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陳為典
上二人共同 周金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智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3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為典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之○號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卡典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雄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鉅公
司)之業務總經理,亦為雄鉅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廠即深圳
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九公司)之客戶,長期有合作往
來。被告陳為典明知雄鉅公司生產製造之CDV-100 型號行車
記錄器,在臺灣有TDC 、2 世力、復國者、CARCAM廠牌,其
外盒、產品說明書等之圖形、文字及整體編排設計,原係八
九公司所編排、設計、繪製,以表達其行車紀錄器之特性及
使用說明,具有
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及圖形著
作(下稱系爭著作),且雄鉅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8日,業自八九公司受讓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
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未經雄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對外以所營卡典公司
接受委託代工行車紀錄器,在大陸地區深圳峻安科技公司工
廠,將雄鉅公司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外盒、使用說明書之美
術、圖形著作,擅自重製在他廠牌行車紀錄器之外盒、使用
說明書,而於100 年4 月間,受中華節能科技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負責人余○○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業務經理余○○
委託代工行車紀錄器,擅自重製雄鉅公司上開美術、圖形著
作,並在該外盒印製標示「錄透攝」廠牌、LTS T2100 型號
,中華公司
旋即透過通路販售予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於GOHAPPY 購物網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又於100 年5 月
間,受不知情之鄭○○(另行簽結)委託代工行車紀錄器,
擅自重製雄鉅公司上開美術、圖形著作,並在該外盒印製標
示「防衛者」廠牌、A850型號,鄭○○旋即轉售予不知情之
京鼎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京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
另行簽結),京鼎公司於100 年6 月18日,再轉售予車寶貝
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寶貝公司)之負責人楊○○
(另為
不起訴處分),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而侵害雄
鉅公司之重製、改作等著作財產權。
嗣經雄鉅公司在上開通
路發現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為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等語,並以被告卡典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追加起訴。。
二、原審以被告陳為典於原審
準備程序對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鄭○○、證人即京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許
○○、證人即車寶貝公司負責人楊○○、證人即被告卡典公
司經理賴○○、證人即中華公司負責人余○○、證人即中華
公司業務經理余○○、證人吳○○、曹○○、證人即
告訴人
雄鉅公司負責人許○○、證人即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特助鍾○○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防衛者」廠牌
、A850型號行車紀錄器之彩盒各面翻拍照片、被告重製之彩
盒各面照片、使用說明書影本、購買行車紀錄器統一發票;
行車紀錄器內附說明書;「錄透攝」廠牌、LTST21 00 型號
說明書、彩盒各面翻拍照片、被告重製之彩盒各面照片、深
圳今日資訊廣告、著作權歸屬證明書、著作權申請案報告書
、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著作財產權讓
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而以被告陳為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科被告卡典
公司罰金40萬元。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著作權法立法目的
乃為透過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鼓勵著作
人創作,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藉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被
告明知其與
告訴人雄鉅公司同為製造行車紀錄器之公司,仍
不顧商業道德,抱持投機取巧、坐享其成之心態,在其所代
工生產、製造之行車紀錄器商品上重製仿冒他人之外盒、產
品說明書等之美術及圖形創作,藉以提高其商品之銷售量,
並降低自身製造之成本,為一己之私利侵害著作人之權利,
助長其他廠商群起效尤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可能,降低潛在著
作人之著作意願,有害於社會公共利益及不利於國家文化發
展。則被告既知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係不法之行為,然為獲取不法利益,仍不思正途,鋌而走險
,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外盒及說明書,顯係刻意
挑戰司法之威信,具有強烈之法對抗意識,其主觀惡意即屬
重大。
㈡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製造行車紀錄器之廠商,
彼此處於競爭關
係,已明知行車紀錄器之說明書、商品外盒對銷售商品之重
要性,竟於受多人委託代工行車紀錄器之外盒、說明書上重
製上開美術、圖形創作,其重製之數量、再銷售之範圍龐大
,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實不得與將商品直接販售
與最終消費者之一般通路販售者或一般零售小販等量齊觀。
且據告訴人陳稱,因被告之仿冒情事,造成其他業者誤解不
具著作財產權,製造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係告訴人
所擁有,導致告訴人業績受損、無力經營,是被告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手段、侵害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均屬重大。
㈢.另據告訴人所述,被告歷次調解均表示願以10萬元分期付
款
和解,已欠缺和解之真意,且歷次均為法院要求調解,
被告未曾自行聯絡欲自行試行和解
等情,其犯罪後之態度
