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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不受理部分:  ⒈檔案名稱「神薙」、「Angle Beats !」等影音視聽著作  之授權證、授權證明書中文譯本部分,已載明將公開傳輸 之權利獨家授權予告訴人普威爾國際公司(下稱普威爾公 司),而觀諸權利證明書日文本記載「獨佔」,雖翻譯為 獨家或獨佔,然其意即指專屬授權,此由KING RECORDS株 式會社、GonzoK.K. 、株式會社TBS 電視所出具之權利證 明書中文譯本及日文本所記載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即可 證明。 ⒉檔案名稱「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修」、「跳躍吧!時空 少女」、「涼宮春日的憂鬱」、「H2O 赤砂印記」、「K- ON!輕音部」等影音視聽著作之授權證或授權證明書中文 譯本部分,雖未載明「網路公開傳輸」等字眼,然其已將 在台灣地區之無線電視播放權、衛星電視播放權、錄影帶 發行權、IPTV權、IPVOD 權獨家授權予告訴人普威爾公司 ),而在「K-ON!輕音部」、「K-ON!!輕音部」之授權 證明書中文譯本部分更記載「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 等 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或出租盜版 DVD/VCD/Blu-Ray Disc等數位影帶,以及透過寬頻或無線方式於網際網路進 行網路違法傳輸(檔案分享軟體、下載、線上收看、IPTV 、IP VOD、電話手機、可攜式裝置)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 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威爾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 取締與告發」,其授權範圍實已包含網路公開播放權、網 路公開傳輸等著作權利甚明。是原審以此部分之告訴不合 法為不受理判決,應有違誤。  ㈡無罪部分:   被告供稱:「特殊會員、正式會員的權限是站長、副站長可   以修改的,也就是說站長、副站長可以設定特殊會員、正式 會員、準會員可否上傳或可否下載,我當時設定正式會員可 以上傳、下傳」等語,是被告為「GOGOBOX 」帳號「qoo221 」網路硬碟空間之站長、管理者甚明,而本案被告縱非上傳 檔案名稱「這樣算是僵屍嗎?」、「天降之物f 」、「緣之 空」、「食靈‧零」等影音視聽著作之人,然其為網路空間 之管理人,可自行設定開放權限,亦可預見若將上開網路空 間開放予不特定人得自行上傳或下載,並將重製之視聽著作 置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 使用者,得以重製、上傳視聽著作置於網路空間或下載重製 視聽著,且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7 日確實在其位於 新竹縣新豐鄉住處,以IP位置「118.160.113.128 」登入帳 號「qoo221」網路硬碟空間,是其既已知悉其管理之網路硬 碟空間有上開未經授權之影音視聽著作,顯見不特定使用者 上傳重製及公開傳輸視聽著作之行為,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 三、關於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著作權法第100 條與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 ,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 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   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  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 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 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12號判決)。依照上開規定,有關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 他人利用之行為,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於專屬授   權之情形,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  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範圍內移轉予被授權人,因此 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換言 之,專屬授權契約,係獨占之許諾,於授權利用範圍內,授 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 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至於非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並 未移轉予被授權人,被授權人則未取得授權人獨占權,授權 人不僅當然得以自行利用,且著作亦得再授權他人為利用, 而於專屬授權情形,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既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範圍行使權利,當得行使訴訟上告訴及自訴等 權利。  ㈡日本著作權法就著作權授權,並未區分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  權,僅於該國著作權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人得對他 人為利用之許諾等。所謂許諾係指他人利用著作權人自己之 著作物為正當化之意思表示,得到許諾之人可利用著作物, 相當於債權人地位;本項許諾如同英美法之non exclusive license ,為非排他性的許諾(即非專屬授權),在此規定 意旨之下,如著作權人將著作物利用許諾A 得以利用,著作 權人亦可將同一著作物以同樣權利許諾B 利用。至相當於英 美法的exclusive license ,即具有排他性之利用許諾(即 專屬授權),與日本著作權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許諾不同 。英美法系之排他性許諾指得到著作人利用著作物之同意, 第三人利用著作物之行為,實質上與著作權人具有相同的權 能與行使地位,此相當於日本專利法(第77條)、意匠法之 專用實施權(即專屬授權)。另日本實務上之著作物之「獨 占的利用許諾」,須有著作權人獨占的利用許諾之意思且有 此必要,「獨占的利用許諾」與排他性許諾不同,其只是向 A 授權而不向B 授權的債權債務關係(參「加戶守行」著, 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382 、383 頁,本院卷第101 、102 頁)。是故日本之「獨占的利用許諾」用語,雖譯為「獨家 授權」,亦與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所定之專屬授權意 義不同。 ㈢經查,本案「神薙」(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 Angel Beasts!」(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均為株式會社Anil -pex 所發行,先後於西元(下同)2009年5 月1 日、9 月1 日授權告訴人普威爾公司,雙方以日文簽訂授權書,所約定 之授權文字應自日本著作權法之文義解釋,雙方所約定內容 為:「株式會社Aniplex 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 神薙』(或Angel Beasts!)的台灣電視播放權..錄影帶發 行權..網路播放權..商品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 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文原文:..下記內容で獨占的に 普威爾國際有限公司に許諾している)..若在台灣發現擅自 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VC D/ Blue-ray Disc 等數位影帶, 以及透過寬頻或無線方式於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違法傳輸... 