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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雪枝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毅工業有限公司間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 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 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 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 由民事庭審理之,其上訴期間,應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 之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有最高法院56年度第 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46,050元,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84 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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