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秉毅科技有限公司(原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宗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102 年度智訴字第5 號、102 年度智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101 年度偵字
第16716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9078 號、101 年
度偵字第1966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64 號),上訴人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秉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人之受僱人楊○○,因執行業務
,犯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部分,
暨定應執行
罰金均撤銷。
秉毅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其餘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
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毅公司)負責
人,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電腦程式著作,屬
告
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
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詎被告蔡宗翰於執行業務之際,竟意圖
營利而於民國99年12月間,在臺北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之被
告秉毅公司攤位銷售筆記型電腦時,未經
告訴人微軟公司之
授權,以如附表一之編號T1筆記型電腦,非法重製如附表一
編號T1所示「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07 」電腦程式
著作。而被告蔡宗翰復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
嗣
於100 年5 月18日前某日,擅自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編號A1、A2、A3、A5、A6、A8、A10 、A11 、A12 、A13 、
A14 等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及B1、B2伺服器,非法重製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
嗣經警於100 年5 月18
日在秉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號店(下
稱八德路店)內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筆
記型、桌上型電腦及B1、B2伺服器安裝有未經微軟公司授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職是,因認被告蔡宗翰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2 項非法重製罪、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非法
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秉毅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等語。
二、受僱人楊○○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
楊○○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員工,負責銷售電腦,明知「Wind
-ows XP Professional」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於100 年5 月
9 日接獲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梭公司)之採購憑
單,向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採購廠牌華
碩公司之筆記型電腦35臺,採購憑單上並註明要求「請協助
皇家升級及降XP」,楊○○隨即於同日與華碩皇家維修俱樂
部聯繫,並於同年月12日向精技電腦購入35臺廠牌華碩之筆
記型電腦後,
復於同年月16日將原安裝Windows 7 家用進階
版之筆記型電腦送至華碩皇家維修中心進行升級為Windows
7 專業版後降級為「Windows XP Professional 」,並支付
96,250元,因華碩皇家維修中心未能及時完成升級後降版之
服務,楊○○為求能如期交貨,遂要求華碩皇家維修中心將
業已貼上「Windows 7 Pro OA」貼紙,即尚未完成升級及降
版之筆記型電腦交回後,楊○○意圖銷售而未經微軟公司同
意或授權,復於100 年5 月18日前某日在秉毅公司內,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編號A2、A3、A6、A8、A13 、A14 等筆記型電
腦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嗣於100 年
5 月18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在被告秉毅公司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A2等筆記型電腦。
準此,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因執行業務,犯意圖
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秉毅
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蔡宗翰與秉毅公司無罪部分上訴: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游○○與案外人楊○○於受被告秉毅公司聘僱時,
曾切結
渠等所使用或業務銷售之行為,均將使用合法之授權
電腦程式著作,而被告蔡宗翰僅出資經營被告秉毅公司,並
不負責銷售業務,對游○○與楊○○之違法重製著作物之行
為,並不知情。游○○係在自家中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T1之
電腦內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被告
秉毅公司已於楊○○代為支付委由華碩皇家俱樂部升級之費
用後,支付費用予楊○○,故被告秉毅公司有支付相關費用
,且檢察官未提出
證據證明楊○○自行取回電腦,安裝如附
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
為被告蔡宗翰所知情或所指示。準此,
可徵游○○與楊○○
之非法重製行為,非由被告蔡宗翰所可得而知,無從僅以被
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之負責人,而責以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罪嫌。
(二)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1、A12 之Word 2010 等電腦程式著作,
均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以告訴人微軟公司「Micros
-oft Office 2010家用版」三人授權版所重製,雖該等電腦
內之Word 2010 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識別碼均相同,然陳○○
係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1、A12 電腦攜至辦公室,作為個人
使用,實難認
證人陳○○因進行業務活動,構成未經著作權
人授權而重製之行為,遽此認定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應負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至於附表三編號B1、B2所示電腦2 臺
