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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湘錂 被   告 張明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湘錂部分撤銷。 關湘錂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關於張明安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大陸地區速進空運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速進公司)及臺灣地區速進國際快 遞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速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湘錂係 臺灣速進公司之會計兼出貨人員,其等與大陸地區進通公司 之成年負責人汪○○、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 通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成年代理商時○○(於大陸地區以泉 金通公司負責人自居)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NIKE」等商標 ,係附表所示之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類別,現仍於附表所示之專 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緣 汪○○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進通公司,利用網際網路上「三 聯拜金名品」、「名牌皇朝」、「三聯時尚館」、「PCHome 網路相簿」等網站,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下稱系 爭商品)予臺灣地區買家,金○○於大陸地區招攬運輸業務 時得知上情後,乃向汪○○承攬系爭商品之跨海運輸及派送 予臺灣地區消費者之業務,並與關湘錂、汪○○、時○○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金○○於大 陸地區將系爭商品收集齊備後,交由時○○經營之泉金通公 司,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前某日,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輸 入臺灣地區,自機場載運至金通公司位在臺北市○○區○○ 街○段○○○巷○號1樓之倉庫暫存,隨後再由關湘錂指派臺灣速 進公司司機前往金通公司倉庫將系爭商品載回至臺灣速進公 司,並派送予臺灣之消費者。嗣於100年7月21日,為法務部 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在 臺灣速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營業處所 查獲,並扣得因消費者拒領或退貨之系爭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商標權人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 公司告訴、附表編號8 至21所示之商標權人委由賴○○告訴 及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自得採 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所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8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關湘錂固坦承伊為臺灣速進公司之會計兼出貨人 員,並於系爭商品存放於金通公司之倉庫後,指派臺灣速 進公司司機前往金通公司倉庫將系爭商品載回至臺灣速進 公司,並派送予臺灣之消費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參與將貨物輸入臺灣之工 作,其工作內容僅係登記並派車將已經輸入臺灣之貨物領 取至臺灣速進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協調派送至臺灣地區之 末端消費者,與商標法所稱之「輸入」行為無涉,且伊對 於系爭商品係仿冒品乙節,事前並不知情。至於其所接觸 關於系爭商品之內部文件,伊亦不會注意其上記載之內容 為何云云。惟查: 1、被告關湘錂於調查處調查時曾供稱:金○○有輸入Nike 、Adidas等仿冒球鞋與勞力士手錶,自94、95年間伊受僱 於金○○時,金義城即開始從事輸入仿冒品。金○○長期 都在大陸,而臺灣速進公司之貨品來源有二,一個是SKK 位在廣州的公司報關入台的貨物,另一個是進通公司報關 入台的貨物。進通公司是由一位大陸女子汪○○負責。汪 ○○有請一位劉小姐將名單以MSN 即時通傳給伊,伊會將 名單建立成電子檔。金○○係直接將貨品包裝好,並於包 裝上書寫託運編號,隨後附上一張紅色提單,其上載明收 件人、地址、電話與金額,伊將收到的貨品區分為臺北縣 市與外縣市後,交由司機與新竹貨運派送。又查扣之MSN 通聯紀錄,係伊與大陸速進公司之業務員陳○○之對話, 陳○○係一中國籍男子,負責尋找貨源、代客取貨及付款 。其間關於貨品樣式、顏色之對話,係伊幫朋友所購買之 背包,該背包亦為仿冒品。