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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嘉魁 即 被 告       蔡嘉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55 號、24 5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函送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7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嘉魁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共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 月、叁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嘉益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共叁罪,各有期徒刑貳月、貳月 、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嘉魁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一)蔡嘉魁與蔡嘉益明知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 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 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之相關程序,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藥 品即屬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自 96年間起,由蔡嘉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 之成年人訂購含有「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之綠色膠 囊及含有「Prednisolone」西藥成分之紅白色膠囊(紅白 膠囊10粒鋁箔片裝印製「衛署藥製字第033276號、安酸痛 - 丕膠囊、ANTHTON-P CAPSULES」等字樣),再由蔡嘉魁 、蔡嘉益委託不詳之印刷廠,印製上有「天助本舖- 療炎 痛膠囊」、「主要成分:Prednisolone、衛署藥製字第 0421 46 號」、「天助本舖訂購專線0000-000000 」等文 字及商品條碼之外包裝盒及商品標籤,由蔡嘉益將該等標 籤貼在塑膠瓶上,再將上開膠囊置入瓶內後,放入外包裝 紙盒內,以封口機塑膠封膜,將該等膠囊取名為「天助本 舖- 療炎痛膠囊」,未經許可販賣偽藥。 (二)蔡嘉魁、蔡嘉益製造「天助本舖- 療炎痛膠囊」後,即以 蔡嘉魁申請之0000-000000 免付費電話接受不特定民眾訂 購上開「天助本舖- 療炎痛膠囊」,再轉接至蔡嘉魁申請 之00-0000000號電話,再次轉接至蔡嘉魁申請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蔡嘉益接聽該行動 電話接受客戶訂購。蔡嘉益接受訂購後,即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14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並委託不知情之 臺灣宅配通將「天助本舖- 療炎痛膠囊」宅配予訂購之民 眾並代收貨款,再由臺灣宅配通將貨款轉匯至蔡嘉魁申請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 嘉益再自該帳戶將販賣「天助本舖- 療炎痛膠囊」所得款 項領出交付蔡嘉魁朋分。渠等以此等方式,分別於101 年 9 月28日,以每瓶2000元價格,販賣1 瓶「天助本舖- 療 炎痛膠囊」予林木麵;於101 年10月1 日,以每瓶2000元 價格,販賣1 瓶「天助本舖- 療炎痛膠囊」予胡在生(起 訴書誤載胡再生);於101 年10月2 日,以每瓶1600元價 格,販賣10瓶「天助本舖- 療炎痛膠囊」予王台英。嗣於 101 年10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蔡嘉益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巷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 1 至26所示之物。又於當日至臺中市○○區○○路○○○ ○○號蔡嘉益向林宗毅承租之倉庫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 編號5 至21、附表二編號27至5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 一、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 嘉魁與被告蔡嘉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嗣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 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對卷內供述證據均表 示無意見,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魁、蔡嘉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雄(即取得衛署藥製字第 033276號「安酸痛- 丕膠囊」許可證之道O製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長)證稱扣案紅白膠囊非其公司產品,及證人即 買受人林O麵、胡O生、王O英於警詢之證詞、證人林O毅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相符。 