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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智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玄均明知「華康字型」電腦軟體程式   ,係告訴人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 竟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1日,在臺北市○○○路住處 ,於其痞客幫部落格平臺所建立之網誌內,張貼華康字體連 結,包含華康兒風體W4、華康秀風體W3、華康鋼筆體W2、華 康流風體W3、華康新綜藝體及華康竹風體W4等字型連結,供 不特定人下載使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嫌 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   人陳文銓之指訴、華康字型下載連結網頁資料、來源網頁資  料、IP使用者資料、shyuan618 帳號使用者資料、華康經典  3900正版軟體包裝影本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於痞客幫帳號內張貼其自「字型下載國度」、「資源 小村」等網站取得之「華康字型」連結訊息,供不特定人下 載使用,然伊係看到上開網站表示免費提供下載字型等資訊 ,基於分享予其網誌瀏覽者之意思而登載,伊並不知悉該等 網站上供他人下載之軟體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等語。經 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既無處罰 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係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故意,始能成罪。 (二)查華康兒風體W4、華康秀風體W3、華康鋼筆體W2、華康流風 體W3、華康新綜藝體及華康竹風體W4等著作,係告訴人所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此有「華康經典3900」字形 軟體手冊影本、前開光碟外包裝影本及光碟封面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0至56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本 案被告於102 年9 月21日起,在臺北市○○○路住處,以連   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其痞客幫所建立之網誌內,張貼「字  型下載國度」、「資源小村」等網站關於華康字體(包含華 康兒風體W4、華康秀風體W3、華康鋼筆體W2、華康流風體W3 、華康新綜藝體及華康竹風體W4等字型)之網址連結訊息, 供不特定人下載使用之行為,亦有被告之痞客幫帳號網頁列 印資料、「字型下載國度」及「資源小村」等網站列印資料   、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9 日103 優字  第0402號函暨所附資料、IP使用者資料(見偵字卷第12至20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本案確有公訴意旨所述關於此部分 之事實。 (三)惟查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不知道華康字型是要經過 授權才能分享,我在網路上搜尋到很多資料,想說日後重灌 電腦時能備份,所以才PO在網誌上。」(見偵字卷第11頁) ,並於偵查中陳述:「(問:妳貼華康字體連結,有無獲得 華康字體公司同意?)沒有,不知道這個需要經過同意,是 在網路上搜尋到的連結。」(見偵字卷第47頁),再於原審 審判程序陳稱:「……我不知道著作權法有這樣的規範,我 否認犯行,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該網址是免費的分享網站, 網站上也寫出歡迎大家分享,所以我主觀上並沒有認為這個 是不合法的資訊,我是基於知悉該資訊是好的資訊,才將它 分享,也就是說我主觀上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的犯意……」 (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為 「我不知道我分享的資料是要經過授權,因為網站上有載明 歡迎大家分享。」、「我本身真的不知道這個是有著作權法 ,我是因為在網路搜尋到這個免費分享的網站,而該網頁上 也註明了歡迎大家分享,我沒有把資料下載下來,我只是分 享該網站的連結,我真的不知道會觸犯法律及聯結的是有著 作權法的資料,超連結的部分是網站上原本就有的,我只是 複製網站的資料而已,我沒有做任何修改或變更。」、「… …我沒有意圖去侵害別人的權利,經過這次的審判,我以後 會更加小心,網路上面免費的資料也可能是有著作權的,但 我真的沒有任何想要侵犯別人權益的意思。」(見本院卷第 29、51頁)等陳述,再參照其所張貼之華康字體連結之網站 來源(見偵字卷第14至20頁),或名為「資源小村」,或於 網頁中關於字型下載之欄位,標示以「免費字型」,甚於該 欄位下方更有「分享給好友」之連結,則該二網站之瀏覽者 確有可能因此誤認該二網站係在免費分享各類網路資源,且 既謂「分享」、「免費」並有檔案下載位置之連結於網頁上 ,自可能認為前開二網站所提供之資料,係已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故被告陳述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非不可採。況參照被告於痞客幫所建立之網誌中, 關於分享華康字體連結頁面之中下方處,尚有「如有任何侵 權字型請來信告知玄,我們將立即停止發布」之記載(見偵 字卷第1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張貼之字型連結, 已侵害告訴人之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一事,並無認識,係信任 前開網站關於「分享」、「免費」等文字之記載,方張貼侵 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字型連結,且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我收到警方通知後當日就先把該篇文章刪除,已無法 讓其他人瀏覽下載了。」(見偵字卷第10頁),亦足證被告 於知悉其張貼連結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後,即 採取刪除文章之積極作為,以防止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繼續 受侵害,則公訴人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而提起本件上訴,尚不足採。 (四)另按單純提供網站網址的連結而未將他人網站內容當成自己   網站內容之一部分,因未涉及重製行為,不會構成對重製權  之侵害。但若提供連結時如已知悉該連結所提供的著作係屬 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上傳之檔案,卻仍公布該超連結 ,即可能成為他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11204 號函釋參照),依前開函   釋意旨可知,倘被告提供「華康字型」字體連結時,已知悉  該連結所提供的著作係屬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上傳的 檔案,卻仍公布該超連結,即有構成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共 犯或幫助犯之可能,故原判決僅以「被告於其登錄使用之痞 客幫帳號內,僅係提供告訴人著作之網路連結網址,其帳號 內並非直接公開該著作,或相關著作內容,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之要件有間」, 而未論究被告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罪之幫助犯   或共犯,是有不當,惟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已如前述,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   張貼本案「華康字型」字體連結時,即已知悉該連結所提供  之著作係屬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上傳之檔案,自不得 以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罪之幫助犯或共犯相繩,故上訴 意旨以被告在其部落格網誌上張貼「華康字型」字體連結供   人下載,係以網路通訊之方法,藉由點選超連結下載之方式  ,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華康字型」字體著作內容,已符合「 公開傳輸」、「向公眾提供之要件」,而認原審認事用法顯 有錯誤之部分,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張貼本案「華康字型」   字體連結時,即已知悉該連結所提供之著作係屬於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授權而上傳之檔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 公開傳輸罪幫助犯或共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本件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仍為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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