並非良好。則
原審法院逕認被告自行試行和解等
犯後態度
,亦有不當。
㈣被告陳為典主觀惡意重大,侵害手段、程度、所生損害嚴重
,犯後態度非佳,均屬原審法院應
審酌科刑之情狀,而原審
漏未妥
適審酌及此,逕科以最低度刑,自屬不當。
四、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
間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設有明文。
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
告訴
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
犯罪被害人,須
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
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
請求權,亦無
權提出告訴。故就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
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
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
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
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
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
並不合法,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0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五、次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
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
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
權讓與之範圍依
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
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款、
第10條前段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其
權利主體已有所變動,受讓人為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繼受取
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就其讓與之部分,則喪失著作財產權
,而受讓者即享有該著作財產權。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第101 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故須著作
財產權之人始為有告訴權人,由其提出合法告訴,始具
訴追
要件。
六、
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伊在
原審時,因對
法律不懂且須經常往返大陸地區,為減少到法
院應訊之不便,所以於原審坦承犯罪,伊並未上訴,不知檢
察官為何又上訴,伊有和解意願,於原審之三次調解庭均到
庭,但告訴人卻不到場,卻又
聲請檢察官上訴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聲稱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然該行
車記錄器外盒所呈現之編輯結果無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
,無法成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該行車記錄器使用說明書
內容為對該記錄器使用方法之單純描述,不足以顯現著作者
之個性或獨特性,不屬於語文及美術著作;縱認系爭著作為
著作權標的,但被告陳為典於系爭著作創作過程中,均有共
同參與設計並提供修正意見,其亦為著作權人之一;倘認為
系爭著作中之說明書享有「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保護,則被
告所著「錄透攝LTS T2100 」、「防衛者A850」等行車記錄
器外盒及使用書說明書,亦應屬被告之獨立「圖形著作」創
作;本件系爭著作係在大陸地區由八九公司完成之著作,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第2 項「關於以
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法」規定,系爭著作依大陸
地區著作權法,倘被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依大陸地區著作
權法第47條及刑法第217 條規定,須先符合「違法所得數額
較大」或「嚴重情節」之要件,告訴人就上開要件並未證明
;本案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指關於被告陳為典之行為均於系
爭著作轉讓前,被告從未接獲任何排除侵害通知,被告無從
得知本案著作權之權利異動狀態,顯然欠缺犯罪
故意等語。
七、經查:
㈠本案係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對HAPPYGO 網站負責人徐○○及中華公司負責人
余○○,就該網站販售之「錄透攝」行車記錄器之說明書重
製告訴人銷售之行車記錄器說明書,並重製改作告訴人行車
記錄器之彩盒,認其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
條之罪嫌,
嗣經余○○於
偵查中陳述:「錄透攝」行車記錄
器是由中華公司業務經理余○○處理,由被告卡典公司在大
陸地區生產,我們係單純採購,購買量達到約500 台,可以
要求大陸廠在產品打上文字和圖樣等語,嗣余○○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錄透攝」行車紀錄器是卡典公司在大陸生產,
經該公司詢問後,認為還可以,乃決定採購,正式下單大約
是100 年4 月間,於4 月底、5 月初交貨,我們再經由網路
或實體通路來販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5860號卷第78至
79 頁 ),並經被告陳為典於偵查中陳明,該「錄透攝」行
車紀錄器由其個人名義下單深圳工廠,再由中華公司報關回
台灣等語(同上卷第149 頁)。徐○○及余○○均經檢察官
不起訴確定(見臺北地檢署偵字24970 號卷第10至11頁、臺
中地檢署偵字454 號卷第22至24、28至30頁)。
㈡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器約書」,其上
載明著作名稱為「產品說明書」、語文著作、計15頁,由大
陸地區深圳八九公司讓與告訴人,並註明日期為「100 年5
月18日」(見臺北地檢署他字5860號卷第104頁)。
㈢告訴人另於101 年5 月29日對寶貝汽車公司負責人楊○○所
販售之「防衛者」行車紀錄器及被告陳為典提起追加告訴,
謂其於100 年5 月18日取得大陸地區八九公司之系爭彩盒、
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且另提出告訴人於公元2010年12月18
日向大陸地區相關主管機(並未敘明何機關)申請對Canson
ic產品彩盒(中性)設計示意圖、產品說明書設計示意圖之
「著作權歸屬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他字2552號卷第43至
45頁),惟無大陸地區主管機回覆表示之證明,而其亦提出
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
暨智慧權登記委員
會於100 年7 月7 日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
等件之證明(見同上卷第47至75頁)。嗣經檢察官函令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陸第二中隊(下稱保安警
