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益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被 告 沈勝論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林旭暉律師
被 告 黃新茂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130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第2339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勝論、黃新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林益巨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巨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勝論與陳福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中)
有同鄉之誼,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聽從陳福來之請託,自民
國(下同)96年1 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里○
○000 之0 號「中台製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台製酒公
司)之負責人,並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由陳福
來
按月匯款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沈勝論開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
稱沈勝論帳戶),又自97年10月間起至100 年8 月間止,由
陳福來按月匯款1 萬2 千元或將近1 萬2 千元之金額至沈勝
論帳戶內,作為沈勝論擔任中台製酒公司負責人及配合從事
下列行為之報酬。黃新茂係陳福來應徵後擔任中台製酒公司
之廠長,負責管理廠務及調酒製酒等業務。而林益巨本無擔
任以酒類進口、分裝、製造、銷售為營業項目之公司行號負
責人之能力或意願,且依據自身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知悉
擔任此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須肩負商譽維護、經營政策決
定、稅捐繳付或相關費用提撥,以及承擔最終經營成敗之重
責大任,是林益巨經陳福來請託擔任以酒類輸入、菸酒批發
、零售等營業項目之大富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富淶公司
)負責人之際,當已察覺陳福來絕非正派經營相關公司行號
之人,然林益巨仍因貪圖不法利益,同意擔任大富淶公司負
責人,已有容任陳福來以其名義恣意經營大富淶公司之意,
且自林益巨於96年4 月間擔任大富淶公司負責人起,公司印
章、負責人印章等物,始終由陳福來保管、使用,更有幫助
實際掌控大富淶公司之陳福來為不法
犯行之
故意,並自96年
7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間止,由陳福來按月匯款約5 千元,
至林益巨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下稱林益巨帳戶),作為其上開幫助行為
之報酬。陳福來覓得沈勝論、林益巨分別擔任中台製酒公司
及大富淶公司之負責人後,於96年10月9 日以大富淶公司之
名義,自澳洲進口名為「2007 ROYAL PENGUIN SHIRAZ 502
CASE」(即2007皇家企鵝希哈紅酒)及「2007 ROYAL PEN
-GUIN CABERNET SAUVIGNON 545 CASE 」(即2007皇家企鵝
卡本蘇維儂紅酒)合計19,000公斤(以下合稱澳洲皇家企鵝
紅酒),一方面檢具進口澳洲皇家企鵝紅酒之相關進口報單
、來源證明等文件,提供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聯公司)採購人員觀看,而陸續於98年3 月19日、99年1 月
21日、99年12月20日,與全聯公司簽訂供銷合約書(均蓋有
大富淶公司之公司章及林益巨之私章),而獲得在全聯公司
各門市寄賣(即大富淶公司可將商品陳列於全聯公司各門市
之陳列架上,商品因銷售而備貨不足時,全聯公司可通知大
富淶公司補貨,於商品實際販售後,雙方則於約定
期間結算
販賣所得,全聯公司係依約抽取販售金額之特定比例作為利
潤,並將剩餘款項交予大富淶公司)商品之機會,另一方面
陳福來於取得澳洲皇家企鵝紅酒後,與沈勝論、黃新茂均明
知中台製酒公司所生產之皇家企鵝卡本蘇維儂紅酒(大致以
藍色為標籤底色,下稱本件藍標紅酒)、希哈紅酒(大致以
紅色為標籤底色,下稱本件紅標紅酒),皆以澳洲皇家企鵝
紅酒混合中台製酒公司自行生產之金喜紅酒及其他原料所製
成,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對商品為虛偽
標記及販賣之
犯意聯絡,陸續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
止之不詳期間,先將前開大富淶公司提供真正自澳洲進口皇
家企鵝葡萄酒樣品及葡萄濃縮汁、己二稀酸鉀、發酵輔助劑
、碳酸鉀等原料給中台製酒公司之黃新茂,由黃新茂將前揭
紅酒與中台製酒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金喜紅酒依照一比一比例
製造,並利用中台製酒公司之製酒機製造私釀葡萄酒後,再
由黃新茂以自陳福來處取得載有「原產地:澳洲」、「製造
商:WARBURN ESTATE PTY.LTD」、「地址:700 Kidman Way
Tharbogang NSW 2680 Australiasd 」、「進口商:大富淶
國際有限公司」等記載事項之不詳數量標籤,併同沈勝論自
不詳來源取得同樣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標籤檔案光碟,交由
黃新茂委由不知情之彩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印
製本件藍標紅酒之標籤,並將上開關於原產國等項目記載不
