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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 年9 月9 日102 年度智易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粉紅精靈」之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 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雖記載「如 附件」,惟未見原判決有何附件),現仍於專用期限內,竟 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偽造已登記商標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即委由址設雲 林縣0○○○鎮○○路○號1 樓「○○企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 ○○○印刷附有「粉紅精靈」商標圖樣之標籤,且將該標籤 說明欄之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0」號之空號電話,而完 成偽造「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嗣於同年10月29日,被告 自行向告訴人之肥料代工廠商○○○訂購「粉紅精靈」肥料 產品2 件,並於同年11月2 日自行將上揭偽造「粉紅精靈」 商標之標籤1 盒寄送予○○○,惟○○○早已與告訴人終止 合作關係,遂於翌日回絕被告。嗣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至 ○○○所經營之春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欲取 回其先前放置在該公司之「粉紅精靈」標籤,始發現上揭偽 造「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乃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粉 紅精靈」商標之標籤1 盒(共計99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53 條偽造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商標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及○○○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粉紅精靈」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之偽造含有 「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1 盒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 於㈠其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委由○○企業社不知情之負責 人○○○印刷附有「粉紅精靈」商標圖樣之標籤,且將該標 籤說明欄之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0」號之空號電話,而 完成「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㈡嗣於同年10月29日,被告 自行向告訴人之肥料代工廠商○○○訂購「粉紅精靈」肥料 產品2 件,並於同年11月2 日自行將上揭「粉紅精靈」商標 之標籤1 盒寄送予○○○,惟○○○早已與告訴人終止合作 關係,遂於翌日回絕被告;㈢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至春源 公司,發現上揭「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乃報警查獲,並 扣得「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1 盒(共991 張)等事實坦承 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商標犯行,並辯稱:㈠被告係因 ○○○入監服刑,將屏東經銷商相關業務交代予被告,被告 依○○○之指示,先向○○企業社訂購「粉紅精靈」標籤, 再委請春源公司製作「粉紅精靈」之肥料,本係○○○入監 執行前經銷業務之慣性模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故意。㈡○ ○○對於「粉紅精靈」肥料證稱全然不知,有關於委託被告 之事推諉不記得,且眾多說詞前後不一,故其證述應以聲明 書為憑。㈢「粉紅精靈」之肥料係委託春源公司製造,被告 並無以低劣品質之商品,銷售高於品質之價格,以欺騙消費 者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自無欺騙他人之意圖。㈣被告不知其 所印「粉紅精靈」標籤係已登記商標,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 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 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 冊第39 頁,原審卷第4 、76頁,本院卷第68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 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委由○○企業社(位於雲林縣0○ ○○鎮○○路○號1 樓,負責人為○○○)印刷「粉紅精靈」 之標籤1 批,並囑咐○○○更改該標籤說明欄之電話號碼, 其後○○○即自行將之更改為「0000-0000000」之空號電話 ,被告嗣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之肥料代工廠商春源公司 (負責人為○○○)訂購「粉紅精靈」肥料產品500 毫升2 件,且於同年11月2 日,由○○企業社直接將上揭「粉紅精 靈」標籤1 盒(共991 張)寄予○○○等情,此為被告所自 承,並經證人○○○於102 年5 月7 日偵查及原審證述(偵 查卷第2 冊第35頁至反面,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7頁。有關 證人○○○於上開偵查期日之證述全文,業經原審勘驗錄音 檔案附於原審卷第111 反面至115 頁)、證人○○○於警詢 及原審(偵查卷第1 冊第18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 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於○○○處扣得之上揭「粉紅精靈 」標籤1 盒(991 張)在卷可稽。 ㈢查○○○於101 年11月2 日收受被告所寄送之上揭「粉紅精 靈」標籤1 盒後,隨即於翌日電告被告有關春源公司與告訴 人業已終止合作關係,且告訴人有註冊商標,被告不能使用 ,而應直接向告訴人購買乙情,被告即表示:「算了,就不 要做了」等語,其後○○○因誤以為被告與告訴人有生意往 來,即通知告訴人取回所有標籤,且將上揭「粉紅精靈」標 籤1 盒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發現該標籤所載電話非告訴人 所有,此經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0至72頁 )。是以被告經○○○告知「粉紅精靈」為告訴人所享有之 註冊商標,隨即主動表示無須再製作肥料產品,倘被告確有 以上揭「粉紅精靈」標籤欺騙他人之意圖,大可佯稱其已獲 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之授權,豈會在得知「粉紅精靈」 為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後,即要求○○○停止製作相關 肥料產品?此外,若被告確係故意偽造「粉紅精靈」商標, 理應於○○○告知告訴人註冊一事,立即取回上揭「粉紅精 靈」標籤,以避免東窗事發,何以被告卻遲未取回上揭「粉 紅精靈」標籤,而係○○○嗣後將之交予告訴人?是被告辯 稱其無偽造他人商標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既已委製「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又已 向代工廠下單訂購「粉紅精靈」肥料,其間訂製過程,顯係 刻意跳過告訴人,並未依循○○○先前訂製之流程,復於委 製「粉紅精靈」標籤時,要求○○○將標籤上記載之電話刪 去,更改為「0000-0000000」之空號電話,可證被告有欺騙 他人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委託印製標籤時僅 囑咐○○○更改該標籤說明欄之電話號碼,其後係由○○○ 自行將之更改為「0000-0000000」之空號電話,該空號號碼 並非由被告所提供,此經證人○○○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 冊第35頁至反面,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7、111 反面至115 頁)。況且,被告委由○○企業社印製上揭「粉紅精靈」標 籤,並向春源公司訂購「粉紅精靈」肥料產品之流程,核與 告訴人印製標籤及訂購肥料之流程相符,而被告與○○企業 社及春源公司交易過程,均留存真實姓名及電話等情,亦經 證人○○○、○○○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 冊第35頁,原審 卷第70頁),是告訴人本屬○○企業社及春源公司之客戶, 被告主觀上若有偽造告訴人商標之犯意,理應不會完全遵循 告訴人製作標籤及肥料產品之模式,否則無疑增加遭○○企 業社或春源公司向告訴人舉報之風險,更不會留存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以利檢警直接循線查緝,故被告於委託○○企 業社印製上揭「粉紅精靈」標籤當時,主觀上確非明知告訴 人享有「粉紅精靈」之商標權,進而意圖欺騙他人、故意偽 造告訴人商標甚明。 ㈤另證人○○○雖證稱:未與○○印刷廠有何業務上聯繫,並 未介紹任何人至該處印刷物品,亦未告訴被告可至春源化工 廠製造粉紅精靈肥料;又伊曾向告訴人購買粉紅精靈肥料, 而該肥料係由春源化工廠製造,伊臨行前委託被告代理經營 包含粉紅精靈購買之業務,請被告於客戶叫貨時聯絡出貨事 宜等語(原審卷第54至61頁),固與被告所辯及○○○先前 親簽按印之聲明書(偵查卷第2 冊第24頁)所載內容有所出 入,惟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委託○○企業社印製「粉紅精靈」 標籤,並向春源公司訂購「粉紅精靈」肥料產品,且與○○ 企業社、春源公司之交易過程均留存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 ,已如前述,是僅憑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遽認被告即 有偽造「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的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商標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 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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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