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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許子山 被 上 訴人 淳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識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 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所為第一審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架設「www.wellfamous.com」網頁刊  登之「公司簡介」乙文,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 著作,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98年起 ,擅自重製且刊登在「tc.diytrade.com 」、「www.eb80. com.cn」、「china.alibaba.com 」網站上,侵害被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惡意誤導有意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之廠商, 搶走被上訴人客源,利用被上訴人用心經營多年,在業界享 有之商譽來銷售牟利,且因在公開網路上刊載違法抄襲被上 訴人之公司簡介,而吸引客戶洽詢,並獲得銷售成績上揚之 利益,且損害被上訴人營收及利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   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且觀諸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二審  所提之證據即2007年6 月2 日所建立之「公司簡介」檔案可 知,上訴人於2007年6 月2 日前即已創作此文章。而上訴人 與網頁製作公司並不相識,亦未曾與其接洽,何以網站上除 「公司簡介」之文章外,尚有上訴人所創作如照片、圖、文 及美工等其他著作,此足證網頁上如「公司簡介」等資料, 確係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識仁,再由陳識仁交   予網頁製作公司,否則網頁製作公司實無取得上訴人創作之  可能。又上訴人於此案件已前後提出三版本之「公司簡介」 檔案,各檔案間皆有些許差異,亦可證此檔案之文章確由上 訴人所創作並陸續修改,設若為陳識仁所創作,豈可能無任 何檔案或手稿可資佐證,縱為陳識仁與網頁製作公司簽約, 亦僅能證明係由陳識仁將檔案交由網頁製作公司,非可逕認 係由陳識仁獨立創作。該文章實由上訴人與陳識仁共同創作 ,且上訴人與陳識仁已於100 年2 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合約 書載明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公司 簡介」乙文之著作財產權人,且上訴人明知「公司簡介」乙 文,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未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文章,並將該文章中之「淳 譽公司」更改為「亞媄公司」後,再自98年起,接續將上開 文章刊登而重製在亞媄公司網站上,以及自助貿易網站、商 網網站、阿里巴巴網站之亞媄公司網頁上,作為介紹亞媄公 司之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04 號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拘 役30日,並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此有該案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應認定。上訴意旨雖以參照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應堪認 「公司簡介」一文係上訴人所創作,上訴人自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著作權云云,惟查關於上訴意旨主張依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能證明其係「公司簡介」一文之原始創作人部分,本院 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說明該 證據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 且依上訴人所舉時間此於偵查前即存在之證據,上訴人卻於 上訴時始提出,其真實性不無可疑,況該證據之內容亦與本 件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內容不符,此有本件刑事判決事實及 理由三之論述可以為證。至上訴人辯稱:伊與陳識仁已於10 0 年2 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合約書載明拋棄所有民、刑事訴 訟權云云。惟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與陳識仁、洪元基、陳明祐 於100 年2 月16日簽訂之合約書(原審卷第63頁)所示,該 合約書第3 條雖載有「甲(許子山)、乙(洪元基)、丙( 陳明祐)、丁(陳識仁)四方簽定此合約後,任何一方得拋 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然考其合約書其餘內容,僅約定SP A 下蓋、出風口、墊子、風車座、洗衣球等模具歸何人持有 ,以及SPA 新上蓋、墊子、TPR 等物歸何人所有、使用,並 未提及本案「公司簡介」乙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或侵害乙事 。故上訴人並非「公司簡介」一文之原始創作人,其未經被 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公司簡介」一文張貼於其所架 設之網頁,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75 、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 就「公司簡介」乙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以被上訴人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關於賠償金額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因刊登「公司簡介」乙文,而獲得銷售成績上揚之利益, 且損害被上訴人營收及利益,上訴人應賠償其30萬元等語, 惟查上訴人雖在網頁上刊登擅自重製之「公司簡介」乙文, 然上訴人既已將文章內之「淳譽公司」等字更改為「亞媄公 司」,上網瀏覽之消費者,自得以區別該網頁係亞媄公司所 刊登,而非被上訴人所刊登,且消費者選擇向何一商家購買 商品之原因甚多,或因售價,或因售後服務、保固期間,或 因商家知名度、評價、所在地區等,商家在網頁上所刊登之 公司簡介內容,縱使有吸引消費者注意該商家販售商品之功 能,然是否會產生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因而「獲得銷售成 績上揚之利益,且損害原告營收及利益」之結果,尚非無疑 ,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 銷售利益損害及被告因而獲得利益,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簡 介」乙文篇幅不長,且上訴人重製該語文著作,僅係用以介 紹亞媄公司,而非販賣該語文著作本身,且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原係合夥關係,基於便宜行事而使用「公司簡介」一文, 另參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所獲利益, 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認應以1 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 無確定期限,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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