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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簡雲耀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 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第364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 在內,司法院31年8 月12日院字第238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張簡雲耀及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3條第3 款及第101 條第1 款 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應 以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經查: ㈠依民國102 年8 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 載,本案告訴人為0000000000Technologies , LLC (下稱0000000000公司),告訴代理人為○ ○○律師(102 年度他字第6891號偵查案卷第1 、7 頁)。 而依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委任情形佐以刑事委任狀 之記載(原審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案卷第41頁,前揭他字 案卷第18至19、26頁),本案之告訴代理人○○○、○○○ 律師並非直接受0000000000公司委任,而係受民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智公司)委任提出告訴。參以 民智公司之代表人○○○於原審證稱略為:CAM350(Versi0 . 57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原本在國外是 別的公司的,後來0000000000公司買下來,民智 公司為0000000000公司之代理商等語(前揭智易 字案卷第30頁背面),是民智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再核之○○○律師於偵查中所提由0000000000 公司人員署名00000000000之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 月15日之信件內容,並無任何委任民智公 司擔任本案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前揭他字案卷第34、35 頁);於原審103 年5 月5 日提出署名000000000 00之人簽署之POWER OF ATTOR NEY文件中,委任及受委任 者亦非0000000000公司、民智公司或○○○律師 (前揭智易字案卷第43頁),尚難據以認定0000000 000公司有委任民智公司或○○○律師向檢察官提出本案 告訴。雖○○○律師再於103 年6 月19日、9 月22日以陳報 狀提出由00000000000以0000000000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之第一審委任狀影本,以及經我國 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前揭智易字案 卷第64、81頁),然並未檢附00000000000確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資料,而○○○律師於103 年10月 7 日書狀所附之0000000000公司網頁資料上僅載 有00000000000為該公司之Co-Founder(共同創 辦人),主要負責銷售與財務之業務(本院卷第19、20頁) ,且縱認0000000000公司有委任○○○律師提起 告訴之意,委任狀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以起訴書所 載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行為終止時間102 年4 月22日核算, 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亦難據以認定0000000000 公司有於102 年8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告訴。因 此,本案告訴人0000000000公司是否確有委任○ ○○律師向檢察官以前揭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本 案告訴,仍有疑義,有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事項補正之必 要。 ㈡前揭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0000000000 公司網頁資料(前揭他字案卷第11頁)僅概略說明CAM350軟 體的內容,及該軟體與0000000000公司有銷售上 之關聯,最末行「Ⓒ00000000000000 Technologies ,Inc .All right reserved 」係指0000 000000公司就該網頁內容享有著作權,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歸屬。至註冊宣示書(前揭他字案卷第 12頁)僅能說明0000000000公司就「CAM350」商 標已依美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註冊,與系爭著作之權利歸 屬無涉。故本院認有對於附表編號三所列事項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是否業經合法告訴尚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 │附表 │ ├──┬──────────────────────────┤ │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 ├──┼──────────────────────────┤ │一 │0000000000, LLC有於102 年8 月16日授權鄭 │ │ │文龍律師提出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 │ │文譯本)。 │ ├──┼──────────────────────────┤ │ │0000000000有權代表DownStream Technologies │ │ │ ,LLC提出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 │ │ 譯本)。 │ ├──┼──────────────────────────┤ │三 │0000000000, LLC為「CAM350(Version10.7. │ │ │0.57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著作權人之證明文件(如係│ │ │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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