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韃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鈴
訴訟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昱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周士淵
被 上訴 人 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周千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
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101 年
度智附民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將本件
刑事判決書全部,以刊登橫半版大小之方式、登
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1 日。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 頁)。
嗣上訴人當庭更正並縮減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250 萬元,並自民國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刑事判
決書全部,以刊登橫半版大小之方式、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
版任一版1 日。㈣上訴人願就第2 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前揭更正及縮減聲明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予以准許。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之受僱設計師○○○於
受僱
期間以手工方式,將具龐克風格之金屬拉鍊以特殊弧度
縫製於實用物品即黑色托特包上而相結合,具有裝飾性價值
及呈現年輕一輩之行為風格,並以抓皺黑色羊皮之包身呈現
仿舊感覺,再輔以8 條長短不同之金屬拉鍊線條而形成之弧
度為裝飾,呈現解構主義精神,更以右上左下之線條方式,
增添包包的活潑與趣味性,為可表示○○○思想感情及性格
之單一物品創作,屬○○○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
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其思想感情及性格之創
作品,應屬「美術工藝品」而為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並由上訴人取得其著作權。嗣上訴人將之改良、生產並
於97年起在各通路進行銷售,即型號:○○- ○○○之「拉
鍊方包」,該型號之拉鍊方包更曾於98年10月27日獲設計大
師Jimmy Choo之讚賞,使此拉鍊方包更享盛譽。被上訴人周
士淵係被上訴人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銀穗公
司)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迪
法爾公司)持股比例最高(過半)之董事,被上訴人周千淑
係被上訴人迪法爾公司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銀穗公司監察
人。
詎被上訴人周士淵、周千淑竟明知未得上訴人同意、不
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由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亦
不得擅自輸入、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之,卻仍
自不詳時間、輸入自外觀以肉眼觀察難以辨識其差異性、與
前開拉鍊方包極為近似,而可認係前開拉鍊方包之重製物即
產品編號:0000-0000-00-00 之侵權物「拉鍊包」,並自不
詳時日起,在全國各地散布、並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且持有
之,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並於被發覺
犯行後、毫無悔意而反
誣指上訴人抄襲,惡性不可不謂十分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
87條第1 項第2 、3 款、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
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
人應連帶將本件刑事判決書全部,以刊登橫半版大小之方式
、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1 日。⒊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如
前揭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
刑事案件,業經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
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5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揆諸前
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
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