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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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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李姵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姵萱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 號之被告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麗 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品澄有限公司(下稱品澄公 司)所販賣之「華麗安娜蘇風格薔薇花肥皂盒」商品說明行 銷文案,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品澄公司同意,在被告沛麗星公 司所經營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及Yahoo!奇摩超級商城之「 PS Mall 」網路商店拍賣網頁上,擅自重製上開語文著作, 用以   販賣類似商品,而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品澄公司上開享有著  作權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李姵萱涉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沛麗星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罪嫌云 云。 二、原判決略以:告訴人既未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享有本案 被訴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未獲著作人張瑀綸之專屬授 權,難認告訴人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自非本案之被 害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無權提出告訴,故即應由本院( 即原審)於程序上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見原審智簡上字判決書第3 至4 頁)。 三、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6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品澄有限公 司著作權授權合約(下稱著作權授權合約)記載:「立契約 人張瑀綸(以下稱甲方)與品澄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緣甲方願將其任職於乙方期間所完成與職務上有關之一切著 作權利,無償授權予乙方」,而張瑀綸係自民國(下同)97 年3 月31日任職於品澄有限公司,此有前開著作權授權合約 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調偵字第1380號卷,第53 至53-1頁、原審智簡上字卷,第229 頁),且張瑀綸自97年 3 月31日任職品澄有限公司後,即從事各項生活雜貨之批發 ,並藉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為銷售 平台,提供多樣商品之零售服務,本案之商品圖片及行銷文 案,均係張瑀綸設計創作,故依前開著作權授權合約,張瑀 綸就其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為銷 售平台,為銷售各項生活雜貨所創作之語文、攝影著作等均 已授權予告訴人,告訴人自可依契約享有張瑀綸所為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且告訴人代表人張瑀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與品澄公司的授權契約就是依照這份合約書,只有這 份合約書,但我從品澄公司97年3 月31日至今都是在品澄公 司工作。我是品澄有限公司唯一的董事、唯一的出資者,品 澄公司是一人公司……。」(見原審智簡上字卷第227 頁) ,參照告訴人代表人張瑀綸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張瑀綸與告 訴人間之經營方式,係由張瑀綸擔任唯一董事、出資者,係 一人公司,堪認張瑀綸就有關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及 Yahoo!奇摩拍賣網站為銷售平台上經營業務所創作之著作財 產權,均交由告訴人統一處理。原審以前開授權合約中授權 標的為攝影著作,而推認張瑀綸未曾將語言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予告訴人,實有忽略依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並應依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當事人真意。況告訴人代表 人張瑀綸亦曾於原審103 年9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 表示意見,倘原審對語言著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質 疑,非不得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訊問告訴人代表人之真意,原 審逕以告訴人所提告訴不合法,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詳為 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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