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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銘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原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沛緹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及蕭沛緹應負擔 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 人、案由及主文,以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 日報全國版任一版壹日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 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景騰公司)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線上有限公司 與蕭沛緹(下稱樂天公司與蕭沛緹)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 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 裁判,審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判。而 樂天公司原名為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3 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樂天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景騰公司主張與答辯: (一)景騰公司起訴聲明:1.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連帶給付景騰公 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負 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3.第一項之 請求,景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蕭沛緹為樂天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0 年8 月間,受託為設 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傳藝渡假會館」設計 製作電腦網頁廣告,蕭沛緹除參考設於宜蘭縣○○鄉○○○ ○路○○號「藍水漾渡假會館」電腦原始檔外,另於「傳藝 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完全抄襲「藍水漾渡假會館」分項網 頁之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時候的雨,引導我們來到這 裡,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滴答滴答地,那時 ,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覺滿足了」、「此刻 ,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 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浮現,身旁的妳,甜 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下稱系爭語文著作)。配合 其他景觀圖片,作為廣告之用圖,嗣經景騰公司發覺後,提 出告訴。 2.蕭沛緹為樂天公司之負責人兼網頁設計工作者,詎其為圖謀 私利,在未經景騰公司同意而逕自重製景騰公司之系爭語文 著作,並用以牟利,復經樂天公司以樂天民宿網之平台,將 該重製之著作放置於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景騰公司之 損害。 (二)原審為景騰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景騰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景騰公司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 分,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給付景騰公司40萬元。3.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樂天公司與蕭沛緹負擔。答辯聲明駁回樂天 公司與蕭沛緹之上訴。其主張及答辯如後: 1.蕭沛緹抄襲景騰公司之部分,不僅限於文字創作,依據鑑定 機關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其重製部分包括網頁頁面之呈現。 申言之,當事人雖為商場之競爭對手,然樂天公司與蕭沛緹 不思正當競爭管道,以此違法行為侵害景騰公司之智慧財產 。且樂天公司與蕭沛緹違法重製景騰公司之著作及智慧財產 ,並非僅有本件,足見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有慣性之重製行為 。準此,原審判決酌定損害賠償額僅10萬元,顯屬過低。 2.蕭沛緹自承樂天公司僅有一名員工,其能製作、經營管理尚 謙家民宿網頁,足認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以此模式獲得不法利 益。渠等辯稱景騰公司每個網站僅需2 日即可完成,文字創 作僅需花費1 分鐘至10分鐘即可重製完成,並未有什麼價值 元云。益徵承樂天公司與蕭沛緹無尊重法治之觀念。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之主張與答辯: 原審判決樂天公司與蕭沛緹部分敗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景騰公司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景 騰公司之上訴。其主張及答辯如後: 1.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智附民字 第8 號判決,可知以每著作1 萬5 千元計算損失,而上訴著 作相似之文章,平均單一篇語文著作文字數約900 至1,700 個字,侵權期間約半年,而新北地院認定單篇文字數以1 萬 5 千元計算為合理。樂天公司與蕭沛緹僅使用系爭語文著作 僅約114 個字,侵權期間約數日,判決賠償10萬元,顯屬過 高。 2.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係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未侵害 其著作人格權,所侵害之系爭語文著作,無法辨識為景騰公 司所有,亦未損害景騰公司之人格權,故景騰公司請求本案 判決登報,即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 著有判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50萬元云 云。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抗辯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僅為3 萬5 千元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然查: (一)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1.蕭沛緹係樂天公司之代表人,前於100 年8 月間,受宜蘭縣 ○○鄉○○路○○○號之「傳藝渡假會館」委託,設計製作 電腦網頁廣告。蕭沛緹明知「藍水漾渡假會館」網頁由景騰 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編輯著 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受託後某日,以其宜蘭縣宜 蘭市○○路辦公室內電腦,重製「藍水漾渡假會館」網頁之 電腦原始檔,並於「傳藝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重製「藍水 漾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之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時候的 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 ,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 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 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 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等內容 ,配合其他景觀圖片,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而擅自 公開傳輸於網路上,作為廣告用途,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上網 瀏覽該網頁時,即可自行點選而觀覽系爭語文著作,以此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2.本案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4號、本院10 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均審認明確,認定蕭沛 緹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樂天公 司則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5 萬元。此有原審與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景騰公司主張樂天公司與蕭 沛緹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定有明文。景騰公司雖主張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連帶 給付50萬元云云。惟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抗辯稱其僅願意給付 3 萬5 千元云云。職是,本院應認定樂天公司是否有不易證 明實際損害額時,始酌定賠償數額。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一)本件不易證明景騰公司之實際損害額: 1.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 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 應審查景騰公司是否無法具體確定實際損害,致不易舉證證 明損害額。 2.景騰公司自陳未曾同意樂天公司與蕭沛緹重製與公開傳輸系 爭語文著作(見原審卷一第2 頁),且景騰公司亦無授權他 人重製系爭語文著作。本院自無從以景騰公司可得預期取得 之權利金計算景騰公司之實際損害數額,足認本件有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由本院 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並審酌當事人規模,暨樂天公司 與蕭沛緹被告侵害期間、侵害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216 條等規定,酌定賠償額10萬元為有理由。景 騰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蕭沛緹為樂天公司之代表人,其均係在 樂天公司處以樂天公司名義設計製作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蕭沛緹所為與樂天公司業務有關,自應認係代表樂天 公司所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景騰公司,樂天公司與 蕭沛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判決認定判決書應登報不當而應予廢棄: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景騰公司 雖主張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在經 濟日報云云。惟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抗辯稱無登報之必要性等 語。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本件判決有無登報之必要。經查 : (一)登報必要性之考量: 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 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 條僅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 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職是,樂天公司與 蕭沛緹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 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渠等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樂 天公司與蕭沛緹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景騰公司之信譽,倘景 騰公司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樂天公司與 蕭沛緹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 (二)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 景騰公司雖主張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審判書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云云。然本院認 為本件當事人為地區之事業體,其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縱 認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行為,致景騰公司 信譽受侵害,原審已命樂天公司與蕭沛緹負損害賠償責任, 使景騰公司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者,故無必要再命樂天公司 與蕭沛緹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報。況參諸 原審判決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連帶賠償10萬元,足見其所受 損害並非重大,倘再命樂天公司與蕭沛緹為登報之行為,則 有不當處罰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之嫌。職是,本院認原審判決 將上述判決書刊登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一日,其版面長20 公 分、寬10公分,衡諸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侵害之情節,判決書 登報所需之費用,相較於景騰公司所受之損害顯然過大,未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景騰公司之判決書登報請求權,即非 有據,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判決書應登報,即屬不當,就此部 分之判決應予廢棄。 肆、本判決結論: 一、兩造就關於賠償金額之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以重製與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景騰公司之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故景騰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連帶給付景騰公司10 萬元部分,實屬有據。至於景騰公司上訴聲明蕭沛緹及樂天 公司應連帶給付景騰公司40萬元部分,則非有理。職是,景 騰公司請求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1 年 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依 上揭論述意旨,為景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不合。準此,兩造就上開部分之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兩造之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應予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景騰公司就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登報之 請求,因未符合比例原則,而不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不 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之判決,即有未洽。 職是,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無庸審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當事人攻防: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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