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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代表人   Stuart Lockyear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孫小萍律師       葉家宇律師 上訴人   玉貿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玉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勇全律師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 年度附民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玉貿有限公司、陳玉寶連帶給付上訴人英商 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玉貿有限公司 、陳玉寶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及為 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 之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商標權之行為;暨命上訴人玉貿有限公司、陳玉寶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 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三十五點五公分乘以二十 五公分之版面、五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等之判 決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 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上訴人英商布拜里 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玉貿有限公司(下稱玉貿公司)及陳玉寶侵害 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 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 為地法與法庭地法。上訴人布拜里公司主張上訴人玉貿公司 及陳玉寶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布拜里公司主張:上訴人陳玉寶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0 樓玉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布拜里公司取得 註冊第905930號及第0000000 號之「BURBERRY CHRCK」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手提包 等商品及製造上開商品之布料,竟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布 拜里公司同意,於玉貿公司全省各門市店面及PCHome商店街 、momo富邦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使用布拜里公司前揭商標 之皮包類商品,故意侵害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權,為警於100 年8 月4 日搜索查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提起公訴等情,並求為下列判決 :⒈命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應連帶給付布拜里公司新臺 幣(下同)9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 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及為營利 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 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行為。⒊玉貿 公司及陳玉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 重要內容(包含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 等)及如起訴狀附件2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35.5公分乘以25 公分之版面、5 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並 陳明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則以:上訴人玉貿公司在店面或網 路之商品,均以其代理之POLO SANTA ROBERTA英國○○之名 公開銷售,所有商品均無上訴人布拜里公司名稱,未讓消費 者混淆,英國○○公司負責人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稱係善意先使用不涉及侵權,是上訴人玉貿公司及 陳玉寶並未對上訴人布拜里公司有侵權或商譽損害等資為抗 辯。(本院卷第4 頁及背面)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布 拜里公司21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不得為製 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及為營利而交付任 何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如系爭商標圖樣之皮包、皮件及配件 等侵害上訴人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行為。⒊上訴人玉貿公司 及陳玉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 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35. 5 公分乘以25公分之版面、5 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1 日,並駁回上訴人布拜里公司其餘之訴。