及其內安裝之「Windows Sever 2008 R2 Standard 」 電腦
程式著作2 套是被告秉毅公司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所購得,並經合法重製於B1、B2電腦內,且經
原審
勘驗後,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不爭執,自無從認定有何侵
害告訴人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確保營業處所內
使用之電腦軟體,均具備合法授權,故應嚴加檢查,確認授
權之合法性,絕非僅以切結書,即可脫免負責人之監督責任
,是被告蔡宗翰應就其所屬各門市,有無侵害告訴人管理之
著作財產權加以調查,並為積極一定阻止措施。詎被告蔡宗
翰僅以消極立具切決書之方式,防免員工為違法行為,其主
觀
顯有間接
故意。被告蔡宗翰平日雖有宣導不得為非法重製
,然係以證人陳○○隨機察看之方式,作為監督方法,實與
應以定期電腦安檢或以顯目刊登方式,作為防範員工為非法
重製
犯行之常情相悖。再者,被告蔡宗翰為監管被告秉毅公
司銷售電腦業績,每星期至少會進公司1 次,且會勉勵公司
業務人員應增加銷售量。
參諸業務人員應客戶要求安裝軟體
為促銷手段,係業界常情,而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自對被告秉毅公司業務人員具指揮調度權限,
在其事先明知違法重製恐為電腦促銷手段,僅對業務人員施
以簽訂切結書及口頭宣導等手段,該等鬆散之管理方式,顯
與常情相違,斷難以分層負責之說法,就同案被告與案外人
楊○○之非法重製犯行,免除其應負之著作權法責任。
(二)證人陳○○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八德路店店長,負責公司業務
管理、財務及貨物管理,並會主動監督員工有無於公司不當
下載非法程式。故證人陳○○為被告秉毅公司之主管,並身
兼多項要職,得否有公務閒暇,容許其於辦公室以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A1、A12 電腦,分別供作FACEBOOK遊戲,並觀覽影
片等娛樂用途之情,尚非無疑。在無何其他積極事證,難以
排除陳○○在辦公室處,以該等電腦從事業務活動之可能,
而免除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應負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30至33頁)。
參、被告秉毅公司就受僱人楊○○有罪部分上訴: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被告秉毅公司僱用楊○○,並負責銷售附表所示A2、A3、A6
、A8、A13 、A14 筆記型電腦,該等電腦內並載有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Windows XP Professional 」電腦程式著作
。而楊○○將客戶購買之電腦35臺,委由華碩皇家俱樂部進
行由Windows 7 家用版升級為專業版後,再降級為Windows
XP之服務,因楊○○為求順利出貨,未待華碩皇家俱樂部之
工程師完成服務,即取回已更換貼紙而尚未安裝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筆記型電腦,並自行在被告秉
毅公司內,以不詳來源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 電腦程
式著作重製於附表所示之電腦內。故華碩公司未於被告秉毅
公司之受僱人楊○○取回含附表二所示之6 臺電腦在內之35
臺電腦時,交付可供進行降版程序之大量授權版「Windows
XP Professional 」電腦程式著作予楊○○。楊○○係在專
門銷售電腦之公司工作,對於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均須有合法
之授權,應知之甚稔。準此,楊○○於安裝附表二所示電腦
程式著作於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時,其來源並非合法授
權之正版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分別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6
臺筆記型電腦內,該等重製行為自屬違法,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罪,被告秉毅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二、被告秉毅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一)楊○○已付費向華碩公司購買35套之Windows 7 Profession
-al 軟體,有取得使用Windows 7 Professional之權限,而
取得Windows 7 Professional軟體使用權限,其等同取得Wi
-ndows XP Professional之授權。縱使楊○○未透過華碩公
司進行電腦程式之安裝及降級作業,而自行安裝Windows XP
Professional軟體,然已支付使用Windows 7 Professional
軟體之對價,取得使用Windows XP軟體權限,其未具故意侵
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要件。況無論是經由華碩公司進
行軟體安裝或由楊○○自行安裝,均是採用告訴人授權之大
量授權版軟體,為該等電腦軟體之安裝,是楊○○自行安裝
電腦軟體,並未侵害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準此,楊○○
之行為,顯不符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構成要件。
(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在於處罰業務主怠於
使其從業人員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之監
督義務。故從業人員就其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就其從業
人員之業務上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責任。倘欲以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被告秉毅公司罰金之刑,應以被告秉
毅公司之受雇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 規定之
事實者為限。因楊○○非
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復未於原審審
理中追加起訴,故本案判決不得就楊○○之涉犯事實加以調
查,並為論罪
科刑。準此,楊○○未受判決,認定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有罪確定,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告秉毅公司對於楊○○之從業行為確有監督
不周之事,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
予以處罰被告秉毅
公司(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
判例。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游○○因意圖銷售
而非法重製電
腦程式著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T1電腦及擅自非法重製電腦
程式著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10 、A11 電腦之犯行;暨被
告游○○為秉毅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
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秉毅公司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處以
專科罰金之刑,此有原審判決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同案被告游○○、被告秉毅公司
及檢察官就
上揭有罪部分,均未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業
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檢察官與被告秉毅公司僅分別
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各自向本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
