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簡雲耀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雲耀係址設在高雄市○○區○○里
○○○街○號之被告「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
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電子零組件製
造、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被告張簡雲耀明知「CAM350(Ve
rsion 10.7.0.570 )」電腦程式軟體係
告訴人美商○○○
○○Technologies, LLC (下稱○○○○○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
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
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
,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被告張簡
雲耀未經
告訴人美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
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4 月22日止間,在上址良達公司工
廠內,委由不詳之員工,將來源不詳之系爭著作,重製在良
達公司所有之電腦內,供良達公司內部不特定人作業使用,
以此方法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2 年4
月22日,告訴人○○○○○公司執行內部網路偵測系統查覺
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簡雲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
第3 款之以第87條第1 項第5 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被告良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及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被告良達公司涉犯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科以同條項之
罰金刑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依檢察官
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證據清單,以及卷附「刑事告訴
暨調查
證據
聲請狀」記載,本案告訴人為○○○○○公司、告訴
代
理人為○○○律師,然
告訴代理人○○○、○○○律師之刑
事委任狀上記載之委任人為○○○○○公司代理商民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據
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原審陳述,告訴代理人係受民智公
司委任提出告訴、並非受○○○○○公司委任,本案未經合
法告訴。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8日陳報告訴代理人○○○律
師之陳報狀,其內所附刑事委任狀(原審103 年度智易字第
7 號案卷第64頁)之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並無我國
駐美國外交單位認證之證明,無從判定其真實性,且起訴書
所載之行為終止時間係102 年4 月22日,縱認000000
0000公司於103 年6 月12日始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亦已逾6 個月之
告訴期間。
㈡本案民智公司代表人○○○自稱民智公司為○○○○○公司
代理商,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故民智公司並非本案之
被害人而無權提出告訴。而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示網頁資料僅
為說明性質,真偽不明,不能據為著作人為○○○○○公司
之證明,且告訴代理人○○○律師於
偵查中提出○○○○○
公司署名○○○○○○之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
1 月15日之信件影本,觀其內容並無任何委任民智公司擔任
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民智公司自無合法權源再將告訴代
理權複委任予○○○及○○○律師。又○○○律師於103 年
5 月5 日原審審理時提出○○○○○公司署名○○○○○○
之人簽署之POWER OF ATTORNEY 文件,屬外國文書並未經外
交單位認證,無法具體判定其真實性,尚不能證明○○○○
○公司授與民智公司告訴權。再依民智公司代表人○○○於
原審證稱○○○○○○在○○○○○公司掛名副總,○○○
○○公司並未提出經美國司法單位及我國駐美國外交單位認
證之美國公司法用以
佐證擔任副總之○○○○○○具有合法
訴訟代表權,故無證據證明○○○○○公司可由○○○○○
○代表授予民智公司告訴權,民智公司未具合法告訴代理權
,自無從再委任○○○及○○○律師提出告訴。
㈢本案既非告訴人○○○○○公司自行提出告訴,亦非○○○
○公司委任所謂之告訴代理人○○○、○○○律師所提出之
告訴,民智公司復未合法受委任提出告訴,民智公司再委任
○○○及○○○律師提出之告訴亦不合法,本案
核屬未經合
法告訴,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
原審法院僅於103 年7 月9 日以00000000 00000字第
00000 號函文要求告訴人補正說明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之相
關事項,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以
裁定方式
命為補正。況告訴人接獲函文後即於103 年8 月13日陳報處
理情形未有耽擱,
復於103 年9 月22日陳報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委任狀,原審未經合法裁定要求告訴人補正形式要件
,即遽為
不受理判決,自屬
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案於102 年8 月15日經○○○○○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律師提出告訴係在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公
司曾藉由Power of Attorney 授權民智公司提出告訴,縱認
此告訴有所欠缺,○○○律師於103 年6 月19日已提出第一
審之委任狀,復提出經我國駐美外交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其
告訴權業已補正。另○○○○○公司官方頁面明確載明○○
○○○○為該公司之Co-Founder(共同創辦人),負責銷售
與財務,顯具代表權限,並於103 年陳報經我國駐波士頓經
貿代表處認證之委任狀,○○○○○○如無權代表該公司,
則波士頓經貿代表處不可能認證其文件。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
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該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
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司法院31年8 月12日院字第2383號解釋
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張簡雲耀及良達公司分別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3條第3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為
告訴乃論之罪,故應以
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如未經合法告訴,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
㈠依偵查卷附102 年8 月16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
,本案告訴人為○○○○○公司,告訴代理人為○○○律師
(102 年度他字第6891號偵查案卷第1 、7 頁)。而依告訴
代理人○○○律師於原審陳述委任情形佐以刑事委任狀之記
載(前揭智易字案卷第41頁,前揭他字案卷第18至19、26頁
),本案告訴代理人○○○、○○○律師並非直接受○○○
○○○司委任,而係受民智公司委任提出告訴。參以民智公
司之代表人○○○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著作
原本在國外是
別的公司的,後來○○○○○公司買下來,民智公司為○○
○○○公司之代理商等語(前揭智易字案卷第30頁背面),
是民智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無權提出告訴。再核
