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3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 號
再審聲請人 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即受判決人
兼 上
代 表 人 王清龍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30號,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3、551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戒指與被控侵權戒
指實質相似,認定再審聲請人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然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證1 即再審聲請人設計
販售之33只戒指照片35張未予
審酌,而就上證2 至14之各式
雜誌所翻拍之戒指及墜子照片,亦僅就上證6 編號「89-02
」之戒指
予以斟酌,且就刑事
上訴理由(三)狀中,就附表
編號1 之系爭戒指與被控侵權戒指之不同處所做說明,亦未
審酌,則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
乃指第
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
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依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
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
、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亦即該證據須第二
審判決前當事人已發現其存在,並提出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
所知悉者,而未予審酌,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上證2 至14之各式雜誌所翻拍之戒指及
墜子照片並非未予審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㈠2.已敘
明「被告雖辯稱珠寶設計手法不外那幾種,系爭戒指並無
原
創性云云,並提出雜誌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7 至154 頁)
,惟觀諸附表編號1 照片,系爭戒指之特色在雙對向水滴形
(半心形)戒面交錯,再融合為一筆之圓滑線條形成圓圈狀
戒圈,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雜誌照片,未見設計表達與系爭戒
指相同者,其中本院卷第149 頁編號「89-02 」者固可謂較
接近,但其戒面寬窄幅度變化小,尚非水滴形(半心形),
戒面與戒圈交界處、戒圈下半部均略呈稜角
而非圓滑線條,
整體外觀及感覺與系爭戒指仍不相同,是無證據顯示系爭戒
指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
成,從而,應認系爭戒指有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2 至14行),觀諸前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所敘述之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就上證6 編
號「89-02 」之戒指予以審酌,而係經其本於
自由心證予以
取捨及判斷後,認除上證6 之編號「89-02 」照片所示之戒
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有相似之處外,其餘
照片所示之戒指,其設計表達皆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
系爭戒指不相同,故僅就上證6 之編號「89-02 」照片所示
之戒指予以論述,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
就上證2 至14號之各式雜誌所翻拍之戒指及墜子照片並非未
予審酌,應係於審酌後認僅有上證6 之編號「89-02 」照片
有相似之可能,方予以論述,再觀諸上證8 照片所示之戒指
,其設計概念皆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不同,
並無如再審聲請意旨
所稱「相似度高達80% 」者,則再審聲
請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再審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
決未就上證1 即再審聲請人設計販售之33只戒指照片35張未
予審酌之部分,惟查,觀諸上證1 照片所示之戒指,其設計
表達方式皆明顯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不相同
,難認於審酌上證1 後,應為受判決人應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故上證1 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再
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再審聲請人雖於刑
事
上訴理由(三)狀中,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
戒指與被控侵權戒指之不同處,然原確定判決亦本於自由心
證而為判斷,並於理由欄二、㈡3.說明「觀諸附表編號1 所
示系爭戒指及被控侵權戒指(原照片分別附於他字卷第12、
29 頁 ),系爭戒指雖為白金色搭配玫瑰金色雙色,而被控
侵權戒指僅白金色單色,又兩者戒面所刻之字不相同,另被
控侵權戒指其中一戒面中央有凹痕,惟系爭戒指雙對向水滴
形(半心形)戒面交錯,再融合為一筆之圓滑線條形成圓圈
狀戒圈、一戒面刻字、另一戒面則鑲單鑽等為先前著作所無
之表達,皆於被控侵權戒指可見,相互參照後,兩者整體外
觀及感覺應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倒數第10行開始至倒數第2 行),此僅係原確定判決與
再審聲請人於刑事上訴理由(三)狀中之說明,持相異之評
價,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
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