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駿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
蔡明宏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 年5 月20日10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馥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蔡馥駿係祥駿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巷○ 號0 樓,下稱祥駿公司)負責人,曾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9907號
聲請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6年2 月6 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51號
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5 月
13 日 ,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
緩刑2 年,於同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緩刑
期間自
是日起至101 年6 月24日。以上2 案均未構成
累犯)。仍不
知悔改,明知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
慧財產局(
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
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1 所示。商
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
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他人所為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的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
販賣而
持有、陳列;復明知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
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0 月21 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工廠,以每件手提袋
新臺幣(下同)1,070 元、每件購物紙袋50元之價格,購入
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持有,並自購入期間起,在
祥駿公司上址,陳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意圖以
每件2,18 0元(起訴書誤為2,780 元)之價格,擬販賣予不
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2 、3 所示之物(起訴書誤為仿冒手提袋101 個、仿冒購物
紙袋513 個)。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
告訴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有關
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43至48、256 至262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
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
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祥駿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1 所示之註
冊商標為
告訴人所有,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21日前某日,自大陸購入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持有
,在祥駿公司內陳列,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搜
索查獲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等事實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
辯稱:「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就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戲
謔性圖樣之設計使用,非商標使用,且由祥駿公司之店面陳
設、裝潢、店內產品包裝盒、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內
部車縫之自有品牌標籤、背帶所掛紙質橘色吊牌、該手提包
之商品目錄,均以該公司董事○○○申請註冊授權使用之「
HLW 及南瓜圖」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如附表2 編號
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識及圖樣,無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三、惟查:
㈠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而被告經營祥駿公司,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工廠,
以每件手提袋1,070 元、每件購物紙袋50元之價格,購入使
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後持有,並自購入期間起,在祥駿公司
,陳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意圖以每件2,180 元
,擬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經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商標註冊
資料(如附表1 所示)、
搜索票、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祥駿公司設立登記表、採證照片
、扣押物照片(
偵查卷第4 至8 、29至30、39、40、55至56
頁反面,原審卷第34至52頁)在卷、及如附表2 、3 所示之
物扣案
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有本院
勘驗筆錄、照片索引、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55 、268
至272 頁反面)。
㈡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 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
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如附表2 所示之物,係於同一「手提箱袋」、「購物紙袋」
商品,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被告所使用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被告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正面、編號2 所示購物
紙袋正面所使用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由類似溶化
設計之外文字母雙「C 」左右背對相互交疊之雙「C 」反
向交疊圖案,於交疊處置有銀白色圓形
旋鈕所組成(被告
亦自陳為「融化的金屬實心圖案」,本院卷第284 、325
頁);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以外文字母雙「C 」左
右背對相互交疊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所構成。二者圖
樣相較,僅溶化設計意象及銀白色圓形旋鈕有無之差異,
至圖樣整體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較顯著之主要
部分
乃前者之類似溶化設計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及
後者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就雙「C 」左右反向交疊
之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
不易區辨,有可能誤認如附表2 所示之「掉漆實心鎖扣」
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系列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手提袋、購物紙袋,
與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提
箱袋」、「購物紙袋」相同,
核屬同一之商品。
⒊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識別性較強:
觀諸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經告訴
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商標程度,被告亦
自承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係為世界著名之商標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
,故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性。
⒋告訴人之「香奈兒chanel皮包」,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資料
(本院卷第284 、325 頁),其上壓印有菱格紋,正面有
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金屬扣,背帶為皮穿金屬
鏈。而被告所提扣案手提包之商品目錄(本院卷第294 頁
之被上證2 ),左上方印有「溶化香香包系列」字樣,且
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其正面、背面、側面等皆
印有菱格紋圖案,背帶印有金屬鏈圖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印有「溶化香香包」正面、背面的圖案
,亦有菱格紋圖案。是考量被告實際使用
態樣(包含手提
袋產品名稱「溶化香香包」及其款式、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近似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等),難認被告使用「
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主觀上為善意。
⒌衡酌被告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正面、編號2 所
示之購物紙袋正面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足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該圖樣為其表彰商品之標識,且該「掉漆實心
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如附
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表1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提箱袋
」、「購物紙袋」商品相同,另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世
界著名之商標,識別性強,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
樣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使用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
「手提箱袋」、「購物紙袋」商品時,難以區辨二者商品
是否為不同來源,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復佐以被告