布拜里公司 、玉貿公司及陳玉寶均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布拜里 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玉寶及玉貿公司應連 帶賠償布拜里公司7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 分,陳玉寶及玉貿公司應連帶賠償布拜里公司70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對玉貿公 司及陳玉寶之上訴部分,布拜里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至玉貿公司及陳玉寶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玉貿公司 及陳玉寶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布拜里公司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前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對布拜里公司之上訴部分,玉貿公 司及陳玉寶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㈣上訴人布拜里公司主張: ⒈玉貿公司係專營皮件精品販售業務,陳玉寶身為玉貿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販售皮件精品業務多年,其不僅在開設之 門市販賣扣案商品,尚透過PChome Online 商店街及momo 富邦購物網等網站販賣,並從事批發給下游皮件行,其經 營規模龐大,陳玉寶歷經前案訴訟後,仍不思改變營業行 為,繼續從事販賣仿冒品,足見獲利可觀,且陳玉寶販售 規模龐大,銷售管道眾多,布拜里公司之實際損害遠高於 扣案商品零售價之1000倍以上,而難以計數。而布拜里公 司僅就前開500 倍至1500倍之法定賠償額,請求中數以 1000倍計算,即平均零售單價7,150 元x1,000倍=7,150, 000 元。 ⒉布拜里公司多年來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建立品牌形象,玉 貿公司及陳玉寶之仿冒行為已嚴重破壞布拜里公司之品牌 形象,此等損害難以計數,惟斟酌國內類似判決之金額, 關於商譽損害部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 ,布拜里公司亦僅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⒊依實務見解,玉貿公司及陳玉寶無法因扣案商品或吊牌上 另有使用本身名稱或商標,即可規避商標法之犯行。系爭 商品均於皮件外觀大肆使用Burberry Check經典格紋商標 圖樣,且Burberry Check經典格紋商標圖樣屬著名商標, 已在消費者心目中建立表彰布拜里公司信譽之標誌,即便 行為人之商品價格較低或另掛有自己之吊牌,仍有造成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則抗辯: ⒈布拜里公司註冊之第0000000 號商標,所屬類別為第24類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並明示第24類為「不屬別類 之紡織品及紡織製品;床罩;桌巾」。是以,布拜里公司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保護範圍應僅限於布料,亦即紡 織品,而不及於布料經加工、設計後之商品。玉貿公司及 陳玉寶既非以銷售布料為主之商家,亦未販賣單純布料商 品予消費者,同樣,消費者亦非向玉貿公司及陳玉寶購買 布料或紡織品,則扣案商品應無侵害布拜里公司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 ⒉依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58號、94年度偵字 第804 號等之偵查卷內資料均可證訴外人章○○至遲於75 年已購入格紋圖樣之皮件紋路原料,作為皮包、皮夾等商 品之外觀設計,原料上有一球員坐於馬背上、高舉球桿正 欲揮擊之圖樣(POLO SANTA ROBERTA商標),明顯與布拜 里公司「BURBERRY」商品不同。玉貿公司及陳玉寶之供應 商章○○既符合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規範,則玉貿公司及 陳玉寶屬章○○在臺事業發展之經銷商,自亦可援用善意 先使用之保護。 ⒊而扣案商品中之350 件與布拜里公司註冊第905930號之商 標圖案迥然不同,該短、長夾之內裡之設色為完全素色, 如紅色邊框、粉紅色邊框皮夾內裡則分別為紅色、粉紅色 樣,未加任何文字及圖樣,內層拉鍊並有「POLO SANTA ROBERTA 」之商標字樣,不僅皮件商品內裡未有如同布拜 里公司商品之格紋圖案,亦未有任何近似「BURBERRY」英 文商標之字樣,亦與布拜里公司商品之格紋圖案顯然不同 ,足可見得,扣案商品中之350 件應不計入本案侵權商品 之範圍內。 ⒋其餘227 件淡褐色底之商品,係以「POLO SANTA ROBERTA 」之金色長方橢圓形標誌及「球員坐於馬背上、高舉球桿 正欲揮擊之圖樣」作為商標;且該等商品之表面外觀設計 上雖採用傳統蘇格蘭紋作為設計,惟玉貿公司及陳玉寶從 未將此蘇格蘭紋圖案樣當作為商標使用或當作區別他人皮 包商品之來源,因認為該等商品的蘇格蘭紋只是眾多傳統 蘇格蘭紋的其中一款,其不具有商標的識別性;且該等商 品之商標「POLO SANTA ROBERTA」皆清楚印於包包外觀、 所附紙卡、標籤、拉鍊、內底及防塵袋上,無一不以此做 為消費者識別其商品之來源;況且,會購買兩造商品之消 費者,因涉及高價消費之商品,因此,相關消費者會施以 較高注意,加以辨別兩造商品和商標之差異,購買時不易 產生混淆的情形。是故,其餘227 件淡褐色底之扣案商品 ,亦無侵害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權。 ⒌布拜里公司購買玉貿公司商品之發票皆為100 年3 月期間 於門市店內購買,豈可以此指稱,玉貿公司及陳玉寶於該 期間、店面之購買價格即為該等商品之實際價格及其他實 體店面或網路通路之售價,並逕論斷於其他期間或其他店 面從未有折扣價格出售之情形云云。商品標價未必等同於 實際出售價格,此為買賣商品時顯然易知之事實;再者, 商品出售價格尚須扣除營業成本等必要支出費用始為出賣 人所賺之金額。因而,如未將相關因素列入考量,一律以 商品標售價錢之平均定損害賠償金額,乃未符公平正義,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 法意旨亦有所相悖。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四、玉貿公司、陳玉寶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判決有罪 ,檢察官、玉貿公司、陳玉寶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8 號改判玉貿公司、陳玉寶無罪。揆諸前揭 規定,布拜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玉貿公司、陳玉寶連帶給付上訴人 布拜里公司21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 人玉貿公司、陳玉寶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輸入及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如系爭 商標圖樣之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上訴人布拜里公司商標 權之行為;㈢上訴人玉貿公司、陳玉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35.5公分乘以25公分之版面、5 號 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1 日,即有未合,玉貿公 司、陳玉寶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布拜里 公司在原審之訴。至原審駁回布拜里公司逾上開原審准許部 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布拜里公司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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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