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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雪枝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上訴人  合毅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其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 系爭商標權人即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吳其儒所經營被上訴 人公司使用系爭梅花商標於扣案產品上,且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契約之前並未明定期限,故未 生合法終止雙方授權契約之效力,是以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 權契約既未經有效終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前 開商標,難謂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可言云云為其論據。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原均由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即被上 訴人吳其儒之母)實際經營,上訴人雖曾將大部分系爭「梅 花」商標商品委由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並向其買進,亦曾 默許其代售部分商品,但其代售所得均須交回上訴人,故上 訴人實際未授予被上訴人吳其儒其所營被上訴人公司自由 使用系爭「梅花」商標於生產製造、銷售商品之權利。因為 依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及被上訴人吳其儒供述,可知上訴人 未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無被上訴人吳其儒所辯 稱之互相提供商標授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吳其儒亦深 知其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吳其儒 雖提出上訴人公司之網頁上有合毅公司廠房外觀照,其上有 合毅公司「HO EASY 」商標,然此僅因該公司於92年10月2 日落成啟用,上訴人公司以該照片輔助公司之用,無以「HO EASY」作為商標使用之意,豈能遽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其 儒間有互相提供商標授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爰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毅公司、吳其 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3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 ,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任何書狀,惟於言詞辯 論時以言詞聲明:駁回上訴。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吳其儒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諭知 無罪判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2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4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之判決。揆諸 前揭規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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