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育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汽巴嘉基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
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之罪,科
罰金新台幣
(下同)1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
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
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刑事判
決足供
參照。本案被告汽巴嘉基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吳○
○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不明成分之「納
乃得」之農藥瓶後,
再提供其印製之仿冒商標標籤(含紅、藍、白色波浪相接及
左邊邊緣處有一藍色圓點之商標圖樣,及標示
告訴人大成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申請之農藥製字第02
93號農藥許
可證字號,與
告訴人總經銷「法台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法台公司)「住址:臺中市○○路○段○○○○○
巷○○○○號」等字樣)予被告蕭○○,由被告蕭○○將該
標籤貼在前揭農藥瓶上,而仿冒為告訴人大成公司生產之「
納乃得」農藥,再由被告吳○○於民國(下同)98年間,以
每瓶19 0元之價格,販售960 瓶予址設雲林縣○○鄉○○村
○○路○○○號之00「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古坑營業所」(下
稱興農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大成公司、法
台公司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所認定。是以被告汽巴嘉基公司
於上開
犯行所得之獲利約為182,400 元,其所為亦造成告訴
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商譽之重大損失,而原審就被告汽巴
嘉基公司之犯行竟僅量處罰金10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已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刑度。
㈡原判決另以被告4 人與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達成
和解
,由被告蕭○○及中興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吳○○及汽巴
嘉基公司賠償200 萬元乙節為本件汽巴嘉基公司犯行之量刑
審酌依據之一。惟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於請求
上訴狀
具狀陳稱:被告汽巴嘉基公司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亦
未陳報與被告汽巴嘉基公司之和解契約書
等情,是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亦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汽巴嘉基公
司判決罰金10萬元之部分有所違誤,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係以:
㈠被告汽巴嘉基公司原名為百利生技有限公司,於101 年12
月22日更名為現行名稱,其負責人原為吳○○,於103 年
3 月11日變更登記其弟即被告吳育誠,與同案被告中興農
業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
基於販賣偽農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
犯意聯絡,於98年間先由被告吳○○以不詳
方式取得內含不明成分之「納乃得」農藥瓶後,再提供其
印製之仿冒商標標籤予被告蕭○○,再由後者將該標籤貼
在上開農藥瓶上,而仿冒告訴人大成公司生產之「納乃得
」農藥,再由被告吳○○於98年間以每瓶190 元之價格,
販售960 瓶予興農公司古坑營業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大成公司等犯行。
㈡原審審酌被告吳○○、蕭○○經營農藥相關行業,竟為圖
不法利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仿冒商
標商品、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販賣偽農藥,造成商標權人
之商機損失,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恐危害農民、大眾之身體健康,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
汽巴嘉基公司、吳○○、蕭○○等
犯後已
坦承不諱,被告
與告訴人大成公司等達成和解,由被告蕭○○賠償50萬元
,被告吳○○及汽巴嘉基公司賠償200 萬元,有被告刑事
陳報狀、告訴人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吳○○、蕭○○均無前科,素行當可,另審酌
被告吳○○、蕭○○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獲利
、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與被告吳○○、蕭○○之
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⒈被告
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6 月與
易
科罰金標準、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⒉被告蕭○○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
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分別
裁處有期徒刑4 月與3 月及易科罰金標準,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緩刑2 年並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⒊被告汽巴嘉基公司
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科罰金10萬元;又告訴人
代理人雖一度表示未與被告汽
巴嘉基公司成立和解,惟依卷附告訴人大成公司等於103
年6 月14日所提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知,告訴人大成公司
等自陳確已與被告汽巴嘉基公司成立和解,核與被告吳○
○、汽巴嘉基公司所述相符,是
堪認確有成立和解等語。
㈢又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係對明知為偽農藥,以
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9條則規定法人之代
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8條之罪者,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
五、依上所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對被告汽巴嘉基
公司因負責人即違反農藥管理法而對其裁罰,其量刑之基礎
,已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被告吳○○
與告訴人大成公司達成和解,訂立和解書,由被告汽巴嘉基
公司當時負責人戴○○個人簽發支票公司100 萬元予大成公
司,後者並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04 至107 頁),是
告訴人已對主要犯行者即被告吳○○
宥恕,因之,原審對被
告汽巴嘉基公司依上述農藥管理法第48條及第49條,按法定
最高刑30萬元之3 分之1 ,裁處10萬元,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原審量
刑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節
予以審酌,屬原審依職
權行使之裁量權,尚
難謂已達濫用權限之程度,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況民事和解
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刑事訴訟
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
,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
訟程序尋得救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尚未賠償告
訴人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失當之情,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汽巴嘉基公司代表人吳育誠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