實之標籤,貼於本件藍標、紅標紅酒瓶身之上,以使他人誤
認為從澳洲進口之皇家企鵝紅葡萄酒,並使全聯公司
陷於錯
誤,而與大富淶公司簽訂前述供銷合約書,大富淶公司並分
別於附表所示一、二所示時間,以每瓶136 元至229 元不等
價格,銷貨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虛偽標記之皇家企鵝紅
葡萄酒卡本內蘇維儂及希哈予全聯公司後,由全聯公司各據
點售予誤認前開紅酒確係自澳洲進口之皇家企鵝紅葡萄酒之
不特定消費者,全聯公司再依實際售出數量支付價金予大富
淶公司,藉此牟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之利益(因被告陳福來
另行通緝,進貨成本尚未剔除)。
嗣分別於100 年3 月10日
、100 年8 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
搜索票
,至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嘉添227 之5 號及其相通處所、新
北市○○區○○街○○○巷○號6 樓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
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益巨、沈勝論及黃新茂於本院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
證人即全聯公司
法務人員洪裕欽於偵查中(見100 年偵字第22654 號卷第86
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0 至176 、184
頁);證人陳雙龍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年偵字第22397 號
卷第33至34頁);證人連珍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0
年偵字第22397 號卷第33至34頁)均相符合,並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文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
10月24日100 林口字第00685 號函所附之沈勝論帳戶,自開
戶日至100 年10月20日止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
第23397 號卷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卷第115 至
183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2 日北府金財字第100047
7249號函及所附原產地證明、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
證明兼匯款申請書、全聯公司100 年7 月21日(100 )全聯
營字第1002 103號函所附供銷合約書共3 份(均附廠商商品
品項表【協議書附表各1 份】)、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進貨
明細表、退貨數量明細表、進退貨數量統計表(見100 年度
偵字第23397 號卷第37頁正面、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10至19頁、第74至82頁)
、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標籤照片共17張(見原審卷第133 至
141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
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各
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文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10月24日100 林口字第00685 號函所
附之林益巨帳戶自開戶日至100 年10月20日止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97 號卷第47頁,100 年度偵字第
22654 號卷第184 至258 頁)在卷
可憑,足見與被告林益巨
、沈勝論及黃新茂之
自白相符,被告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勝論、黃新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
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同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且被告沈勝論、黃新茂利用不知情之全聯公司人
員而為上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係間接
正犯。又被告
沈勝論、黃新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
處斷。
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
續犯,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
旨
參照)。查被告沈勝論、黃新茂分別自96年間某日受陳福
來請託及由陳福來應徵之初,即以其單一之就商品之原產國
為虛偽之標記、販賣罪及詐欺取財之意思決定,開啟其
嗣後
之犯罪行為,迄
為警查獲日止,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
之
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
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
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沈勝論與黃新茂上開犯行,與
陳福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