至26、30至33頁)。職是,本院自應
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蔡
宗翰、秉毅公司無罪部分,暨認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
○,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科以罰金刑之有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為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否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
有罪之心證。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無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涉有公訴意旨
所稱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蔡宗翰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及證
人陳○○之
證言、
告訴代理人陳○○、藍○○律師之指訴、
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書暨宣誓書影本、秉毅公
司搜索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明細表、搜索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
較表等證據,作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蔡宗翰固坦承渠為被告
秉毅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游○○、案外人楊○○為被告
秉毅公司之員工,被告游○○所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T1電腦
內有非法重製之Office 2007 電腦程式著作,楊○○所銷售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內安裝有Windows XP Professional 電
腦程式著作。惟堅決否認其有與同案被告游○○及案外人楊
○○共同犯非法重製罪,暨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
且被告秉毅公司未放任員工以非法電腦程式著作充為營業使
用,並辯稱:其僅有出資,而不負責銷售,並有要求被告秉
毅公司之員工簽訂避免相關違法行為之切結書,其選任員工
方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同案被告游○○及案外人楊○
○所為犯行,均屬私人行為,其均不知情,況楊○○已付費
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6 臺電腦內重製「Windows XP Profe
-ssional 」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權限。至於附表一編號A10
、A11 等2 臺電腦與如附表三編號A1、A12 等2 臺電腦,分
別由同案被告游○○及證人陳○○自行攜至被告秉毅公司內
,作為上網娛樂之用途,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1、A12 之電腦
程式著作均為合法重製,而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5之電腦為客
戶送修之電腦,其內電腦程式著作,非被告秉毅公司之人員
所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B1、B2等2 臺電腦之電腦程式
著作,為被告秉毅公司向○○公司所合法購置。準此,本院
自應審究被告蔡宗翰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被告秉毅公司是否應依同法第
101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74頁之本案主要
爭點2 )。經查:
(一)被告蔡宗翰與受僱人間無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被告秉毅公司受僱人游○○、楊○○雖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
T1及附表二所示之6 臺電腦,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行為,然被告秉毅公司僱用游○○、楊
○○時,渠等均有切結所使用或業務銷售之行為,均將使用
合法之授權電腦程式著作。參諸被告蔡宗翰僅係出資經營被
告秉毅公司者,並不負責銷售業務,實際銷售業務是由各分
店之店長管理,其甚少進入被告秉毅公司辦公,對同案被告
游○○及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之重製告訴人著作物
之行為,均未知情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見
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4 頁)、證人陳○○(見10
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5 至166 頁)及證人楊○○(
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18、20、23頁)在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切結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
20號卷一第52、53、168 、169 頁)。職是,難認被告蔡宗
翰有與同案被告游○○或其僱用人楊○○間,渠等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之犯行。
(二)被告蔡宗翰不知受僱人重製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承
擔公司營運與管理之責任,不可僅憑受僱人之切結書,即可
卸責云云。然被告蔡宗翰係將公司銷售業務交予各家店長負
責,而同案被告游○○係在自家中於附表一編號T1之電腦內
,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被告秉毅
公司之店長陳○○僅知悉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有將
含附表二所示之6 臺電腦在內之35臺電腦,送至華碩皇家維
修中心降級為「Windows XP Profer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
,相關費用由楊○○墊付後,被告秉毅公司再將款項轉交楊
○○,被告蔡宗翰不知楊○○有自行為客戶力梭公司安裝上
述電腦程式著作
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4 至165 頁)及證人楊○○(見
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
。申言之,被告秉毅公司業於楊○○代為支付委由華碩皇家
俱樂部升級之費用後,支付費用予楊○○,被告秉毅公司有
支付相關費用,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楊○○自行取回
電腦,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二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內,為被告蔡宗翰所知情或指示。準此,足認被告
蔡宗翰不知同案被告游○○及被告秉毅公司受僱人楊○○,
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即無從僅以
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之負責人,而逕以違反著作權法
之罪責相繩。
(三)如附表三編號A1、A12 電腦
所載程式為合法重製程式:
1.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自行攜至辦公室使
用之附表三編號A1、A12 電腦內,亦有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
微軟公司著作權之Word 2010 等電腦程式著作云云。然如附
