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代表人 Stuart Lockyear
訴訟
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孫小萍律師
葉家宇律師
上訴人 玉貿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玉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勇全律師
唐德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 年度附民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玉貿有限公司、陳玉寶連帶給付上訴人英商
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命上訴人玉貿有限公司
、陳玉寶不得為製造、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及為
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
之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商標權之行為;暨命上訴人玉貿有限公司、陳玉寶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
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三十五點五公分乘以二十
五公分之版面、五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等之判
決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
有
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
予以規定,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上訴人英商布拜里
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係外國
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玉貿有限公司(下稱玉貿公司)及陳玉寶侵害
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
管轄法
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
為地法與法庭地法。上訴人布拜里公司主張上訴人玉貿公司
及陳玉寶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布拜里公司主張:上訴人陳玉寶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0 樓玉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布拜里公司取得
註冊第905930號及第0000000 號之「BURBERRY CHRCK」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手提包
等商品及製造上開商品之布料,竟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布
拜里公司同意,於玉貿公司全省各門市店面及PCHome商店街
、momo富邦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使用布拜里公司前揭商標
之皮包類商品,
故意侵害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權,為警於100
年8 月4 日
搜索查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提起公訴
等情,並求為下列判決
:⒈命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應連帶給付布拜里公司新臺
幣(下同)915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
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及為營利
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
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行為。⒊玉貿
公司及陳玉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民事判決書
重要內容(包含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
等)及如起訴狀附件2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35.5公分乘以25
公分之版面、5 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並
陳明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則以:上訴人玉貿公司在店面或網
路之商品,均以其代理之POLO SANTA ROBERTA英國○○之名
公開銷售,所有商品均無上訴人布拜里公司名稱,未讓消費
者混淆,英國○○公司負責人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稱係善意先使用不涉及侵權,是上訴人玉貿公司及
陳玉寶並未對上訴人布拜里公司有侵權或商譽損害等
資為抗
辯。(本院卷第4 頁及背面)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布
拜里公司21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不得為製
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及為營利而交付任
何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如系爭商標圖樣之皮包、皮件及配件
等侵害上訴人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行為。⒊上訴人玉貿公司
及陳玉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
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35.
5 公分乘以25公分之版面、5 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1 日,並
駁回上訴人布拜里公司其餘之訴。布拜里公司
、玉貿公司及陳玉寶均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布拜里
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玉寶及玉貿公司應連
帶賠償布拜里公司7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
分,陳玉寶及玉貿公司應連帶賠償布拜里公司70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對玉貿公
司及陳玉寶之上訴部分,布拜里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至玉貿公司及陳玉寶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玉貿公司