共同正犯
論處。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構成要件。被告林益巨以前述行為幫助陳福來等人遂行本件
犯行,所為具備幫助之故意,且非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所為既屬對陳福來等共同實行之本件
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2 項之幫助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沈勝論、黃新茂及林益巨犯罪事證明確,論罪
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委託不知情之彩喬印刷有限公
司及其他不詳廠商製作之澳洲進口紅葡萄酒標籤偽貼在中台
製酒公司所生產之紅葡萄酒瓶身上,就該紅酒之原產國及品
質為虛偽之標記,確屬使用
詐術之行為,而使全聯公司因此
誤認前開虛偽標示之紅酒確係由澳洲進口,並前後3 次與被
告等簽訂供銷合約書,因被告三人既欲將原產地虛偽標示為
「澳洲」,即表示被告等主觀上認為紅酒為進口
與否,事涉
全聯公司與其締結供銷合約之意願,亦即為供銷合約成立與
否之重要因素,全聯公司實亦因此誤認被告所生產之紅酒確
係由澳洲進口,而與被告等簽訂供銷合約,被告等所生產之
紅酒亦因此供銷合約,而得以於全聯公司位於全國各門市上
架販售,故縱被告等未將其生產之紅酒偽裝為進口酒類而自
抬售價,然被告生產之紅酒確因偽裝為進口酒類而獲得上架
販售之機會,則被告等確已因此獲得將其生產之紅酒商品於
全聯公司上架販售之利益,亦即若被告未將其生產之紅酒虛
偽標示為進口酒類,自無在全聯公司上架販售之可能,即無
法於雙方約定期間結算販賣所得時,獲得全聯公司依約抽取
販售金額之特定比例作為利潤後之剩餘款項。再被告等供銷
與全聯公司之紅酒亦非純釀之紅酒,係混以真正自澳洲進口
皇家企鵝葡萄酒樣品及葡萄濃縮汁、己二稀酸鉀、發酵輔助
劑、碳酸鉀等原料予被告黃新茂,由被告黃新茂將前揭紅酒
與中台製酒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金喜紅酒依照一比一比例製造
,並利用中台製酒公司之製酒機製造私釀葡萄酒後,貼以虛
偽之標記,使全聯公司誤認為澳洲進口之紅酒,被告等隱瞞
前開其所生產製造紅酒成分之重要資訊,亦使全聯公司誤認
被告等所生產之紅酒品質與純釀之紅酒無異,而使全聯公司
與其簽定供銷契約,而消費者於全聯公司銷售據點,購買被
告等所供銷之紅酒時,亦因誤認其係澳洲進口之紅酒而購買
,縱認所標示之產地未必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之因素,故
消費者無陷於錯誤而購買
之虞,然紅酒產品之純度及成分,
亦應為消費者購買時考量之因素,則被告等以其他原料混合
製成之紅酒冒充為單純以葡萄釀製之紅酒,實已使消費者陷
於錯誤而購買,故原審就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
之認定,應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至被告林益巨
上訴
意旨以其雖擔任大富淶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對於陳福來、被
告沈勝論及被告黃新茂共同販賣虛偽標示紅酒一事確不知情
,並無幫助故意,原審未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被告林益巨與
陳福來有何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故成立本案幫助犯之理
由,亦未就其認定被告林益巨成立本案幫助犯之相關證據詳
為記載,原判決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林益巨於本院審
判程序已就對本案有幫助之行為認罪,復有相關證據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林益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林益巨主
觀上知悉陳福來有會為此犯罪行為,而有為本案犯罪行為之
幫助意思,客觀上亦有提供
個人資料幫助本案犯罪遂行之行
為。被告林益巨上訴意旨另主張,其犯罪行為十分輕微,應
予從輕量刑之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量刑時亦已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均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林益巨之主、客觀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故被告林
益巨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審酌被告沈勝論、黃新茂明知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原產地
均非澳洲,係在中台製酒公司廠房內,利用製酒設備混合其
他酒類及原料而生產,竟與陳福來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將
虛偽標記之商品寄賣於全聯公司各門市,寄賣期間長達2 年
3 月之久,且全聯公司及購買虛偽標記商品之消費者,亦因
誤信虛偽標記商品確係由澳洲進口之紅酒,而蒙受因此訂約
或購買之損失,被告等之行為甚為不該,而被告林益巨亦因
貪圖每月約5 千元之不法利益,幫助陳福來等人遂行本件犯
行,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且被告三人參與犯行之程度非重,併同
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得利益範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大富淶公司及中台製酒公司均為陳福來所實際掌控,業據
本院審認如前,
堪認扣案如本件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皆
為陳福來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沈勝論、黃新茂及陳福來共同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沈勝論、黃新茂二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次查中台製
