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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正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24 、10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三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決被告劉三正無罪,無非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屬日商 路太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太克公司)所生產之油品 ,並非仿冒告訴人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商 標之商品為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商標使用於商品,主要是指將商標標示在商品上,或標示 在商品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標籤、價目表、廣告型 錄等物件或文書上,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商品,故除將商標直接標示 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之典型商標使用型態之外,若在雜 誌、電視及網路等廣告媒體上顯示商標,因係在於促銷即將 或已投入市場的商品,雖未與商品相結合,仍屬商標之使用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查載有「..刊登販售上開『NUTEC 』商標圖樣之油品行銷廣告」等語,則被告於網路上販售油 品,並且刊登使用上有告訴人業已註冊之「NUTEC 」商標( 系爭商標)之行銷廣告於網路賣場,自已在原起訴範圍內, 原起訴書雖謂「..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標示商品之 積極行為,是此部分要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 繩以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侵犯商標權罪責」等語,惟此非指 被告於網路之行銷廣告上使用「NUTEC 」商標之行為,而係 指被告未有將商標標示在商品上,或標示在商品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標籤、價目表、廣告型錄等物件或文書上 。原審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審理範圍,似有誤會並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另按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 即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 ,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 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 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 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欲取得商標權依商標法第2 條規定 ,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 ,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 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 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 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 號函參照)。故而商標權既 採屬地主義,優先保護在臺灣註冊之商標權人,本件告訴人 上海公司在臺灣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之商標自應受保護。 ㈢本案縱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係路太克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亦非 必然就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可能,本案告訴人既已在我國取 得商標權,自應受保護,縱路太克公司在日本曾就「NUTEC 」、「INTERCEPTOR 」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惟告訴人在我 國既已取得上開商標之商標權,路太克公司亦曾向智慧局提 出異議並申請評定,惟經智慧局認路太克公司之申請評定不 成立,並撤銷其在臺灣所註冊之「NUTEC 」商標,則路太克 公司欲在臺灣販售油品,自應使用與告訴人所註冊商標可資 分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產品名稱。又本案 被告既自承知悉路太克公司商標撤銷後,已知悉告訴人有附 表編號1 至4 之商標,而仍持續陳列販售路太克公司油品等 情,則被告主觀上自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甚明等語。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 ,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 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 唯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㈡次按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明知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原審稱其為三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賦公司)之負 責人,自路太克公司輸入有「NUTEC 」、「INTERCEPTOR 」 字樣之油品,且在PChome網路商店街陳列該油品及販賣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在通 