臺灣客戶若有提出仿冒品之需 求,臺灣速進公司均可協助在大陸找尋貨源並輸入臺灣等 語【參調查處「金○○等違反商標法案證據附件」卷(下 稱調查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扣案 之KIKE、愛迪達鞋子等商品都是金○○在大陸招攬網路賣 家再輸入臺灣,伊從商品金額去看,應該知道是賣仿冒品 ,而不是真品。因為在大陸進的貨不太可能是真品,且廠 商也不太可能拿到代理商的貨。臺灣速進公司之客戶都是 網路買家,其等都知道買的是仿冒品等語(參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65至66頁)。由 此可知,被告關湘錂確實知悉臺灣速進公司係以輸入來自 大陸地區之仿冒品進入臺灣為其主要業務,且被告關湘錂 並供承從系爭商品之價格亦足以判斷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再參以被告關湘錂所陳稱關於系爭商品之臺灣速進公司內 部單據(參調查卷第23至24頁),其上已清楚載明大陸地 區仿冒品等級及數量之「A包4個」字樣,而被告關湘錂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會接觸到上開單據,依據上開單據 跟客戶收費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堪信被告關湘錂 於臺灣速進公司輸入系爭商品前,即已知悉系爭商品並非 真品。是以,被告關湘錂辯稱伊對於系爭商品係仿冒品乙 節,事前並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關湘錂雖又辯 稱:關於系爭商品之內部文件,伊並不會注意其上記載之 內容為何等語,但揆諸被告關湘錂上開供詞,可知被告關 湘錂係依據上開單據跟客戶收費,則被告關湘錂自不可能 不注意該內部文件之記載,否則如何憑空跟客戶收費,是 被告關湘錂上開辯解,亦不足為信。準此,縱被告關湘錂 之工作內容係於輸入系爭商品之行為完成後,方派車將已 經輸入臺灣之貨物領取至臺灣速進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協 調派送至臺灣地區之末端消費者,惟其既於事前即已知悉 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且於系爭商品輸入臺灣後,復為上開 派送行為,則其與同案被告金○○及大陸人士汪○○、時 ○○就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確屬有犯意上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無訛。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關湘錂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 關湘錂所為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 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 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 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 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 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關湘錂行為後,商標法於 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7條規定:「明知他 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 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 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關湘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 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關湘錂與同案被告金 ○○及大陸人士汪○○、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關湘錂同時輸入不同被害人之仿冒品 ,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關湘錂部分,未能詳查相關事證而就被告關湘 錂上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 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 ,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一旦被他人仿冒, 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 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關湘錂僅為臺灣速進公司之會計兼出貨人員,且亦已與 附表編號2、4至2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由同案被 告金○○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筆錄、薈萃商標協會 台灣聯絡處102年8月6日函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2年 7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 易字第2號(下稱第2號)卷二第104至108、111至112、11 