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煥燦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 年度智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聲
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煥燦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煥燦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佳強興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強公司」)負責人,而佳強公司
為專業生產自黏性止滑砂布及滑板用防滑砂布之廠商。林煥
燦明知具有識別性標識之「MOB GRIP」,係美商恩奇斯公司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
於運動用具、滑板用防滑片,權利
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16日
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
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
之虞,亦明知不得販賣擅自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3 月24日、101 年6 月27日、1 月
17日、5 月9 日向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旺泰公
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訂購印有「MOB GRIP」及背膠之
離型紙,隨後旺泰公司上開員工即向址設南投縣○○市○○
路○ 段○○○○號之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輝懋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經理許文祿(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下單訂購取得印有「MOB GRIP」之
離型紙後,加工黏合背膠,分別於99年3 月31日、101 年7
月25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23日交貨與林煥燦,
林煥燦再分別販賣至大陸地區作地板、樓梯及工業止滑使用
。
嗣旺泰公司於101 年8 月間倒閉後,林煥燦即承上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9
月23日止,向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 號亮亞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亮亞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文
堅(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
22號為
不起訴處分)訂購印有「MOB GRIP」及背膠之離型紙
,隨後陳文堅即向許文祿下單訂購取得印有「MOB GRIP」之
離型紙後,加工黏合背膠交貨與林煥燦,林煥燦再分別販賣
至大陸地區作地板、樓梯及工業止滑使用。嗣因美商恩奇斯
公司提出刑事
告訴,由
司法警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發之
搜索票,於102 年10月31日在亮亞公司內查扣印有「MOB GR
IP」及背膠之仿冒離型紙2,950 公尺、3,678 公尺,始獲悉
上情。
二、案經美商恩奇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偵查、原
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3-255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45-25
3 頁),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5、259 頁),核與
證人陳文堅(原審智易第22號卷第46-
51頁)、許文祿(原審智簡第42號卷第35-40 頁)、張仕芳
(原審智簡第42號卷第30頁反面-3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情節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608號卷第2 頁)、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4 號卷(下簡
稱「彰檢他字274 號卷」)第4 頁)、佳強公司向旺泰公司
訂購印有「MOB GRIP」及背膠之離型紙之訂購單(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69號卷(即原審所簡稱
之交查卷)第75-7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
字第1784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48
-57 頁)、原審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單據附卷
可證。又於
102 年10月31日在亮亞公司內查扣印有「MOB GRIP」及背膠
之離型紙2,950 公尺、3,678 公尺,確屬仿冒
告訴人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MOB GRIP」商標之商品乙情,亦有卷附
鑑定報
告書
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其
非法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後,進而販賣上
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旺泰公司成年員工、陳文堅、許文祿印製告
訴人申請註冊之「MOB GRIP」商標所為,為間接
正犯。被告
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段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商標權
法益,且被告之行為持續進行未遭查
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
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
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身為企業經
營者,明知「MOB GRIP」之商標業經告訴人註冊公告,竟圖
私利,違法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影響,且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
足取;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之
期間、犯罪後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五專畢業
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之生活情形、目前仍為佳強公司負
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查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期間,其與告
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 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4 頁),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
之給付告訴人賠償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以及
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見本院卷第265-266 頁
匯款申請書及中國時報頭版頁面),並
參諸被告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241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本案
沒收之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
㈡刑法關於
扣案印有「MOB GRIP」及背膠之仿冒離型紙2,950
公尺、3,678 公尺,原審判決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未因應此次刑
法沒收修正而修正,故本案應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
適用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而新法於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原則上犯