仕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通仕公司)任職,通仕公司原代 理銷售路太克公司油品,後來通仕公司結束代理營業,伊把 通仕公司之前的存貨買下來;後來自己出來開三賦公司,代 理銷售路太克公司的油品,伊與路太克公司簽約之時間為94 年10月1 日,之後於94年10月31日用三賦貿易有限公司的名 義進口路太克公司油品,大約在94年10月初開始在PChome 網路商店街刊登販賣這些油品,之後又有再補貨進來;路太 克公司在臺灣註冊之商標經智慧局於98年7 月1 日公告撤銷 ,伊當時不知道,係在收到商店街市集公司EMAIL 之後詢問 ,才知路太克公司在臺灣申請的商標已經被撤銷,始知道告 訴人註冊系爭商標,伊販售者為日本「NUTEC 」商品,本來 就是真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販售商品是由 路太克公司所製造生產,商品上所載「NUTEC 」品牌係路太 克公司之公司名稱,「INTERCEPTOR 」為該公司在日本先於 告訴人在臺灣註冊之商標,被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情事等 語,辯護人於本院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92年1 月1日 取得「NUTEC 」字樣商標,並於95年3 月1 日及12月1 日取 得「NUTEC-Interceptor 」字樣之商標權,而路太克公司係 分別於88年3 月30日及92年4 月25日在日本取得「NUTEC 」 及「Interceptor 」商標權,告訴人雖稱「NUTEC 」商標發 想來自於日本出光公司(UNITCH),但兩商標字型一模一樣 ,而告訴人之「Interceptor 」商標圖樣之字體美工設計亦 與路太克公司之「Interceptor 」商標圖樣字體相同,且告 訴人生產之機油罐外包裝與路太克公司產品相近似,而被告 引進路太克公司之機油商品成本約400 元以上,與告訴人代 表人黃○○每罐機油價格僅100 元不同,豈有仿冒品較正品 價格更貴之理等語。 ㈣經查: ⒈路太克公司以「NUTEC 」為圖樣於88年3 月30日向日本商 標註冊機關申請註冊商標,於89年1 月28日經核准註冊, 有該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評定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見卷附 評定處分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之系爭「NUTEC 」商標 係於89年11月17日申請,於91年3 月16日註冊(見他字第 3423號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是路太克公 司取得日本註冊之「NUTEC 」商標取得日本商標局註冊日 期,早於告訴人之系爭「NUTEC 」商標。 ⒉路太克公司於89年5 月26日在日本登錄「NUTEC/DIVISION 」商標(登錄號數第0000000 號),指定使用商品為工業 用油、工業用油脂、固體燃料、液體燃料、氣體燃料、靴  油、固形潤滑劑、保革油等商品;另於93年1 月23日,在 日本登錄「Interceptor 」商標(登錄號數第0000000 號 ),指定使用於汽車引擎油添加劑、固形潤滑劑、靴油、 保革油、工業用油之事實,有路太克公司在日本之商標註 冊資料影本(見他字第3423號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21 至22頁)可稽。告訴人之系爭「NUTEC-Inteceptor」商標 於94年7 月4 日申請,95年3 月1 日註冊公告,有智慧局 商標註冊簿可按(見同上卷第4 頁反面),故路太克公司 在日本取得之「Interceptor 」商標亦早於告訴人之系爭 「NUTEC-Inteceptor」商標。 ⒊路太克公司曾於97年12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NUTECD IVISION &Design 」商標,於同日公告,後於98年7 月1 日經智慧局撤銷公告,有該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 本、智慧局98年4 月6 日(98)智商0401字第09880160900 號商標評定書、網路查詢該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他字第3423號卷第20至22、 103 頁)等附卷可證。 ⒋路太克公司於96年7 月10日向智慧局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 第14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 ),經智慧局於97年5 月28日以(97)智商0277字第097802 22330 號商標評定書評定不成立(見同上卷第1 至3 頁) ,其理由略以:路太克公司所檢送之據爭「NUTEC 」商標 於日本之核准註冊日(89年5 月26日)與系爭商標申請日 (89年11月17日)僅相隔數月,美國之核准註冊日(92年 12月23日)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又審諸路太克公司之 網頁資料、贊助車手及賽程相關報導、代理認定書等證據 資料,其網頁下載日期(2006/8)、各賽事報導日期及與 三賦公司(被告劉三正任負責人)簽訂代理認定書之簽約 日期等,均晚於告訴人系爭商標申請日,復無其他證據資 料以得知路太克公司商標之銷售金額、廣告額或營業狀況 等情形,尚不足認路太克公司之「NUTEC 及圖」商標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又依路 太克公司所檢送證據資料,其使用資料大多皆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僅日本之商標註冊日期(89年5 月26日)早於 系爭商標申請日(89年11月17日),惟除二者註冊與申請 之時間相距極短外,依路太克公司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 未能就告訴人如何因與其間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而知悉其商標存在之事實檢證釋明,尚難逕依現 有資料認定系爭商標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 形等語(見同上卷第2 至3 頁)。因之,路太克公司之「 NUTEC 」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僅因其無法證明其商標 為著名商標與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等關係有搶註商標之事,而申請之評定不成立之。