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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停止審判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具狀指稱:本案起訴之前提要件事實為告訴 人是否就「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下稱:系爭歌曲) 享有著作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案號: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聲請傳喚證人李○○、專家 證人陳○○,以明系爭歌曲著作權是否屬告訴人所有, 為避免就此一前提事實,本院於刑事、民事案件重複調 查審理,或有相異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 定聲請停止審判云云(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固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 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起訴者,得於其 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 ,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 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 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 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則告訴人是否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固為被告是否涉 犯被訴罪嫌之前提事實,然本院依職權綜合調查證據, 並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已認定告訴人並非系 爭歌曲之著作權人(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被訴犯罪 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本院已得依刑事卷證資料予以認定 審酌,並無繫由民事法律關係予以決定之情事,告訴人 前揭所請,經核於法無據,本案自無裁定停止刑事審判 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又傳聞法則之設,係 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 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 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著作權 人,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罪 嫌,即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則 本案以下論述性質實與無罪判決相似,基於同一法理,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 據,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所示),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傑係「飛魚雲豹音樂工團」(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曾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為告訴 人賴高○○(原名高○○、高○○)所創作並獲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於民國 89年12月間某日,將由陳○○公開演唱之系爭歌曲,收錄 於「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發行之「黑暗之心原鄉重建92 1 災後部落音樂會」唱片(下稱:「黑暗之心原鄉重建」 唱片)光碟,並由張○○所經營之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掛名「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片之經銷者(曾○○、陳○ ○、張○○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該黑暗之心原鄉重建 唱片光碟自屬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竟於民國 96 年4月7 日,在某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其所架設之「祖靈之邦」網站(網址為http://www.abo home.org.tw ),刊登販售「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片光 碟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之。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上網瀏 覽後發現,即以郵政劃撥方式向「飛魚雲豹音樂工團」購 得「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片光碟,始獲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 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論之罪,未 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 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 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 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 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 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 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 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 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 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法院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系爭歌 