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李姵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李姵萱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 號之被告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麗
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告訴人品澄有限公司(下稱品澄公
司)所販賣之「華麗安娜蘇風格薔薇花肥皂盒」商品說明行
銷文案,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品澄公司同意,在被告沛麗星公
司所經營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及Yahoo!奇摩超級商城之「
PS Mall 」網路商店拍賣網頁上,擅自重製上開語文著作,
用以
販賣類似商品,而以此方法侵害
告訴人品澄公司上開享有著
作權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李姵萱涉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沛麗星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罪嫌云
云。
二、原判決略以:告訴人既未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享有本案
被訴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未獲著作人張瑀綸之專屬授
權,難認告訴人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自非本案之被
害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無權提出告訴,故即應由本院(
即原審)於程序上
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見原審智簡上字判決書第3 至4 頁)。
三、惟
按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63
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品澄有限公
司著作權授權合約(下稱著作權授權合約)記載:「立契約
人張瑀綸(以下稱甲方)與品澄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緣甲方願將其任職於乙方
期間所完成與職務上有關之一切著
作權利,無償授權予乙方」,而張瑀綸係自民國(下同)97
年3 月31日任職於品澄有限公司,此有前開著作權授權合約
及在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101 年調偵字第1380號卷,第53
至53-1頁、原審智簡上字卷,第229 頁),且張瑀綸自97年
3 月31日任職品澄有限公司後,即從事各項生活雜貨之批發
,並藉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為銷售
平台,提供多樣商品之零售服務,本案之商品圖片及行銷文
案,均係張瑀綸設計創作,故依前開著作權授權合約,張瑀
綸就其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為銷
售平台,為銷售各項生活雜貨所創作之語文、攝影著作等均
已授權予告訴人,告訴人自可依契約享有張瑀綸所為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且告訴人代表人張瑀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與品澄公司的授權契約就是依照這份合約書,只有這
份合約書,但我從品澄公司97年3 月31日至今都是在品澄公
司工作。我是品澄有限公司唯一的董事、唯一的出資者,品
澄公司是一人公司……。」(見原審智簡上字卷第227 頁)
,參照告訴人代表人張瑀綸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張瑀綸與告
訴人間之經營方式,係由張瑀綸擔任唯一董事、出資者,係
一人公司,
堪認張瑀綸就有關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及
Yahoo!奇摩拍賣網站為銷售平台上經營業務所創作之著作財
產權,均交由告訴人統一處理。原審以前開授權合約中授權
標的為攝影著作,而推認張瑀綸未曾將語言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予告訴人,實有忽略依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並應依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當事人真意。況告訴人代表
人張瑀綸亦曾於原審103 年9 月24日行
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
表示意見,倘原審對語言著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質
疑,非不得於該次準備程序時
訊問告訴人代表人之真意,原
審逕以告訴人所提告訴不合法,而
諭知本件
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尚嫌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詳為
調查,更為
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