惟評定 書亦敘明:告訴人之系爭「NUTEC 」商標字樣與路太克公 司使用之「NUTEC 」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計皆屬完全相 同,應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見本判決附圖一),且兩商 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等商品,實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⒌路太克公司另於96年7 月10日以其在日本註冊之「NUTEC- Interceptor 」商標,主張告訴人之系爭「NUTEC-Incept or」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 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亦 經智慧局於97年8 月20日以(97)智商0800字第0978036869 0 號商標評定書評定不成立(見同上卷第180 至183 頁) ,其理由略以:告訴人註冊之系爭「NUTEC-Interceptor 」商標,與路太克公司「NUTEC 」、「NUTEC DIVISION 及圖」、「NUTEC Interceptor 」等系列商標相較,兩造 均有相同之外文「NUTEC 」及「Interceptor 」所組成, 兩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然因路太克公司之上開商標未達到 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尚難謂已達著 名商標之程度,且路太克公司檢具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告訴 人有因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等關係而知悉路太克公司上 開商標之存在,是與上開商標法規定不符,故為申請評定 不成立之處分。惟評定書另敘明:告訴人之系爭「NUTEC- Interceptor 」商標字樣與路太克公司使用之「Intercep tor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之來源,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見本判決附圖二)。 ⒍被告經營之三賦公司代理路太克公司在臺灣銷售產品,上 開評定程序中,路太克公司於上開評定程序中均提出其與 三賦公司之代理認定書、商品清單及雙方負責人在日本會 面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47至52、218 至224 頁)。被告 劉三正於偵查中就其自94年10月4 日向通仕公司購入該公 司原代理路太克公司銷售油品之發票與路太克公司聲明三 賦公司為臺灣代理商認定書為證(見偵字第3243號卷第73 至78頁)。 ⒎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告訴人購買與路太克公司出售四 罐機油油品實物(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編號①至④照 片),證人王○○即通仕汽車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通 仕公司曾經於92至94年代理過日本路太克公司所製造之車 用潤滑油商品,通仕公司結束營業後,因被告在通仕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隨即將未銷售出去路太克公司油品轉賣給 被告;一直到原審庭訊時都不知道在臺灣地區有告訴人公 司及其向智慧局申請之「NUTEC 」及「Interceptor 」等 語,並指認告訴人所購買上述編號①照片所示之油品實物 即是通仕公司代理之品牌(見原審卷第108 至112 頁)。 ⒏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另提出告訴人銷售之兩罐機油油品實 物(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編號⑤⑥照片),證人黃○ ○即告訴人負責人當庭辨識,其確認該編號⑤⑥油品為告 訴人在臺灣所生產製造等情(見原審卷第114 、117 頁) ,辯護人嗣詢問證人黃○○,「(問:油品實物編號⑤即 你生產的商品背面下方所指的NUTEC NATIONAL LTD. 路太 克國際公司,然後下面寫日本東京JAPAN ,這是何意思? ),答:這個包裝的東西我要去問我們裡面的美工,我們 的東西有在日本驗證過,那是當時我們還沒有標示的時候 ,我們客戶要求我們這樣,因為我們向臺灣的出光公司買 ,出光公司也同意我們這樣打,我沒有標made in ,made in是日本原裝進口..」、「(問:油品實物編號背面下方 寫NUTEC INTERNATIONAL LTD.即路太克國際公司,這家公 司由何人設立?),答:我們公司申請的英文名字。」、 「(問:油品實物編號⑤的商品背面有寫produced by NU TEC 由路太克公司生產是何意思?)答:這是我們副品牌 ,這是屬於NUTEC 的品牌之一,就是戰鬥機種..」,「( 問:油品實物編號⑤的國際條碼上面寫451 開頭,451 是 日本的商品,為何你寫451 開頭的條碼?),答:不是, 這是當時cosmo 授權給我們的條碼,它給我們用的條碼.. 」,「(問:條碼不能轉讓使用,而且你提出的資料與你 的條碼不符?)答:這是客戶叫我們打的,我們打的是45 6 ,(後稱)因為這是很久的事情,我要回去查..」,( 問:INTERCEPTOR 潤滑油每罐售價是多少錢?)答:我們 給我們的經銷商一罐就是(新台幣,下同)100 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23 頁),被告提出其油品實物照 ,其上商品說明均為日文,使用條碼為日本之「451 」( 見證物7 、8 、9 照片,偵字第3423號第83至85頁)。 ⒐證人黃○○於原審亦證述:「(問:對於NUTEC 、Interc eptor 商標是如何發想而來?)我只知道合法申請這個商 標拿給公司使用,我們有去日本認證,如果有問題,日本 應該不會接受我們的認證,東西當時就取名NUTEC ,(Int erceptor商標) 就是戰鬥機種,我們賣東西一定有低階的 東西,我們是這樣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8 頁)。對照路太克公司於申請評定時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書 ,其英文名稱則使用「NUTEC Division Co.Ltd.」與其向 日本商標註冊機關申請「NUTEC 」商標字樣一致(見卷附 評定處分卷第10頁),是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主要部分與 路太克公司相同,且經辯護人在原審提出告訴人之油品實 物,其上亦有使用為日本條碼等情。 ⒑依告訴人提出被告經營之三賦公司販售之油品實體照片顯 示,其商品內容說明均係以日文字印製,於罐裝背面底部 載「NUTEC Japon Co. Ltd.」或「NUTEC INTERNATIONAL Co. Ltd.」