表三編號A1、A12 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欄所示之Word 2010
等電腦程式著作,均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以告訴人
微軟公司「Microsoft Office 2010 家用版」三人授權版所
重製,且上述2 臺電腦內之Word 2010 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識
別碼均相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
6 頁),並有卷附Office家用版2010之3 人授權版外包裝、
DVD 、產品金鑰照片(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40、
41頁)及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等件
附卷可稽(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一第173 頁)。況亦未見檢察
官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在上述
A1、A12 電腦內重製Word 2010 等電腦程式著作,是使用其
他電腦程式著作。職是,足認陳○○是以上述「Microsoft
Office 2010 家用版」3 人授權版進行重製。
2.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將含有上述Word20
10等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攜至辦公室使用,故已違反告訴人
微軟公司所定之授權規則云云。惟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
○將附表三編號A1、A12 電腦攜至辦公室,係為供個人使用
等情,既如前述。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秉毅公司有提供筆記型電腦以供其處理業
務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6 頁)。準此,
難認證人陳○○
攜帶上述電腦有進行業務活動,有構成未經
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之行為,益徵無法據著作權法之規定,
令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負違反著作權法之責。
(四)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
1.檢察官另主張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內之Word 2003 等電腦程
式著作是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等非法重製,並提出秉毅科
技有限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及照片3 紙作為憑。惟查卷
附之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及照片等件,僅
記載Word 2003 等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而未見該序號與其
他電腦內所安裝之相同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相同等事實,此
有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及照片等件在卷
足
證,且告訴人亦稱A5電腦上貼有與其內載Windows 電腦程式
著作相符之真品證明標籤(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一
第169 頁)。足證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內之Windows 電腦程
式著作,是否為非法重製者,已非無疑。況該電腦係於99年
11月製造,且其使用者名稱為「atlaspost 」等情,此有照
片4 張在卷足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一第223 頁
)。職是,可認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應為二手電腦。
2.證人陳○○、楊○○於原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秉毅公司以銷售
電腦為營業項目,並未販賣二手電腦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
字第20號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18頁背面),故可認被告秉
毅公司為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之所有權人,而為二手電腦,
其內電腦程式著作,未必為被告秉毅公司所重製。況檢察官
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蔡宗翰利用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重
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準此,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蔡宗翰就附表三編號之A5電腦內載有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未能提出經合法授權之依據,
而附表三編號之A5電腦內重製有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遽
認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有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
(五)附表三編號B1、B2電腦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合法重製者:
1.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
上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
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
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倘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
其他部分於不論,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除經檢察官依法
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
期日表
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
訴訟繫屬之效力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採
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得由當事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是未消滅訴訟繫屬部分,
法院仍應予以裁判(
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57號刑事
判決)。查重製於附表三編號B1、B2等2 臺電腦之電腦程式
著作均為「Windows Sever 2008 R2 Standard」而與公訴書
附表所示之其他電腦程式著作有所不同,且公訴人並未說明
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就該2 臺電腦所涉之犯罪行為與其他
犯罪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認其與本件所涉之其
他犯罪行為間為數罪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雖於原審
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減縮關於附表三編號B1、B2所示之2 臺電
腦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
