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正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24 、10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三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決被告劉三正無罪,
無非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屬日商
路太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太克公司)所生產之油品
,並非仿冒
告訴人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商
標之商品為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
按商標使用於商品,主要是指將商標標示在商品上,或標示
在商品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標籤、價目表、廣告型
錄等物件或文書上,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商品,故除將商標直接標示
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之典型商標使用型態之外,若在雜
誌、電視及網路等廣告媒體上顯示商標,因係在於促銷即將
或已投入市場的商品,雖未與商品相結合,仍屬商標之使用
。本案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查載有「..刊登販售上開『NUTEC
』商標圖樣之油品行銷廣告」等語,則被告於網路上販售油
品,並且刊登使用上有告訴人業已註冊之「NUTEC 」商標(
系爭商標)之行銷廣告於網路賣場,自已在原起訴範圍內,
原起訴書雖謂「..惟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標示商品之
積極行為,是此部分要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
繩以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侵犯商標權罪責」等語,惟此非指
被告於網路之行銷廣告上使用「NUTEC 」商標之行為,而係
指被告未有將商標標示在商品上,或標示在商品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標籤、價目表、廣告型錄等物件或文書上
。原審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審理範圍,似有誤會並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另按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
即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
,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
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商標審理既
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
臺澎金馬地區為其
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欲取得商標權依商標法第2 條規定
,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
屬地原則
,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
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
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
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 號函參照)。故而商標權既
採屬地主義,優先保護在臺灣註冊之商標權人,本件告訴人
上海公司在臺灣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之商標自應受保護。
㈢本案縱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係路太克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亦非
必然就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可能,本案告訴人既已在我國取
得商標權,自應受保護,縱路太克公司在日本曾就「NUTEC
」、「INTERCEPTOR 」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惟告訴人在我
國既已取得上開商標之商標權,路太克公司亦曾向智慧局提
出異議並申請評定,惟經智慧局認路太克公司之申請評定不
成立,並撤銷其在臺灣所註冊之「NUTEC 」商標,則路太克
公司欲在臺灣販售油品,自應使用與告訴人所註冊商標可資
分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產品名稱。又本案
被告既
自承知悉路太克公司商標撤銷後,已知悉告訴人有附
表編號1 至4 之商標,而仍持續陳列販售路太克公司油品
等
情,則被告主觀上自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甚明等語。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與
駁回上訴: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
例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
,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
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罪疑
唯輕之法則,自
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㈡次按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明知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原審稱其為三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賦公司)之負
責人,自路太克公司輸入有「NUTEC 」、「INTERCEPTOR 」