曲之著作權人,如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即非 直接被害人,其告訴即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2 年11月 14日智著字第10200092170 號函附具著作權登記簿謄本( 核准日期:085/06/07 、登記號碼:70310 )、著作權登 記申請書(收文日期:085/05/30 )、「黑暗之心原鄉重 建921 災後部落音樂會」唱片光碟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前揭唱片筆錄、「祖靈之邦」網頁列印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三重27支)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單及存款收據、「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製開統 一發票影本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飛魚雲豹音樂工團」及「祖靈之邦 」網站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4 月7 日,登入其所架設之 「祖靈之邦」網站,刊登販售「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片 光碟,該唱片光碟確實收錄公開演唱之系爭歌曲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犯行,供稱:系爭歌曲於49年間即在原住民部 落傳唱,早於告訴人所稱之創作時間,告訴人並非系爭歌 曲之創作人,又「黑暗之心原鄉重建921 災後部落音樂會 」中「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在演唱會現場錄音,表演人委 由被告以錄音重製其表演,並未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89年12月間,將陳○○公開演唱之系爭歌曲收錄 於「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發行之「黑暗之心原鄉重建 921 災後音樂會」唱片光碟,由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掛名該唱片之經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黑 暗之心原鄉重建921 災後部落音樂會」唱片光碟1 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前揭唱片筆錄、「祖靈之 邦」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 三重27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存款收據及「飛魚雲 豹音樂工團」所製開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5 第260 頁、偵查卷2 第59-68 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二)按依74年以前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採註冊主義,非 經註冊,並無著作權。又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 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 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 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 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 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另著作權法為便利 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規定,在著 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 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 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 ,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證明著作人身分 ,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 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 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 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用準 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證明係獨立創作,非 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 之著作。是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 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歌曲 之表達方式,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且該創意已符合 最低程度之要求,固可認系爭歌曲具「創作性」,又告 訴人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然被告辯稱告訴 人並非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從而,本案首應審究者, 即為系爭歌曲是否具「原始性」,亦即,是否為告訴人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三)告訴人雖陳稱系爭歌曲係其於62年12月25日創作完成, 嗣於63年1 月1 日卑南族八社愛心互助會聯誼活動正式 公開演唱,以致流傳至今,並提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 記簿謄本、手寫底稿、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各1 件為憑( 見偵查卷5 第105 、107- 1、112 頁)。然查: 1.