酒公司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以及酒類製造業許可執照等證件(參原審卷第
117 至119 頁),堪認中台製酒公司係一獲得許可製造酒類
產品之營利事業,經核
起訴書附表三
所載之扣案物品,除如
本件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外,其餘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被
告沈勝論、黃新茂等人本件犯行有關,經核亦非
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5 條第1 、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28條、第30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件藍標紅酒部分):
┌──┬─────┬─────┬─────┬──────┐
│編號│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每│全聯公司依供│
│ │售期間 │售數量 │瓶進價 │銷合約書支付│
│ │ │(瓶) │(元) │大富淶公司之│
│ │ │ │ │金額(元) │
├──┼─────┼─────┼─────┼──────┤
│1 │98年3月 │335 │181.64 │60849.4 │
├──┼─────┼─────┼─────┼──────┤
│2 │98年4月 │445 │181.64 │80829.8 │
├──┼─────┼─────┼─────┼──────┤
│3 │98年5月 │645 │173.71 │112042.95 │
├──┼─────┼─────┼─────┼──────┤
│4 │98年6月 │1113 │157.84 │175675.92 │
├──┼─────┼─────┼─────┼──────┤
│5 │98年7月 │819 │157.84 │129270.96 │
├──┼─────┼─────┼─────┼──────┤
│6 │98年8月 │522 │162.61 │84882.42 │
├──┼─────┼─────┼─────┼──────┤
│7 │98年9月 │640 │162.61 │104070.4 │
├──┼─────┼─────┼─────┼──────┤
│8 │98年10月 │711 │162.61 │115615.71 │
├──┼─────┼─────┼─────┼──────┤
│9 │98年11月 │964 │157.85 │152167.4 │
├──┼─────┼─────┼─────┼──────┤
│10 │98年12月 │1315 │151.88 │199722.2 │
├──┼─────┼─────┼─────┼──────┤
│11 │99年1月 │1230 │151.88 │186812.4 │
├──┼─────┼─────┼─────┼──────┤
│12 │99年2月 │1390 │144.24 │200493.6 │
├──┼─────┼─────┼─────┼──────┤
│13 │99年3月 │1304 │148.82 │194061.28 │
├──┼─────┼─────┼─────┼──────┤
│14 │99年4月 │1458 │136.61 │199177.38 │
├──┼─────┼─────┼─────┼──────┤
│15 │99年5月 │2244 │136.61 │306552.84 │
├──┼─────┼─────┼─────┼──────┤
│16 │99年6月 │1391 │138.14 │192152.74 │
├──┼─────┼─────┼─────┼──────┤
│17 │99年7月 │1358 │138.14 │187954.12 │
├──┼─────┼─────┼─────┼──────┤
│18 │99年8月 │1402 │138.14 │193672.28 │
├──┼─────┼─────┼─────┼──────┤
│19 │99年9月 │1541 │138.14 │212873.74 │
├──┼─────┼─────┼─────┼──────┤
│20 │99年10月 │1864 │138.14 │257492.96 │
├──┼─────┼─────┼─────┼──────┤
│21 │99年11月 │1741 │138.14 │240501.74 │
├──┼─────┼─────┼─────┼──────┤
│22 │99年12月 │1671 │138.14 │230831.94 │
├──┼─────┼─────┼─────┼──────┤
│23 │100年1月 │2465 │144.24 │355551.6 │
├──┼─────┼─────┼─────┼──────┤
│24 │100年2月 │2126 │144.24 │306654.24 │
├──┼─────┼─────┼─────┼──────┤
│25 │100年3月 │8965 │174.77 │0000000.05 │
├──┼─────┼─────┼─────┼──────┤
│26 │100年4月 │2230 │144.24 │321655.2 │
├──┼─────┼─────┼─────┼──────┤
│27 │100年5月 │1794 │136.62 │245096.28 │
├──┼─────┼─────┼─────┼──────┤
│28 │100年6月 │2461 │136.62 │336221.82 │
├──┴─────┴─────┴─────┴──────┤
│全聯公司銷售數量合計46,144瓶,依約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 │
│6,949,336.37元 │
│ │
└───────────────────────────┘
附表二(即本件紅標紅酒部分):
┌──┬─────┬─────┬─────┬──────┐
│編號│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每│全聯公司依供│
│ │售期間 │售數量 │瓶進價 │銷合約書支付│
│ │ │(瓶) │(元) │大富淶公司之│
│ │ │ │ │金額(元) │
├──┼─────┼─────┼─────┼──────┤
│1 │98年3月 │325 │229.23 │74499.75 │
