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雪枝
訴訟
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合毅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其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無非以
系爭商標權人即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吳其儒所經營被上訴
人公司使用系爭梅花商標於
扣案產品上,且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契約之前並未明定期限,故未
生合法終止雙方授權契約之效力,是以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
權契約既未經有效終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前
開商標,
難謂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可言云云為其論據。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原均由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即被上
訴人吳其儒之母)實際經營,上訴人雖曾將大部分系爭「梅
花」商標商品委由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並向其買進,亦曾
默許其代售部分商品,但其代售所得均須交回上訴人,故上
訴人實際未授予被上訴人吳其儒
暨其所營被上訴人公司自由
使用系爭「梅花」商標於生產製造、銷售商品之權利。因為
依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及被上訴人吳其儒供述,可知上訴人
未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無被上訴人吳其儒所辯
稱之互相提供商標授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吳其儒亦深
知其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吳其儒
雖提出上訴人公司之網頁上有合毅公司廠房外觀照,其上有
合毅公司「HO EASY 」商標,然此僅因該公司於92年10月2
日落成啟用,上訴人公司以該照片輔助公司之用,無以「HO
EASY」作為商標使用之意,豈能遽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其
儒間有互相提供商標授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爰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毅公司、吳其
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30,000元及自
起訴
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
,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任何書狀,
惟於言詞辯
論時以言詞聲明:駁回上訴。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吳其儒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
諭知
無罪判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2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4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之判決。
揆諸
前揭規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
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