證人杜○○於偵查中證稱:民國58年我在屏東縣的口 社林班工作,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晚 上休息時,年輕人會一起對唱唱歌就有唱過這首歌, 我沒有聽過賴高○○,我不知道這首歌是誰創作的, 都是一人你一句我一句的唱,調子是原住民的古調等 語(見偵查卷2 第157-158 頁);證人盧○○於偵查 中證稱:我跟賴高○○是同一部落,從小一起長大, 這些歌曲是50、60年代就有的,不可能是他創作的, 他可能是在部落內有聽過,我認為他抄襲的可能性比 較高,不能說他拿去註冊登記的歌曲就是他創作的等 語(見偵查卷2 第160 頁);證人胡○○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很多人一起創作的 ,當時原住民集體在山上工作,工作之餘會集體唱歌 ,你一句我一句對唱,歌詞是由在現場吟唱的人自己 編出來的,我念師專16、17歲去過大社林班、平和林 班,在那邊就有聽過原住民在傳唱林班歌,而「我們 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我在平和林班就有聽過;當 時是民國50幾年,我就有聽過這首歌,我也是因為去 林班接觸原住民音樂,決定選修音樂,在我這麼多年 調查,我可以確定這首歌不是告訴人寫的等語(見偵 查卷2 第156-157 頁),又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一 審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排灣族人,屬於瑪家部落 ,17歲的時候就去林班工作,最先去的是大社林班、 高雄藤枝林班,最後是平和林班,都是在56年考上師 專之後去的,讀師專期間有休學1 年,62年師專畢業 ,讀師專3 到5 年級時的寒暑假去林班工作,晚上一 定會一起唱歌,唱的大部分都是傳統歌曲,後來才有 林班歌曲;我最早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是在18、19歲參加救國團活動時,應該是我念師專4 、5 年級時,因為有傳唱,所以我在平和林班時應該 也有聽過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3 第3-7 頁)。依 前揭證人杜○○、盧○○、胡○○等一致證述情節, 可知,系爭歌曲早在民國50幾年間,即為原住民於屏 東縣、台東縣一帶林班工作時所傳唱之林班歌曲。     2.證人陳○○於另案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卑 南知本部落原住民,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 首歌,印象中第一次是在61或62年,念大二的時候, 在羅斯福路1 段上的原住民建設協會(以前叫山地會 館)裡聽到這首歌,當時有劉○○、賴○○,還有一 些知本部落的朋友,有7 、8 個人,唱的是國語的詞 ,當時是劉○○彈吉他,賴高○○在場唱這首歌,我 們就在那邊跟著唱,因為歌曲律很簡單,容易上口 ;我有參加63年元旦在台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 助會,當時我們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聯 歡會所唱的歌一定是大家都熟悉的歌,不然會接不起 來;在辦63年元旦活動時,我之前就會唱了等語(見 另案刑事一審卷3 第7-11頁)。依證人陳○○上揭證 稱其第1 次聽聞及學唱系爭歌曲時間係在61、62年間 ,且63年元旦在台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助會活 動時,參與活動的原住民亦有演唱熟悉之系爭歌曲, 可知,系爭歌曲於告訴人自稱62年12月25日創作完成 前,即為原住民部落所熟悉且經演唱之事實。    3.證人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5、16歲雙流林班聽 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跟賴高○○是好朋 友,我們年輕時常在一起唱歌,我確定這幾首歌都不 是他創作的,我不知道賴高○○會把歌曲登記成他創 作的,但「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不是他個人創作 出來的(見偵查卷2 第156-157 頁),又於另案刑事 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台東知本部落人, 從小就認識告訴人,最早是15、16歲時,在屏東的雙 流林班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也有帶回部 落唱給族人聽,我有參加61年台東卡地部落的收穫季 ,當時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收穫季 之前大家都會唱這首歌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3 第 11-12 頁);證人高○○於另案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 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的頭目之一,61年的活動 是我主辦的,因為那時候剛當選青年會長,所以可以 確定是61年,活動時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我們族裡部落的人都會唱,61年之前就有聽過,我 們聽到的是國語歌詞,聽過之後覺得很好聽,就一直 傳唱出去,印象中是在知本部落裡面聽到的,一群比 我小的年輕人在唱,包含陳○○、賴○○都在場;63 年元旦舉行的八社聯歡會也是我主辦的,該次團體舞 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每個人都會唱這 首歌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3 第13 -15頁);證人 陳○○於另案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 知本部落人,跟告訴人是同一部落的人,16、17歲時 曾去雙流林班工作約1 個月,大約在60年入伍當兵前 就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聽到的這首 歌是用國語唱,我們族人都在傳唱,覺得很好聽,我 回部落後就問這首歌是何人作的,他們就說是告訴人 作的,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等語(見另案刑事一 審卷3 第96-98 頁);證人林○於另案刑事一審案件 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國小就 認識告訴人了,是同一部落的人,15、16歲時有去知 本森林遊樂區的苗圃及金崙山上林班工作,我有聽過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林班工作的時候, 就有在傳唱這首歌,傳唱的歌詞是包含母語及國語歌 詞,在林班、結婚或是族人要去當兵的晚會上就會唱 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的部落收穫季,我也確定61年 那次收穫節確實有唱這首歌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 3 第98-100頁);證人連○○於另案刑事一審案件審 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跟告訴人 是同一村的人,最早是16、17歲,在林班工作時聽到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的豐年祭 ,那次我們大家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不知 道這首歌是由何人作詞的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3 