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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代 表 人 Benjamin O. Orndorff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馬蕙蘭 被上訴人  上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秋美 被上訴人  楊三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藥事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102 年度 智附民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 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 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 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美國法成立、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本院卷第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則 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 處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 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書與道歉啟事等責任。是以本件就 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 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商標侵權事 件,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 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 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⒊上訴人就XBOX360 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民國三十 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 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及 著作權法第4 條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且我國 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IPs )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 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是上訴人之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另上訴人 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著作權法、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 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 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侵權期間自97年間起至100 年1 月 20日遭搜索查扣為止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以本件涉 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 前發生,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前之規定以定準據法。 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 法律認許者為限,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 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⒊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行為 ,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 國際商標權、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著作權相關 之侵權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 國境內,且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之請求,亦 為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所認許。是以依100 年5 月26日 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 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 與○○○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680,000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第3 項為「被上訴人等應與○○○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 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第4 項為「被 上訴人等應與○○○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 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 版下半頁1 日。」(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當庭撤 回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請求有關訴外人○○○連帶給付部 分,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⒉上訴聲明第5 項原為「『第1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59頁),上訴人嗣 當庭請求更正為「第2 項」(本院卷第65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上訴人30,6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與○○○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⒊被上訴人應與○○○連帶負擔費用,將附 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 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援引用刑 事卷證資料。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 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⒌第2 項聲明,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藥事法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 知無罪判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 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 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 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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