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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簡雲耀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雲耀係址設在高雄市○○區○○里 ○○○街○號之被告「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 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電子零組件製 造、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被告張簡雲耀明知「CAM350(Ve rsion 10.7.0.570 )」電腦程式軟體係告訴人美商○○○ ○○Technologies, LLC (下稱○○○○○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 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 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 ,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張簡 雲耀未經告訴人美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 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4 月22日止間,在上址良達公司工 廠內,委由不詳之員工,將來源不詳之系爭著作,重製在良 達公司所有之電腦內,供良達公司內部不特定人作業使用, 以此方法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 年4 月22日,告訴人○○○○○公司執行內部網路偵測系統查覺 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簡雲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 第3 款之以第87條第1 項第5 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被告良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及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被告良達公司涉犯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以及卷附「刑事告訴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記載,本案告訴人為○○○○○公司、告訴代 理人為○○○律師,然告訴代理人○○○、○○○律師之刑 事委任狀上記載之委任人為○○○○○公司代理商民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據 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原審陳述,告訴代理人係受民智公 司委任提出告訴、並非受○○○○○公司委任,本案未經合 法告訴。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8日陳報告訴代理人○○○律 師之陳報狀,其內所附刑事委任狀(原審103 年度智易字第 7 號案卷第64頁)之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並無我國 駐美國外交單位認證之證明,無從判定其真實性,且起訴書 所載之行為終止時間係102 年4 月22日,縱認000000 0000公司於103 年6 月12日始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本案民智公司代表人○○○自稱民智公司為○○○○○公司 代理商,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故民智公司並非本案之 被害人而無權提出告訴。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網頁資料僅 為說明性質,真偽不明,不能據為著作人為○○○○○公司 之證明,且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偵查中提出○○○○○ 公司署名○○○○○○之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 1 月15日之信件影本,觀其內容並無任何委任民智公司擔任 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民智公司自無合法權源再將告訴代 理權複委任予○○○及○○○律師。又○○○律師於103 年 5 月5 日原審審理時提出○○○○○公司署名○○○○○○ 之人簽署之POWER OF ATTORNEY 文件,屬外國文書並未經外 交單位認證,無法具體判定其真實性,尚不能證明○○○○ ○公司授與民智公司告訴權。再依民智公司代表人○○○於 原審證稱○○○○○○在○○○○○公司掛名副總,○○○ ○○公司並未提出經美國司法單位及我國駐美國外交單位認 證之美國公司法用以佐證擔任副總之○○○○○○具有合法 訴訟代表權,故無證據證明○○○○○公司可由○○○○○ ○代表授予民智公司告訴權,民智公司未具合法告訴代理權 ,自無從再委任○○○及○○○律師提出告訴。 ㈢本案既非告訴人○○○○○公司自行提出告訴,亦非○○○ ○公司委任所謂之告訴代理人○○○、○○○律師所提出之 告訴,民智公司復未合法受委任提出告訴,民智公司再委任 ○○○及○○○律師提出之告訴亦不合法,本案核屬未經合 法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僅於103 年7 月9 日以00000000 00000字第 00000 號函文要求告訴人補正說明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之相 關事項,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以裁定方式 命為補正。況告訴人接獲函文後即於103 年8 月13日陳報處 理情形未有耽擱,復於103 年9 月22日陳報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委任狀,原審未經合法裁定要求告訴人補正形式要件 ,即遽為不受理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案於102 年8 月15日經○○○○○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律師提出告訴係在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公 司曾藉由Power of Attorney 授權民智公司提出告訴,縱認 此告訴有所欠缺,○○○律師於103 年6 月19日已提出第一 審之委任狀,復提出經我國駐美外交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其 告訴權業已補正。另○○○○○公司官方頁面明確載明○○ ○○○○為該公司之Co-Founder(共同創辦人),負責銷售 與財務,顯具代表權限,並於103 年陳報經我國駐波士頓經 貿代表處認證之委任狀,○○○○○○如無權代表該公司, 則波士頓經貿代表處不可能認證其文件。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該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 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司法院31年8 月12日院字第2383號解釋 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張簡雲耀及良達公司分別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3條第3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應以 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如未經合法告訴,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 ㈠依偵查卷附102 年8 月16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 ,本案告訴人為○○○○○公司,告訴代理人為○○○律師 (102 年度他字第6891號偵查案卷第1 、7 頁)。而依告訴 代理人○○○律師於原審陳述委任情形佐以刑事委任狀之記 載(前揭智易字案卷第41頁,前揭他字案卷第18至19、26頁 ),本案告訴代理人○○○、○○○律師並非直接受○○○ ○○○司委任,而係受民智公司委任提出告訴。參以民智公 司之代表人○○○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著作原本在國外是 別的公司的,後來○○○○○公司買下來,民智公司為○○ ○○○公司之代理商等語(前揭智易字案卷第30頁背面), 是民智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無權提出告訴。