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鐙鋒
訴訟
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維爾康天然小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志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薇爾康WRCON 」及註冊第000000
00號「薇爾康wercon總是為了您的健康」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其類別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
5類及第35類,權利
期間(誤載為「專用期間」)分別為自
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101 年2 月1 日
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被告鄭志仁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贅載「
專用」2 字),竟基於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於99年間起,
擅自於其所負責經營之維爾康天然小舖有限公司(下稱維爾
康公司)行銷販售之維生素C 黃酮、玫敏素、RP3 敏三菌、
AB16好菌多、頂級藍藻、超級C 粉、莓類多酚、海豹油(膠
囊)、海豹油(液裝)、補固方,超排方、草排方及納保通
等天然營養系列產品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維爾康」
商標,並於網路上刊登
上揭產品廣告時使用「維爾康」商標
,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品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佑
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所販售「薇爾康」商標相關之健康產品
,進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足生損害於原告,此情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提起公訴在案。另
被告鄭志仁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於96年5 月22日設
立被告維爾康公司時,擅自使用近似或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
字即「維爾康」,作為該公司之名稱,並經營販售前開與原
告經營業務相同之健康產品,明顯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
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
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2 款、第63條、第64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維爾康公
司不得使用「維爾康」作為其公司名稱。㈡被告維爾康公司
與被告鄭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 萬元,及自
起訴
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維爾康公司與被告鄭志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黑體字刊登於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壹日。㈣第2 項請求部分,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客觀上並未將「維爾康」等字樣作為商標使用,在主
觀上更無侵害或攀附原告商標之
故意,顯未對原告商標權構
成任何侵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況且,「薇爾康WRCON 」商標與本件產品上印刷
之「維爾康天然營養」全然不同,並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
之虞,要難合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
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要件,此外,原
告訴
之聲明第2 項請求金錢賠償3,276 萬元
暨法定利息部分,究
竟何者屬於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何一部份屬於商標法第63
條第3 項未見原告
予以指明;針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部分
渠又是依據哪一款計算請求金額,亦未見原告具體指摘,僅
泛泛表明聲明及
臚列可能之
訴訟標的。又原告雖以修正前商
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然被告使用「
wecare naturally」作為商標,不僅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且所生產販售之產品品質優良,廣受消費者肯定,要無貶損
「薇爾康WRCON 」商標或商譽之虞,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志仁被訴違反商標法之
刑事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判決無罪在案,
依前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