(即路太克公司英文名稱),而告訴人提出之 三賦公司網頁資料顯示,其販售之「NUTEC 」或「INTERC EPTOR 」油品價格自550 元至1950元不等,並標售日幣售 價等情(見告證4 ,他字第3423號卷第13頁),而告訴人 負責人黃○○則稱其售予經銷商一罐為100 元,兩者銷售 價格不同,三賦公司出售油品之價格較高。又三賦公司於 100 年12月5 日在網頁上聲明「目前市面上已經出現號稱 是日本NUTEC 原油過來自行分裝油品,已有多位車友受害 跟我們反應,我們公司的NUTEC 全系列商品100%是日本NU TEC 授權由三賦貿易有限公司總代理進口」等語(見告證 3 ,他字第3423號卷第14頁),依此,被告一直以其係路 太克公司在臺代理商自居。   ⒒被告於偵查中初辯稱:其經營之三賦公司販賣NUTEC 油品 係自日本路太克公司進口,該NUTEC 商標於1998年已經開 始販售,2000年在日本註冊,其前手通仕公司於92年開始 代理販售,通仕公司94年間結束代理,其於94年10月間向 通仕公司購買並接下代理,販售過程發現在台灣有與日本 很像的機油,那時路太克公司一開始不以為意,其有向日 本公司反映,後日本公司請律師來台瞭解,才發現告訴人 於94、95年已經註冊相關商標,路太克公司在台灣註冊商 標完成後即給予其臺灣註冊商標,路太克公司在台註冊商 標於98年7 月被撤銷註冊商標之事其不知情,直到本案因 告訴人發函予PCHome,後者通知其刊登在網路上日本NUTE C 商標涉侵權之事,才知道路太克公司在台灣商標已經被 撤銷;因為其有路太克公司商標註冊證,所以認為NUTEC 沒有問題等語(見告證13,他字第3243號卷第43、118 頁 ),對照告訴人提出之PCHome之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開立予告 訴人購買被告經營三賦公司販賣之「ZZ-51 自排變速箱油 」單價1,000 元之油品發票(見告證13,同上卷第55頁) 及商店街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通知告訴人其已轉知三賦 公司關於相關商品涉侵權爭議函文(見告證14,同上卷第 56頁)等證據,與被告所稱相符。又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後在網路上登載而有系爭NUTEC 商標圖樣,僅有102 年 8 月13日之PCHome商店街網頁資料可證(見告證15,同上 卷第57頁)。 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起訴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部分: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另稱: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95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罪嫌等,但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     目的,並有標示商品之積極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於上開    網路上販售之相關機油品,均為其自路太克公司代理進   口輸入,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標示商品之積極行  為,是此部分要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繩 以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侵犯商標權罪責,商標法之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本質 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無庸更論以詐欺罪等語。惟檢 察官原審審理中另提出補充理由略以:被告自98年7 月 1 日後某時起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至今,時間雖跨越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後,然被告多次侵害告 訴人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之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 商標之行為,係本其經營之業務所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行為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2 、3 款之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罪,被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 、2 、   3 款侵害商標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等語。是檢察官之後補充理由書應認係追 加被告另涉商標法第95條之罪。    ⑵惟按商標法第95條,係處罰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之行為;另商標法第97條則係處罰行為人明知他人所    為之商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  為,兩者處罰之行為主體明顯不同,此由商標法第97條 之立法理由載「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 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 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 ,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 』等文字,以資明確」等語觀之,亦可得知商標法第95 條及第97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不同,故若行為人為行銷 目的,除有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亦有 實施商標法第97條所列之行為,自僅構成商標法第95條 之罪責,而不另構成商標法第97條。