第101-102 頁);證人周○○於另案刑事一審案件審 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從16、1 7 歲到20幾歲時,有在知本森林遊樂園、太麻里金針 山、金崙的林班工作過,16、17歲就有聽過、唱過「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會 唱了,當時和連○○、林○一起工作;我有參加61年 的收穫季,該次收穫季也有唱這首歌,參加該次收穫 季的族人在此之前就會唱這首歌等語(見另案刑事一 審卷3 第103- 105頁);證人陳○○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本院民事一審)證稱:我從小住 台東知本部落,在初中二年級下學期有與告訴人一起 唱歌,我真正接觸原住民的音樂是在18、9 歲的時候 ,這首歌在知本部落已經傳唱很久了,我17、8 歲大 約民國56、57年的時候,第1 次是跟著別人一起唱, 那時候在我們部落,不管男、女青年都有在傳唱,很 多人都會唱,這首歌在60年以前就在部落傳唱了,並 不是告訴人所創作的,這首歌應該是林班歌,在種生 薑及砍柴時唱的歌,我們也有跟阿美族人、閩南人一 起唱等語(見另案本院民事一審卷4 第37-42 頁); 證人陳○○於另案本院民事一審證稱:我從小住台東 知本部落,14、15歲的時候,在屏東、台東的雙流林 班及太麻里的金針山工作時,有聽大家一起傳唱過「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這首歌在喜宴或部落慶典 時會唱;我有參加部落於61年舉辦的收穫祭,當時我 們在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在參加該次收穫祭 之前就會唱了,當時大家是一起合唱這首歌,通常我 們跳團體舞時,是唱大家都熟悉的歌;這首歌剛開始 時是沒有歌名的,是大家一起唱的,後來大家唱紅之 後,才以歌的最後一句定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 我唱的時候,就知道「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的歌 名等語(見另案本院民事一審卷4 第43-47 頁);證 人陳周○○於另案本院民事一審證稱:我一直住在台 東知本部落,和告訴人是國小1 到5 年級的同班同學 ,我16歲開始在林班工作,是跟太麻里的原住民一起 工作種生薑,我16歲的時候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 」這首歌,我是在砍草及種生薑時候會唱的,是傳唱 學來的;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祭,全村的人都會去跳 舞,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的時候,也有一起唱這首歌 ,我在16歲去林班工作時,第1 次聽到這首歌,這首 歌我是在林班學的,不是告訴人作的等語(見另案本 院民事一審卷4 第47-51 頁)。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可徵,系爭歌曲最遲於56、57 年間,即為在屏東、台東一帶林班工作之原住民所傳 唱,並在台東知本部落流傳之事實明確,佐以,證人 賴○○、高○○、林○、連○○、周○○、陳○○、 陳周○○等均證稱渠等於61年7 月15日參與台東知本 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時(下稱:61年收穫祭活動), 即有合唱系爭歌曲,並有卷附台東縣卑南鄉知本村山 地青年收穫節合影留念(61.7.15 )照片合照人員 名單1 份可憑(見另案刑事一審卷1 第45-46 頁), 此均明顯早於告訴人自稱其於62年12月25日完成創作 系爭歌曲之時間;又上開證人等分別就其於林班工作 或參與61年收穫祭活動時所親自見聞事項而為證述, 復觀之渠等前揭系爭歌曲傳唱始末之證述內容,均口 氣堅定且證詞內容互核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再者,上 開證人等與告訴人均為台東卑南族知本部落原住民且 係自幼成長之舊識,此感情很好,並無恩怨,此亦 據證人即同為台東卑南族知本部落原住民羅○○到庭 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衡情,渠等當無偽 稱系爭歌曲非告訴人創作之理,是上開證人等證述系 爭歌曲為林班歌曲,且早於告訴人所稱62年12月25日 完成創作前,即為告訴人所屬台東知本部落原住民所 熟悉並經演唱各情,應屬真實可信,堪可採認。 (四)公訴人雖提出智慧局102 年11月14日智著字第10200092 170 號函附具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核准日期:085/06/0 7 、登記號碼:70310 )、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收文日 期:085/05/30 )各1 件,佐憑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 作權人云云。經查:   1.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 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 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 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 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 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 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 ,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 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 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 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 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 許爭執其效力。