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宋春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222號)
聲請宣告沒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
度聲字第84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聲沒字第2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宋春芬(即抗告人)、被告范姜志文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2222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
可稽。而
扣案之仿冒陸地營(SIX.TEN )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圖樣之荷蘭鞋132 雙,經
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
一節,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扣押筆錄及
扣
押物品目錄表、富世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各2 份及照片16張附卷
可憑,足認扣案之仿
冒陸地營(SIX. TEN)商標圖樣之荷蘭鞋132 雙,均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無訛。從而,
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稱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係以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富世達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各2 份等
證據為憑,惟扣案物品係同家工廠同一模具所
生產之同品牌同款產品,不知為何有所謂鑑定報告之語。又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
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為權利耗
盡,而「經其同意之人」包括工廠、貿易商等,扣案荷蘭鞋
為真品,即不得沒收,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宋春芬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被告雖稱該案所扣得之系爭商標圖樣之
荷蘭鞋132 雙是同家工廠同一模具所生產之同品牌同款真品
而非仿冒品云云,然被告宋春芬供稱:系爭扣案荷蘭鞋是其
向大陸正旭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正旭公司)購買的,是
大陸自己的品牌,其不知道在台灣地區是由蔡龍池取得商標
註冊,若知道就不會賣,因為鞋墊是活動的,商標是可以改
的(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蔡龍池證稱:系爭商標
在大陸由正旭公司註冊,在台灣由其註冊,其向正旭公司下
單後,正旭公司的銷售就是在大陸,其銷售點在台灣,其可
以確定扣案荷蘭鞋不是正旭公司生產的,因為正旭公司做運
動涼鞋,沒有做荷蘭鞋,扣案荷蘭鞋是正旭公司跟別家廠商
下單掛「SIX.TEN 」牌子,但系爭商標係由其在台灣取得商
標權,所以正旭公司的鞋子不能拿來台灣賣等語(見偵字卷
第25頁),並有被告所提大陸商標註冊證附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31至32頁),是扣案荷蘭鞋縱依大陸商標法規定取得商
標權,然商標採屬地主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而不
及於該國領域之外,系爭商標於我國既由
告訴人蔡龍池取得
商標權,則被告未經蔡龍池同意販賣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即屬侵害商標權,該商品即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扣案
荷蘭鞋既非由商標權人蔡龍池所製造或經其同意所製造流通
至市場之產品,自無權利耗盡理論之
適用,被告稱扣案荷蘭
鞋為真品故不應沒收云云,
顯有誤會,本件扣案物既屬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物,即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扣案之仿冒陸地營(
SIX. TEN)商標圖樣荷蘭鞋132 雙均沒收,核無違誤,本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