之○○○律師於偵查中所提由○○○○○公司人員署名○○
○○○○之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 月15日之信
件內容,並無任何委任民智公司擔任本案告訴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前揭他字案卷第34、35頁);於原審103 年5 月5 日
提出署名○○○○○○之人簽署之POWER OF ATTORNEY 文件
中,委任及受委任者亦非○○○○○公司、民智公司或○○
○律師(前揭智易字案卷第43頁),尚難據以認定○○○○
○公司有委任民智公司或○○○律師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
。雖○○○律師再於103 年6 月19日、9 月22日以陳報狀提
出由○○○○○○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之
第一審委任狀影本,以及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之委任狀(前揭智易字案卷第64、81頁),然並未檢
附○○○○○○確為該公司代表人之證明資料,而○○○律
師於103 年10月7 日書狀所附之○○○○○公司網頁資料上
僅載有○○○○○○為該公司之Co-Founder(共同創辦人)
,主要負責銷售與財務之業務(本院卷第19、20頁),並無
相關
法律或公司章程佐證○○○○○○具有合法訴訟代表權
,且縱認○○○○○公司有委任○○○律師提起告訴之意,
委任狀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
侵害著作權行為終止時間102 年4 月22日核算,已逾6 個月
告訴期間,亦難據以認定○○○○○公司有於102 年8 月16
日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告訴。又前揭刑事告訴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所附○○○○○公司網頁資料(前揭他字案卷第11
頁)僅概略說明CAM350軟體的內容,及該軟體與○○○○○
公司有銷售上之關聯,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歸
屬。
㈡因本案告訴是否合法並非明確,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以裁定命檢察官於該裁定
送
達後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而檢察官係於103 年11月
10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等節,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檢察官至遲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
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檢察官
迄未補正。告訴代理人○○
○律師雖於103 年12月22日陳報略以:103 年9 月22日陳報
狀檢附之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
,係經該辦事處依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認
證,係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簽名授權,應無疑義;又本案於
102 年8 月15日經○○○○○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律
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然在6 個月之內
之告訴期限,且○○○律師已提出第一審刑事委任狀及經我
國駐美外交單位認證之刑事委任狀,可認告訴權已補正
等情
,並提出○○○○○公司於CAM350軟體10.7版軟體內之著作
權
宣告頁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9至52頁)。縱認本案依前
揭公司網頁資料、系爭著作著作權宣告頁面影本已補正附表
編號三所列事項,然查:
1.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文
書驗證:指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
當事人或其他
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
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
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
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駐外館
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
正本為驗證:六、領務轄區內有關
當事人製作之
私文書。」第12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駐外
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
之:一、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申請人親
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
章或承認為其簽章。」準此,駐外館處所為之文書驗證,係
針對文書上製作人或有權簽字人之簽章的真正所為之查驗證
明。觀諸告訴人所提由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委任狀背面由該辦事處文件證明之註記為「茲證明本文
件確經JOSEPH CLARK簽字屬實」(前揭智易字案卷第81頁反
面),係驗證該委任狀由○○○○○○本人
親簽乙情,至於
○○○○○○是否為○○○○○公司之代表人
一節,並非此
文書驗證之範圍,故告訴代理人○○○律師陳稱:前開委任
狀業經辦事處依前揭規定認證係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簽名授
權云云,要無可取,自難認已補正附表編號二所列事項。
2.本案係
審酌○○○律師以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身
分於102 年8 月16日所提之告訴(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是否合法。如前所述,依○○○律師於同日所提之刑事
委任書之記載,佐以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原審陳述委任
情形,告訴代理人○○○律師、○○○律師當時並非直接受
○○○○○公司委任,而係受民智公司委任提出告訴,難認
○○○律師、○○○律師於102 年8 月即合法受○○○○○
公司委任提出本案告訴,實難以告訴代理人○○○律師
嗣後
所提經認證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委任處理原審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
刑事案件之委任狀(前揭智易字案卷第81
頁),遽認○○○○○公司有於102 年8 月16日委任○○○
律師提出本案告訴等情。縱認○○○○○公司有委任○○○
律師提起告訴之意,然其委任日既為103 年6 月12日,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有關附表編號一所列事項迄今
仍未經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未經合法告訴,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
綜上所述,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前揭
著作權法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
│附表 │
├──┬──────────────────────────┤
│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
├──┼──────────────────────────┤
│一 │DownStream Technologies, LLC有於102 年8 月16日授權鄭│
│ │文龍律師提出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
│ │文譯本)。 │
├──┼──────────────────────────┤
│二 │Joseph Clark有權代表DownStream Technologies,LLC 提出│
│ │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
├──┼──────────────────────────┤
│三 │DownStream Technologies, LLC為「CAM350(Version10.7.│
│ │0.57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著作權人之證明文件(如係│
│ │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