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簡雲耀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四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
按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
為之;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第364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
在內,司法院31年8 月12日院字第2383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張簡雲耀及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3條第3 款及第101 條第1 款
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為
告訴乃論之罪,故應
以
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經查:
㈠依民國102 年8 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記
載,本案告訴人為0000000000Technologies ,
LLC (下稱0000000000公司),告訴
代理人為○
○○律師(102 年度他字第6891號
偵查案卷第1 、7 頁)。
而依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委任情形佐以刑事委任狀
之記載(原審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案卷第41頁,前揭他字
案卷第18至19、26頁),本案之告訴代理人○○○、○○○
律師並非直接受0000000000公司委任,而係受民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智公司)委任提出告訴。參以
民智公司之代表人○○○於原審證稱略為:CAM350(Versi0
. 57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下稱系爭著作)
原本在國外是
別的公司的,後來0000000000公司買下來,民智
公司為0000000000公司之代理商等語(前揭智易
字案卷第30頁背面),是民智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再核之○○○律師於偵查中所提由0000000000
公司人員署名00000000000之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 月15日之信件內容,並無任何委任民智公
司擔任本案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前揭他字案卷第34、35
頁);於原審103 年5 月5 日提出署名000000000
00之人簽署之POWER OF ATTOR NEY文件中,委任及受委任
者亦非0000000000公司、民智公司或○○○律師
(前揭智易字案卷第43頁),尚難據以認定0000000
000公司有委任民智公司或○○○律師向檢察官提出本案
告訴。雖○○○律師再於103 年6 月19日、9 月22日以陳報
狀提出由00000000000以0000000000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之第一審委任狀影本,以及經我國
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前揭智易字案
卷第64、81頁),然並未檢附00000000000確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資料,而○○○律師於103 年10月
7 日書狀所附之0000000000公司網頁資料上僅載
有00000000000為該公司之Co-Founder(共同創
辦人),主要負責銷售與財務之業務(本院卷第19、20頁)
,且縱認0000000000公司有委任○○○律師提起
告訴之意,委任狀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以
起訴書所
載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行為終止時間102 年4 月22日核算,
已逾6 個月
告訴期間,亦難據以認定0000000000
公司有於102 年8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告訴。因
此,本案告訴人0000000000公司是否確有委任○
○○律師向檢察官以前揭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本
案告訴,仍有疑義,有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事項補正之必
要。
㈡前揭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0000000000
公司網頁資料(前揭他字案卷第11頁)僅概略說明CAM350軟
體的內容,及該軟體與0000000000公司有銷售上
之關聯,最末行「Ⓒ00000000000000
Technologies ,Inc .All right reserved 」係指0000
000000公司就該網頁內容享有著作權,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歸屬。至註冊
宣示書(前揭他字案卷第
12頁)僅能說明0000000000公司就「CAM350」商
標已依美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註冊,與系爭著作之權利歸
屬無涉。故本院認有對於附表編號三所列事項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是否業經合法告訴尚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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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
├──┼──────────────────────────┤
│一 │0000000000, LLC有於102 年8 月16日授權鄭 │
│ │文龍律師提出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
│ │文譯本)。 │
├──┼──────────────────────────┤
│ │0000000000有權代表DownStream Technologies │
│ │ ,LLC提出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
│ │ 譯本)。 │
├──┼──────────────────────────┤
│三 │0000000000, LLC為「CAM350(Version10.7. │
│ │0.57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著作權人之證明文件(如係│
│ │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