├──┼─────┼─────┼─────┼──────┤
│2 │98年4月 │198 │229.23 │45387.54 │
├──┼─────┼─────┼─────┼──────┤
│3 │98年5月 │216 │229.23 │49513.68 │
├──┼─────┼─────┼─────┼──────┤
│4 │98年6月 │181 │229.23 │41490.63 │
├──┼─────┼─────┼─────┼──────┤
│5 │98年7月 │183 │229.23 │41949.09 │
├──┼─────┼─────┼─────┼──────┤
│6 │98年8月 │168 │229.23 │38510.64 │
├──┼─────┼─────┼─────┼──────┤
│7 │98年9月 │282 │174.77 │49285.14 │
├──┼─────┼─────┼─────┼──────┤
│8 │98年10月 │427 │174.77 │74626.79 │
├──┼─────┼─────┼─────┼──────┤
│9 │98年11月 │598 │167.14 │99949.72 │
├──┼─────┼─────┼─────┼──────┤
│10 │98年12月 │1041 │167.14 │173992.74 │
├──┼─────┼─────┼─────┼──────┤
│11 │99年1月 │1363 │159.51 │217412.13 │
├──┼─────┼─────┼─────┼──────┤
│12 │99年2月 │1218 │164.09 │199861.62 │
├──┼─────┼─────┼─────┼──────┤
│13 │99年3月 │850 │161.04 │136884 │
├──┼─────┼─────┼─────┼──────┤
│14 │99年4月 │999 │156.46 │156303.54 │
├──┼─────┼─────┼─────┼──────┤
│15 │99年5月 │1151 │151.87 │174802.37 │
├──┼─────┼─────┼─────┼──────┤
│16 │99年6月 │1295 │151.88 │196684.6 │
├──┼─────┼─────┼─────┼──────┤
│17 │99年7月 │1222 │151.88 │185597.36 │
├──┼─────┼─────┼─────┼──────┤
│18 │99年8月 │1301 │151.88 │197595.88 │
├──┼─────┼─────┼─────┼──────┤
│19 │99年9月 │1208 │151.88 │186471.04 │
├──┼─────┼─────┼─────┼──────┤
│20 │99年10月 │1425 │151.88 │216429 │
├──┼─────┼─────┼─────┼──────┤
│21 │99年11月 │1256 │151.88 │190761.28 │
├──┼─────┼─────┼─────┼──────┤
│22 │99年12月 │2176 │151.88 │330490.88 │
├──┼─────┼─────┼─────┼──────┤
│23 │100年1月 │7970 │220.56 │0000000.2 │
├──┼─────┼─────┼─────┼──────┤
│24 │100年2月 │1434 │155.69 │223259.46 │
├──┼─────┼─────┼─────┼──────┤
│25 │100年3月 │1351 │155.69 │210337.19 │
├──┼─────┼─────┼─────┼──────┤
│26 │100年4月 │4265 │198.43 │846303.95 │
├──┼─────┼─────┼─────┼──────┤
│27 │100年5月 │1243 │155.69 │193522.67 │
├──┼─────┼─────┼─────┼──────┤
│28 │100年6月 │802 │167.14 │134046.28 │
├──┴─────┴─────┴─────┴──────┤
│全聯銷售數量合計36,148瓶,支付金額合計新臺6,440,832.17│
│元 │
└───────────────────────────┘
附表三(沒收物品):
┌────┬───────────┬────┬────────┐
│ 編 號 │
扣 押 物 名 稱 │ 數 量 │該
扣押物於扣押物│
│ │ │ │品清單之編號 │
├────┼───────────┼────┼────────┤
│一(即起│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標│共壹萬貳│24(參101 年度偵│
│訴書附表│籤 │仟貳佰拾│字第1726號卷第18│
│三編號24│ │陸組 │4 頁、第200 頁下│
│) │ │ │方照片) │
├────┼───────────┼────┼────────┤
│二(即起│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共捌仟玖│46(參同卷第187 │
│訴書附表│貼有本件藍標紅酒之標籤│佰肆拾瓶│頁、第212 頁上方│
│三編號46│) │ │照片) │
│) │ │ │ │
├────┼───────────┼────┼────────┤
│三(即起│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共柒仟壹│47(參同卷第187 │
│訴書附表│貼有本件紅標紅酒之標籤│佰柒拾伍│頁、第212 頁下方│
│三編號47│) │瓶 │照片) │
│) │ │ │ │
├────┼───────────┼────┼────────┤
│四(即起│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空│共柒佰参│48(參同卷第187 │
│訴書附表│瓶(貼有本件紅標紅酒之│拾貳瓶 │頁、第213 頁上方│
│三編號48│標籤) │ │照片) │
│) │ │ │ │
├────┼───────────┼────┼────────┤
│五(即起│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空│共伍佰拾│49(參同卷第188 │
│訴書附表│瓶(貼有本件藍標及紅標│陸瓶 │頁、第213 頁下方│
│三編號49│紅酒之空瓶混合放置,起│ │照片) │
│) │訴書附表三誤載為僅有本│ │ │
│ │件藍標紅酒之標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