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 B.V.
代 表 人 Lucas Goes
Laurens Drillich
上 訴 人 美商Endemol USA, Inc.
代 表 人 Pual Jennings
上 訴 人 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
代 表 人 Just Spee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余若凡律師(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鈞
被上訴人 焦志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上訴人 胡自雄
被上訴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根成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詠睿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
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4 月7 日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林聖
芬,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變更登記為吳根成,此有民事
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5
9 頁),並據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
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合先
敘明。
二、
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刑事訴訟經
裁定駁回者,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王鈞、焦志方、胡自雄、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以99年度自字第77號刑
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無罪之判決,
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亦經
駁回上訴。
揆諸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