察隊)調查,經該隊調查移送被告陳為典、楊○○(後經不
起訴處分,見臺中地檢署偵字16158 號卷第245 至247 頁)
及販售「防衛者」行車紀錄器之京鼎公司負責人許○○與鄭
○○,然因本案告訴人未對許○○、鄭○○提出告訴,且檢
察官查無鄭○○、許○○與被告陳為典有何
犯意聯絡或
行為
分擔之
佐證,其等非共犯,無告訴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告訴
人未對許○○、鄭○○提起合法告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
號解釋,不生處分問題,因而以對許○○、鄭○○欠缺追訴
條件為由,簽結偵查(見同上卷第237- 1頁)。
㈣前開台中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余○○固為中華公司負
責人,惟基於分層授權之業務管理,非實際處理該產品之製
作、販售業務;而證人鄭○○、許○○均供稱:該「防衛者
」廠牌、A850型號之行車紀錄器係鄭○○向被告陳為典購入
,鄭○○旋即轉售予京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京鼎公司
再轉售予車寶貝公司負責人楊○○,是楊○○僅為一單純之
行車紀錄器通路商,購入上開行車紀錄器再轉以賺取價差,
並未對系爭著作之外盒、使用說明書重製或改作;況告訴人
生產製造之CDV-100 型號行車紀錄器外盒、使用說明書類似
款式,在許多商店、網站均可得,余○○、楊○○主觀上難
認其等知悉該款式行車紀錄器外盒為告訴人所有,其等無違
反著作權法犯意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6158 號卷第246 至24
7 頁)。告訴人未對楊○○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另對余○
○之不起訴處分不服,
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見同上卷第
254 至257 頁)。又前述證人許○○、鄭○○,並未經檢察
官傳訊,而係以其等在保安警察隊之調查筆錄為據,許○○
於警詢時證述:京鼎公司係向鄭○○進貨,不知該「防衛者
」行車紀錄器之名盒及說明書涉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等語,
而證人鄭○○證述:其未開設公司販售行實紀錄器,而係自
100 年5 月左右開始,客戶有需要,我再從大陸幫忙進貨,
「防衛者」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被告卡典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
,負責人陳為典,大約於100 年6 月份開始販售等語(見保
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81 至183 、189 至191 頁)。
㈤檢察官曾於102 年2 月7 日將被告提出之彩盒、行車紀錄器
使用說明書等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鑑定是
否具有著作權原創性(見臺中地檢署偵字16158 卷第141 頁
),經該院鑑定結論為:
⒈就告訴人所主張之彩盒著作物為:
該著作物文字內容不符合「原創性」條件,不具有著作權
。該著作物之照片具有「原創性」,且符合權利成立之其
他條件,應屬「攝影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該著作物
之整體編排設計具有「原創性」,且符合權利成立之其他
條件,應屬「美術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
⒉告訴人所主張之說明書著作物認為:
該著作物之文字內容不符合「原創性」之條件,而不具有
著作權。該著作物之圖形具有「原創性」,且符合權利成
立之其他條件,應屬「圖形著作」,而得以享有著作權。
該著作物之文字及整體編排設計具有「原創性」,且符合
權利成立之其他條件,應屬「美術著作」,而得享有著作
權。
⒊經由本案鑑定分析結論,著作物之彩盒之照片及整體編排
設計,以及著作物說明書之圖形及文字與整體編排設計等
,雖判定具有著作權,惟就攝影著作而言,若為他人獨立
拍攝之結果,縱使與著作物照片內容,仍不致構成侵權,
此為攝影著作之權利範圍;另就彩盒之整體編排設計及說
明書之文字與整體編排設計而言,基於其創意成分在於編
輯之作為,因此若他人彩盒或說明書雖存在有相同或近似
之內容,但若以不同之方式或編輯結果表現不構成對著物
之實質相似,則仍應不致構成侵權,此為本案彩盒及說明
書之美術著作應有之權利範圍等語(見鑑定報告書,附於
卷外)
八、依上事證,本案
公訴意旨係依證人余○○之證述,認為被告
陳為典於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在大陸地區深圳峻安科技公
司工廠,擅自重製系爭著作至「錄透攝」行車紀錄器外盒與
使用說明書,於100 年4 月間交付產品予中華公司等情;另
依證人鄭○○陳述,而以被告陳為典於100 年5 月間為鄭○
○印製「防衛者」行車紀錄器之外盒與使用說明書等情,而
被告陳為典又係在大陸地區印製該二行車紀錄器之外盒與說
明書,是如認其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所涉之重製行為時間於
100 年4 、5 月間,行為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告訴人提出「
著作財產權讓契約書」係於100 年5 月18日製作,由讓與人
八九公司與受讓人雄鉅公司,並無在何地區作成之記載,且
讓與之標的僅敘明「著作財產權標示:名稱:產品說明書、
著作類別:語文著作、單位及數量:十五頁、權利範圍:全
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5860號卷第104 頁),但八九
公司所製作之該產品說明書成立之著作權,係按大陸地區著
作權法規定或台灣地區著作權法規定,該讓與契約書並未記
載;而告訴人指訴被告陳為典之重製行為,依前開證
人證述
又均係在大陸地區印製,且在告訴人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
前;又依上述鑑定報告結論認說明書之文字不具原創性,自
不屬「語文著作」,而報告中所述之「攝影著作」、「美術
著作」、「圖形著作」等又非屬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契約」所約定之讓與標的,是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讓與標的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推定為未讓與,告訴
人雖舉出其與八九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及行車紀錄器開發
進度表等證明(見臺北地檢署偵字10592 號卷第44至53頁)
,以證明其受讓取得之行車紀錄器無八九公司及告訴人以外
之人參與,但此不能
反證告訴人與八九公司間受讓之著作有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等,依此,告
訴人未受讓八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告訴人雖按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向臺北地檢署與臺中
地檢署提出告訴,然因其未取得本案之告訴權,其非犯罪被
害人,是本件告訴不合法。
九、
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
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
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告訴人並非系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即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
不得提起告訴,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既認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卻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