倘行為人所為構成 商標法第97條罪責時,即非商標法第95條所處罰之行為 主體,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 ⑶查訴外人商店街公司通知被告所販售之路太克公司商品 須下架時間,約為被告102 年4 月11日告訴人購買三賦 公司油品至102 年7 月8 日間之某日(見告證13、14, 見他字第3243號卷第55至56頁),嗣後三賦公司仍在PC Home網頁上販賣路太克公司產品,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 資料可按(見告證15,同上卷第57至62頁),告訴人並 稱被告於被通知下架後,仍然持續補貨進行販售等語( 見同上卷第53頁),是在被通知後網路上有使用與系爭 商標相同之證據,然上開證據顯示其係在網路上陳列所 輸入販售之路太克公司油品,是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入,應屬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事由,而非同法第95條 所定事由。 ⒔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取得系爭二商標權,依商標法屬地主 義,其商標權應受我國法律保護;告訴人亦以其於99年3 月15日在網路上表示告訴人註冊有7 種品牌,且於偵查庭 中提出智慧局商標註冊資料,即認被告原來就熟知商標權 利內容之公開查詢管道,且路太克公司在臺灣登記商標已 於98年1 月7 日經智慧局撤銷;又縱認被告係由商店街公 司通知,其仍未將相關商品下架等語(見同上卷52至53頁 ),而認被告係明知侵害告訴人商標等情。惟綜合上開事 證: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於98年7 月間知悉路太克公司在台 註冊商標經撤銷之事,而被告係因其原服務之通仕公司 結束營業,將原代理路太克公司銷售之油品讓與被告, 其亦取得路太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銷售權利,而由告訴 人所提出證物顯示被告經營之三賦公司銷售油品標示路 克公司英文名稱,油品實物背面標示日文及路太克公司     英文名稱,且銷售價格高出告訴人油品價格,被告劉三     正無以價格較高之油品,仿冒價格較低油品之動機,是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製造油品而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商     標,其稱係銷售路太克公司之油品,並非無據。 ⑵又告訴人取得系爭「NUTEC 」「Interceptor 」商標註 冊均晚於路太克公司之商標,路太克公司雖對告訴人之 系爭二商標申請評定,因不能證明路太克公司在日本取     得之註冊商標在臺灣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與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係搶註商標,而作成評   定不成立等情,但路太克公司確實在日本製造銷售並取  得日本商標主管機關核准「NUTEC 」「Interceptor 」 商標,則被告向該公司購入標有該商標之油品,並不能 認係屬仿冒品。另智慧局上開評定審定書均載明告訴人 之系爭商標與路太克公司在日本註冊之商標圖樣文字高 度近似,再辯護人提出告訴人之油品實物,除使用近似     於路太克公司商標外,且使用「NUTEC INTERNATIONAL LTD.」英文字作為告訴人「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 文名稱,此之外觀與路太克公司之英文名稱「 NUTEC Japan Co.Ltd」名稱字首相同,與一般公司使用接近於 公司中文名稱或使用音譯情形明顯不同,而告訴人所販 售油品實物所載之條碼與日本條碼相同,告訴人在臺灣 早已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其不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在所製 油品上作為製造商之記載,另載明「produced by NUTE C 」,告訴人所售油品反使臺灣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產品 來自於日本路太克公司之嫌,其仿襲路太克公司商標明 顯,並利用在臺灣先註冊系爭商標,欲以商標屬地主義 而科以被告刑責,自有疑義。 ⑶另被告認其自94年10月間受讓通仕公司及路太克公司在 臺灣代理權後,在臺販售,長期以來其主觀上認所販售 者為進口路太克公司商標之油品在臺灣販售,所使用之 NUTEC 亦係路太克公司英文名稱,此由三賦公司網站聲 明可知(見告證3 ),告訴人亦未提出曾告知被告及三 賦公司不得再進口侵害系爭二商標油品之警告函件,因 之,被告主觀上認其在網站上銷售者為其代理之路太克 公司油品,尚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直接故意即明知 要件,充其量僅為間接故意,然此不符合商標法第97條 以處罰直接故意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網路或市○○○○路太克公司油品,係以 其為該公司代理商自居,其主觀上認為所輸入並在網路上陳 列之商品是已在日本取得商標註冊之路太克公司油品,尚不 能認定其符合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明知要件。原審以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所 販賣之油品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作「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確切心證,並認被告欠缺明知 所輸入、持有、陳列、販賣之路太克公司油品有侵害告訴人 商標之主觀犯意,復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行為,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原審提 出之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涉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然行為人所 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罪責時,即非商標法第95條所處罰之行 為主體,是補充理由書所涉犯行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 ,原審雖認此非其審理範圍,惟因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屬於 同法第97條之範圍,而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認定。檢察官猶 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等情,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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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