及陳玉寶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布拜里公司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前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對布拜里公司之上訴部分,玉貿公
司及陳玉寶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㈣上訴人布拜里公司主張:
⒈玉貿公司係專營皮件精品販售業務,陳玉寶身為玉貿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販售皮件精品業務多年,其不僅在開設之
門市販賣
扣案商品,尚透過PChome Online 商店街及momo
富邦購物網等網站販賣,並從事批發給下游皮件行,其經
營規模龐大,陳玉寶歷經前案訴訟後,仍不思改變營業行
為,繼續從事販賣仿冒品,足見獲利可觀,且陳玉寶販售
規模龐大,銷售管道眾多,布拜里公司之實際損害遠高於
扣案商品零售價之1000倍以上,而難以計數。而布拜里公
司僅就前開500 倍至1500倍之法定賠償額,請求中數以
1000倍計算,即平均零售單價7,150 元x1,000倍=7,150,
000 元。
⒉布拜里公司多年來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建立品牌形象,玉
貿公司及陳玉寶之仿冒行為已嚴重破壞布拜里公司之品牌
形象,此等損害難以計數,惟斟酌國內類似判決之金額,
關於商譽損害部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
,布拜里公司亦僅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⒊依實務見解,玉貿公司及陳玉寶無法因扣案商品或吊牌上
另有使用本身名稱或商標,即可規避商標法之
犯行。系爭
商品均於皮件外觀大肆使用Burberry Check經典格紋商標
圖樣,且Burberry Check經典格紋商標圖樣屬著名商標,
已在消費者心目中建立表彰布拜里公司信譽之標誌,即便
行為人之商品價格較低或另掛有自己之吊牌,仍有造成消
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㈤上訴人玉貿公司及陳玉寶則抗辯:
⒈布拜里公司註冊之第0000000 號商標,所屬類別為第24類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並明示第24類為「不屬別類
之紡織品及紡織製品;床罩;桌巾」。是以,布拜里公司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保護範圍應僅限於布料,亦即紡
織品,而不及於布料經加工、設計後之商品。玉貿公司及
陳玉寶既非以銷售布料為主之商家,亦未販賣單純布料商
品予消費者,同樣,消費者亦非向玉貿公司及陳玉寶購買
布料或紡織品,則扣案商品應無侵害布拜里公司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
⒉依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58號、94年度偵字
第804 號等之
偵查卷內資料均
可證訴外人章○○至遲於75
年已購入格紋圖樣之皮件紋路原料,作為皮包、皮夾等商
品之外觀設計,原料上有一球員坐於馬背上、高舉球桿正
欲揮擊之圖樣(POLO SANTA ROBERTA商標),明顯與布拜
里公司「BURBERRY」商品不同。玉貿公司及陳玉寶之供應
商章○○既符合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規範,則玉貿公司及
陳玉寶屬章○○在臺事業發展之經銷商,自亦可援用善意
先使用之保護。
⒊而扣案商品中之350 件與布拜里公司註冊第905930號之商
標圖案迥然不同,該短、長夾之內裡之設色為完全素色,
如紅色邊框、粉紅色邊框皮夾內裡則分別為紅色、粉紅色
樣,未加任何文字及圖樣,內層拉鍊並有「POLO SANTA
ROBERTA 」之商標字樣,不僅皮件商品內裡未有如同布拜
里公司商品之格紋圖案,亦未有任何近似「BURBERRY」英
文商標之字樣,亦與布拜里公司商品之格紋圖案顯然不同
,足可見得,扣案商品中之350 件應不計入本案侵權商品
之範圍內。
⒋其餘227 件淡褐色底之商品,係以「POLO SANTA ROBERTA
」之金色長方橢圓形標誌及「球員坐於馬背上、高舉球桿
正欲揮擊之圖樣」作為商標;且該等商品之表面外觀設計
上雖採用傳統蘇格蘭紋作為設計,惟玉貿公司及陳玉寶從
未將此蘇格蘭紋圖案樣當作為商標使用或當作區別他人皮
包商品之來源,因認為該等商品的蘇格蘭紋只是眾多傳統
蘇格蘭紋的其中一款,其不具有商標的識別性;且該等商
品之商標「POLO SANTA ROBERTA」皆清楚印於包包外觀、
所附紙卡、標籤、拉鍊、內底及防塵袋上,無一不以此做
為消費者識別其商品之來源;況且,會購買兩造商品之消
費者,因涉及高價消費之商品,因此,相關消費者會施以
較高注意,加以辨別兩造商品和商標之差異,購買時不易
產生混淆的情形。
是故,其餘227 件淡褐色底之扣案商品
,亦無侵害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權。
⒌布拜里公司購買玉貿公司商品之發票皆為100 年3 月期間
於門市店內購買,豈可以此指稱,玉貿公司及陳玉寶於該
期間、店面之購買價格即為該等商品之實際價格及其他實
體店面或網路通路之售價,並逕論斷於其他期間或其他店
面從未有折扣價格出售之情形云云。商品標價未必等同於
實際出售價格,此為買賣商品時顯然易知之事實;再者,
商品出售價格尚須扣除營業成本等必要支出費用始為出賣
人所賺之金額。因而,如未將相關因素列入考量,一律以
商品標售價錢之平均定損害賠償金額,
乃未符公平正義,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
法意旨亦有所相悖。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四、玉貿公司、陳玉寶違反商標法
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判決有罪
,檢察官、玉貿公司、陳玉寶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8 號改判玉貿公司、陳玉寶無罪。揆諸前揭
規定,布拜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玉貿公司、陳玉寶連帶給付上訴人
布拜里公司21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
人玉貿公司、陳玉寶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輸入及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如系爭
商標圖樣之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上訴人布拜里公司商標
權之行為;㈢上訴人玉貿公司、陳玉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35.5公分乘以25公分之版面、5 號
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1 日,即有未合,玉貿公
司、陳玉寶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布拜里
公司在原審之訴。至原審駁回布拜里公司逾上開原審准許部
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布拜里公司
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