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榕梃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
原審法院提起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榕梃為設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號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宏展公司,因逾
告訴期間另為
不起訴處分)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網路上查知新型第M347763 號專利
「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專利說明書(下稱系爭專利說明書
)係
告訴人西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西石公司)所撰寫並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由告訴人
西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物(原公訴意旨另載圖
形著作物,然告訴意旨僅針對語文著作提出告訴,且此部分
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竟為就宏展公司所生產「
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申請專利,而萌不法犯意,未經告訴
人西石公司之同意、授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日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號宏展公司內,以替
換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特定物件名稱敘述之方式,擅自改
作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於98年10月13日以宏展公司名義向智
慧局提出行使該改作後之專利說明書(下稱改作專利說明書
)用以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形式審查,並於同年12月25
日核准公告為新型第M374233 號專利「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
」。
嗣告訴人西石公司察覺宏展公司申請上開專利,且改作
專利說明書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物件結構描述有多處雷同,
而於100 年8 月10日向智慧局舉發並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李
榕梃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等語。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㈠上開專利說明書之專利技術、創作、圖形等表達,皆由告訴
人西石公司所提供,若告訴人主觀上無共同創作之合意,上
開專利說明書即不可能完成,且
證人即台一國際專利
法律事
務所智權部經理陳德發於原審證稱:「因為所有圖面都是由
西石興業有限公司提供3D圖檔,我們做的圖面都是從西石興
業有限公司的圖檔轉檔出來,內容上的說明其實是西石興業
有限公司告訴我們內容為何,所以我個人認為著作財產權是
西石興業有限公司的。」等語、證人即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所長桂齊恆於審判中證稱:「原則上都是林文雄所創作
,但是最後還是要請西石興業有限公司確認,如果他們要修
改,我們還是會遵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修改,所以最後的定稿
權是西石興業有限公司。」等語,從而上開專利說明書應屬
告訴人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共同創作而得。
㈡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西石公司於簽署專利案件
委任契約書時,固未約定著作權歸屬及專屬授權事宜,惟
按
一般社會通念,專利申請權人委請專業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
請專利,無非在將該專利說明書之使用達到最大成效,亦即
於申請專利之範圍內,應認已默示專屬授權專利權人使用該
系爭專利說明書,否則,專利權人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提
供相關資訊委請他人共同撰寫之專利說明書,竟無法自由運
用及對擅自持該專利說明書改作之人提起訴訟,豈為
事理之
平?
㈢原審認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人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告訴人並非著作權人,是本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
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須告訴
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
明,故該罪係以有
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要件。而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
有明定。而
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
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
犯罪被害人,
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
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
請求權,亦
無權提出告訴。是就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
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係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出資聘請台一國際
專利法律事務所所撰寫,並委請其代為向智慧局申辦新型專
利申請,該新型專利亦於97年8 月15日,以申請人西石公司
、創作人黃順堅名義提出申請新型專利,並於97年12月21日
核准公告為第M347763 號專利,而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以改
作專利說明書向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於99年2 月11
日核准公告為第M374233 號專利,嗣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出新型專利舉發,被告所
有之第M374233 號專利經智慧局審定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
認舉發成立,並撤銷被告所有之第M374233 號專利確定在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乙太網
路數位配線盤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人西石公司、創作人黃
順堅)、智慧局(12)新型說明書公告本
暨新型專利說明書
(申請人宏展公司、創作人李俊雄)、證書號數為第M34776
3 號之專利公報、證書號數為第M374233 號之專利公報、智
慧局101 年10月19日(101)智專一(一)15114字第10121117
900號函暨新型第M374233 號專利證書公告作廢及第0000000
00號專利舉發案卷宗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智易
字第19號卷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1263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06 號卷第20頁至第25
頁、第41頁至第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證人林文雄於原審證稱:伊於78年起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僱傭關係,系爭專
利說明書之撰寫、申請專利均是由伊負責,因公司業務制度
是由陳德發與西石公司發明人溝通完後,由陳德發向伊敘述
案件內容,印象中,伊並未與西石公司人員接觸討論過本件
專利之申請案,西石公司有提供圖式,技術內容則是由陳德
發口頭轉述,因不同撰寫人會有不同的撰寫風格、方式,雖
然專利說明書有摘要、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申
請專利範圍之固定欄位,但要如何描述先前技術、如何在新
型內容表達想要保護的特徵、於實施方式中如何告訴讀者如
何實施,通常撰寫人會依自己的經驗、方式去作表達,按照
撰寫人的邏輯去作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
、第65頁),而證人陳德發亦於原審證稱:伊於77年3 月起
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負責與客戶接洽、處理客
戶的案件,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伊負責案件內容說明、與
西石公司接洽,由西石公司提供資料、跟工程師說明內容,
並就工程師撰寫完之案件內容核稿,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是由
林文雄所撰寫,當時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而內容說明
也是由西石公司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
面),是從上開證人林文雄、陳德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西
石公司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
並由證人陳德發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瞭解系爭專利之有
關技術等內容後,轉知證人林文雄,由證人林文雄撰寫系爭
專利說明書。
㈢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
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
原創
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
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
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
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
、發現,同法第10條之1 亦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
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
12條亦定有明文。
㈣雖證人黃順堅於原審證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撰寫
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時有與伊討論,由伊告訴陳德發乙
太網路數位配線盤之主要功能、技術重點,包括乙太網路數
位配線盤之主要架構包括主框架、插座模式、轉接模組,並
說明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與一般配線盤不同之處,並有提供
平面、3D圖檔,伊應該也有在電子郵件中說明技術綱要,系
爭專利說明書撰寫過程中,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也有提
供稿件讓伊參考及修改,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五、中文
新型摘要內之「…藉此可將兩網路埠導出至兩轉接網路埠上