字樣之油品,且在PChome網路商店街陳列該油品及販賣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伊本來在通
仕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通仕公司)任職,通仕公司原代
理銷售路太克公司油品,後來通仕公司結束代理營業,伊把
通仕公司之前的存貨買下來;後來自己出來開三賦公司,代
理銷售路太克公司的油品,伊與路太克公司簽約之時間為94
年10月1 日,之後於94年10月31日用三賦貿易有限公司的名
義進口路太克公司油品,大約在94年10月初開始在PChome
網路商店街刊登販賣這些油品,之後又有再補貨進來;路太
克公司在臺灣註冊之商標經智慧局於98年7 月1 日公告撤銷
,伊當時不知道,係在收到商店街市集公司EMAIL 之後詢問
,才知路太克公司在臺灣申請的商標已經被撤銷,始知道告
訴人註冊系爭商標,伊販售者為日本「NUTEC 」商品,本來
就是真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販售商品是由
路太克公司所製造生產,商品上
所載「NUTEC 」品牌係路太
克公司之公司名稱,「INTERCEPTOR 」為該公司在日本先於
告訴人在臺灣註冊之商標,被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情事等
語,辯護人於本院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92年1 月1日
取得「NUTEC 」字樣商標,並於95年3 月1 日及12月1 日取
得「NUTEC-Interceptor 」字樣之商標權,而路太克公司係
分別於88年3 月30日及92年4 月25日在日本取得「NUTEC 」
及「Interceptor 」商標權,告訴人雖稱「NUTEC 」商標發
想來自於日本出光公司(UNITCH),但兩商標字型一模一樣
,而告訴人之「Interceptor 」商標圖樣之字體美工設計亦
與路太克公司之「Interceptor 」商標圖樣字體相同,且告
訴人生產之機油罐外包裝與路太克公司產品相近似,而被告
引進路太克公司之機油商品成本約400 元以上,與告訴人代
表人黃○○每罐機油價格僅100 元不同,豈有仿冒品較正品
價格更貴之理等語。
㈣經查:
⒈路太克公司以「NUTEC 」為圖樣於88年3 月30日向日本商
標註冊機關申請註冊商標,於89年1 月28日經核准註冊,
有該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評定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證(見卷附
評定處分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之系爭「NUTEC 」商標
係於89年11月17日申請,於91年3 月16日註冊(見他字第
3423號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是路太克公
司取得日本註冊之「NUTEC 」商標取得日本商標局註冊日
期,早於告訴人之系爭「NUTEC 」商標。
⒉路太克公司於89年5 月26日在日本登錄「NUTEC/DIVISION
」商標(登錄號數第0000000 號),指定使用商品為工業
用油、工業用油脂、固體燃料、液體燃料、氣體燃料、靴
油、固形潤滑劑、保革油等商品;另於93年1 月23日,在
日本登錄「Interceptor 」商標(登錄號數第0000000 號
),指定使用於汽車引擎油添加劑、固形潤滑劑、靴油、
保革油、工業用油之事實,有路太克公司在日本之商標註
冊資料影本(見他字第3423號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21
至22頁)
可稽。告訴人之系爭「NUTEC-Inteceptor」商標
於94年7 月4 日申請,95年3 月1 日註冊公告,有智慧局
商標註冊簿
可按(見同上卷第4 頁反面),故路太克公司
在日本取得之「Interceptor 」商標亦早於告訴人之系爭
「NUTEC-Inteceptor」商標。
⒊路太克公司曾於97年12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NUTECD
IVISION &Design 」商標,於同日公告,後於98年7 月1
日經智慧局撤銷公告,有該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
本、智慧局98年4 月6 日(98)智商0401字第09880160900
號商標評定書、網路查詢該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他字第3423號卷第20至22、
103 頁)等附卷可證。
⒋路太克公司於96年7 月10日向智慧局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
第14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
),經智慧局於97年5 月28日以(97)智商0277字第097802
22330 號商標評定書評定不成立(見同上卷第1 至3 頁)
,其理由
略以:路太克公司所檢送之據爭「NUTEC 」商標
於日本之核准註冊日(89年5 月26日)與系爭商標申請日
(89年11月17日)僅相隔數月,美國之核准註冊日(92年
12月23日)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又審諸路太克公司之
網頁資料、贊助
車手及賽程相關報導、代理認定書等證據
資料,其網頁下載日期(2006/8)、各賽事報導日期及與
三賦公司(被告劉三正任負責人)簽訂代理認定書之簽約
日期等,均晚於告訴人系爭商標申請日,復無其他證據資
料以得知路太克公司商標之銷售金額、廣告額或營業狀況
等情形,尚不足認路太克公司之「NUTEC 及圖」商標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又依路
太克公司所檢送證據資料,其使用資料大多皆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僅日本之商標註冊日期(89年5 月26日)早於
系爭商標申請日(89年11月17日),惟除二者註冊與申請
之時間相距極短外,依路太克公司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
未能就告訴人如何因與其間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而知悉其商標存在之事實檢證釋明,尚難逕依現
有資料認定系爭商標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
形等語(見同上卷第2 至3 頁)。因之,路太克公司之「
NUTEC 」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僅因其無法證明其商標
為著名商標與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等關係有搶註商標之事,而申請之評定不成立之。惟評定
書亦敘明:告訴人之系爭「NUTEC 」商標字樣與路太克公
