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祺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海
上 訴 人 優耐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上訴 人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
著作權法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智附民字第十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宜萱原為上訴人祺正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祺正公司)與優耐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特
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離職後,於
九十六年三月間設立被上訴人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穎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又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祺正公司與優耐特公司共同就「優耐特
兒童防撞系列」產品所製作之網站及產品目錄,係由上訴人
二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
,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在被上訴人穎辰公司之產品目錄上
。是被上訴人陳宜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以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至被上訴人穎辰公司其代表人
即被上訴人陳宜萱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罪嫌,則被上訴人穎辰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
一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酌定本件賠償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就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詎
本件刑案之原審認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刑案已逾六個月之
告訴期間而
諭知
不受理判決,顯屬有誤。爰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內容全部,以不小於十二號字體大
小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宜萱並未領取出差費用而拍攝上
開攝影著作,則上開攝影著作即非被上訴人陳宜萱因公出差
所拍,且上開攝影著作僅使用於被上訴人穎辰公司之產品目
錄上,被上訴人即未再使用上開攝影著作。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被訴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智易字第三
九號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
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上
訴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
準用之列,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