而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 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 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 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 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 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 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 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 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 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 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 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 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 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 ,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 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85年5 月 30日委託案外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楊○○ 向內政部申請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 人登記、著作財產權登記、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 次發行日登記,並經內政部於同年6 月7 日以台(85 )內著字第8509786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登記號:第 70310 號)一節,有智慧局102 年11月14日智著字第 10200092170 號函檢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可 稽(見偵查卷5 第100 、105 、107-1 、112 頁), 可知,告訴人以系爭歌曲向當時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 部申請註冊登記之時間,顯係在著作權法74年7 月10 日修正施行之後,而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後該法又先後 於79年1 月24日、81年6 月10日、81年7 月6 日、82 年4 月24日修正,惟就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一節, 皆未變更),從而,告訴人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 前即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規定,向內政 部提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申請,而經內政部核准 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係 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未為實質審查,該著作權登記 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不得作為原創性 著作之證明,換言之,我國著作權法自74年7 月10日 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現行著 作權法第10條前段),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改採 「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 權,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 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倘有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 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 定之唯一標準,是內政部僅依修正後著作權法所採之 創作保護主義受理系爭歌曲著作權註冊登記之申請, 並據之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仍不得作為告訴人為系 爭歌曲之著作權人依據;又本院另案104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4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另案本院刑事 二審案件),經依職權向內政部、智慧局函詢系爭歌 曲之著作權登記是否經實質審查,而認定告訴人為「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權人一節,此經智慧局於 104 年9 月10日智著字第10400063590 號函覆稱:「 三、復按原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件,悉依申 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例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等 ),依據本案登記時著作權法(82年修正公布)及著 作權法施行細則(81年修正發布)之規定,決定是否 准予登記,並不作實質審查,使由著作權登記簿謄本 之附載事項『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 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 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 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 之惟一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另案刑事 二審卷第77-78 頁),亦是重述前揭判決意旨,益徵 ,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受理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著作 權登記申請時,僅係依告訴人之自行申報而為登記, 並未就告訴人是否為系爭歌曲之原創者為實質審查, 自不得作為系爭歌曲為告訴人所創作之證據,是公訴 人前揭所舉著作權登記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 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  2.告訴人於另案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雖陳稱:我們很多 音樂人都沒有手稿,我們音樂人不是靠文字的,而且 40多年來,我沒有這個習慣云云(見另案刑事一審卷 2 第112 頁背面)。