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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 號 再審聲請人 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即受判決人 兼   上 代 表 人 王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3、551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戒指與被控侵權戒 指實質相似,認定再審聲請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然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證1 即再審聲請人設計 販售之33只戒指照片35張未予審酌,而就上證2 至14之各式 雜誌所翻拍之戒指及墜子照片,亦僅就上證6 編號「89-02 」之戒指予以斟酌,且就刑事上訴理由(三)狀中,就附表 編號1 之系爭戒指與被控侵權戒指之不同處所做說明,亦未 審酌,則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 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 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依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 、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亦即該證據須第二 審判決前當事人已發現其存在,並提出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 所知悉者,而未予審酌,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上證2 至14之各式雜誌所翻拍之戒指及 墜子照片並非未予審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㈠2.已敘   明「被告雖辯稱珠寶設計手法不外那幾種,系爭戒指並無原  創性云云,並提出雜誌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7 至154 頁) ,惟觀諸附表編號1 照片,系爭戒指之特色在雙對向水滴形 (半心形)戒面交錯,再融合為一筆之圓滑線條形成圓圈狀   戒圈,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雜誌照片,未見設計表達與系爭戒  指相同者,其中本院卷第149 頁編號「89-02 」者固可謂較 接近,但其戒面寬窄幅度變化小,尚非水滴形(半心形), 戒面與戒圈交界處、戒圈下半部均略呈稜角而非圓滑線條, 整體外觀及感覺與系爭戒指仍不相同,是無證據顯示系爭戒 指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 成,從而,應認系爭戒指有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2 至14行),觀諸前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所敘述之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就上證6 編   號「89-02 」之戒指予以審酌,而係經其本於自由心證予以 取捨及判斷後,認除上證6 之編號「89-02 」照片所示之戒 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有相似之處外,其餘 照片所示之戒指,其設計表達皆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 系爭戒指不相同,故僅就上證6 之編號「89-02 」照片所示 之戒指予以論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 就上證2 至14號之各式雜誌所翻拍之戒指及墜子照片並非未 予審酌,應係於審酌後認僅有上證6 之編號「89-02 」照片 有相似之可能,方予以論述,再觀諸上證8 照片所示之戒指 ,其設計概念皆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不同, 並無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稱「相似度高達80% 」者,則再審聲 請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再審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 決未就上證1 即再審聲請人設計販售之33只戒指照片35張未 予審酌之部分,惟查,觀諸上證1 照片所示之戒指,其設計 表達方式皆明顯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不相同 ,難認於審酌上證1 後,應為受判決人應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故上證1 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再 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再審聲請人雖於刑 事上訴理由(三)狀中,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 戒指與被控侵權戒指之不同處,然原確定判決亦本於自由心 證而為判斷,並於理由欄二、㈡3.說明「觀諸附表編號1 所 示系爭戒指及被控侵權戒指(原照片分別附於他字卷第12、 29 頁 ),系爭戒指雖為白金色搭配玫瑰金色雙色,而被控 侵權戒指僅白金色單色,又兩者戒面所刻之字不相同,另被 控侵權戒指其中一戒面中央有凹痕,惟系爭戒指雙對向水滴 形(半心形)戒面交錯,再融合為一筆之圓滑線條形成圓圈 狀戒圈、一戒面刻字、另一戒面則鑲單鑽等為先前著作所無 之表達,皆於被控侵權戒指可見,相互參照後,兩者整體外 觀及感覺應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倒數第10行開始至倒數第2 行),此僅係原確定判決與 再審聲請人於刑事上訴理由(三)狀中之說明,持相異之評 價,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 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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