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等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 締與告發。」等語(日文原文及中譯文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 、111 至112 頁),是授權書僅載明「獨家授權」,並未記 載如我國著作權法之專屬授權文字,此由告訴人普威爾公司 另提出之如後述之「涼宮春日的憂鬱」、「H2O 赤砂印記」 「K-ON!輕音部」,在授權書所載之日文為「(..ガ普威爾 に許諾している獨占的な權利は全て『專屬授權』であるこ とを証明する..)」(見原審卷二第13、53頁),所使用的 獨家權利(獨占的な權利)並特別記明為「專屬授權」亦可 對照得知,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未提出進一步之權利證明文件 ,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自行以公開傳輸方式 利用之意思。故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取得「神薙」、「An gel Beasts!」著作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之授權,雖使用日文之 「獨占的利用許諾」文字,惟依日本著作權法解釋,其意義 並非我國著作權法之專屬授權,尚不能以譯文之「獨家授權 」認為係專屬授權。 ㈣次查,告訴人普爾公司提出下列著作授權書約定內容如下: ⒈「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修」(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    授權書約定:「株式會社SUNRISE 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    販售權之『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修』..的台灣地區無線   電視播放權、有線電視播放權、衛星電視播放權、VCD 發    行權、DVD 發行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  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VCD/VHS 等數位影帶等擅自發布 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 。」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 ⒉「跳躍吧!時空少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授權書 約定:「茲證明台灣國際角川書店股份有限公司將「跳躍 吧!時空少女」之下列相關權利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權利範圍:錄影帶權(Home video-Video ca-   ssette, VCD,DVD )電視放映權(Free Television, Pay Television)..」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92 至93頁)。 ⒊「涼宮春日的憂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授權書約 定:「角川HERALD株式會社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 之..涼宮春日的憂鬱..的台灣地區電視播放權(無線電視 、有線電視、衛星電視)、錄影帶發行權DVD 、VCD 、VH S ),下列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 之盜版DVD /VCD /VHS 等數位影帶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 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 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等語( 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及權利證明書約 定:「株式會社KADO KAWA (原「角川映畫株式會社..) 歷年來授權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特此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 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之情形下 ,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 獲得之權利。本證明書所列之各『專屬授權』權利之授權 期間及授權權利項目等,詳細內容參照本公司與普威爾所 締結之授權合約書所載。」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 卷二第51至54頁) ⒋「H2O 赤砂印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授權書約定 :「角川映畫株式會社、針對電視版動畫系列之電影作品 H2O 赤砂印記,在此證明以下內容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授權權利:獨家錄影帶發行權(DVD ‧    VCD ‧HD-DVD‧Blu-ray Disc‧VOD )..獨家商品權(不   包含人偶等立體物,遊戲,以及出版物。」等語(日文及   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09 頁)及權利證明書約定 :「株式會社KADO KAWA (原角川映畫株式會社..)多部 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此 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獨佔權利皆為『 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 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本證 明書所列之各『專屬授權』權利之授權期間及授權權利項 目等,詳細內容參照本公司與普威爾所締結之授權合約書 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 ⒌「K-ON!輕音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授權書約定 :「株式會社TBS 電視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 K-ON!輕音部」(2009年度作品,30分×14話)的台灣錄 影帶發行權(DVD 、VCD 、Blu-ray Disc)與IPTV權、IP VOD 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 之盜版DVD /VCD/Blu-Ray Disc 等數位影帶,以及透過寬 頻或無線方式於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違法傳輸(檔案分享軟 體、下載、線上收看、IPTV、IPVOD 、電話手機、可攜式 裝置)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 為進行取締與告發。」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 第104 至106 頁)及權利證明書約定:「株式會社TBS 電 視(以下簡「本公司」)歷年來授權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 獨佔權利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 」)。特此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獨佔 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之情形下,本 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 權利。」