查告訴人陳稱其於62年12月25日 慶生之際,完成⑴朋友們快來、⑵系爭歌曲、⑶歡笑 在一起(團結在一起)等3 首歌曲創作云云(見原審 卷1 第26頁背面),惟告訴人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 提出其於創作完成上開⑴朋友們快來歌曲之詞、曲手 稿,其上並註明:「這就是我的處女作」等語(見另 案刑事一審卷3第37-38頁),觀之該創作手稿形式, 無論詞、曲均有增、刪、修改痕跡,核與音樂人於創 作時思考發想,如有靈感隨時修改,致創作手稿通常 必有塗改痕跡,而此具有增、刪、修改、校對註記之 創作手稿,亦可回溯著作人創作之脈絡與軌跡之常情 相符,則告訴人於62年12月25日創作上開⑴朋友們快 來歌曲時,即有存在創作手稿習慣,然而於同日創作 系爭歌曲卻稱無使用手稿習慣云云,顯有違常情;又 觀之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所附系爭歌曲之 詞、曲手稿資料(見偵查卷5 第107-1 頁),其詞、 曲內容均係一氣呵成,並無任何增、刪、修改、校對 之註記情事,與其前開創作手稿習慣之形式,顯不相 符,當非出於系爭歌曲之創作手稿,況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我原名高○○,後來更名為高○○,這兩 年才更改為賴高○○;在民國74年以前,我是用高○ ○發表,本案歌曲是高○○的名義發表」云云(見偵 查卷5 第30頁),然上開系爭歌曲手稿資料卻記載「 本名:高○○、創作時間:62年12月25日、發表時間 :63年元月1 日)」,益徵,該音樂手稿係事後謄寫 ,並非系爭歌曲之原始創作音樂手稿,則告訴人持事 後謄寫之音樂手稿資料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亦 無從據此認其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準此,依74 年7 月9 日以前之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取得係採註 冊主義,而非創作主義,然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簿 資料,並無從認定告訴人即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 且告訴人所稱其40多年來創作歌曲沒有創作手稿之習 慣,已有瑕疵可指,且未能提出系爭歌曲之原始創作 手稿資料,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單憑告訴人前開向內 政部申請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遽認系爭歌曲 確為告訴人所創作。 (五)告訴人雖陳稱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並提出中華音 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育部審定 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高中 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高中職音樂課本詞譜(一 )、告訴人與台東縣政府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92年12 月25日)、中國時報、光華雜誌、台北市政府原民會資 訊雜誌、自立晚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大成報、新台 灣新聞周刊等相關報導資料為憑(見原審卷1 第39-52 、58-70 頁)。惟查:告訴人與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 會簽署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之日期為88年11月30日; 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經教育部 審定日期為85年7 月6 日,有效期限6 年,自85年8 月 起至91年7 月止;公民與社會課本之出版日期為95年5 月、高中職音樂課本詞譜(一)之出版日期為95年7 月 ,其餘授權合約、新聞報導等相關日期,亦分別係在92 年12月25日、88年12月12日、同年月3 日、6 日、95年 7 月、88年7 月10日、15日、25日、同年8 月26日、89 年10月10日、95年2 月11日不等,依上開資料所示,均 係在內政部於85年6 月7 日准予系爭歌曲著作權登記日 後,而內政部受理系爭歌曲著作權登記,係依告訴人之 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不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 之惟一證據,已如前述,惟內政部於85年6 月7 日准予 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歌曲著作權登記,因其外觀上具有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資料,即可使外界 以為系爭歌曲著作權屬告訴人所享有,進而與之簽署授 權契約或為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是前揭文書證據資料 ,亦無從佐證系爭歌曲確係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 (六)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案外人江○○所編著之「台東縣現 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一書,主張依該踏勘紀錄所載內 容,可認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云云(見原審卷1 第 27、119-144 頁)。然查,觀諸該書內容摘要,記載: 「本計畫目的在於探查一九四五年以後,以台東縣地區 的創作歌謠為調查‧‧‧一九四0年代台東仍承襲日治 皇民化的影響,台東歌謠受到日本文化涵化的影響‧‧ ‧這種改編改唱的歌謠文化,一直民間流傳,後來開始 產生歌詞與旋律的涵化現象,因此創作出『山地國語歌 』,如『故鄉Puyuma』、『大武山美麗的媽媽』、『嘉 蘭情歌』、『我們都是一家人』」等語;該書2.1 「創 作歌謠與民歌的重疊地帶」中,記載:「…從創作而言 ,因屬部落傳唱的民歌歌謠的作者不可考,一般將這些 歌謠歸屬於民歌唱作的源流,因為『民歌不是個人創作 ,是集體參與創作,你唱一句,他加一句,累積合成的 』。像這樣集體創作的民歌,台東各原住民族群都有類 似傳唱的民歌歌謠,甚至他們的生活文化就是一種集體 傳唱的創作模式,排灣族的歌謠傳唱經常在部落聚會的 場合傳唱,進入現代後更因為部落的交流更加頻繁,創 新歌謠經常在部落間傳唱,也受到部落青年的喜愛,因 為屏東縣三地門的排灣族歌謠會流傳到台東的太麻里… 」等語(見該書第16頁);該書5.1 「創流浪到台北的 林班歌的緣起」中,載明:「…對照陳○○與賴○○的 口述歷史,說明了1960年至1970年代間發生在知本部落 附近的傳唱歌謠創作史,到1996年隨著陳○○的北上就 學淡江中學。劉○○上台北工作時,源源不絕地把傳唱 歌謠傳給陳○○,陳○○把歌謠帶到學校傳唱給同學, 隨著陳○○四處工作與遊走聚會,又歌謠傳唱給其他族 群的朋友。劉○○有沒有創作,陳○○不是很清楚也不 敢斷定沒有,只知道他會唱很多歌曲,歌曲的來源陳○ ○也不是很清楚,只約略知道他從林班學了一些歌曲。 很可惜劉○○過世了,這段傳唱歌謠史也斷了線,雖然 找到賴○○進行一次訪談後,計畫再安排一次深入訪談 ,很可惜已經到了結案期限沒有時間作更深入訪談,不 過日後,可以找機會再深入瞭解知本青年到底創作哪些 歌謠。