罪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本不屬沒收範圍。本件被告
向亮亞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文堅訂購印有「MOB GRIP」及
背膠之離型紙,隨後陳文堅即向許文祿下單訂購取得扣案印
有「MOB GRIP」及背膠之仿冒離型紙2,950 公尺、3,678 公
尺,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亮亞公司未將之交付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亮亞公司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
被告,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就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自有違誤。雖
公訴人及被告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過重云云,
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4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
)所認定之77萬8,652 元之情,有附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0 -274頁),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告訴
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259-260 頁),且被告業已將其與
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之金額300 萬元匯款予告訴人,有外幣
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5 頁),既然被告已
將其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之金額300 萬元匯款給付予告訴
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對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77萬8,652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原審判決附表一
┌──┬──────┬──────┬────────┬────────────────┐
│編號│ 訂購日期 │ 訂單編號 │ 訂購數量 │ 證據(卷宗及頁碼) │
│ │ │(貨單編號)│(M:米;Y:碼)│ │
├──┼──────┼──────┼────────┼────────────────┤
│ 01 │101/11/14 │000000000 │ 3000M │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
│ │ │ │ │見智易卷第34頁) │
│ ├──────┼──────┼────────┼────────────────┤
│ │101/11/22 │NO.11254 │ 2580M │出貨單:輝懋公司出貨給亮亞公司(│
│ │ │ │ │見交查卷第40頁) │
│ ├──────┼──────┼────────┼────────────────┤
│ │101/11/14 │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6頁) │
│ ├──────┼──────┼────────┼────────────────┤
│ │101/11/30 │0000000000 │ 1,200.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訂單編號:│ 74.00Y │見交查卷第56頁) │
│ │ │00000000) │ │ │
├──┼──────┼──────┼────────┼────────────────┤
│ 02 │102/01/07 │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5頁) │
│ ├──────┼──────┼────────┼────────────────┤
│ │102/01/22 │0000000000 │ 1,200.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訂單編號:│ 127.00Y │見交查卷第45頁、第55頁) │
│ │ │00000000) │ │ │
├──┼──────┼──────┼────────┼────────────────┤
│ 03 │102/03/21 │00000000 │ 3000M │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
│ │ │ │ │見智易卷第35頁) │
│ ├──────┼──────┼────────┼────────────────┤
│ │102/03/15 │0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4頁) │
│ ├──────┼──────┼────────┼────────────────┤
│ │102/04/11 │0000000000 │ 800.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訂單編號:│ 435.00Y │見交查卷第45頁、第54頁) │
│ │ │00000000-0)│ │ │
├──┼──────┼──────┼────────┼────────────────┤
│ 04 │102/04/29 │0000000000 │ 3000M │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
│ │ │ │ │見智易卷第36頁) │
│ ├──────┼──────┼────────┼────────────────┤
│ │102/04/29 │00000000 │ 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3頁) │
│ ├──────┼──────┼────────┼────────────────┤
│ │102/05/28 │0000000000 │ 1,340.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訂單編號:│ │見交查卷第46頁、第53頁) │
│ │ │00000000) │ │ │
├──┼──────┼──────┼────────┼────────────────┤
│ 05 │102/05/24 │0000000000 │ 6000M │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
│ │ │ │ │見智易卷第37頁) │
│ ├──────┼──────┼────────┼────────────────┤
│ │102/05/31 │NO.06064 │ 3000M │出貨單:輝懋公司出貨給亮亞公司(│
│ │ │ │ 2950M │見交查卷第69號卷第41頁) │
│ ├──────┼──────┼────────┼────────────────┤
│ │102/05/29 │NO.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2頁) │
│ ├──────┼──────┼────────┼────────────────┤
│ │102/06/29 │0000000000 │ 1,200.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訂單編號:│ │見交查卷第46頁、第52頁) │
│ │ │00000000) │ │ │
├──┼──────┼──────┼────────┼────────────────┤
│ 06 │102/08/16 │NO.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1頁) │
├──┼──────┼──────┼────────┼────────────────┤
│ 07 │102/08/19 │NO.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50頁) │
├──┼──────┼──────┼────────┼────────────────┤
│ 08 │102/09/03 │NO.00000000 │大約24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49頁) │
│ ├──────┼──────┼────────┼────────────────┤
│ │102/09/14 │0000000000 │ 2,481.00Y │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
│ │ │ │ │見交查卷第49頁) │
├──┼──────┼──────┼────────┼────────────────┤
│ 09 │102/09/23 │00000000 │大約1200多碼 │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
│ │ │ │ │見交查卷第4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