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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榕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榕梃為設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號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宏展公司,因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網路上查知新型第M347763 號專利 「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專利說明書(下稱系爭專利說明書 )係告訴人西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西石公司)所撰寫並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由告訴人 西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物(原公訴意旨另載圖 形著作物,然告訴意旨僅針對語文著作提出告訴,且此部分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竟為就宏展公司所生產「 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申請專利,而萌不法犯意,未經告訴 人西石公司之同意、授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日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號宏展公司內,以替 換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特定物件名稱敘述之方式,擅自改 作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於98年10月13日以宏展公司名義向智 慧局提出行使該改作後之專利說明書(下稱改作專利說明書 )用以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形式審查,並於同年12月25 日核准公告為新型第M374233 號專利「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 」。嗣告訴人西石公司察覺宏展公司申請上開專利,且改作 專利說明書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物件結構描述有多處雷同, 而於100 年8 月10日向智慧局舉發並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李 榕梃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上開專利說明書之專利技術、創作、圖形等表達,皆由告訴 人西石公司所提供,若告訴人主觀上無共同創作之合意,上 開專利說明書即不可能完成,且證人即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智權部經理陳德發於原審證稱:「因為所有圖面都是由 西石興業有限公司提供3D圖檔,我們做的圖面都是從西石興 業有限公司的圖檔轉檔出來,內容上的說明其實是西石興業 有限公司告訴我們內容為何,所以我個人認為著作財產權是 西石興業有限公司的。」等語、證人即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所長桂齊恆於審判中證稱:「原則上都是林文雄所創作 ,但是最後還是要請西石興業有限公司確認,如果他們要修 改,我們還是會遵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修改,所以最後的定稿 權是西石興業有限公司。」等語,從而上開專利說明書應屬 告訴人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共同創作而得。 ㈡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西石公司於簽署專利案件 委任契約書時,固未約定著作權歸屬及專屬授權事宜,惟按 一般社會通念,專利申請權人委請專業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 請專利,無非在將該專利說明書之使用達到最大成效,亦即 於申請專利之範圍內,應認已默示專屬授權專利權人使用該 系爭專利說明書,否則,專利權人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提 供相關資訊委請他人共同撰寫之專利說明書,竟無法自由運 用及對擅自持該專利說明書改作之人提起訴訟,豈為事理之 平? ㈢原審認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人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告訴人並非著作權人,是本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 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 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 有明定。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 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 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 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 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係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出資聘請台一國際 專利法律事務所所撰寫,並委請其代為向智慧局申辦新型專 利申請,該新型專利亦於97年8 月15日,以申請人西石公司 、創作人黃順堅名義提出申請新型專利,並於97年12月21日 核准公告為第M347763 號專利,而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以改 作專利說明書向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於99年2 月11 日核准公告為第M374233 號專利,嗣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出新型專利舉發,被告所 有之第M374233 號專利經智慧局審定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 認舉發成立,並撤銷被告所有之第M374233 號專利確定在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乙太網 路數位配線盤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人西石公司、創作人黃 順堅)、智慧局(12)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暨新型專利說明書 (申請人宏展公司、創作人李俊雄)、證書號數為第M34776 3 號之專利公報、證書號數為第M374233 號之專利公報、智 慧局101 年10月19日(101)智專一(一)15114字第10121117 900號函暨新型第M374233 號專利證書公告作廢及第0000000 00號專利舉發案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智易 字第19號卷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1263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06 號卷第20頁至第25 頁、第41頁至第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林文雄於原審證稱:伊於78年起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僱傭關係,系爭專 利說明書之撰寫、申請專利均是由伊負責,因公司業務制度 是由陳德發與西石公司發明人溝通完後,由陳德發向伊敘述 案件內容,印象中,伊並未與西石公司人員接觸討論過本件 專利之申請案,西石公司有提供圖式,技術內容則是由陳德 發口頭轉述,因不同撰寫人會有不同的撰寫風格、方式,雖 然專利說明書有摘要、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申 請專利範圍之固定欄位,但要如何描述先前技術、如何在新 型內容表達想要保護的特徵、於實施方式中如何告訴讀者如 何實施,通常撰寫人會依自己的經驗、方式去作表達,按照 撰寫人的邏輯去作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 、第65頁),而證人陳德發亦於原審證稱:伊於77年3 月起 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負責與客戶接洽、處理客 戶的案件,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伊負責案件內容說明、與 西石公司接洽,由西石公司提供資料、跟工程師說明內容, 並就工程師撰寫完之案件內容核稿,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是由 林文雄所撰寫,當時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而內容說明 也是由西石公司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 面),是從上開證人林文雄、陳德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西 石公司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 並由證人陳德發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瞭解系爭專利之有 關技術等內容後,轉知證人林文雄,由證人林文雄撰寫系爭 專利說明書。 ㈢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 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 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 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 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 、發現,同法第10條之1 亦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 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 12條亦定有明文。 ㈣雖證人黃順堅於原審證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撰寫 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時有與伊討論,由伊告訴陳德發乙 太網路數位配線盤之主要功能、技術重點,包括乙太網路數 位配線盤之主要架構包括主框架、插座模式、轉接模組,並 說明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與一般配線盤不同之處,並有提供 平面、3D圖檔,伊應該也有在電子郵件中說明技術綱要,系 爭專利說明書撰寫過程中,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也有提 供稿件讓伊參考及修改,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五、中文 新型摘要內之「…藉此可將兩網路埠導出至兩轉接網路埠上 ,以方便進行測試或跳接」、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八、新型說 明下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內「本創作係關於一種乙太網路 數位配線盤,尤指一種具有旁路設計以便於跳線、測試的網 路配線盤」、新型內容內「…可將接線模組上的網路埠導出 ,供跳接或進行測試之用…」、「…當有跳接節點或進行節 點測試必要時,可直接在轉接插件上的兩轉接網路埠上進行 」等,雖然不可能每個字完全一樣,但基本上都是伊的意思 ,至於實施方式部分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讓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瞭解,並定出每個元件的名稱,寫出說明書的 細節,申請專利範圍也是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本於自 己對於專利範圍之瞭解,自行發揮,上開部分基本上均未經 伊修改、變更,但會稿時,若伊有意見,伊會將意見告訴陳 德發,請工程師就內容作修改,但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伊僅 就技術描述有誤時,才會要求修改,其他均尊重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伊並未保存伊與陳德發間之e-mail往來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然細觀證人黃 順堅所述可知,其所指摘之修改部分,均屬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及概念,但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如何撰寫、說明書內 所使用之元件名稱代號、語句間之用字遣詞,以及內容論述 之邏輯編排等,均尊重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專業撰寫 能力,縱使證人黃順堅就技術描述認有違誤之處,然實際進 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文字修改部分,亦係由台一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人員進行修正,而非由證人黃順堅所親擬修改。審 究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是保 護著作之「表達」,故證人黃順堅所指提供系爭專利之技術 概念及內容,核屬專利權之範疇,雖受專利法之保護,但其 所述者為概念、想法,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達」者, 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㈤證人林文雄於81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證人林文雄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約定於證人林 文雄受僱期間,證人林文雄於職務上或與其職務有關之著作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或台一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指定之人為著作人乙節,有協議書1 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證人林文雄因職務上所撰 寫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應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復觀諸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間之專利案件委 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委任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案件,並約定專利發明創 作之名稱、創作人、委託辦理範圍為新型申請,然其中並未 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有所約定,且據證人陳德發於 原審證稱:101 年2 月22日之前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 產權歸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未與告訴人就該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有特別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復佐以告訴人提出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 2 月22日所簽立之著作權約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內容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今乙方(按即指台一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作 權約定歸屬於甲方(按即西石公司),即以甲方為著作人, 由甲方享有著作權法中著作人對於著作之一切權利,並得對 侵犯該著作權之人提起民刑事追訴等語(見他字第1263號卷 第20頁),以及證人桂齊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通常是先保留著作權,等到客戶有需要時,再 簽立著作權約定書轉讓著作財產權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可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應係於101 年2 月22 日,因告訴人有訴訟需求,始與告訴人約定該系爭專利說明 書之著作人為告訴人,故於101 年2 月22日前,該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應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無疑。證人陳德發、桂齊恆等於原審所為系爭專利說明 書著作權人應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證言,核與卷存證據不合 ,不足採信。 ㈥本件係告訴人公司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代為申請專利,並稱完全尊重台一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之意見,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初始即無與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人員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至所稱係 由告訴人公司提供技術資料及3D圖檔供使用等情,係因其 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及代為申 請專利,而自行提供上開資料同意供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人員使用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以便代為申請專利所之故, 並非在於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又告訴人公司(或員工 )苟係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共同著作人,則何以告訴人公司 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2日簽立著作權約 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約定「今乙方(即指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 作權約定歸屬於甲方(即西石公司)…」,而其中均未約明 雙方係共同著作人,顯係雙方均認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係唯一原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自難認證人黃順堅就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有與證人林文雄成立共同著作。 ㈦末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 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 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著作 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 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 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尚屬有間。雖公訴人認自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 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事後之運用方式 ,可認本件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申請新型專利之範圍 內,有專屬授權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然上開委 任書僅係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協助告訴人向 智慧局申請專利,並無任何有關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間就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以及利用方法等細部內容有為特別之約定 ,故尚難僅因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申請 新型專利案件,而遽以推論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 人間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有專屬授權之約定。 ㈧被告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並進而就內容進行改作,完成改 作專利說明書之行為,最遲於98年10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改 作專利說明書前即已完成,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未取得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當非屬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 財產權人即直接被害人,且被告改作行為完成,犯罪行為業 已終了,亦不因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 權,即認告訴人為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訴追要件,而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並非系爭專利說明 書著作之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非本 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原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不能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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