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聰明即大華實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上訴人 桑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陳奕舟
被上訴人 奇萊亞酒莊
兼 上
代 表 人 陳保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劉聰明即大華實業社主張其為註冊第0000000號
之「大頭目」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
期間
自民國(下同)99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被上
訴人等於99年9 月1 日起,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所生產之「
窖藏梅子高梁38%vol 」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並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前開商品陳列於「奇萊亞酒莊
」、花蓮縣○○鄉○○路○段○○○號「宗泰食品股份有限
公 司」、花蓮縣○○鄉○○街○○號「臺糖光復糖廠蜜鄰
超市」、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禾山企業社」
等地販售,前開事實經警方於100 年3 月18日所查獲,被上
訴人等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71條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亦舟、陳保成被訴
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
字第3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
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首
揭規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