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已彌補本件大部分 被害人之損失,其雖未能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被告關湘錂與同案被告金○○既已於審理中提出 賠償新臺幣15萬元之方案,惟不為該告訴人所接受【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74號(下稱第74號)卷 二第34頁】,屬於雙方對於賠償責任認知差距,尚不得謂 被告關湘錂與同案被告金○○無賠償誠意等情,並兼衡被 告關湘錂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 其係以輸入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 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關湘錂與同案被告 金○○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權之 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 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安係金通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金○ ○、被告關湘錂3 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NIKE」等商標, 係附表所示之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智慧 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 品類別,現仍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 ;亦均明知大陸籍人士汪○○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進通公司 ,係利用網際網路上「三聯拜金名品」、「名牌皇朝」、「 三聯時尚館」、「PCHome網路相簿」等網站,販售系爭商品 之非法業者。詎被告張明安與金○○、被告關湘錂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7年間起,與 進通公司合作,負責為進通公司將仿冒商標商品進口至臺灣 並派送予上網訂購之消費者。又金○○於不詳時間,向進通 公司收件取得待派送至臺灣之系爭商品後,即交由被告張明 安指定之金通公司之大陸籍代理商時○○負責大陸地區之報 關、出口業務,並由金通公司將系爭商品進口至臺灣且報關 後,自機場載運至金通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段○○○ 巷○號1樓之倉庫暫存,隨後再由被告關湘錂指派臺灣速進公 司司機前往金通公司倉庫將系爭商品載回至臺灣速進公司, 並派送予臺灣之消費者,臺灣之消費者以貨到付款方式所支 付之貨款,則由被告關湘錂依金○○之指示,以地下匯兌方 式交予汪○○。嗣於100年7月21日,為調查處調查人員持搜 索票,在臺灣速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 營業處所查獲,並扣得因消費者拒領或退貨之系爭商品,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明安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明安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明安於調查處 供稱:先前因為幫進通公司送貨,遇到很多退貨的爭議,後 來覺得很麻煩,才問金○○有無意願派送進通公司的貨。所 謂退貨的爭議係指客戶經常以品質欠佳為由拒絕付款,客戶 百分之百知道購買的商品是仿冒品,因商品價格都很低廉, 因仿冒品仿冒的品質太差而要退貨,伊自己也知道進通公司 及臺灣速進公司的貨大部分是仿冒品等語,及證人金○○證 稱:伊如何知道要跟時○○接洽是被告張明安所介紹,亦是 被告張明安介紹伊跟進通公司為業務上之合作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安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伊於 本案中擔任之角色不過係將系爭商品由臺灣之機場運輸至臺 北市○○區○○街○段○○○巷○號1樓之倉庫暫存,等待臺灣速 進公司之人員將貨物領走,伊並無參與輸入仿冒品犯行,亦 不會將貨品拆封觀看,伊只會記載重量及件數,對於系爭商 品係仿冒品乙節,伊亦是事後才知情等語。經查: (一)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由上開規 定可知,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對於其所輸入之商品係仿冒 商標商品乙節,主觀上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始符合輸 入仿冒商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僅具有未 必故意或過失,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查 證人金○○於審理時結證稱:貨物由泉金通公司輸入來臺 後,會先到被告張明安之金通公司當作集散地,伊公司會 派司機向被告張明安取貨,之後再派送給消費者;伊去被 告張明安公司取貨時,貨物一般都是麻布袋套著箱子,包 裝外面沒有寫品牌名稱或貨物內容,只能由編號分辨貨品 等語(見第74號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被告張 明安之前揭辯詞相符。