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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品蓁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雅竹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政全即蘇菲雅婚紗社 被 上 訴人 蘇菲雅國際婚禮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政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註冊第63424 、185626、189402、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號之「○○○」、「○○○」、「○○○○○○」等商標之 商標權人,並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蘇菲 雅婚紗社即李政全簽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授權 被上訴人蘇菲雅婚紗社可於新北市○○區○○○路○○○○ ○號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第63424 號「○○○」商標,然被上 訴人竟分別於其在99年3 月及100 年4 月於新北市○○區○ ○○路○○○區○○街○○號所成立「000000000 」、「00000000」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現址外使用 被授權之商標,並於各網路平台架設部落格,以「○○○」 圖樣對外宣傳,經上訴人發現後,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 100 年7 月1 日發函終止雙方之授權關係,惟被上訴人於收 受前開信函後仍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顯已侵害上訴人之 商標權,依修正前商標法有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民法第 18條、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信譽損害及將判決登載新聞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 標法等案件,業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 3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 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 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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