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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映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郭淳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映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映燕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即 被告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有公司)因代表人即被 告陳映燕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郭麗卿、告訴人代表人王松義於偵查程序 之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偵查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 第19 2號偵查卷第17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有關告訴 人代表人王松義於偵查及原審程序、證人郭麗卿於偵查程序 、證人徐緯平於原審程序之供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 執其證明力。復於104 年8 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表示,上開 供述,除對告訴代表人王松義之供述證據之證據價值有意見 外,其餘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 、76至78頁)。證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涉及得否作 為刑事案件之判斷依據。至於證明力之有無,則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準此,被告雖對部分供述之證明力 有爭執,惟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故得以之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除被告認系統化實驗箱節本、亞提士系統實驗箱 詳細目錄與告訴人無涉以外,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餘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 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暨本院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均 未對該部分表示意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3 款、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永原公司無告訴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命告訴人永原科學儀器 有限公司(下稱永原公司)提出熱學綜合實驗箱、電磁綜合 實驗箱、光學綜合實驗箱、大氣壓力綜合實驗箱、電學綜合 實驗箱等5 頁內容(下稱系爭著作)出處,永原公司遂即陳 報亞提士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亞提士公司)系統化實驗 箱一書及公司網頁截取畫面一紙,益徵系爭著作為亞提士公 司所有,非永原公司所有,渠等非屬同一法人。準此,本件 由不具告訴權之永原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屬未經告訴,欠缺 刑事訴追要件,自與著作權法第93條及第100 條等規定不符 ,應撤銷原判決與諭知不受理。 (二)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 就系爭著作關於人物照片而言,無從窺見原判決所述之使用 者利用實驗箱,實施相關實驗時之學習目的與學習樂趣之意 境,暨無從顯現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思想及情感。就物品拍 攝以觀,為實物進行拍攝與單純描述,並無表達方式或有何 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情感精神。參諸文字說明方面,為單純 說明品項,並無創作性。準此,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屬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被告合理使用系爭著作: 被告持系爭著作投標之目的,係為實踐普及教育與提升教育 品質,非僅有原審所認定之商業目的。況系爭著作係為投標 文件輔助說明使用,非直接進行銷售或買賣等商業行為,被 告並無商業性銷售行為,投標書之製作僅為得標案採購之徵 詢動作。再者,被告編排彙整成冊之投標文件與系統化實驗 箱一書之內容,並不相同或相似,多為投標人介紹、服務內 容、報價及史蹟等內容。而系爭著作所佔篇幅甚微,其性質 屬著作權人默示供介紹用途之用,對得標與否不生影響。準 此,被告基於教育目的為合法使用,難謂對系爭著作有進行 商業性利用,且利用之質量佔系統化實驗箱之比例甚微,被 告利用系爭著作對潛在市場與價值之影響甚小,故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請求予以緩刑: 著作權法第91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實 害犯有實際之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 罪。王松義固稱創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為 其所有之公司,故其亦有參與投標云云。惟永原公司與創新 公司之法人格並非同一,是永原公司或其代表人王松義均未 進行投標。職是,被告之重製行為與永原公司或其代表人未 能得標,不具因果關係,故無實害發生。縱認創新公司為王 松義所有,然其未能得標之原因,應歸咎於創新公司品項報 價過高所致,是未能得標之實害與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不具因 果關係,況受有損害亦應為創新公司,非永原公司。倘本院 仍認被告成立犯罪,衡酌被告犯罪情事及所生影響甚微、被 告對著作權法之認識有限,請求予以緩刑等語。 四、本件告訴合法: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與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者,包括依法不得告訴、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 不合法之情事。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 帶受害,縱有民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故就告訴乃論 之罪而言,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應先查明告 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經調查結果,認告訴 人就財產擁有所有權或管領權,僅認定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者,則可認其非為直接被 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雖辯稱系爭著 作屬亞提士公司所有,非告訴人所有,故告訴人並無告訴權 ,不符合刑事訴追要件,應撤銷原判決並諭知不受理云云。 惟查: (一)著作權告訴人認定基準: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 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 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著作財 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1.非專屬 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 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2.專屬授權, 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 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 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 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倘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 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 第3 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 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兩者情形有別(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刑 事判決)。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 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 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 產權人於授權範圍,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 行行使權利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 判決)。 (二)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亞提士公司與永原公 司之代表人或登記地均非相同,屬兩個法人格,不因股東重 複,產生權利混同云云。惟永原公司代表人王松義到庭陳稱 :系爭著作為其弟王安基擔任永原公司總經理期間,配合團 隊所創作之著作。王安基約於98年間協同其他人共同創作系 爭著作,故系爭著作之所有權屬永原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職是,系爭著作為王安基擔任永原公司總經理 期間,協同其他人共同完成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 定,應以受雇人即王安基及其帶領之團隊為著作人,其著作 財產權則歸屬於雇用人即永原公司享有。 (三)亞提士公司為系爭著作非專屬被授權人: 王松義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陳稱:其於102 年間為拓展外 交,遂指派王安基成立亞提士公司負責外銷業務,並將系爭 著作列入外銷項目。雖標有版權所有等文字,然僅係為避免 被仿製,版權仍屬永原公司所有。再者,亞提士公司係於10 2 年間始創立,益徵系爭著作權與其無涉。永原公司完成系 爭著作後,即將系爭著作產品放置負責外銷之亞提士公司網 頁,並同時發布永原公司負責國內產銷,渠等網頁內容均相 同,故被告自亞提士公司所擷取之資料,等同於自永原公司 之網頁所擷取。永原公司將系爭著作之使用權限授權予亞提 士公司銷售,著作人非亞提士公司,僅授權亞提士公司銷售 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83頁)。本院審酌永原公司享有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依王松義之陳述可知, 永原公司負責國內銷售業務,而亞提士公司負責國際業務, 永原公司並未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亞提士公司,故永原公 司於經營國內業務時,自可使用系爭著作。揆諸前揭說明, 永原公司雖授權亞提士公司使用系爭著作,然非屬專屬授權 之性質,並未排除著作權人永原公司行使權利,故永原公司 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自得依法提起告訴,符合刑事訴追 要件。準此,被告主張系爭著作載有亞提士公司版權所有等 字樣,故永原公司不具告訴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與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被告陳映燕素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足認被告為素 行良好之人,兼衡其重製之頁數為5 張、內容乃於永原公司 相關網站可自由瀏覽查詢之資料,並非竄改成自己製造或銷 售之產品,以供作行銷之用,對永原公司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尚無重大減損與影響,暨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 情狀,並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於上訴程序期間,其與告訴人於本院10 4 年度附民上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達成和解,被 告於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新臺幣8 萬元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0 頁)。參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68至6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