至時○○所負責之泉金通公司雖係 被告張明安負責經營之金通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商,惟 二者既分屬不同之公司,尚難僅因代理之合作關係,即認 被告張明安於系爭商品輸入臺灣前即已知悉其為仿冒他人 商標之商品。又被告張明安固然因退貨太多之因素而不願 再承攬進通公司之貨品,方介紹由被告金○○所負責經營 之臺灣速進公司派送進通公司之貨物,且伊亦知悉進通公 司及臺灣速進公司的貨大部分是仿冒品,但此究為被告張 明安之推論,其既未經金○○或時○○之明確告知,或拆 封金○○所託送之包裹一一檢查,難認其對於系爭商品係 仿冒品一節有明確之認識。是以,被告張明安縱因過去消 費者退貨之經驗,能猜測由大陸地區輸入來臺之知名品牌 商品有可能係仿冒品,然此依經驗所形成之主觀臆測,與 「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之直接故意,尚屬有間,揆諸首揭 對於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說明,因認被告張明安是否 具有違反商標法之「明知」(直接故意),尚有可疑。 (二)至於被告張明安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因與附表編號2 、4至21所示之告訴人商談和解,並經法官之勸諭下,基 於接受附條件緩刑之前提,而坦承犯行(見第2號卷第11 8頁),然此部分概括自白並未具體交代渠等犯罪情節, 應係被告張明安為免訟累所作之權宜之計,且與本院調查 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明安有罪 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明 安「明知」金○○等人輸入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亦查無被告張明安就金○○等人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 張明安犯罪,自應為被告張明安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 │商標權人 │商標 │專用 │商品類別 │仿冒商標商品│備註: │ │ │ │ │註冊號 │期限 │ │ │扣押物編號 │ ├──┼─────┼─────┼────┼───┼─────┼──────┼───────┤ │ 1 │NIKE │美商耐克國│00000000│111年 │靴鞋 │運動鞋141雙 │1 │ │ │ │際股份有限│ │ 12月 │ │ │ │ │ │ │公司 │ │ 31日 │ │ │ │ ├──┼─────┼─────┼────┼───┼─────┼──────┼───────┤ │ 2 │ADIDAS │德商阿迪達│00000000│107年 │衣服、鞋子│運動鞋50雙、│2 │ │ │ │斯公司 │ │ 1月 │等 │休閒服15件 │ │ │ │ │ │ │ 31日 │ │ │ │ ├──┼─────┼─────┼────┼───┼─────┼──────┼───────┤ │ 3 │COACH │美商高奇公│00000000│109年 │皮包等 │皮包1只 │3-8-1 │ │ │ │司 │ │ 7月 │ │ │ │ │ │ │ │ │ 31日 │ │ │ │ ├──┼─────┼─────┼────┼───┼─────┼──────┼───────┤ │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00000000│109年 │手提箱袋等│手提包3只 │3-11-7至3-11-9│ │ │ │斯國際公司│ │ 7月 │ │ │ │ │ │ │ │ │ 15日 │ │ │ │ │ │ │ ├────┼───┼─────┼──────┼───────┤ │ │ │ │00000000│109年 │鐘錶等 │手錶1只 │3-3-27 │ │ │ │ │ │ 2月 │ │ │ │ │ │ │ │ │ 29日 │ │ │ │ ├──┼─────┼─────┼────┼───┼─────┼──────┼───────┤ │ 5 │LACOSTE │法商拉克絲│00000000│111年 │衣服等 │POLO衫1件 │3-6-7 │ │ │ │蒂股份有限│ │ 1月 │ │ │ │ │ │ │公司 │ │ 31日 │ │ │ │ ├──┼─────┼─────┼────┼───┼─────┼──────┼───────┤ │ 6 │TIMBERLAND│美商添柏嵐│00000000│107年 │靴鞋等 │鞋子16雙 │3-4-1至3-4-2、│ │ │ │股份有限公│ │ 1月 │ │ │3-4-4至3-4-7、│ │ │ │司 │ │ 15日 │ │ │3-6-1至3-6-6、│ │ │ │ │ │ │ │ │3-8-2至3-8-4、│ │ │ │ │ │ │ │ │3-13 │ ├──┼─────┼─────┼────┼───┼─────┼──────┼───────┤ │ 7 │UGG │美商德克斯│00000000│110年 │靴、鞋等 │雪靴1雙 │3-9-8 │ │ │ │戶外公司 │ │ 5月 │ │ │ │ │ │ │ │ │ 15日 │ │ │ │ ├──┼─────┼─────┼────┼───┼─────┼──────┼───────┤ │ 8 │DUNHILL │英商奧佛雷│00000000│106年 │手提包(袋│皮夾23只、 │3-1-1、3-1-2、│ │ │ │旦喜股份有│ │ 9月 │)、皮夾等│皮包1只 │3-2-6、3-12-6 │ │ │ │限公司 │ │ 5日 │ │ │ │ ├──┼─────┼─────┼────┼───┼─────┼──────┼───────┤ │ 9 │ROLEX │瑞士商勞力│00000000│109年 │錶等 │手錶3只 │3-3-1至3-3-3 │ │ │ │士公司 │ │ 9月 │ │ │ │ │ │ │ │ │ 30日 │ │ │ │ ├──┼─────┼─────┼────┼───┼─────┼──────┼───────┤ │ 10 │PATEK │瑞士商派特│00000000│108年 │鐘錶等 │手錶2只 │3-3-4至3-3-5 │ │ │PHILIPPE │飛力浦公司│ │ 1月 │ │ │ │ │ │ │ │ │ 31日 │ │ │ │ ├──┼─────┼─────┼────┼───┼─────┼──────┼───────┤ │ 11 │OMEGA │瑞士商亞米│00000000│107年 │鐘錶等 │手錶4只 │3-3-6至3-3-8、│ │ │ │茄股份有限│ │ 12月 │ │ │3-3-25 │ │ │ │公司 │ │ 31日 │ │ │ │ ├──┼─────┼─────┼────┼───┼─────┼──────┼───────┤ │ 12 │PORSCHE │德商保時捷│00000000│110年 │鐘錶等 │手錶1只 │3-3-9 │ │ │ │股份有限公│ │ 7月 │ │ │ │ │ │ │司 │ │ 31日 │ │ │ │ ├──┼─────┼─────┼────┼───┼─────┼──────┼───────┤ │ 13 │CHANEL │瑞士商香奈│00000000│107年 │皮夾等 │皮夾4只 │3-3-16至3-3-18│ │ │ │兒股份有限│ │ 3月 │ │ │、5-10-7 │ │ │ │公司 │ │ 31日 │ │ │ │ │ │ │ ├────┼───┼─────┼──────┼───────┤ │ │ │ │00000000│107年 │鐘錶等 │手錶3只 │3-3-19至3-3-20│ │ │ │ │ │ 4月 │ │ │、5-10-6 │ │ │ │ │ │ 30日 │ │ │ │ ├──┼─────┼─────┼────┼───┼─────┼──────┼───────┤ │ 14 │CARTIER │瑞士商卡地│00000000│102年 │各種錶等 │手錶2只 │3-3-23 │ │ │ │亞國際有限│ │ 1月 │ │ │ │ │ │ │公司 │ │ 31日 │ │ │ │ ├──┼─────┼─────┼────┼───┼─────┼──────┼───────┤ │ 15 │OFFICINE │瑞士商沛納│00000000│108年 │鐘錶等 │手錶3只 │3-3-24 │ │ │PANERAI │海有限公司│ │ 4月 │ │ │ │ │ │FIRENZE │ │ │ 30日 │ │ │ │ ├──┼─────┼─────┼────┼───┼─────┼──────┼───────┤ │ 16 │VACHERON │瑞士商瑞奇│00000000│108年 │鐘錶等 │手錶2只 │3-3-26、3-3-30│ │ │CONSTANTIN│蒙國際股份│ │ 1月 │ │ │ │ │ │ │有限公司 │ │ 31日 │ │ │ │ ├──┼─────┼─────┼────┼───┼─────┼──────┼───────┤ │ 17 │IWC │瑞士商瑞奇│00000000│108年 │鐘錶等 │手錶1只 │3-3-28 │ │ │ │蒙國際股份│ │ 4月 │ │ │ │ │ │ │有限公司 │ │ 30日 │ │ │ │ ├──┼─────┼─────┼────┼───┼─────┼──────┼───────┤ │ 18 │MONT BLANC│德商萬寶龍│00000000│103年 │手錶等 │手錶1只 │3-3-29 │ │ │ │文具有限公│ │ 10月 │ │ │ │ │ │ │司 │ │ 31日 │ │ │ │ ├──┼─────┼─────┼────┼───┼─────┼──────┼───────┤ │ 19 │PRADA │盧森堡商普│00000000│102年 │手提袋、手│手提包6只 │3-11-1至3-11-6│ │ │ │瑞得有限公│ │ 4月 │提包等 │ │ │ │ │ │司 │ │ 30日 │ │ │ │ ├──┼─────┼─────┼────┼───┼─────┼──────┼───────┤ │ 20 │CHLOE │法商蔻依合│00000000│106年 │手提箱袋等│手提包1只 │3-12-4 │ │ │ │股公司 │ │ 6月 │ │ │ │ │ │ │ │ │ 30日 │ │ │ │ ├──┼─────┼─────┼────┼───┼─────┼──────┼───────┤ │ 21 │BVLGARI │義大利商布│00000000│109年 │古典式及現│手鍊1條 │3-12-14 │ │ │ │爾加利股份│ │ 11月 │代式之珠寶│ │ │ │ │ │有限公司 │ │ 30日 │等 │ │ │ ├──┼─────┼─────┼────┼───┼─────┼──────┼───────┤ │ 22 │CUCCI │義大利商固│00000000│104年 │手提袋、皮│皮包24只、 │4 │ │ │ │喜歡固喜公│ │ 8月 │夾、靴鞋、│皮夾7只、 │ │ │ │ │司 │ │ 15日 │皮帶等 │鞋子1雙、 │ │ │ │ │ │ │ │ │皮帶1條 │ │ │ │ │ ├────┼───┼─────┼──────┤ │ │ │ │ │00000000│101年 │鐘錶等 │手錶1只 │ │ │ │ │ │ │ 12月 │ │ │ │ │ │ │ │ │ 15日 │ │ │ │ ├──┼─────┼─────┼────┼───┼─────┼──────┼───────┤ │ 23 │LV │法商路易威│00000000│104年 │手提包、皮│皮包84只、 │5 │ │ │ │登馬爾悌耶│ │ 5月 │夾、小錢包│皮夾21只、 │ │ │ │ │公司 │ │ 15日 │、圍巾 │零錢包4只、 │ │ │ │ │ │ │ │ │絲巾1條、 │ │ │ │ │ │ │ │ │手機殼1個、 │ │ │ │ │ │ │ │ │相簿5本、 │ │ │ │ │ │ │ │ │飾品23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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