2 頁),然此部分未經合法撤回,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2.附表三編號B1、B2電腦2 臺及其內安裝「Windows Sever 200
8 R2 Standard」電腦程式著作2 套,為被告秉毅公司於99年
12月17日向○○公司所購買等情,有○○公司出貨單、套裝
電腦程式著作買賣契約書、產品識別碼等件
在卷可稽(見10
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46至51頁)。被告蔡宗翰、秉毅
公司亦提出「Windows Sever 2008 R2 Standard」光碟2 份
,其中「Physical Key」分為「GF26J-WVFBT-BBxcr-RD6gf-
64 PRK」、「MWJBP-4328G-Y698F-WDM7B-VCT7W 」,此有卷
附照片16張在卷
可證(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37
至141 頁)。而「Physical Key. GF26J-WVFBT-BBxcr-RD6
gf-64PRK」光碟啟用前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0000
0-00000 」,啟用後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00000-
00000 」;而「Physical Key.MWJ BP-4328G-Y698F-WDM7B-
VCT7W 」光碟啟用前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00000-
00000 」,啟用後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00000-00
000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101 年度智訴字
第20號卷一第132 至134 頁)。參諸卷附之秉毅科技有限公
司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載明附表三編號B1、B2等2 臺
電腦內安裝之「Windows Sever 2008 R2 Standard 」電腦程
式著作之序號分為「00477-OEM-0000000-00000 」、「0047
7-OEM-0000000-00000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一
第176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B1、B2電腦2 臺及其內安裝「
Windows Sever 2008 R2 Standard」電腦程式著作2 套,為
被告秉毅公司向○○公司所購得,並經合法重製於B1、B2電
腦內,經原審勘驗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此部分不爭執,
有陳報狀1 紙在卷
可佐(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5
9 頁),是自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
(六)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應為無罪:
綜上所述,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辯稱無公訴人起訴所稱違
反著作權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之認定。此外
,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宗翰
、秉毅公司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故不能證
明被告蔡宗翰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亦
無法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以秉毅公司罰金之刑。準此
,應依法為蔡宗翰、秉毅公司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秉毅公司上訴部分無罪:
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無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
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有過失者,
則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本案積
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不必
有何有利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事證明證,予
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秉毅公司上訴主張其受僱人
楊○○已付費向華碩公司購買電腦軟體,其自行安裝電腦軟
體,並未侵害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不符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構成要件,故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予以處
罰被告秉毅公司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告秉毅公司受
僱人楊○○,就其散布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是否有
故意之主觀要件(見本院卷第74頁之本案主要爭點1 )。經
查:
(一)楊○○取得使用Windows XP軟體權限:
證人陳果宏於原審
結證稱:取得Windows 7 Professional軟
體時,同時取得Windows XP之授權,華碩公司筆記型電腦降
級XP之個案服務證明書內容有記載:聲明人瞭解Windows 7
Professional使用權等同於Windows XP使用權;華碩公司在
進行系統升級或降級所使用之軟體,均係為大量授權版等語
(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33至54頁)。自證人陳果
宏之證言,可知取得Windows 7 Professional軟體使用權限
,等同取得Windows XP Professional 之授權,故楊○○付
費後有取得Windows XP Professional 軟體之使用權限。楊
○○雖未透過華碩公司進行電腦程式之安裝及降級作業而自
行安裝Windows XP Professional 軟體,然已支付使用Wind
-ows 7 Professional軟體之對價,取得使用Windows XP 軟
體權限。
(二)楊○○重製之軟體為告訴人授權之大量授權版軟體:
審視被告秉毅公司之電腦軟體比較表所示(見100 年度偵字
第18194 號卷一第173 至175 頁),楊○○自行灌錄於該等
電腦之軟體序號均為「76481-OEM-00000000-00000」。而告
訴代理人藍○○於原審審理陳稱:軟體序號相同與出現「OE
M 」情形者,應是經告訴人授權特定數量、產品型號後,將
經過授權之OEM 軟體,以非個別輸入產品金鑰之方式安裝於
電腦當中始有可能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73
頁)。故經過告訴人大量授權版之軟體安裝,電腦軟體序號
始可能會相同與出現「OEM 」情況。準此,楊○○所自行灌
錄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 軟體,屬經過告訴人授權之
大量授權版軟體。
(三)楊○○無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要件:
參諸92年7 月9 日之著作權法第91條立法理由可知,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有獲取不法利益或造成著作財產權人重
大損害,而法定
自由刑對經濟性犯罪未必為最有效之手段。
觀諸司法實務上就此等案件常
宣告緩刑或得
易科罰金,爰增
訂得處以
拘役,並提高罰金刑數額,使
司法機關對於具體個
案之量刑更具靈活性,以有效遏止侵害,是著作權法第91條
規定,係為防止他人
不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查楊○○已付費向華
碩公司購買35套之Windows 7 Professional軟體,其有取得
使用Windows 7 Professional之權限,而取得Windows 7 Pr
