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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聰明即大華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桑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陳奕舟 被上訴人  奇萊亞酒莊 兼   上 代 表 人 陳保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劉聰明即大華實業社主張其為註冊第0000000號 之「大頭目」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 自民國(下同)99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被上 訴人等於99年9 月1 日起,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所生產之「   窖藏梅子高梁38%vol 」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並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前開商品陳列於「奇萊亞酒莊   」、花蓮縣○○鄉○○路○段○○○號「宗泰食品股份有限 公 司」、花蓮縣○○鄉○○街○○號「臺糖光復糖廠蜜鄰 超市」、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禾山企業社」 等地販售,前開事實經警方於100 年3 月18日所查獲,被上 訴人等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71條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亦舟、陳保成被訴 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 字第3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 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 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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