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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敏為明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明靚   公司)之負責人,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00樓之00,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被告為銷售明靚公司所販   售之水果乾、手工皂、精油等商品,委請告訴人張聖志拍攝   「臺灣靚甘果」、「花精手工皂」、「精油」、「保養品」   等4 項目之商品照片共50張(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張聖志 於101 年11月30日拍攝完成後,將前揭商品照片之檔案,以 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因被告迭以系爭攝影著作之品質與其預 期有所差距,未符合其要求,而未付款予告訴人。詎被告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2 年6 月間,在明靚公司內 ,擅自重製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攝影著作,並張貼於明靚公 司設於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站之網頁上,供不特定 之人士瀏覽觀看。告訴人嗣於102 年6 月14日在網路發現後 ,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未予置理,經告訴人報警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雖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張貼於 明靚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站之網頁,此有 阿里巴巴網、惠聰網張貼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至 75頁),告訴人張聖志亦證稱上開網頁內張貼之照片,均為 其所拍攝等情,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原始檔案照片可 佐。然觀諸上開於阿里巴巴網、惠聰網張貼之照片,均係張 貼在明靚公司設於網頁之相簿,網頁內均有標示明靚公司之 公司名稱,其於惠聰網之網頁內,並依照片之商品內容,有 相對應註記「聖女蕃茄」、「梅子紅肉李」、「金煌芒果」 等商品名稱,故張貼於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網頁之照片,係 為明靚公司於網際網路行銷產品之用,其與被告出資聘請告 訴人完成著作時,所約定使用著作之目的相符。證人張李華 及李芊樺之證詞,縱可證明被告或其委由明靚公司員工重製 而張貼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攝影著作,惟不論係被告或其委 由明靚公司員工重製而張貼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攝影著作於 網頁,使用之用途均與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著作時,所 約定使用著作之目的相符。被告固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未 先依契約約定給付費用予告訴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範疇,不能遽認被告有擅自違法重製告訴人著作 之故意,即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張聖志共拍攝100 餘張攝 影著作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挑選照片,表示堪用者太少, 須約時間討論重拍或挑選堪用之照片,倘被告不滿意,不滿 意之部分則不付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與原審中供述上情 。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照片後迄今,未支付告訴人分文,亦 未與告訴人聯繫挑選照片之事,期間長達6 月,審酌被告之 前開供述,可見被告係拒絕採用告訴人之作品,並拒絕支付 款項而解約。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101 年12月6 日電子郵件 內容,可知被告表示失望,認不如預期,渠等應討論有何照 片可使用,再討論費用。是電子郵件之大部分篇幅表達被告 認攝影著作有瑕疵之意見,雖未直接明確通知告訴人解除契 約,而以模糊不清而未確定之方式為之。然此為我國交易習 慣上所常見,在文字及言語上對告訴人表明契約存續,仍有 挑選照片之可能性,而以行動表示為解約之意思。告訴人為 資深攝影師,亦對交易常習知悉甚詳,從被告自始無意支付 款項,且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亦認契約已解除,而未 生催討款項之意,應可認依雙方之認識,渠等契約關係未有 效存續。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尚未於100 餘張攝影作品,選 定告訴人所拍攝之攝影著作,契約標的亦尚未特定,被告可 否任意選擇,而遽認其對其中任何一張照片均有利用權,即 有可疑,故難認被告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之有權利用 著作之人。 四、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 著有判例。職是,被告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 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 惟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 (二)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之抗辯: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告訴人張聖志之指訴、證人張李華與李芊樺之證述、明 靚公司網站連結大陸阿里巴巴網頁列印資料、惠聰網站資料 、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之著作係由 其員工放置於網路,惟其未授權可將告訴人之著作放置於網 路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明靚公司之網路有放置告訴人之 系爭攝影著作,被告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三)本院認被告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1.被告有重製與改作系爭攝影著作之權利: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 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 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 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 ,出資人得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張聖志於原審與本院審判陳稱:被告找其拍攝照片之條件為 金額新臺幣2 萬5 千元,產品項目將近15項,每個產品約拍 3 至5 張照片,其全部拍逾100 張。雙方約定拍照總金額與 內容後,並未簽訂書面約定,僅有以電子郵件往來。電子郵 件往來與口頭洽談過程,並未具體約定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 屬。被告表示請其拍攝之照片,將使用於網站行銷產品之用 途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2頁)。準此,照 片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攝影著作,告訴 人知悉被告出資委由其拍攝照片之目的,係欲以之作為於網 站行銷產品之用途,應為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系爭攝影 著作,渠等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未為著作 權歸屬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為系爭攝影著作之 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然被告得利用系爭攝影 著作。 2.被告無擅自違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故意: ⑴被告依約定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謂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 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 ,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被告為出資 人得利用著作,其利用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 契約之約定;倘無約定,應參酌被告使用之目的、約定使用 之態樣或契約內容,決定被告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合法。查 告訴人知悉被告出資委由其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係作 為於網站行銷產品之用途,故張貼於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網 頁之系爭攝影著作,為明靚公司於網際網路行銷產品之用途 ,照片商品內容有註明「聖女蕃茄」、「梅子紅肉李」、「 金煌芒果」等商品名稱,其與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著作 時,所約定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相符。 ⑵本案屬債務不履行民事事件: 出資人之利用權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 ,其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895號民事判決)。縱使被告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未 先依契約之約定給付費用予告訴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範疇,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依約定內容使 用系爭攝影著作。職是,不能遽認被告有擅自違法重製告訴 人著作之故意,即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縱未先徵得告訴 人同意或未先依契約約定給付費用予告訴人,僅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不能遽認被告有擅自違法重製 告訴人著作之故意,即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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