-ofessional 軟體使用權限,等同取得Windows XP Profess
-ional之授權。楊○○雖未透過華碩公司進行電腦程式之安
裝及降級作業,而自行安裝Windows XP Professional軟體,
然已支付使用Windows 7 Professional軟體之對價,取得使
用Windows XP軟體權限,其無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主觀要件。準此,楊○○之上揭行為,未成立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
(四)原審認定事實與
適用
法律有誤: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乃處罰業務主怠於使其從業人
員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之監督義務;從
業人員就其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就其從業人員之業務上
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責任。倘欲以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科以上訴人罰金之刑者,自應以上訴人之受雇人確有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 規定之事實者為限。因楊○
○未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無從認定被告秉毅公
司對於楊○○之從業行為確有監督不周之事,自不得依著作
權法第101 條規定予以處罰之。準此,原判決雖認被告秉毅
公司之受雇人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復
以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金20萬元,然原判
決認事用法容有誤會,故被告秉毅公司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秉毅公司法人之受
僱人楊○○,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罰金均撤銷。
伍、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使法院產生被告秉毅
公司之受僱人楊○○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是楊○○
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遽認楊○○犯
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
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秉毅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秉毅公司法
人之受僱人楊○○,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罰金均撤銷
,為被告秉毅公司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
涉有公訴意旨所稱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
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之罪,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蔡宗
翰、秉毅公司有犯罪事實,而為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表一:
┌──────────┬───────────────┐
│編號 │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T1(即100年度偵字第 │Word 2007 、Excel 2007、 │
│18194號、101年度偵字│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 │
│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 │、Access 2007、Publisher │
│編號T1) │2007、InfoPath 2007 │
├──────────┼───────────────┤
│A10 (即100 年度偵字│Word 2007、Excel 2007、Outlook│
│第18194 號、101 年度│ 2007 、PowerPoint 2007、 │
│偵字第16716 號附表之│Access 2007 、Publisher 2007 │
│電腦編號A10 ) │、InfoPath 2007 │
├──────────┼───────────────┤
│A11 (即100 年度偵字│Word 2007、Excel 2007、Outlook│
│第18194號、101年度偵│2007、PowerPoint 2007 、Access│
│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 │2007 、Publisher 2007 、 │
│腦編號A11) │InfoPath 2007 │
└──────────┴───────────────┘
附表二:
┌──────────┬───────────────┐
│編號 │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A2(即100 年度偵字第│Windows XP Professional │
│18194 號、101 年度偵│ │
│字第16716 號附表之電│ │
│腦編號A2) │ │
├──────────┼───────────────┤
│A3(即100 年度偵字第│同上 │
│18194 號、101 年度偵│ │
│字第16716 號附表之電│ │
│腦編號A3) │ │
├──────────┼───────────────┤
│A6(即100 年度偵字第│同上 │
│18194 號、101 年度偵│ │
│字第16716 號附表之電│ │
│腦編號A6) │ │
├──────────┼───────────────┤
│A8(即100 年度偵字第│同上 │
│18194 號、101 年度偵│ │
│字第16716 號附表之電│ │
│腦編號A8) │ │
├──────────┼───────────────┤
│A13 (即100 年度偵字│同上 │
│第18194 號、101 年度│ │
│偵字第16716 號附表之│ │
│電腦編號A13) │ │
├──────────┼───────────────┤
│A14 (即100 年度偵字│同上 │
│第18194 號、101 年度│ │
│偵字第16716 號附表之│ │
│電腦編號A14) │ │
└──────────┴───────────────┘
附表三
┌──────────┬───────────────┐
│編號 │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A1(即100 年度偵字第│Word2010、Excel 2010、 │
│18194 號、101 年度偵│Outlook2010、PowerPoint2010 │
│字第16716 號附表之電│Access2010、Publisher2010、 │
│腦編號A1) │OneNote2010 │
├──────────┼───────────────┤
│A12 (即100 年度偵字│同上 │
│第18194 號、101 年度│ │
│偵字第16716 號附表之│ │
│電腦編號A12) │ │
├──────────┼───────────────┤
│A5(即100年度偵字第 │Word2003、Excel 2003、 │
│18194號、101年度偵字│PowerPoint 2003 │
│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 │ │
│編號A5) │ │
├──────────┼───────────────┤
│B1(即100年度偵字第1│Windows Sever 2008 R2 │
│8194號、101年度偵字 │Standard │
│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 │ │
│編號B1) │ │
├──────────┼───────────────┤
│B2(即100年度偵字第1│同上 │
│8194號、101年度偵字 │ │
│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 │ │
│編號B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