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徐德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德興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並無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夜市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依
鑑定結果,仍有編曲、樂
器、調性、經過音、節奏、同音反覆等最表面之細部表達處
之不同,且鑑定報告之「相似」為樂理上評價,與
法律上重
製不同,並未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另原判決認被告與○○
○間係間接
正犯,但未說明認定依據,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三、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
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
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
」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
旨
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
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
觸之
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
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
錯誤、不當之
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
等情事,均可
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
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
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
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
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
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
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
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
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
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
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
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 )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
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
程度不高,
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再
者,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
件。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
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
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
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
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
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著作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
使僅佔著作人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
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
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
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
避免侵權之指控,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判斷是否抄襲
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然其所
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
四、經查:音樂著作本即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種類
,而每首歌之「曲」,最重要部分即為
旋律,縱無其他伴奏
配樂,只須具備
原創性,仍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故
「曲」之侵害比對,自係對於「曲」即旋律部分進行比對,
無須一併對於編曲例如係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或其調性、節
奏快慢
予以比對,除非編曲部分亦獨立具備音樂著作之要件
,權利人並主張編曲部分遭受侵害。準此,主張權利之「曲
」與被控侵權之「曲」,只須旋律部分構成實質相似即可,
尚非兩者之編曲、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等其他表達方式亦須
構成實質相似,否則豈非僅須改變配樂方式、以不同樂器演
奏、以不同調性甚或快慢結奏演唱,即不構成實質相似,自
不符著作權法保護音樂著作之目的。是本件自係針對「夜市
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之「曲」即旋律部分進行比對,
並非對於兩者之編曲即係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或其調性、節
奏快慢予以比對,而兩者旋律部分,就骨幹音的運用基本上
相似度超過百分之90,只有同音反覆和節奏上有小差異,有
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102號卷第57至58
頁)。
鑑定人○○○亦陳稱:其為0000000000,
學歷為德國漢堡大學音樂學博士,專長係流行音樂研究及鑑
定,歌曲鑑定就是鑑定「骨幹音」的部分,骨幹音的意思就
是主要的旋律,不採有些轉音,這會牽涉到演唱者加上裝飾
的音,且演唱之過程會有差異,而「夜市的人生」與「好歹
攏是命」在旋律近乎相同,並無顯著差別,「夜市的人生」
歌曲長度雖然比「好歹攏是命」多了將近1 分鐘,但只有多
1 個B 段,素材都是一樣,用的都是既有的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ꆼ第46至49頁)。則經分析比對
告訴人「好歹攏是命」
與被告之「夜市的人生」之曲,兩者旋律即內容幾近相同,
相似度超過百分之90,不同部分或係同音反覆,或係節奏有
小差異,所佔比例極高,已達量之相似,且涵蓋A 段(主歌
)及B 段(副歌)部分,自屬「好歹攏是命」之重要部分,
兩者亦已達質之相似,是「夜市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
既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已近似,自構成實質相似,不因兩者
仍有所謂編曲、樂器、調性、經過音、節奏、同音反覆等細
部表達處之不同,即認不構成實質相似,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五、
證人○○○於原審
結證稱:「夜市的人生」是被告自己唱在
手機裡面,請伊編曲,伊按照被告唱的旋律寫下來,被告唱
的時候,裡面就有歌詞,旋律不是伊編的,伊照被告唱的旋
律寫,是照被告的旋律編前奏、間奏、和弦等,伊是編曲不
是作曲,伊沒有聽過「好歹攏是命」這首歌等語(見原審卷
ꆼ第64至66頁)。則被告既係將與「好歹攏是命」構成實質
相似之「夜市的人生」的「曲」即旋律部分唱在手機裡面,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依照被告所唱旋律寫下來,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自屬
間
接正犯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為間接正犯。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