司使用之「NUTEC 」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計皆屬完全相
同,應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見本判決附圖一),且兩商
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等商品,實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⒌路太克公司另於96年7 月10日以其在日本註冊之「NUTEC-
Interceptor 」商標,主張告訴人之系爭「NUTEC-Incept
or」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
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亦
經智慧局於97年8 月20日以(97)智商0800字第0978036869
0 號商標評定書評定不成立(見同上卷第180 至183 頁)
,其理由略以:告訴人註冊之系爭「NUTEC-Interceptor
」商標,與路太克公司「NUTEC 」、「NUTEC DIVISION
及圖」、「NUTEC Interceptor 」等系列商標相較,
兩造
均有相同之外文「NUTEC 」及「Interceptor 」所組成,
兩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然因路太克公司之上開商標未達到
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尚難謂已達著
名商標之程度,且路太克公司檢具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告訴
人有因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等關係而知悉路太克公司上
開商標之存在,是與上開商標法規定不符,故為申請評定
不成立之處分。惟評定書另敘明:告訴人之系爭「NUTEC-
Interceptor 」商標字樣與路太克公司使用之「Intercep
tor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之來源,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見本判決附圖二)。
⒍被告經營之三賦公司代理路太克公司在臺灣銷售產品,上
開評定程序中,路太克公司於上開評定程序中均提出其與
三賦公司之代理認定書、商品清單及雙方負責人在日本會
面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47至52、218 至224 頁)。被告
劉三正於
偵查中就其自94年10月4 日向通仕公司購入該公
司原代理路太克公司銷售油品之發票與路太克公司聲明三
賦公司為臺灣代理商認定書為證(見偵字第3243號卷第73
至78頁)。
⒎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告訴人購買與路太克公司出售四
罐機油油品實物(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編號①至④照
片),
證人王○○即通仕汽車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通
仕公司曾經於92至94年代理過日本路太克公司所製造之車
用潤滑油商品,通仕公司結束營業後,因被告在通仕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隨即將未銷售出去路太克公司油品轉賣給
被告;一直到原審庭訊時都不知道在臺灣地區有告訴人公
司及其向智慧局申請之「NUTEC 」及「Interceptor 」等
語,並
指認告訴人所購買上述編號①照片所示之油品實物
即是通仕公司代理之品牌(見原審卷第108 至112 頁)。
⒏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另提出告訴人銷售之兩罐機油油品實
物(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編號⑤⑥照片),證人黃○
○即告訴人負責人當庭辨識,其確認該編號⑤⑥油品為告
訴人在臺灣所生產製造等情(見原審卷第114 、117 頁)
,辯護人
嗣詢問證人黃○○,「(問:油品實物編號⑤即
你生產的商品背面下方所指的NUTEC NATIONAL LTD. 路太
克國際公司,然後下面寫日本東京JAPAN ,這是何意思?
),答:這個包裝的東西我要去問我們裡面的美工,我們
的東西有在日本驗證過,那是當時我們還沒有標示的時候
,我們客戶要求我們這樣,因為我們向臺灣的出光公司買
,出光公司也同意我們這樣打,我沒有標made in ,made
in是日本原裝進口..」、「(問:油品實物編號背面下方
寫NUTEC INTERNATIONAL LTD.即路太克國際公司,這家公
司由何人設立?),答:我們公司申請的英文名字。」、
「(問:油品實物編號⑤的商品背面有寫produced by NU
TEC 由路太克公司生產是何意思?)答:這是我們副品牌
,這是屬於NUTEC 的品牌之一,就是戰鬥機種..」,「(
問:油品實物編號⑤的國際條碼上面寫451 開頭,451 是
日本的商品,為何你寫451 開頭的條碼?),答:不是,
這是當時cosmo 授權給我們的條碼,它給我們用的條碼..
」,「(問:條碼不能轉讓使用,而且你提出的資料與你
的條碼不符?)答:這是客戶叫我們打的,我們打的是45
6 ,(後稱)因為這是很久的事情,我要回去查..」,(
問:INTERCEPTOR 潤滑油每罐售價是多少錢?)答:我們
給我們的經銷商一罐就是(新台幣,下同)100 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23 頁),被告提出其油品實物照
,其上商品說明均為日文,使用條碼為日本之「451 」(
見證物7 、8 、9 照片,偵字第3423號第83至85頁)。
⒐證人黃○○於原審亦證述:「(問:對於NUTEC 、Interc
eptor 商標是如何發想而來?)我只知道合法申請這個商
標拿給公司使用,我們有去日本認證,如果有問題,日本
應該不會接受我們的認證,東西當時就取名NUTEC ,(Int
erceptor商標) 就是戰鬥機種,我們賣東西一定有低階的
東西,我們是這樣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8
頁)。對照路太克公司於申請評定時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書
,其英文名稱則使用「NUTEC Division Co.Ltd.」與其向
日本商標註冊機關申請「NUTEC 」商標字樣一致(見卷附
評定處分卷第10頁),是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主要部分與
路太克公司相同,且經辯護人在原審提出告訴人之油品實
物,其上亦有使用為日本條碼等情。
⒑依告訴人提出被告經營之三賦公司販售之油品實體照片顯
示,其商品內容說明均係以日文字印製,於罐裝背面底部