二、復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0003900號 函檢附「療炎痛膠囊(衛署藥字第042146號)」許可證及藥 商資料(申請商號「小OO藥品有限公司」,因公司歇業而 註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 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0 年1 月14日臺北一服100 密字第01 5 號函覆0000-000000 號電話設定實體轉接電話資料、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0 年2 月 1 日彰服字100CG100055 號函附00-0000000號電話設定轉接 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 0 年7 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 016764 號函檢附被告蔡嘉魁(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 年10月30日彰彰字第1010 2150號函檢附之蔡嘉魁(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1 年9 月21日至10月25日止交易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1 年12月17日FDA 研字第1010070734號函檢附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1010070734號檢驗報告書 (紅白膠囊檢出Prednisolone西藥成份)、衛署藥製字第04 2146號(已註銷)、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藥物辨 識詳細資料(安酸痛- 丕膠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宅配服務合約書、結帳資料及託運單、原審101 年聲監續字 第1553號通訊監察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卷宗第14 至31頁背面、第41至44頁背面、第46頁、第48至50頁、第59 至74頁、第90至91頁背面)、扣案天助本舖療炎痛膠囊外包 裝及內瓶照片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25日FDA 研字第1000002431號函影本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1000002431號檢驗報告書(綠色膠 囊檢出Indomethacin西藥成份)、被告蔡嘉魁所申辦市話00 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蔡嘉魁所申 辦門號0000 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通聯分析結果、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該 公司受小飛俠藥品有限公司委託製造療炎痛膠囊,於00年0 月00日生產最後1 批即未再生產)檢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藥品委託製造合約書、療炎痛膠囊外盒包裝照片影 本、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95年9 月8 日安康字第0195號書函、彰化縣衛生局95年 9 月14日彰衛藥字第0950026796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13至14 頁、第15至29頁、第36至42頁背面、第81至87頁背面)、宅 配通托運單25 0張、被告蔡嘉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王台 英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10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 胡在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10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與林木麵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9 月27、2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2855 號卷第9 至17頁背面、第160 頁、第165 頁、第 176 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5日中市衛食藥字 第10200073 40 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2 年1 月18日FDA 研字第1010071040號檢驗報告書及藥物許 可證登記資料(天助本舖療炎痛膠囊檢出Prednisolone西藥 成份,又療炎痛膠囊獲衛署藥製字第42146 號查驗登記已於 94年4 月29日註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1003號卷第1- 7頁)。 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41張、扣案天助本舖訂購專線0000-000000 之 標籤貼紙影本、天助本舖療炎痛包裝盒影本、主要成分Pred nisolone仿單、台灣宅配單寄件人收執聯、客戶及銷貨明細 資料、扣案紅白膠囊10粒片裝(鋁箔片包裝印製「衛署藥製 字第033276號、安酸痛- 丕膠囊、ANTHTON-P CAPSULES」等 字樣)及陳飛龍提供其公司所生產安酸痛- 丕膠囊照片各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55 號卷 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6 至65-1頁、第87頁、第88頁正背面、第91頁正背面、第92至 94頁背面、第96至98頁、第151 至152 頁)附卷可稽。 