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張展圖
被 告 顏老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士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彩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祺雄
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展圖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張展圖為統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之董事長
、富士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之總經
理(民國100 年1 月29日前董事長為顏老得,之後為吳彩華
),均係各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格公司)生產、販賣之「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
物飲」之包裝紙盒,為佳格公司委由他人設計製作而取得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任何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散布,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9年11月起(
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起),在統芳公司所生產、製造之「
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飲品之包裝使用近似佳格
公司之包裝,而侵害佳格公司之美術著作,足以使消費者造
成混淆,並由富士康公司在全國性知悉之通路販賣。經佳格
公司派員於99年11月6 日在臺北市○○區○○街○號B1之全
聯福利中心購得統芳公司製造、富士康公司販賣之玫瑰、青
木瓜四物飲飲品各二個,另於99年12月3 日委託他人向統芳
公司購得其所販賣之玫瑰、青木瓜四物飲飲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佳格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
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展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9 頁),核與
證人即千葉設計公司負責人劉虹枝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他字第2580號卷第325 至327 頁
)相符合,並有統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富士康公司股東臨
時會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全聯福利中心DM、收銀
機統一發票各一份(見警卷第39、53、146 頁,100 年度他
字第4733號卷第151 至156 頁)在卷
足稽,並有
扣案被告統
芳公司「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飲品紙盒之包裝
各二個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張展圖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張展圖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展圖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則按照
低度行為吸收於
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
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
銷售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而被告張展
圖係統芳公司之董事長、富士康公司之總經理,為各該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統芳公司、富士康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
展圖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張展圖為牟私利,使用近似他人商標於同一商品
上,使商標權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且
參酌被告所侵害商
標權、侵害
期間、標示有
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市場經營規模、
被告統芳公司、富士康公司之獲利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
犯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被告張展圖、統芳公司及富士康公司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張展圖前雖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前
開判決並已於97年8 月6 日確定,惟該件緩刑於被告本件99
年11月6 日犯罪前已期滿,而該件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是
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於本院103 年12月4 日審理程序,亦表示同意於被告履行如
和解書
所載之內容,即張展圖、顏老得、統芳公司及富士康
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220 萬元,其中55萬元部分,張展圖、
顏老得、統芳公司及富士康公司應於簽署和解書之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10日內給付,剩餘165 萬元部分,張展圖、顏
老得、統芳公司及富士康公司應於告訴人指定之期日,配合
辦理取回張展圖、顏老得、統芳公司及富士康公司提存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165 萬元,張展圖、顏老得
、統芳公司及富士康公司並應於取回提存物當日給付告訴人
165 萬元整,張展圖、顏老得、統芳公司及富士康公司並應
於簽署和解書之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10日內,連帶負擔費
用以新細明體黑色十二號字體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
兩單位刊載如和解書所示之聲明啟示及真品商品彩色照片一
日,排版及內容刊登前須經告訴人同意等和解條件後,同意
給予被告張展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0 頁),並有告
訴人與被告等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64 至366 頁),本院因認被告張展圖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復經
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
新,並為確保對被告張展圖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乃
參酌檢察官之建議,併宣告被告張展圖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支付80萬元予公庫。扣案之統芳公司「玫瑰四物飲」、「青
木瓜四物飲」之包裝紙盒各二個,係被告統芳公司、張展圖
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展圖供明在卷,依著作
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公訴人以被告張展圖等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張展圖等則上訴
請求為
無罪判決,惟查本件被告張展圖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
(見本院卷第359 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公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告張展圖等之上訴均應
予以駁回。至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雖記載被告張展圖係自98年8 月起,開
始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惟綜核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展圖之犯罪時點係自98年8 月起,
自應以告訴人派員在臺北市○○區○○街○號B1之全聯福利
中心購得統芳公司製造、富士康公司販賣之玫瑰、青木瓜四
物飲飲品之時間即99年11月6 日,且被告自認之99年11 月
間起,作為本件犯罪時點,此有告訴人購買健康密碼四物飲
及健康密碼青木瓜之「全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
見100 年他字第4733號卷第46頁),原審對此時間點之誤載
,於本件結論並無違誤,毋庸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老得係富士康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
明知統芳公司生產、販賣之「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
飲」之包裝紙盒,係侵害佳格公司之美術著作,足以使消費
者造成混淆,富士康公司仍在全國性知悉之通路販賣。因認
被告顏老得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老得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主要係以富士康公
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顏老得亦坦承99
年間係富士康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是張展圖找伊去當富士康公司董事
長,公司的事都是總經理張展圖處理,伊不管事,公司生產
玫瑰、青木瓜四物飲伊並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張展圖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98、99年間顏老得除了在富士康公司
擔任負責人外,他於統芳公司有無擔任何職務?)沒有,他
只有在富士康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59 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供稱統芳四物飲一、二係伊委託
千葉公司設計
等情(見100 年他字第2580號卷第143 頁),
顯見被告顏老得所辯關於富士康公司之營運均不知情乙節,
應屬可信。被告顏老得掛名富士康公司董事長並領有津貼,
理論上固應就公司營運同負責任,惟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張
展圖,實難期待被告顏老得能介入公司之經營管理,則被告
張展圖製造、行銷上揭「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
飲品,並使用近似告訴人之佳格四物飲一、二之包裝,雖被
告顏老得對於公司之營運,應盡其注意義務,以免自身權益
受損,其捨此不為,而無法知悉富士康公司代銷上揭飲品,
並為相關防免之決策而有過失,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第91條之1 第2 項均無處罰
過失犯之規定,自難論以該罪。
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
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
遽為被告顏老得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顏老得確有上揭犯行,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告顏老得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