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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 B.V. 代 表 人 Lucas Goes       Laurens Drillich 上 訴 人 美商Endemol USA, Inc. 代 表 人 Pual Jennings 上 訴 人 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 代 表 人 Just Sp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余若凡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鈞 被上訴人  焦志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上訴人  胡自雄 被上訴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根成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詠睿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4 月7 日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林聖 芬,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變更登記為吳根成,此有民事 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5 9 頁),並據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 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合先 敘明。 二、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王鈞、焦志方、胡自雄、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以99年度自字第77號刑 事判決諭知不受理、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亦經駁回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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