再核 之○○○律師於偵查中所提由○○○○○公司人員署名○○ ○○○○之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 月15日之信 件內容,並無任何委任民智公司擔任本案告訴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前揭他字案卷第34、35頁);於原審103 年5 月5 日 提出署名○○○○○○之人簽署之POWER OF ATTORNEY 文件 中,委任及受委任者亦非○○○○○公司、民智公司或○○ ○律師(前揭智易字案卷第43頁),尚難據以認定○○○○ ○公司有委任民智公司或○○○律師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 。雖○○○律師再於103 年6 月19日、9 月22日以陳報狀提 出由○○○○○○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之 第一審委任狀影本,以及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之委任狀(前揭智易字案卷第64、81頁),然並未檢 附○○○○○○確為該公司代表人之證明資料,而○○○律 師於103 年10月7 日書狀所附之○○○○○公司網頁資料上 僅載有○○○○○○為該公司之Co-Founder(共同創辦人) ,主要負責銷售與財務之業務(本院卷第19、20頁),並無 相關法律或公司章程佐證○○○○○○具有合法訴訟代表權 ,且縱認○○○○○公司有委任○○○律師提起告訴之意, 委任狀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 侵害著作權行為終止時間102 年4 月22日核算,已逾6 個月 告訴期間,亦難據以認定○○○○○公司有於102 年8 月16 日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告訴。又前揭刑事告訴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所附○○○○○公司網頁資料(前揭他字案卷第11 頁)僅概略說明CAM350軟體的內容,及該軟體與○○○○○ 公司有銷售上之關聯,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歸 屬。 ㈡因本案告訴是否合法並非明確,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以裁定命檢察官於該裁定送 達後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而檢察官係於103 年11月 10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等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檢察官至遲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 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檢察官迄未補正。告訴代理人○○ ○律師雖於103 年12月22日陳報略以:103 年9 月22日陳報 狀檢附之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 ,係經該辦事處依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認 證,係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簽名授權,應無疑義;又本案於 102 年8 月15日經○○○○○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律 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然在6 個月之內 之告訴期限,且○○○律師已提出第一審刑事委任狀及經我 國駐美外交單位認證之刑事委任狀,可認告訴權已補正等情 ,並提出○○○○○公司於CAM350軟體10.7版軟體內之著作 權宣告頁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9至52頁)。縱認本案依前 揭公司網頁資料、系爭著作著作權宣告頁面影本已補正附表 編號三所列事項,然查: 1.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文 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 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 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 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駐外館 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六、領務轄區內有關 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第12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駐外 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 之:一、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申請人親 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 章或承認為其簽章。」準此,駐外館處所為之文書驗證,係 針對文書上製作人或有權簽字人之簽章的真正所為之查驗證 明。觀諸告訴人所提由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委任狀背面由該辦事處文件證明之註記為「茲證明本文 件確經JOSEPH CLARK簽字屬實」(前揭智易字案卷第81頁反 面),係驗證該委任狀由○○○○○○本人親簽乙情,至於 ○○○○○○是否為○○○○○公司之代表人一節,並非此 文書驗證之範圍,故告訴代理人○○○律師陳稱:前開委任 狀業經辦事處依前揭規定認證係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簽名授 權云云,要無可取,自難認已補正附表編號二所列事項。 2.本案係審酌○○○律師以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身 分於102 年8 月16日所提之告訴(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是否合法。如前所述,依○○○律師於同日所提之刑事 委任書之記載,佐以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原審陳述委任 情形,告訴代理人○○○律師、○○○律師當時並非直接受 ○○○○○公司委任,而係受民智公司委任提出告訴,難認 ○○○律師、○○○律師於102 年8 月即合法受○○○○○ 公司委任提出本案告訴,實難以告訴代理人○○○律師嗣後 所提經認證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委任處理原審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之委任狀(前揭智易字案卷第81 頁),遽認○○○○○公司有於102 年8 月16日委任○○○ 律師提出本案告訴等情。縱認○○○○○公司有委任○○○ 律師提起告訴之意,然其委任日既為103 年6 月12日,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有關附表編號一所列事項迄今 仍未經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未經合法告訴,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前揭 著作權法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 │附表 │ ├──┬──────────────────────────┤ │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 ├──┼──────────────────────────┤ │一 │DownStream Technologies, LLC有於102 年8 月16日授權鄭│ │ │文龍律師提出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 │ │文譯本)。 │ ├──┼──────────────────────────┤ │二 │Joseph Clark有權代表DownStream Technologies,LLC 提出│ │ │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 ├──┼──────────────────────────┤ │三 │DownStream Technologies, LLC為「CAM350(Version10.7.│ │ │0.57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著作權人之證明文件(如係│ │ │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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