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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煥燦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 年度智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煥燦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煥燦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佳強興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強公司」)負責人,而佳強公司 為專業生產自黏性止滑砂布及滑板用防滑砂布之廠商。林煥 燦明知具有識別性標識之「MOB GRIP」,係美商恩奇斯公司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 於運動用具、滑板用防滑片,權利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16日 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 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明知不得販賣擅自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3 月24日、101 年6 月27日、1 月 17日、5 月9 日向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旺泰公 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訂購印有「MOB GRIP」及背膠之 離型紙,隨後旺泰公司上開員工即向址設南投縣○○市○○ 路○ 段○○○○號之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輝懋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經理許文祿(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下單訂購取得印有「MOB GRIP」之 離型紙後,加工黏合背膠,分別於99年3 月31日、101 年7 月25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23日交貨與林煥燦, 林煥燦再分別販賣至大陸地區作地板、樓梯及工業止滑使用 。旺泰公司於101 年8 月間倒閉後,林煥燦即承上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9 月23日止,向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 號亮亞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亮亞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文 堅(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 22號為不起訴處分)訂購印有「MOB GRIP」及背膠之離型紙 ,隨後陳文堅即向許文祿下單訂購取得印有「MOB GRIP」之 離型紙後,加工黏合背膠交貨與林煥燦,林煥燦再分別販賣 至大陸地區作地板、樓梯及工業止滑使用。嗣因美商恩奇斯 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由司法警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發之 搜索票,於102 年10月31日在亮亞公司內查扣印有「MOB GR IP」及背膠之仿冒離型紙2,950 公尺、3,678 公尺,始獲悉 上情。 二、案經美商恩奇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偵查、原 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3-255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45-25 3 頁),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5、259 頁),核與證人陳文堅(原審智易第22號卷第46- 51頁)、許文祿(原審智簡第42號卷第35-40 頁)、張仕芳 (原審智簡第42號卷第30頁反面-3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情節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608號卷第2 頁)、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4 號卷(下簡 稱「彰檢他字274 號卷」)第4 頁)、佳強公司向旺泰公司 訂購印有「MOB GRIP」及背膠之離型紙之訂購單(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69號卷(即原審所簡稱 之交查卷)第75-7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 字第17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48 -57 頁)、原審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單據附卷可證。又於 102 年10月31日在亮亞公司內查扣印有「MOB GRIP」及背膠 之離型紙2,950 公尺、3,678 公尺,確屬仿冒告訴人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MOB GRIP」商標之商品乙情,亦有卷附鑑定報 告書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其 非法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後,進而販賣上 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旺泰公司成年員工、陳文堅、許文祿印製告 訴人申請註冊之「MOB GRIP」商標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 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段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商標權法益,且被告之行為持續進行未遭查 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 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 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身為企業經 營者,明知「MOB GRIP」之商標業經告訴人註冊公告,竟圖 私利,違法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影響,且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 足取;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之 期間、犯罪後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五專畢業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之生活情形、目前仍為佳強公司負 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期間,其與告 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4 頁),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 之給付告訴人賠償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以及 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見本院卷第265-266 頁 匯款申請書及中國時報頭版頁面),並參諸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241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本案沒收之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刑法關於扣案印有「MOB GRIP」及背膠之仿冒離型紙2,950 公尺、3,678 公尺,原審判決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未因應此次刑 法沒收修正而修正,故本案應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 適用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而新法於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原則上犯 罪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本不屬沒收範圍。