實際使用態樣(包含手提袋產品名稱「溶化香香包」及其
款式、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近似之「掉漆實心鎖扣」圖
樣等),難認被告主觀上為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
素,足可認定客觀上「掉漆實心鎖扣」圖樣有使手提袋、
購物紙袋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使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
表1 所示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告辯稱:「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就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
為戲謔性圖樣之設計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且由祥駿公司
之店面陳設、裝潢、產品包裝盒、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
袋內部車縫之自有品牌標籤、背帶所掛紙質橘色吊牌、該手
提包之商品目錄,均以該公司董事○○○申請註冊授權使用
之「HLW 及南瓜圖」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識及圖樣,並無
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無侵害商標權之
故意云云。
⒈
揆諸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之立法定義,「商標之
使用」要件有三:⒈主觀要件-為行銷之目的,⒉客觀要
件-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⒊效果-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⒉查被告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陳列於祥駿公司之
營業處所,擬對外販售,而「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位於如
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之正面,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
時,該「掉漆實心鎖扣」圖樣極易吸引相關消費者之目光
及注意,且因該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高度近似,即
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商品產生具體連結,而使
相關消費者得以辨識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是被告
確為行銷手提袋之目的,而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圖樣為商標。故被告辯稱非屬商標
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⒊商標近似
與否之判斷,取決於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依憑其所持對商標圖樣的外觀、讀音或觀
念之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固然祥駿公司之
店面陳設、裝潢及店內產品包裝盒均有如附表4 所示之「
HLW 及南瓜圖樣」,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內部車縫如
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的皮標、手提袋
背帶上掛有如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橘
色吊牌,該手提包之商品目錄亦印有「HLW 及南瓜圖樣」
,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
識及圖樣,此有被告於其通路使用「HALLOWEEN 及圖」圖
樣之截圖、手提袋內袋夾層之「HALLOWEEN 及圖」圖樣、
及提把繩繫標籤之商標圖示照片、被告店內裝潢相片在卷
足憑(偵查卷第64至65、98至102 頁),另祥駿公司之董
事○○○確有以「HLW 及南瓜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5 所示)。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
,常有商家同時販售多種品牌商品之情形,且「掉漆實心
鎖扣」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因所在位置為附表
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之正面、及附表2 編號2 所示購物紙
袋之正面,最為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
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上極相彷彿,已於前述。經衡酌「掉
漆實心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
程度、所使用者為同一手提袋、購物紙袋商品、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本身具高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所表彰之手提袋、購物紙袋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僅以
被告同時於手提袋內裡、吊牌、購物紙袋、店內招牌、型
錄、網頁等使用如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
」、「HLW 及南瓜圖樣」,遽謂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卸免其責。
⒋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
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
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
予以合
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
1 條規定
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
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
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 條、第18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
,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
,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
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本案
被告所陳列、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於其正面使用「
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的雙「C
」反向交疊圖案加以類似溶化之設計意象,被告雖辯稱:
消費者看到「掉漆實心鎖扣」圖樣理應會會心一笑,明白
清楚扣案提包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為戲謔圖樣(世
界品牌知名商標怎會掉漆)云云(本院卷第56至57、278
至279 頁),縱可認屬「詼諧之娛樂性質」,然其所欲表
達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所建立的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
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之表明,難認「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
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實屬
一商業上搭便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手提袋、購物紙袋
之同一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的「掉漆
實心鎖扣」圖樣,復無商標法第36條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
拘束之情形,而違反同法第3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構成商
標權之侵害。被告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 所示之二商標權,應成立
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
處斷。
㈡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是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有兩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本院卷第
233 至235 頁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卻不知
悔改,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
,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手
提袋、購物紙袋之數量、
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另被告
高中畢業,目前是祥駿公司執行長,並非登記負責人,月薪
約35,000元(本院卷第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
義務沒收規定
諭知沒收。至其餘
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詳後
述),均無從諭知沒收。
㈣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3 編號所示之物,亦涉犯商標法第
97條意圖販賣而公開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
⒈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使用之圖樣雖與如附表
1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然其數量只有1 件,依照一般人
生活經驗,難認係具備充足貨源預供銷售用之商品。且該
手提袋並無車縫任何皮標,此與被告供承意圖出售之如附
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內部均車縫印有如附表4 所示「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
皮標之情形不同。是單以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遭
扣案之事證,無從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手
提袋。再者,該手提袋究係在祥駿公司存放意圖出售商品
之倉庫、貨架或陳列展示意圖出售商品之店面遭查扣,抑
或在辦公室內個人物品放置處遭查扣,均有未明,係由何
警員查扣,亦無
可考,此據
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扣押之警
員○○○於原審
具結證述甚詳(原審卷第60至62、94頁正
、反面)。故本件無
足證明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物,自不得單以被告持有
該物之事實,遽對被告以商標法第97條罪嫌相繩。
⒉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其上未有任何與如附表
1 所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涉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切
心證,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