…『65年以前很少接觸原住民社會的音樂,我常 聽的是林班歌曲,林班歌曲這名詞那個時候就已經出現 了,是原住民同學自己說是林班歌曲,因為我們知道是 林班傳出來的,(林○○一九九九)』等語(該書第50 頁)、「姜○○訪問─談陸○○的音樂藝術(0000年生 漢人─樂團指揮─資深管弦樂作曲家)江:像陸○○作 的曲子,當時你有沒有聽到過或聽人唱過?姜:…那時 候只注意『我們都是一家人』,當時我們的感覺是他們 用原住民的歌詞唱吧!覺得旋律還蠻漂亮的,主要這首 歌的旋律跟曲式我們一般漢人比較容易接受它的音階, 後來就聽到國語的歌詞大家都可以唱了,就這樣過了一 段很長的時間,知道陸○○寫了一首『我們都是一家人 』的歌…」等語(該書第155 頁)、「童○○─排灣族 音樂文化變遷(玉山神學院長─民族音樂學專家)江: 救國團的那些歌曲,你覺得哪幾首是屬於你們那邊林班 傳過來的?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其實也是林 班歌,那時候各族群在林班工作,甚至有異族在戀愛了 ,這首歌是比較先進旋律,是新的,概念也不是很舊的 概念,或者是屬於板模歌勞工這邊的;江:從林班歌發 展到山地國語歌將近三、四十年的時間,這些歌謠幾乎 豐富了整個台灣原住民社會,不管是部落或在都會工作 或跑遠洋漁船,這些歌不斷地在流傳,不斷地傳唱,它 有很重要的民歌魅力,雖然有些歌找到作者,有些找不 到,但是這是很重要的民歌。童:我是覺得作者找不到 是因為原住民本來就沒有文字記載的過程,要借用別人 的文字,可是作者已經代表了那個世代過程的每一個人 。但是你哼一句我哼一句,大家修正就是大家的作品, 一個集體的作品,林班歌就是這樣,誰是作者啊!所以 那種共同的貢獻、共同的參與、共同的創作,這是很有 意思的事情」(該書第175 、180-181 頁)等語。準此 ,依案外人江○○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 踏勘」一書所載內容,案外人民族音樂學專家童○○、 資深管弦樂作曲家姜○○及證人陳○○、訴外人賴○○ 訪談紀錄內容均可知,林班歌之形成,是你一句我一句 之集體創作,系爭歌曲係為民國50年代在林班地區工作 之原住民集體創作之音樂甚明,自亦無從證明系爭歌曲 之歌詞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再者,參酌案外人李○所 著「流浪之歌林班歌‧部落誌」一書記載:「…這首有 著" 娜魯灣" 標誌的國語歌,不僅在原住民地區流行, 也因為被救國團作為團康歌曲,成了各種交流聚會中的 愛唱曲目‧‧‧首先,在1960年代,這首歌就在部落唱 了。而且通常是在部落的婚禮上唱:部落女孩子嫁給外 省老兵的婚禮。其次,民國五十幾、六十幾年的時候, 原住民不會自稱" 娜魯灣" 。" 娜魯灣" 來自漢人對山 地歌謠的籠統印象。再者,從旋律上,這首歌一聽就不 是原住民的旋律,不是排灣的,也不是阿美的,卻好像 1980年代的" 山地國語歌" ,即,漢人寫山地的歌,往 往加入一些山地詞彙,或者綴上一段山地歌謠的旋律, 這類歌的主題往往是對山地的桃花源式的想像,流行最 廣的就是《高山青》了,還有《山地小姑娘》。但《我 們都是一家人》不同於《高山青》的,是它很可能是老 兵寫的:外省老兵和部落女孩子通婚,用這首歌,來表 示" 我們都是一家人" 。…」等語(見原審卷1 第168 頁),可知,系爭歌曲於西元1960年代間即已在部落傳 唱,用於部落女孩子與外省老兵通婚傳達「我們都是一 家人」之意涵。從而,不論是案外人江○○所編著之「 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一書或案外人李○所著 「流浪之歌林班歌‧部落誌」一書所載上開內容,亦均 無從證明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七)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羅○○,證明61年收 穫祭活動中並未演唱系爭歌曲一節(見本院卷第177 頁 ),此經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原 住民,從小住在知本部落,民國62年之後才來到都市,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是在民國82年學會的, 那時候有一個旅北同鄉會,在旅北同鄉會大家都會唱, 我就在那裡學會的,沒有人告訴我歌的來源;我有參加 61年收穫祭活動,我沒有印象大家有唱「我們都是一家 人」這首歌‧‧‧我有全程參加61年收穫祭活動,無法 記得61年收穫祭活動3 、4 天唱過的所有歌,在61年收 穫祭活動,周○○、高○○、賴○○、謝○○,陳○○ ,我妹妹、我表妹、陳○○、董○○、許○○、周○○ 、連○○、林○都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0 頁 ),依證人羅○○上開所證,固稱其全程參加61年收穫 祭活動,但無印象在該次活動中有演唱系爭歌曲一事, 然經質以證人賴○○、高○○、林○、連○○、周○○ 、陳○○、陳周○○均曾證稱渠等參加61年收穫季活動 中即有合唱系爭歌曲一事,證人羅○○則陳明無意見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其亦證稱無法記得61 年收穫祭活動所演唱之所有歌曲屬實,是證人羅○○縱 然上開其參加61年收穫季活動時,未曾聽聞演唱系爭歌 曲證述屬實,亦無從遽以否認證人賴○○、高○○、林 ○、連○○、周○○、陳○○、陳周○○等前揭一致證 稱61年收穫祭活動有合唱系爭歌曲之事實;再者,證人 羅○○亦證稱:前幾個月賴高○○他來找我時,要我幫 他出庭作證時,他有跟我說「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是他創作的,但我不知道這首歌是誰創作的,我沒有聽 過賴高○○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203 頁),則證人羅○○僅聽聞告訴人自行 告知其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但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創 作系爭歌曲過程,是依證人羅○○上開證述內容,亦不 得遽認系爭歌曲係由告訴人所創作,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八)綜上,被告供稱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一事, 即非無據,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 庭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其為證人,以證明其 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 經查,告訴人此部分所請,並未經檢察官所採,又依告 訴人前揭指訴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歌曲 之著作權人一節,業經本院上揭指駁詳,且本院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堪認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等 情,亦經前揭論述明確,是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證人胡○○、陳○○、賴○○、高○ ○、陳○○、林○、連○○、周○○、陳○○、陳○○ 、陳周○○之證詞真實性,尚有可疑,應由傳訊專業音 樂人士進行鑑定系爭歌曲出現之確切時間及是否屬集體 創作或告訴人獨立創作;又告訴人於舊制著作權法施行 期間曾依法為著作權登記該登記有推定之效力,非經被 告提出反證推翻前,應推定其對於系爭歌曲有著作權云 云(見本院卷第13、171 頁)。