雅玲對本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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