四、本院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 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 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本法所稱 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者,藥事法第6 條、 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凡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者 即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以期健全藥政管理,並維國民 健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綠色膠囊及紅白 膠囊相關包裝雖印製「衛署藥製字第033276號」及「衛署 藥製字第042146號」等許可證號碼,惟上開扣案膠囊均非 申請該等許可證之「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小飛 俠藥品有限公司」所製造,有前揭證據足資佐證,是本件 扣案之該等膠囊藥品確屬偽藥無訛。 (二)核被告蔡嘉魁、蔡嘉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同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他人藥 物之名稱罪,及同條第2 項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販賣罪( 檢察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6條第1 項罪之意旨,本院得一併審究),被告等 所為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冒用他 人藥物之名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 藥品包裝盒上印製並行使偽造商品條碼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 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 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 業規範(GSP )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 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 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 ,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 非商標法81條(修正前)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 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 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0號裁判參見),被告偽造準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 此部分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蔡嘉魁、蔡嘉益以一行 為觸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罪及行 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之集合 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犯罪者屬之。販賣毒品罪本質上未具有反覆性、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 78號裁判意旨參見)。販賣偽藥之行為,其性質上非必然 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各次販賣行為係滿足各該次 販賣之目的,各次販賣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且反 覆實行之行為,查被告2 人先後於101 年9 月28日、101 年10月1 日、101 年10月2 日分別將「天助本舖- 療炎痛 膠囊」販賣予林O麵、胡O生、王O英三人,且被告蔡嘉 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你們是1 次就會將這些藥品包 裝好,還是有人要買時才包裝?)會先裝幾瓶在那邊放著, 沒有很特定去裝,有人要買才裝,有空就陸陸續續裝一些 」(見原審卷第134 頁),足認被告蔡嘉益係分次接受訂 單,並分次進行藥物分裝、出貨,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此複數犯行在時間上有先後之別,販賣之對象各異, 侵害之法益各別,應成立數罪並分別處罰之。被告蔡嘉魁 、蔡嘉益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查被告二人係向綽號「阿炮」之人購入已製造完成之偽藥 後分裝出售,並無製造偽藥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二人除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外,另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且販賣偽藥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有違誤;又原審漏 未論究被告二人所犯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他人藥物之 名稱罪,及同條第2 項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販賣罪;且就 被告前後三次分別起意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誤 為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論以接續犯,及就供犯罪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偽藥 已用於檢驗而耗損不存在之數量,未於宣告沒收時予以扣 除,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被告蔡嘉魁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367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製造 