,以方便進行測試或跳接」、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八、新型說
明下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內「本創作係關於一種乙太網路
數位配線盤,尤指一種具有旁路設計以便於跳線、測試的網
路配線盤」、新型內容內「…可將接線模組上的網路埠導出
,供跳接或進行測試之用…」、「…當有跳接節點或進行節
點測試必要時,可直接在轉接插件上的兩轉接網路埠上進行
」等,雖然不可能每個字完全一樣,但基本上都是伊的意思
,至於實施方式部分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讓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瞭解,並定出每個元件的名稱,寫出說明書的
細節,申請專利範圍也是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本於自
己對於專利範圍之瞭解,自行發揮,上開部分基本上均未經
伊修改、變更,但會稿時,若伊有意見,伊會將意見告訴陳
德發,請工程師就內容作修改,但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伊僅
就技術描述有誤時,才會要求修改,其他均尊重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伊並未保存伊與陳德發間之e-mail往來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然細觀證人黃
順堅所述可知,其所指摘之修改部分,均屬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及概念,但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如何撰寫、說明書內
所使用之元件名稱代號、語句間之用字遣詞,以及內容論述
之邏輯編排等,均尊重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專業撰寫
能力,縱使證人黃順堅就技術描述認有違誤之處,然實際進
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文字修改部分,亦係由台一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人員進行修正,
而非由證人黃順堅所親擬修改。審
究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是保
護著作之「表達」,故證人黃順堅所指提供系爭專利之技術
概念及內容,
核屬專利權之範疇,雖受專利法之保護,但其
所述者為概念、想法,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達」者,
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㈤證人林文雄於81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證人林文雄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約定於證人林
文雄受僱期間,證人林文雄於職務上或與其職務有關之著作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或台一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指定之人為著作人乙節,有協議書1 份在
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證人林文雄因職務上所撰
寫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應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復觀諸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間之專利案件委
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委任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案件,並約定專利發明創
作之名稱、創作人、委託辦理範圍為新型申請,然其中並未
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有所約定,且據證人陳德發於
原審證稱:101 年2 月22日之前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
產權歸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未與告訴人就該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有特別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復佐以告訴人提出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
2 月22日所簽立之著作權約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內容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今乙方(按即指台一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作
權約定歸屬於甲方(按即西石公司),即以甲方為著作人,
由甲方享有著作權法中著作人對於著作之一切權利,並得對
侵犯該著作權之人提起民刑事追訴等語(見他字第1263號卷
第20頁),以及證人桂齊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通常是先保留著作權,等到客戶有需要時,再
簽立著作權約定書轉讓著作財產權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可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應係於101 年2 月22
日,因告訴人有訴訟需求,始與告訴人約定該系爭專利說明
書之著作人為告訴人,故於101 年2 月22日前,該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應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無疑。證人陳德發、桂齊恆等於原審所為系爭專利說明
書著作權人應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等
證言,核與卷存
證據不合
,不足採信。
㈥本件係告訴人公司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代為申請專利,並稱完全尊重台一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之意見,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初始即無與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人員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至所稱係
由告訴人公司提供技術資料及3D圖檔供使用等情,係因其
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及代為申
請專利,而自行提供上開資料同意供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人員使用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以便代為申請專利所之故,
並非在於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又告訴人公司(或員工
)苟係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共同著作人,則何以告訴人公司
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2日簽立著作權約
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約定「今乙方(即指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
作權約定歸屬於甲方(即西石公司)…」,而其中均未約明
雙方係共同著作人,顯係雙方均認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係唯一原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自難認證人黃順堅就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有與證人林文雄成立共同著作。
㈦末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
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
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
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著作
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
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
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
尚屬有間。雖
公訴人認自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
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事後之運用方式
,可認本件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申請新型專利之範圍
內,有專屬授權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然上開委
任書僅係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協助告訴人向
智慧局申請專利,並無任何有關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間就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以及利用方法等細部內容有為特別之約定
,故尚難僅因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申請
新型專利案件,而遽以推論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
人間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有專屬授權之約定。
㈧被告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並進而就內容進行改作,完成改
作專利說明書之行為,最遲於98年10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改
作專利說明書前即已完成,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未取得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當非屬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
財產權人即直接被害人,且被告改作行為完成,犯罪行為業
已終了,亦不因告訴人
嗣後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
權,即認告訴人為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
五、
綜上所述,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訴追要件,而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並非系爭專利說明
書著作之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非本
件犯罪之被害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原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不能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