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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許子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子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子山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所提之新證據即2007年6 月2 日所 建立之「公司簡介」檔案可知,被告於2007年6 月2 日前即 已創作此文章。而被告與網頁製作公司並不相識,亦未曾與 其接洽,何以網站上除「公司簡介」之文章外,尚有被告所 創作如照片、圖、文及美工等其他著作,此足證網頁上如「 公司簡介」等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予陳識仁,再由陳識仁交 予網頁製作公司,否則網頁製作公司實無取得被告創作之可 能。又被告於此案件已前後提出三版本之「公司簡介」檔案 ,各檔案間皆有些許差異,亦可證此檔案之文章確由被告所 創作並陸續修改,設若為陳識仁所創作,豈可能無任何檔案 或手稿可資佐證,縱為陳識仁與網頁製作公司簽約,亦僅能 證明係由陳識仁將檔案交由網頁製作公司,非可逕認係由陳 識仁獨立創作。另關於系爭「公司簡介」文章,除銷售性文 字外,被告皆可證明當初如何發想創作,然陳識仁何以證明 係由其所獨立創作。被告早於93、94年前,即與陳識仁合夥 ,而系爭「公司簡介」文章會隨時間及銷售方式之演進而不 斷修改,故被告始會發生既有「全部創作」,亦有「八成為 本人創作」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故系爭「公司簡介」之 文章確為被告所創作,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云 云。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前述「公司簡介」內容檢視之列印 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且該內容檢視列印資料之「已建 立的本文」與「上次儲存日期」欄雖亦記載為2007年6 月2 日,惟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偵查中陳述「(問:有無本件 系爭的文章?)沒有,是口述的,陳識仁每次都到我家,我 寫在紙條給他,加上我口述,因網路公司是他找的,所以由 他接洽。」、「(問:你的意思文章是陳識仁依你的紙條及 口述,由他寫出來的?)我看過文章,內容幾乎都是我的創 作。如我們用水壓檢測、超音波檢測等。」、「(問:(提 示文章)你剛才說你沒有打成文字,只有口述給他聽及給他 寫在紙條上的草稿,這篇系爭文章到底是何人打成文字放在 網路上的?)我認為有百分之八十是我的原創。裡面的文字 內容陳識仁是寫不出來。」(見他字卷第50頁),另於原審 審判程序陳述「……我不可能沒有參與這個文章,文字方面 是淳譽在高雄由他來接洽網站公司,參與會他來我會告訴他 怎麼寫,網站他架設就由他修改,如果是我在臺中接洽的, 會由我來和公司。這個會一直修改、一直修改。我真的有共 同創作,創作是我有口述,陳識仁他也有來我臺中這裡討論 。最後完成是陳識仁。我們的草稿是手寫的,他會把整理好 的給我看……」、「這篇文章是我和告訴人相互討論出來, 是我和告訴人共同創作,一開始我和告訴人講一些專業術語 ,由告訴人整理,再來我與告訴人有當面討論,我有口頭提 出修改的意見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回去修改,實際上我有無 提出檔案給告訴人供修改文章或直接在檔案上做修改我不記 得。」(見原審卷第32、79頁)。若依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系爭「公司簡介」文章之創作,係由被告 將內容抄寫於紙條上交予陳識仁繕打,並經由被告之口述將 其補足,則系爭「公司簡介」之文章原始檔自應由繕打者即 陳識仁所保存,且若於被告電腦中,本有此日期早於告訴人 陳識仁所提出「公司簡介」文章檔案之原始檔,何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未提出,故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另觀 諸被告所架設亞媄公司網頁「公司簡介」之內容與被告於本 院所提出之新證據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如亞媄公司網頁「公 司簡介」之內容缺少被告於本院所提新證據之「本公司強調 專業代工,著重在客戶要求下,生產符合客戶要求、高品質 的SPA 機;不以自有品牌在國內外市場與客戶競爭,並保障 簽有區域總代理合約客戶專賣權益。為配合客戶要求,減少 生產工廠與客戶間溝通互動的困擾,2002年決議成立國際貿 易公司,統一對外窗口,『淳譽國際有限公司』於焉產生」 等文字,而告訴人淳譽公司之網頁洽無此等文字,以被告公 司於98年後成立,與淳譽公司於96年6 月即請人上網張貼之 時間有2 年之差距,竟可自被告所提前述證據之內容刪減修 飾為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之內容,實難認被告並非複製告訴人 「公司簡介」文章內容後,再張貼於被告公司網頁,故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公司簡介」文章係由其所創作云云,實 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合夥關係,此參照被告所提出之銀 行存摺資料、借貸方紀錄表、蔣平勇出具之聲明書、許子山 與陳識仁簽訂之分配簡表、許子山、洪元基、陳明祐、陳識 仁於100 年2 月1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帳冊資料即足證(見 他字卷第25至28、32至43頁),故被告應係便宜行事,致生 此犯行,且其所刊登之「公司簡介」文章內容不長,佔整體 網頁之比例亦非甚高,其侵害情節尚屬輕微,另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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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