、販賣偽藥犯行既橫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一 部行為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仍屬累犯(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裁 判意旨參照),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己利,明知偽藥而販賣,有損國家對 藥物之管理,對國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及其等犯 罪之次數、時間,被告蔡嘉魁為主要經營者,在犯罪分工 上居主導地位,被告蔡嘉益則負責聯繫、提領現金等工作 ,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蔡嘉 魁國中畢業且業資源回收、被告蔡嘉益國小畢業且業房屋 管理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嘉魁、蔡嘉益前 後三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雖非有理,惟原審認為被告二人成立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製造偽藥罪,有所違誤,已如前述,本院適用刑度 較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罰, 爰斟酌犯罪情節,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 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5 至 11,係被告蔡嘉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院保管中(10 2 智保管141 號、103 智保管40號);附表一編號1 至4 、12至21,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嘉魁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 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 對被告蔡嘉益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 至51所示之 物(除編號24外)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等陳明 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2至56係王台英、胡在 生向警方提供其二人向被告蔡嘉益購買之偽藥(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22855 號卷宗第158 至164 頁),並非被告蔡嘉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附表二編 號57至59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03 8 號移送併辦之證物(見本院卷第48頁),無從認為與被 告販賣偽藥「天助本舖療炎痛膠囊」之犯罪事實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擅自冒用經前衛生署核許之製藥文 號,對外販售未經核許之偽藥,另犯刑法第255 條意圖欺騙 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 罪,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罪云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審理時,補充追加該部分之起訴。按刑法第255 條之犯 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 或其他表示,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為其成立要件。然 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天助本舖- 療炎痛膠囊」,藥品之包裝 盒或標籤上,並無關於原產國或品質之標記,且該藥物包裝 盒及仿單所載之藥物成分為「Prednisolone」,亦核與實際 成分相符,有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5日中市衛食藥 字第102000734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 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1003號卷宗第1-3 頁),自不成立刑法第255 條之犯罪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原扣押物編號) │數量 │查扣處所 │ ├──┼─────────────┼────────┼──────┤ │ 1 │客戶資料 │1張 │臺中市沙鹿區│ │ │(1-6○ ○ ○鎮○路○段55 │ │ │ │ │巷26號 │ ├──┼─────────────┼────────┼──────┤ │ 2 │蔡嘉魁彰化銀行存摺(1-9 )│1本 │同上 │ │ │ │ │ │ ├──┼─────────────┼────────┼──────┤ │ 3 │托運單(1-23) │6張 │同上 │ ├──┼─────────────┼────────┼──────┤ │ 4 │HTC 手機(含門號0933-4 7 │1支 │同上 │ │ │0470號SIM 卡1 張)(1-28)│ │ │ ├──┼─────────────┼────────┼──────┤ │ 5 │綠色膠囊(2-7) │740 顆(扣案750 │臺中市西屯區│ │ │ │顆,10顆用於檢驗│安和路20-11 │ │ │ │耗損) │號(倉庫) │ ├──┼─────────────┼────────┼──────┤ │ 6 │綠色膠囊(2-8) │590顆 │同上 │ ├──┼─────────────┼────────┼──────┤ │ 7 │天助本舖療炎痛膠囊(2-9 )│1瓶100顆 │同上 │ │ │ │ │ │ ├──┼─────────────┼────────┼──────┤ │ 8 │紅白膠囊 │13928 顆(扣案 │同上 │ │ │(2-10) │13930 顆,2 顆用│ │ │ │ │於檢驗耗損) │ │ ├──┼─────────────┼────────┼──────┤ │ 9 │紅白膠囊(2-11) │23000顆 │同上 │ ├──┼─────────────┼────────┼──────┤ │ 10 │療炎痛成品(大盒)(2-15)│91盒9100顆 │同上 │ │ │ │ │ │ ├──┼─────────────┼────────┼──────┤ │ 11 │療炎痛成品(小盒)(2-16)│25瓶1500顆 │同上 │ │ │ │ │ │ ├──┼─────────────┼────────┼──────┤ │ 12 │天助本舖療炎痛膠囊仿單 │1箱 │同上 │ │ │(2-24) │ │ │ ├──┼─────────────┼────────┼──────┤ │ 13 │天助本舖訂購專線0800-2 │1箱 │同上 │ │ │02500 標籤(2-25) │ │ │ ├──┼─────────────┼────────┼──────┤ │ 14 │Prednisolone膠囊仿單( │1箱 │同上 │ │ │2-27) │ │ │ ├──┼─────────────┼────────┼──────┤ │ 15 │收縮膜(2-29) │1箱 │同上 │ ├──┼─────────────┼────────┼──────┤ │ 16 │天助本舖療炎痛包裝盒 │1200個 │同上 │ │ │(2-33) │ │ │ ├──┼─────────────┼────────┼──────┤ │ 17 │射出吹氣易開瓶(每箱250 個│3箱750個 │同上 │ │ │)(2-37) │ │ │ ├──┼─────────────┼────────┼──────┤ │ 18 │封口機(大型)(2-39) │1個 │同上 │ ├──┼─────────────┼────────┼──────┤ │ 19 │客戶及銷貨紀錄(2-40) │45本 │同上 │ ├──┼─────────────┼────────┼──────┤ │ 20 │宅配通託運單(2-41) │250張 │同上 │ ├──┼─────────────┼────────┼──────┤ │ 21 │郵包外箱(2-42) │2個 │同上 │ └──┴─────────────┴────────┴──────┘ 註:扣案偽藥部分經取樣送驗,嗣驗畢後退還,部分藥品因用於 檢驗而耗損,故於沒收時予以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3至14頁)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品(編號24除外) ┌──┬──────────────┬──────┬───────┐ │編號│扣案物品(原扣押物編號) │數量 │查扣處所 │ ├──┼──────────────┼──────┼───────┤ │ 1 │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 │1冊 │臺中市沙鹿區鎮│ │ │(1-1) │ │南路2 段55 巷 │ │ │ │ │26號 │ ├──┼──────────────┼──────┼───────┤ │ 2 │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簿(│1冊 │同上 │ │ │1-2 ) │ │ │ ├──┼──────────────┼──────┼───────┤ │ 3 │商業本票簿 (1-3) │1冊 │同上 │ ├──┼──────────────┼──────┼───────┤ │ 4 │銀行匯款單(1-4) │16張 │同上 │ ├──┼──────────────┼──────┼───────┤ │ 5 │蔡嘉魁汽車駕照(1-5) │1張 │同上 │ ├──┼──────────────┼──────┼───────┤ │ 6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7) │5張 │同上 │ ├──┼──────────────┼──────┼───────┤ │ 7 │蔡甄妮渣打銀行存摺(1-8 ) │1本 │同上 │ │ │ │ │ │ ├──┼──────────────┼──────┼───────┤ │ 8 │蔡嘉益台新銀行存摺(1-10 ) │2本 │同上 │ │ │ │ │ │ ├──┼──────────────┼──────┼───────┤ │ 9 │蔡嘉益華僑銀行存摺(1-11 ) │1本 │同上 │ │ │ │ │ │ ├──┼──────────────┼──────┼───────┤ │ 10 │蔡嘉益彰化銀行存摺(1-12 ) │1本 │同上 │ │ │ │ │ │ ├──┼──────────────┼──────┼───────┤ │ 11 │蔡嘉益渣打銀行存摺(1-13 ) │1本 │同上 │ │ │ │ │ │ ├──┼──────────────┼──────┼───────┤ │ 12 │蔡嘉益第一銀行存摺(1-14 ) │1本 │同上 │ │ │ │ │ │ ├──┼──────────────┼──────┼───────┤ │ 13 │蔡嘉益中國信託存摺(1-15 ) │1本 │同上 │ │ │ │ │ │ ├──┼──────────────┼──────┼───────┤ │ 14 │蔡嘉益新光銀行存摺(1-16 ) │1本 │同上 │ │ │ │ │ │ ├──┼──────────────┼──────┼───────┤ │ 15 │蔡嘉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17│1本 │同上 │ │ │) │ │ │ ├──┼──────────────┼──────┼───────┤ │ 16 │蔡嘉益中華商業銀行存摺(1-18│1本 │同上 │ │ │) │ │ │ ├──┼──────────────┼──────┼───────┤ │ 17 │蔡嘉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2本 │同上 │ │ │1-19) │ │ │ ├──┼──────────────┼──────┼───────┤ │ 18 │蔡嘉益郵局存摺(1-20) │2本 │同上 │ ├──┼──────────────┼──────┼───────┤ │ 19 │蔡東阜郵局存摺(1-21) │1本 │同上 │ ├──┼──────────────┼──────┼───────┤ │ 20 │蔡嘉益中國農業銀行存摺(1-22│1本 │同上 │ │ │) │ │ │ ├──┼──────────────┼──────┼───────┤ │ 21 │Tooky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 │ │ │ │)(1-24) │ │ │ ├──┼──────────────┼──────┼───────┤ │ 22 │NOKIA 手機(含門號0928- │1支 │同上 │ │ │328644號SIM 卡1 張)(1-25)│ │ │ │ │ │ │ │ ├──┼──────────────┼──────┼───────┤ │ 23 │HTC 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1支 │同上 │ │ │155號SIM 卡1 張)(1-26) │ │ │ ├──┼──────────────┼──────┼───────┤ │ 24 │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1支 │同上 │ │ │500號SIM 卡1 張、充電器)( │ │ │ │ │1-27) │ │ │ ├──┼──────────────┼──────┼───────┤ │ 25 │電腦主機(1-29) │1台 │同上 │ ├──┼──────────────┼──────┼───────┤ │ 26 │5522-UC 車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同上 │ │ │(2GB )(1-30) │ │ │ ├──┼──────────────┼──────┼───────┤ │ 27 │鈣寶(2-1) │12270顆 │臺中市西屯區安│ │ │ │ │和路20-11 號(│ │ │ │ │倉庫) │ ├──┼──────────────┼──────┼───────┤ │ 28 │鈣寶(2-2) │6330顆 │同上 │ ├──┼──────────────┼──────┼───────┤ │ 29 │黃色膠囊(2-3) │30000顆 │同上 │ ├──┼──────────────┼──────┼───────┤ │ 30 │苦瓜粉膠囊(2-4) │7大包 │同上 │ │ │ │(35000顆) │ │ ├──┼──────────────┼──────┼───────┤ │ 31 │苦瓜粉膠囊(2-5) │397顆 │同上 │ ├──┼──────────────┼──────┼───────┤ │ 32 │黃色膠囊(2-6) │21瓶126顆 │同上 │ ├──┼──────────────┼──────┼───────┤ │ 33 │淮山藥靈芝粉成品(2-12) │32盒4800克 │同上 │ ├──┼──────────────┼──────┼───────┤ │ 34 │淮山藥靈芝粉成品(小盒) │53瓶5310克 │同上 │ │ │(2-13) │ │ │ ├──┼──────────────┼──────┼───────┤ │ 35 │灰白膠囊(10粒裝)(2-14 ) │9159顆 │同上 │ │ │ │ │ │ ├──┼──────────────┼──────┼───────┤ │ 36 │淮山藥靈芝粉(每包5 公斤裝)│5包25公斤 │同上 │ │ │(2-17) │ │ │ ├──┼──────────────┼──────┼───────┤ │ 37 │淮山藥靈芝粉(每包5 公斤裝)│5包25公斤 │同上 │ │ │(2-18) │ │ │ ├──┼──────────────┼──────┼───────┤ │ 38 │淮山藥靈芝粉(每包5 公斤裝)│3包15公斤 │同上 │ │ │(2-19) │ │ │ ├──┼──────────────┼──────┼───────┤ │ 39 │淮山藥靈芝粉(每包5 公斤裝)│3包15公斤 │同上 │ │ │(2-20) │ │ │ ├──┼──────────────┼──────┼───────┤ │ 40 │淮山藥靈芝粉(每包5 公斤裝)│6包30公斤 │同上 │ │ │(2-21) │ │ │ ├──┼──────────────┼──────┼───────┤ │ 41 │淮山藥靈芝粉(1 公斤裝) │1包1公斤 │同上 │ │ │(2-22) │ │ │ ├──┼──────────────┼──────┼───────┤ │ 42 │肺龍(淮山藥靈芝粉)(2- 23 │20瓶420克 │同上 │ │ │) │ │ │ ├──┼──────────────┼──────┼───────┤ │ 43 │天助本舖淮山藥靈芝粉標籤 │1箱 │同上 │ │ │(2-26) │ │ │ ├──┼──────────────┼──────┼───────┤ │ 44 │苦瓜粉包裝盒(2-28) │309盒 │同上 │ ├──┼──────────────┼──────┼───────┤ │ 45 │苦瓜單外瓶(2-30) │118個 │同上 │ ├──┼──────────────┼──────┼───────┤ │ 46 │苦瓜單外瓶(2-31) │1箱 │同上 │ ├──┼──────────────┼──────┼───────┤ │ 47 │苦瓜單外瓶(2-32) │593個 │同上 │ ├──┼──────────────┼──────┼───────┤ │ 48 │天助本舖淮山藥靈芝粉外包裝盒│1540個 │同上 │ │ │(小盒)(2-34) │ │ │ ├──┼──────────────┼──────┼───────┤ │ 49 │天助本舖淮山藥靈芝粉外包裝盒│830個 │同上 │ │ │(大盒)(2-35) │ │ │ ├──┼──────────────┼──────┼───────┤ │ 50 │天助本舖淮山藥靈芝粉外包裝盒│840個 │同上 │ │ │(大盒)(2-36) │ │ │ ├──┼──────────────┼──────┼───────┤ │ 51 │封口機(小型)(2-38) │1個 │同上 │ ├──┼──────────────┼──────┼───────┤ │ 52 │天助本舖療炎痛膠囊(3-2 ) │1瓶 │胡在生提供 │ │ │ │ │ │ ├──┼──────────────┼──────┼───────┤ │ 53 │天助本舖療炎痛膠囊(3-3 ) │1瓶(100粒)│王台英提供 │ │ │ │ │ │ ├──┼──────────────┼──────┼───────┤ │ 54 │天助本舖療炎痛膠囊(3-4 ) │1瓶(100粒)│同上 │ │ │ │ │ │ ├──┼──────────────┼──────┼───────┤ │ 55 │天助本舖療炎痛膠囊(3-5 ) │1瓶(100粒)│同上 │ │ │ │ │ │ ├──┼──────────────┼──────┼───────┤ │ 56 │天助本舖療炎痛膠囊(綠色)(│2粒 │同上 │ │ │3-6 ) │ │ │ ├──┼──────────────┼──────┼───────┤ │ 57 │龍德愛樂康膠囊 │1 瓶 │移送併辦證物 │ ├──┼──────────────┼──────┼───────┤ │ 58 │龍德力膚敏膠囊 │1 瓶 │同上 │ ├──┼──────────────┼──────┼───────┤ │ 59 │安酸痛膠囊 │1 瓶 │同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