本件被告 向亮亞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文堅訂購印有「MOB GRIP」及 背膠之離型紙,隨後陳文堅即向許文祿下單訂購取得扣案印 有「MOB GRIP」及背膠之仿冒離型紙2,950 公尺、3,678 公 尺,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亮亞公司未將之交付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亮亞公司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 被告,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就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自有違誤。雖公訴人及被告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4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 )所認定之77萬8,652 元之情,有附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0 -274頁),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告訴 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259-260 頁),且被告業已將其與 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之金額300 萬元匯款予告訴人,有外幣 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5 頁),既然被告已 將其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之金額300 萬元匯款給付予告訴 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對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77萬8,652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原審判決附表一 ┌──┬──────┬──────┬────────┬────────────────┐ │編號│ 訂購日期 │ 訂單編號 │ 訂購數量 │ 證據(卷宗及頁碼) │ │ │ │(貨單編號)│(M:米;Y:碼)│ │ ├──┼──────┼──────┼────────┼────────────────┤ │ 01 │101/11/14 │000000000 │ 3000M │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 │ │ │ │ │見智易卷第34頁) │ │ ├──────┼──────┼────────┼────────────────┤ │ │101/11/22 │NO.11254 │ 2580M │出貨單:輝懋公司出貨給亮亞公司(│ │ │ │ │ │見交查卷第40頁) │ │ ├──────┼──────┼────────┼────────────────┤ │ │101/11/14 │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6頁) │ │ ├──────┼──────┼────────┼────────────────┤ │ │101/11/30 │0000000000 │ 1,200.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訂單編號:│ 74.00Y │見交查卷第56頁) │ │ │ │00000000) │ │ │ ├──┼──────┼──────┼────────┼────────────────┤ │ 02 │102/01/07 │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5頁) │ │ ├──────┼──────┼────────┼────────────────┤ │ │102/01/22 │0000000000 │ 1,200.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訂單編號:│ 127.00Y │見交查卷第45頁、第55頁) │ │ │ │00000000) │ │ │ ├──┼──────┼──────┼────────┼────────────────┤ │ 03 │102/03/21 │00000000 │ 3000M │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 │ │ │ │ │見智易卷第35頁) │ │ ├──────┼──────┼────────┼────────────────┤ │ │102/03/15 │0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4頁) │ │ ├──────┼──────┼────────┼────────────────┤ │ │102/04/11 │0000000000 │ 800.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訂單編號:│ 435.00Y │見交查卷第45頁、第54頁) │ │ │ │00000000-0)│ │ │ ├──┼──────┼──────┼────────┼────────────────┤ │ 04 │102/04/29 │0000000000 │ 3000M │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 │ │ │ │ │見智易卷第36頁) │ │ ├──────┼──────┼────────┼────────────────┤ │ │102/04/29 │00000000 │ 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3頁) │ │ ├──────┼──────┼────────┼────────────────┤ │ │102/05/28 │0000000000 │ 1,340.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訂單編號:│ │見交查卷第46頁、第53頁) │ │ │ │00000000) │ │ │ ├──┼──────┼──────┼────────┼────────────────┤ │ 05 │102/05/24 │0000000000 │ 6000M │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 │ │ │ │ │見智易卷第37頁) │ │ ├──────┼──────┼────────┼────────────────┤ │ │102/05/31 │NO.06064 │ 3000M │出貨單:輝懋公司出貨給亮亞公司(│ │ │ │ │ 2950M │見交查卷第69號卷第41頁) │ │ ├──────┼──────┼────────┼────────────────┤ │ │102/05/29 │NO.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2頁) │ │ ├──────┼──────┼────────┼────────────────┤ │ │102/06/29 │0000000000 │ 1,200.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訂單編號:│ │見交查卷第46頁、第52頁) │ │ │ │00000000) │ │ │ ├──┼──────┼──────┼────────┼────────────────┤ │ 06 │102/08/16 │NO.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1頁) │ ├──┼──────┼──────┼────────┼────────────────┤ │ 07 │102/08/19 │NO.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0頁) │ ├──┼──────┼──────┼────────┼────────────────┤ │ 08 │102/09/03 │NO.00000000 │大約24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49頁) │ │ ├──────┼──────┼────────┼────────────────┤ │ │102/09/14 │0000000000 │ 2,481.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 │ │見交查卷第49頁) │ ├──┼──────┼──────┼────────┼────────────────┤ │ 09 │102/09/23 │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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