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 ⒍依上述授權書及權利證明書對上開著作之「網路公開傳輸 」之利用無任何著作權授權文字記載。又本案被告被訴之 網路公開傳輸方式,為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侵害著 作權之檔案上傳至網路虛擬空間,供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 路下載該檔案,與上述授權書中所記載之MPEG針對動態視 訊的壓縮系統、IPTV(Internet Protocal Television) 為業者利用寬頻網路以MPEG-2等壓縮影音串流提供在電視 上使用的互動式多媒體服務、IPTV-VOD係由閱聽人選擇其 所要求之節目或點歌系統等之方式不同。因之,本案被告 被訴之網路公開傳輸方式並未於「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 修」、「跳躍吧!時空少女」、「涼宮春日的憂鬱」、「 H2O 赤砂印記」、「K-ON!輕音部」等視聽著作之網路播 放權獨家播放被授權範圍之內。 四、關於無罪部分: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為GOGOBOX 帳號「qoo221」網路硬碟空間  站長、管理者,縱非被告上傳影音視聽著作之人,然被告可 自行設定開放權限,可預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 不特定人得以重製、上傳視聽著作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這個是殭屍嗎?」、「天降 之物」及「緣之空」之著作,係由該網路空間會員「Z00000 00000 」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提供時間 ,提供至該網路空間之頁面,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食靈、 零」之視聽著作係由不詳帳號且不詳姓名年籍之會員,於不 詳之時間,提供至該網路空間之頁面等情,有博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宏公司)覆函可按(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第22頁、第205 至207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00 頁、 第101 頁、第104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5 頁)可參;而博宏公司覆函亦說明:被告申請設置「qoo221 」網路空間,設有3 位副站長共同管理,該空間權限設定特 別會員以上可下載及副站長以上可使用上傳權限,「Z00000 00000 」於該空間身分為特殊會員等語,有博宏公司101 年   4 月18日函可按(見偵查卷第187 頁),被告亦自承:其當  時設定正式會員可以上傳下載等語(見偵查卷第192 頁), 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視聽著作非被告所上傳或提供之 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視聽著作因查無 提供者為何,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上傳,是此部分事證尚 有不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視聽著作並非被告上傳或提供。 ㈡按網路源自分享、自由近用(free access )之概念,網際 網路存在各式各樣的資訊,加快資訊之傳遞速度,使人人均 得對社會大眾傳送資訊與知識。本案被告為其申請設置之「   qoo221」網路空間站長,其向博宏公司申請設置之空間提供  會員將可將相關著作等在該空間複製使用,是以被告亦為網 際網路之媒介提供者,其與侵害著作權責任之分野,應就其 客觀用途之可能性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該網路 空間者有侵權行為之存在。 ㈢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就讀大學時間,向博宏公司申設「qo o221」帳號,有被告之供述及博宏公司提供之使用者附件可 按(見偵查卷第8 、16頁),其申設目的是為放置學校資料 等,並無證據證明其開放申設之上開空間有為營利之用途; 其於大學畢業後,已於98年8 月5 日入伍,復於99年7 月6 日退伍,並於退伍之後頻繁進入大陸地區,亦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 第206 頁)、被告退伍令(見原審卷二第41頁),以及被告 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9 月25日之入出境資料(見偵查卷第 215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供時間,均非隨時隨地得管領該網路空間,僅以其 為該網路空間之申請名義人,難認其對於帳號「Z0000000 000 」會員未經告訴權人授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視聽著作權必然有所認識。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視聽 著作之提供者及提供時間既屬不明,自亦應依「有疑惟利被 告」之法理,認被告就不詳帳號之會員於該網路空間內公開 傳輸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之侵害法益事實並無主觀上之認識 。 ㈣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00 年4 月7 日(查詢前最後一次登 入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 號住處, 以IP位址「118.160.113.228 」登入帳號「qoo221」之網路 空間,其已知悉管理之網路硬碟空間有重製未經授權而公開 傳輸之視聽著作,仍任令為之,不違反其本意等情。然依告 訴人所述,傳輸至被告之空間之動畫影集共202 個影片檔案 ,被告並無認識在其網路空間上為未經授權重製之視聽著作 ,已如前述;而被告是為網路媒介者,並非著作權法第90條 之4 至第90條之8 所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法有要求 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移除侵權檔案義務,對於媒介者並未規 定其負此義務;被告係向GOGOBOX 申請免費網頁空間使用之 人,既無藉此營利或賺取廣告費用之商業行為,實難科令被   告在未經著作權人告知前,負有隨時審查會員行為,並隨時  移除侵權檔案或連結之義務,是難僅因被告事後發現有侵權 檔案在其申請之網頁空間內而未將之移除,即認被告涉有違 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9 所示之著作則未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告訴人普威爾公 司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之著作 權雖已於本案偵查中告訴,但均非專屬授權,皆無告訴權, 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意旨指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視聽著作,有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犯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 僅能證明被告為該網路空間之名義申請人,尚無其他證據可 供憑認被告與帳號「Z0000000000 」之會員及另名不詳帳號 之會員有犯意聯絡,未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 訴人僅以與被告係申請設置該網路空間之站長為唯一起訴依 據,其舉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公訴人執上開理由指稱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違誤,被告 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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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