載「NUTEC Japon Co. Ltd.」或「NUTEC INTERNATIONAL
Co. Ltd.」(即路太克公司英文名稱),而告訴人提出之
三賦公司網頁資料顯示,其販售之「NUTEC 」或「INTERC
EPTOR 」油品價格自550 元至1950元不等,並標售日幣售
價等情(見告證4 ,他字第3423號卷第13頁),而告訴人
負責人黃○○則稱其售予經銷商一罐為100 元,兩者銷售
價格不同,三賦公司出售油品之價格較高。又三賦公司於
100 年12月5 日在網頁上聲明「目前市面上已經出現號稱
是日本NUTEC 原油過來自行分裝油品,已有多位車友受害
跟我們反應,我們公司的NUTEC 全系列商品100%是日本NU
TEC 授權由三賦貿易有限公司總代理進口」等語(見告證
3 ,他字第3423號卷第14頁),依此,被告一直以其係路
太克公司在臺代理商自居。
⒒被告於偵查中初辯稱:其經營之三賦公司販賣NUTEC 油品
係自日本路太克公司進口,該NUTEC 商標於1998年已經開
始販售,2000年在日本註冊,其前手通仕公司於92年開始
代理販售,通仕公司94年間結束代理,其於94年10月間向
通仕公司購買並接下代理,販售過程發現在台灣有與日本
很像的機油,那時路太克公司一開始不以為意,其有向日
本公司反映,後日本公司請律師來台瞭解,才發現告訴人
於94、95年已經註冊相關商標,路太克公司在台灣註冊商
標完成後即給予其臺灣註冊商標,路太克公司在台註冊商
標於98年7 月被撤銷註冊商標之事其不知情,直到本案因
告訴人發函予PCHome,後者通知其刊登在網路上日本NUTE
C 商標涉侵權之事,才知道路太克公司在台灣商標已經被
撤銷;因為其有路太克公司商標註冊證,所以認為NUTEC
沒有問題等語(見告證13,他字第3243號卷第43、118 頁
),對照告訴人提出之PCHome之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開立予告
訴人購買被告經營三賦公司販賣之「ZZ-51 自排變速箱油
」單價1,000 元之油品發票(見告證13,同上卷第55頁)
及商店街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通知告訴人其已轉知三賦
公司關於相關商品涉侵權爭議函文(見告證14,同上卷第
56頁)等證據,與被告
所稱相符。又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後在網路上登載而有系爭NUTEC 商標圖樣,僅有102 年
8 月13日之PCHome商店街網頁資料可證(見告證15,同上
卷第57頁)。
⒓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起訴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部分: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另稱: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95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
財罪罪嫌等,但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
目的,並有標示商品之積極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於上開
網路上販售之相關機油品,均為其自路太克公司代理進
口輸入,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標示商品之積極行
為,是此部分要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繩
以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侵犯商標權罪責,商標法之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本質
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
無庸更論以
詐欺罪等語。惟檢
察官原審審理中另提出補充理由略以:被告自98年7 月
1 日後某時起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至今,時間雖跨越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後,然被告多次侵害告
訴人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之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
商標之行為,係本其經營之業務所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使用之行為
,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2 、3 款之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罪,被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 、2 、
3 款侵害商標權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等語。是檢察官之後補充理由書應認係追
加被告另涉商標法第95條之罪。
⑵惟按商標法第95條,係處罰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之行為;另商標法第97條則係處罰行為人明知他人所
為之商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
為,兩者處罰之行為主體明顯不同,此由商標法第97條
之立法理由載「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
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
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
,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
』等文字,以資明確」等語觀之,亦可得知商標法第95
條及第97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不同,故若行為人為行銷
目的,除有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亦有
實施商標法第97條所列之行為,自僅構成商標法第95條
之罪責,而不另構成商標法第97條。倘行為人所為構成
商標法第97條罪責時,即非商標法第95條所處罰之行為
主體,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
⑶查訴外人商店街公司通知被告所販售之路太克公司商品
須下架時間,約為被告102 年4 月11日告訴人購買三賦
公司油品至102 年7 月8 日間之某日(見告證13、14,