查證人胡○○、陳○○ 、賴○○、高○○、陳○○、林○、連○○、周○○、 陳○○、陳○○、陳周○○等為告訴人之同部落族人及 舊識,且均曾學唱系爭歌曲,對於系爭歌曲是否為原住 民集體創作之林班歌來源一節,自屬知之甚稔,而前揭 證人等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無瑕疵可指,佐以 ,證人杜○○、盧○○、胡○○、賴○○於本案偵查中 亦為一致之證述,堪認系爭歌曲至遲於56、57年間,即 已為屏東、台東一帶林班工作之原住民所傳唱之林班歌 曲,且於61年7 月15日台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時 ,亦有合唱系爭歌曲,則系爭歌曲顯非告訴人所稱其於 62年12月25日創作完成甚明,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 是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證人等證詞之真實性或請求傳訊專 業音樂人士鑑定系爭歌曲是否為告訴人創作,即無理由 且無鑑定必要。又內政部雖於85年6 月7 日准予告訴人 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然該著作權登記,並未經內 政部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 質,並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業 經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闡述斯旨甚明 ,公訴人前揭所指告訴人於舊制著作權法施行期間曾依 法為著作權登記,即應推定其對系爭歌曲有著作權云云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證明告訴人為系爭 歌曲之著作權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 本案被訴侵害著作權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證明告訴人 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且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無法證 明告訴人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即不能證明其為本案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既 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告訴人自不得提 起本件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原審未查,即遽為實體判 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 │附表: │ ├──┬───────────────────────────────┬──────────┤ │編號│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293 號偵查卷 │偵查卷1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057號偵查卷 │偵查卷2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7號偵查卷 │偵查卷3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27號偵查卷 │偵查卷4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90號偵查卷 │偵查卷5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請上字第388號偵查卷 │偵查卷6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卷(一) │原審卷1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卷(二) │原審卷2 │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卷(一) │另案刑事一審卷1 │ ├──┼───────────────────────────────┼──────────┤ │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卷(二) │另案刑事一審卷2 │ ├──┼───────────────────────────────┼──────────┤ │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卷(三) │另案刑事一審卷3 │ ├──┼───────────────────────────────┼──────────┤ │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卷(四) │另案刑事一審卷4 │ ├──┼───────────────────────────────┼──────────┤ │ 13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一) │另案本院民事一審卷1 │ ├──┼───────────────────────────────┼──────────┤ │ 14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二) │另案本院民事一審卷2 │ ├──┼───────────────────────────────┼──────────┤ │ 15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三) │另案本院民事一審卷3 │ ├──┼───────────────────────────────┼──────────┤ │ 16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四) │另案本院民事一審卷4 │ ├──┼───────────────────────────────┼──────────┤ │ 17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五) │另案本院民事一審卷5 │ ├──┼───────────────────────────────┼──────────┤ │ 18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六) │另案本院民事一審卷6 │ ├──┼───────────────────────────────┼──────────┤ │ 19 │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刑事卷 │另案本院刑事二審卷 │ ├──┼───────────────────────────────┼──────────┤ │ 20 │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卷 │本院卷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