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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銘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樂天線上有限公司(原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沛緹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應更正記載第一項「原判 決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及蕭沛緹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以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 全國版任一版壹日部分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景騰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於第一項後漏未記載有關「上 開廢棄部分,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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