見他字第3243號卷第55至56頁),
嗣後三賦公司仍在PC
Home網頁上販賣路太克公司產品,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
資料可按(見告證15,同上卷第57至62頁),告訴人並
稱被告於被通知下架後,仍然持續補貨進行販售等語(
見同上卷第53頁),是在被通知後網路上有使用與系爭
商標相同之證據,然上開證據顯示其係在網路上陳列所
輸入販售之路太克公司油品,是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入,應屬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事由,
而非同法第95條
所定事由。
⒔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取得系爭二商標權,依商標法屬地主
義,其商標權應受我國
法律保護;告訴人亦以其於99年3
月15日在網路上表示告訴人註冊有7 種品牌,且於偵查庭
中提出智慧局商標註冊資料,即認被告原來就熟知商標權
利內容之公開查詢管道,且路太克公司在臺灣登記商標已
於98年1 月7 日經智慧局撤銷;又縱認被告係由商店街公
司通知,其仍未將相關商品下架等語(見同上卷52至53頁
),而認被告係明知侵害告訴人商標等情。惟綜合上開事
證: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於98年7 月間知悉路太克公司在台
註冊商標經撤銷之事,而被告係因其原服務之通仕公司
結束營業,將原代理路太克公司銷售之油品讓與被告,
其亦取得路太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銷售權利,而由告訴
人所提出證物顯示被告經營之三賦公司銷售油品標示路
克公司英文名稱,油品實物背面標示日文及路太克公司
英文名稱,且銷售價格高出告訴人油品價格,被告劉三
正無以價格較高之油品,仿冒價格較低油品之動機,是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製造油品而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商
標,其稱係銷售路太克公司之油品,並非無據。
⑵又告訴人取得系爭「NUTEC 」「Interceptor 」商標註
冊均晚於路太克公司之商標,路太克公司雖對告訴人之
系爭二商標申請評定,因不能證明路太克公司在日本取
得之註冊商標在臺灣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與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係搶註商標,而作成評
定不成立等情,但路太克公司確實在日本製造銷售並取
得日本商標
主管機關核准「NUTEC 」「Interceptor 」
商標,則被告向該公司購入標有該商標之油品,並不能
認係屬仿冒品。另智慧局上開評定審定書均載明告訴人
之系爭商標與路太克公司在日本註冊之商標圖樣文字高
度近似,再辯護人提出告訴人之油品實物,除使用近似
於路太克公司商標外,且使用「NUTEC INTERNATIONAL
LTD.」英文字作為告訴人「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
文名稱,此之外觀與路太克公司之英文名稱「 NUTEC
Japan Co.Ltd」名稱字首相同,與一般公司使用接近於
公司中文名稱或使用音譯情形明顯不同,而告訴人所販
售油品實物所載之條碼與日本條碼相同,告訴人在臺灣
早已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其不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在所製
油品上作為製造商之記載,另載明「produced by NUTE
C 」,告訴人所售油品反使臺灣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產品
來自於日本路太克公司之嫌,其仿襲路太克公司商標明
顯,並利用在臺灣先註冊系爭商標,欲以商標屬地主義
而科以被告刑責,自有疑義。
⑶另被告認其自94年10月間受讓通仕公司及路太克公司在
臺灣代理權後,在臺販售,長期以來其主觀上認所販售
者為進口路太克公司商標之油品在臺灣販售,所使用之
NUTEC 亦係路太克公司英文名稱,此由三賦公司網站聲
明可知(見告證3 ),告訴人亦未提出曾告知被告及三
賦公司不得再進口侵害系爭二商標油品之警告函件,因
之,被告主觀上認其在網站上銷售者為其代理之路太克
公司油品,尚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直接故意即明知
要件,充其量僅為間接故意,然此不符合商標法第97條
以處罰直接故意規定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被告在網路或市○○○○路太克公司油品,係以
其為該公司代理商自居,其主觀上認為所輸入並在網路上陳
列之商品是已在日本取得商標註冊之路太克公司油品,尚不
能認定其符合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明知要件。原審以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所
販賣之油品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作「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確切心證,並認被告欠缺明知
所輸入、持有、陳列、販賣之路太克公司油品有侵害告訴人
商標之主觀犯意,復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等確有
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行為,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原審提
出之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涉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然行為人所
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罪責時,即非商標法第95條所處罰之行
為主體,是補充理由書所涉犯行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
,原審雖認此非其審理範圍,惟因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屬於
同法第97條之範圍,而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認定。檢察官
猶
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等情,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